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撤回,撤销,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其效力受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内容、形式以及时间的影响,并同诉讼时效密切相关。典型国家和地区债权转让立法,以及《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应用实践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债权转让立法应承认一定条件下债权受让人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可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建立有效的债权转让登记制度以增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推动债权流转,发挥保理等新兴支付方式的效能。
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可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但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尽管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这种处分因为通常会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有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益冲突,即:从保护和尊重债权人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转让债权;但从维护债务人正当利益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各国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1)自由主义: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依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债权转让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典》原则上允许债权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1}。(2)同意主义:认为债权的让与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即为此类立法{2}。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同意只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的,在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223。(3)通知主义: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后,或在公证文书中对债权转让作出承诺后,合同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也只有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能享受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3}。
依据自由主义,债权转让既无须债务人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虽然最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经济流转,但是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意主义虽能保护债务人利益,并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但是限制了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处分权,容易阻碍经济流转,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高速运转的需求有相悖之处[2]468。通知主义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经济流转关系的稳定,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对债权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当前有关债权转让的国际公约、行业惯例也采用通知主义{4}。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也采用了通知主义,该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文以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为基础,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形式和内容、撤回和撤销、时间以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一)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5};第二种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第三种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6}、台湾地区的《民法》等{7}。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然而,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即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亦即,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鉴于此,有些国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例如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日本的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其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人有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3]560。
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虽然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要求债权的转让通知仅能由债权出让人作出才发生效力,有因噎废食之嫌。
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被允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的真实性。当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此种方案可能存在的问题,即倘若债权受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的证明不能被债务人所接受,那么该通知是否发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对此有两种可选择的解决方案:其一,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在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其二,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债权受让人最终证明了以上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起算,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或者债务人给定的合理期间,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让与人也未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受让人身份的真实性,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自始不具备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果采用方案一,效果清晰确定,但是有可能被债务人恶意利用,即债务人对于受让人提出的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性的证据恶意不予以认可,那么债务人此时既可以规避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又可以恶意拖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时限。方案二恰当地规避了方案一的以上弊端,对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较为平衡,相对可取。
(二)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即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通常而言应当为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代理人,为清晰起见,对于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的范围仍应根据债务的不同类型和债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判断和处理。
其一,对不可分债务之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全部不可分债务人[4]561。
其二,对连带债务之债权的转让,应区分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债权的转让和仅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债权的转让,分别通知全体连带债务人或者仅通知债权被转让的部分连带债务人。虽然债权人可以将连带债务视为同一债务,但是债务人负担各自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独立债务,债权人可以对全体连带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转让也可以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转让,在对全部连带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向全体连带债务人发出通知,才能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否则仅对受领通知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5]726。
其三,对一般保证债务之债权的转让,向主债务人作出通知即可。因为保证债务的附从性,债权转让通知在向主债务人作出通知后也可对保证人发生效力;相反,如果仅向保证人发出通知,那么无论对于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都不发生效力[4]561。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要求,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
其一,自由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可以任何形式为之。《瑞士债法典》即为此种立法类型,其并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作出任何要求。
其二,形式主义,即债权转让需具备有形式之通知。法国和意大利均采用了此种立法例[4]476。
其三,书面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泰国民商法典》第306条第1款明确要求通知应为书面形式{8}。
在理论上,债权转让通知以口头、书面进行在理论上本应皆可{9},但是为了避免发生纠纷,或纠纷发生后举证困难,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更为妥当。同时,有的人主张应当允许到期债权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是值得肯定的{10}。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发布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确认了诉讼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该解答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11}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均为明确规定,但美国判例法要求债权转让通知必须载明以下三方面的信息:(1)债权已被转让的指示;(2)债务应向受让人而非转让人履行的明确说明;(3)权利转移的合理证明{12}。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以及关于被转让债权的合理说明,否则债务人可以以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不充分而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否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其发生效力。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撤回和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就其性质而言应当为观念通知,不具有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法效意识,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比如其生效规则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规则,不问债务人对通知是否真正知晓[4]560,[5]725。鉴于此,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和撤回也应类推适用意思表示撤销和撤回的规定。
