试析从商事审判思维看“职业打假”

时间:2024-04-26 04:29:3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职业打假”只是我们研究商事审判思维的一个视角。从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沿革来看,要想使得其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愈加坚定,离不开一线的法院法官的积极实践,离不开学者们对商法理论、体系的孜孜研究。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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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代理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最先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的是《公司法》,?笊淌轮魈宀唤鼋鲆啥睦嬗米畲蠡苟杂肷讨魈褰灰椎睦婀叵等说睦娓河性鹑巍K淙环ㄌ踔猩缁嵩鹑蔚墓娑ū恍矶嘌д吆褪滴窠缛耸砍晌男源笥谑涤眯裕渲辽僮魑恢址杉壑档枷蚩嘉嗣撬鲜丁6淌轮魈灞椴忌缁峋霉叵档母鞲隽煊颍毕虏煌木昧煊蚨陨淌轮魈宓纳缁嵩鹑我蟮南质敌杂肫惹行杂兴钜臁?ldquo;职业打假”得到消费者高呼声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肯定其在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说,由于“职业打假”一端关乎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一端又系着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利益,其一举一动的敏感性可想而知。

  商事利益的驱动使得更多力量加入“职业打假”行列,而近几年频繁见于报端的“职业打假”演变成敲诈勒索犯罪?⒓俅蚣僖⒌奈扌Ш贤?豖等,则反映出利益驱动的另一个方向则是灰色地带。我们认为,不应当因为“职业打假”可能引发的问题而否定其作为商行为的合法性,其营利性与社会责任是可以统一的。但是这些问题恰恰反应中,对“职业打假”人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更具体,甚至需要引入监督机制。为了预防打假商事主体利欲薰心,滥用商事权利及其经济技术优势,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合法竞争者的合法利益,加强对打假商事主体的法律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Y“依法规范商事打假行为也是对商事打假行为的关心与爱护”。

  “职业打假”只是我们研究商事审判思维的一个视角。从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沿革来看,要想使得其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愈加坚定,离不开一线的法院法官的积极实践,离不开学者们对商法理论、体系的孜孜研究。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职业打假”虽然只是一个小小的社会现象,但是它已经载入我国商事审判发展史册,成为不可或缺的见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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