债权让与通知的撤回是指债权让与通知的发出人阻止其已发出的通知对其发生拘束力的行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撤回因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内容的不同以及相对人是否确定而在撤回程序和要求上有所不同。对话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在相对人知悉对话的内容时即对通知人产生拘束力,由于相对人知悉对话的内容实与通知发出时间为同一时间,因此对于对话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撤回的可能。债权转让通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并且无明确相对人的,通知于其发出时即发生效力,这种情形下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适用撤回。债权转让通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并且具有明确的相对人的,由于目前通说基本采用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时生效{13},因此,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撤回的表示应当先于或者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到达相对人(债务人)才能阻止债权转让通知对其发生效力{14}。
此外,撤回债权转让通知虽然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发出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相同。特别是在债权出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以双方共同撤回为妥,倘若只有债权出让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一方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其撤回的效力很难确定,具有不确定性。虽然,在债权出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场合,由于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依据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到达生效的观点,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之效力尚未发生,债权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之地位尚未确立,债权出让人作为债务人的原债权人的地位尚未消灭,因此债权出让人撤回债权转让通知,仍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可以确认其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是,从保护债权受让人和促进债权流转考虑,债权转让通知的制度应当,甚至有所侧重地保护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利益,如果债权出让人可在其同债权受让人共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但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容易损害债权受让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同时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即使债权出让人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合法理由,例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除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外,债权出让人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从促进经济流转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在债权出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应当由债权出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发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只有债权出让人一方发出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未经债权受让人确认不发生撤回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是指债权让与通知人依法申请使债权转让通知将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15}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在于:债权转让的撤销发生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在无相对人的情形下发生于意思表示作出之后;而债权转让通知的撤回发生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且通知的撤回之表示必须先于先前的意思表示或者与先前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之后,债权出让人已丧失债权人地位,债权受让人已成为新债权人。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必须取得债权受让人的同意,{16}且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之前,债务人所进行的清偿、抵消以及其他免责行为,均应保有其效力,并能对抗债权出让人[5]736;债权转让通知经受让人同意而被撤销之前,债权出让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这样安排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6]。对此,试分析如下: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得债权受让人受有利益,假如未经受让人同意而任由债权出让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必然使债权受让人利益受损;而且未经债权受让人的同意,债权出让人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在法理上也难以说通。因为,依债权转让的准物权合同理论{17},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即在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实现移转,在表见让与的情形下也是如此,债权出让人对于出让的债权再无权利,债权出让人再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实际上是对于被转让债权的无权处分,自然不发生效力。同样,依债权转让合同理论{18},债权在转让通知作出后实现了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移转,并取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债权出让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后再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且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的制度不仅可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同样也有保护债务人权益的效果。否则,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可以以债权转让通知所称债权受让人为新债权人,而向债权受让人为债务的履行,若债权转让通知可以不经债权受让人同意而随时被撤销,并溯及的消灭先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那么债务人将因对通知所称债权受让人所为之以可抵消为保障所为的其他交易或其他行为都被归于无效而受有不利益。例如:债务人乙受债权人甲债权转让通知称其债权已让与丙,丙虽本为资信不佳之人,但因有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乙认为自己对丙有债务可以主张抵消而与丙进行交易,譬如贷款给丙,一旦债权转让通知被撤销,乙即不再对丙负有债务,乙与丙的贷款交易也就失去保障。另外,在债权转让的表见让与制度中,债权转让通知作出后,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所进行的清偿、抵消或者其他免责行为应当保持其效力,债权转让被撤销后,表见让与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表见受让人返还其因表见让与而接受的债务履行;至于表见受让人不能偿还的风险应当由表见让与人承担而没有转嫁给债务人,并没有给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增加额外负担,也没使债务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在国际债权转让的语境下,如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方和双保理情形下的出口保理商并没有被规定具有债权转让的撤销权,但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即出口保理商和他的任何供应商在债权转让以后收到此债权的任何给付,应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或依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进行代管或交付{19}。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
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对事实的通知,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从常理而言,应当于债权转让事实同时发生或者在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之后才可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日本民法学界的观点,债权转让发生前的预先通知不具通知的效力,因为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发生尚不明确,如承认此通知的效力,难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4]561,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前,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此后订立债权转让契约进行债权转让的,仍需再次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否则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是,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所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债权转让的通知尽管不得早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但就推动促进债权的流转而言,债权转让的通知未必不可早于债权基础合同签订的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作出时并不需要通知转让的债权已实际产生,只要通知包含将以后产生的债权进行让与的旨意即可,就将来发生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将该将来发生的债权进行让与的旨意通知债务人应当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无须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
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期间,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7]175,笔者不能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并指示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债权受让人为债务履行;只要债务尚未履行且未过时效,债务人仍是发生债权转让的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仍可对其发生效力;只有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的情形下,债务人已脱离债的关系,债权转让通知才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另外,就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必须在申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前进行,诉讼中进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可以认可诉讼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20}概括而言,理由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通知一经送达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针对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原告即债权受让人起诉时虽不能对抗债务人,但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否认诉讼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浪费诉讼资源。因为,债权出让人
(一般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者证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一般为原告)若在诉讼中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在本次诉讼结束后,债权受让人可立即依据诉讼中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如果不承认诉讼中或者诉讼本身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容易助长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的侥幸心理,与法律追求的目标价值背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表明诉讼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肯定了诉讼中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观点。
五、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各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以诸多国家关于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判断,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债权转让而言,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并要求履行的主体可能是已经将债权转让他人的原债权人,也可能是虽然因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是其债权人地位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权受让人;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
有学者主张债权转让前后的时效期间应当合并计算{21}。另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受通知后,即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8]242。虽然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据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8]242。以上两种见解均有道理,但关键在于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的具体分析,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纯粹是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比如债权出让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债务人当时并不请求履行,债务履行时间日后另定,那么该通知自然不能认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含有请求履行的意思,那应当认为该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4]563-564。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1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通知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情形有二:其一,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而在此之前无论债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其二,附有明确的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作出,而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通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发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受让人尚未成为债权人,而诉讼时效中断要求提出权利要求的是请求权的权利人,在受让人相对于债务人成为新债权人之前受让人对债务人无请求权,因此,其债权履行请求不能构成权利人的请求,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笔者以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关系的稳定,并保护债务人{22},一旦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出现,诉讼时效的计算即应当受到阻却,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是对债务人生效或者对抗债务人的要件,然而在债务人受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债权人,其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虽然欠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或者说债权转让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债务人可以要求其提供债权人的让与通知或者债权转让证书或者与此证书具有相当效力的字据或证据,但是该债务履行要求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一致;况且,受让人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本身也可解释为兼具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9]442,可被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履行请求同时送达债务人,因此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的,其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效力,亦即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形,附有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或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债权受让人有义务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及/或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或者将债务履行提存,但是,只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后来被证明为真实,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仍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债权转让本身的真实性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虽密切相关,但又相互独立,此种情形下不仅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生效,而且债权转让通知具有明确的要求履行的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件。
六、我国大陆地区债权转让立法的完善
我国大陆地区调整债权转让关系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颇有矛盾:依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牟利;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依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再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当然,由于《民法通则》先于《合同法》制定,{23}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同一位阶法律后法优于先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24}《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和后制定通过的法,在与其位阶相同的《民法通则》发生矛盾的范围内优先于
《民法通则》适用,因此,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调整债权转让的法律可以主要以《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为对象进行研究。
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就债权转让通知而言,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在如下方面存在可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形式和内容
依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表明《合同法》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然而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效力如何,法律规定并不特别清晰。
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债权受让人无权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受让人为通知的不发生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果{25}。该观点从《合同法》的立法历史考察,指出综观《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受让人的通知与让与人的通知发生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该文还从债权转让的性质分析,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债务人等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26}。
此种主张和论证确有可取之处,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文字分析,也的确有可能得出仅有债权人有权通知债务人的结论,债权受让人无权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其通知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仅能起到预先告知的作用。由债权出让人为通知对于债权转让交易关系之稳定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虚假债权转让通知的出现。但是,如果在国际商事交易环境下或者从推动和促进债权的流转角度分析,此种观点就需重新考虑评价。例如,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货商(债权人)和进口商位于不同的国家,由供货商向进口商为债权转让通知不但语言、习惯、法律多有不同,相关文档的交付与传递也多有不便,不如由进口保理商直接向进口商为债权转让通知,一则避免语言、习惯和法律不同的障碍,二则由本国的具有雄厚财力的保理商为通知并交付相关的文档,进口商也基本可以打消对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文档及通知的真实性的疑虑,三则鉴于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冻结债务人的抗辩和抵消权,并可以对抗第三人于债权转让后可能出现的权利要求,进口保理商为其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及时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避免因供货商债权转让通知迟延所可能出现的供货商与保理商之间以及保理商同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因此,从加速经济流转、推动和促进国际债权转让的发展考虑,可以适当赋予债权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并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27}。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要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理论上可以认为我国允许债权让与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实务中口头证据收集和证明的难度,应严格限制口头通知的情形,鼓励当事人之间采用书面通知。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我国《合同法》亦未明示。如果不对通知内容加以统一要求,实务中很难对不同案件中的通知效力作出统一裁判,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有悖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促进债权转让交易的进行。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判例法的规定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予以明示,尤其是必须明确要求通知内容包括债权转让事实和受让人真实身份的合理证明。
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修订或者日后制定《民法典》,可以规定:债权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应向债务人提供证明债权转让之证据。债务人要求债权受让人提交债权转让证据,债权受让人不能在债务人指定期间(或自债务人提出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证据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在债务人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的,债权转让通知自债权受让人首次为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债务人生效。
(二)债权转让通知所导致的权利冲突及债权转让登记制度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后半段“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通知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然而,债权转让通知对第三人产生何等效力,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使得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合同法》未明示。如此便给债权受让人和其他抵押权人、债权受让人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各受让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28},因为我国目前就债权转让的性质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在理论上取得相对优势的学说又是债权合同说{29}。依债权合同说,基础合同下的债权系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债权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对“受让基础合同下的债权”的债权,然而该“受让基础合同下债权”的债权毕竟是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存在,它的实现尚需要债务的履行即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人(债权出让人)将 “基础合同下的债权”交付至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但是债权何时发生移转,可能因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因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一旦债权发生移转的时间不确定,建立在债权移转基础上的债权受让人对抗债权出让人、其他受让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相关第三人的时间也就难以确定,这势必影响债权受让人之间以及债权受让人与其他第三人针对目标债权的优先权冲突的解决。再者,债权本身为相对权,具有私密性,难以为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明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债权转让中的多重让与,以及债权转让和其他抵押、质押、留置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既然问题比较容易产生,而法律又未对相关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不可不谓法律的漏洞。
针对上述问题,有人主张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附件,并比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建立一套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并提供债权转让登记查询服务,一则避免债权的多重让与,二则在债权受让人与其他抵押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前手债权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登记信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30}。倘若能够建立前述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债权多重让与以及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利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可能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善。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套新制度的建立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而且需要进行周密的制度设计,包括相关制度间的协调,否则,新制度可能带来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在仓促设立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前,较为务实和明智的做法是对现行的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良,尤其是在现行制度存在较好改良空间时。就目前的《合同法》条文规定而言,仅需对其文字做微小的调整即可,即将现行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更改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不生效力”。更改后,债权转让通知作出后债权受让人非但取得了对抗债务人的效力,而且可以对抗其他利益相关第三人。当然,为使得债权转让通知更为容易证明,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一定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和让与人恶意串通倒签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再增加一款,规定为:“前款债权转让通知,非有确定日期之证书,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31}
七、结论
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对抗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债权转让通知既可以由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也可以在法律承认其效力的条件下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可以承认一定条件下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同时要求债权受让人负担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义务;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不能由债权受让人作出,那么债权出让人应负担向债权受让人及时、适当地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债权转让通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或采用可以为证人证明的其他任何方式均无不可,但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便于举证,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妥。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1)债权已经发生让与;(2)向债权受让人发出履行债务的指示;(3)关于确定发生转让的债权的合理说明。
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撤回,但是在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该撤销为原债权人对于通知发生转让的债权的无权处分而不生效力;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作出后直至债权转让被撤销期间取得的对债权受让人主张的抵消和或其他抗辩权利,在债权转让撤销后对原债权人具有拘束力。
债权转让通知同诉讼时效之间关系密切,但又相互区别,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有中断时效效力,取决于其措辞: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仅在于通知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那么该通知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直接具有要求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具有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的措辞,也应认定它具有通知债权转让和要求债务履行的双重效力;当然,在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前述通知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应在债务人提出要求时补足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的证据。
为解决债权多重让与以及债权受让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前手、债权人的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建议我国建立一套有效的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在登记制度建立之前,可以依据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无、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顺序确定优先权及其先后序列。
注释:
{1}《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债权让与)。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141页。
{2}1999年新《合同法》的通过事实上修改了中国大陆地区在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上的态度,《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合同法》已经不再将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3}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转让的权利的)债务人送达权利转移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也可依债务人用公证文书接受权力转移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1页;《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前项之通知或承诺,非有确定日期之证书,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4}详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c款;国际保理商协会:《国际保理通则2004》第1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6条。
{5}依据史尚宽的《债法总论》及郑玉波的《民法债编总论》,《意大利民法典》第1539条亦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之规定,然根据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第1539条为契约解除之规定,而关于债权转让之规定列于1260~1267条,其中第126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接受转让或者转让通知已经发出的,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可见,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之主体已不再限定。参见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6}《瑞士债法典》第167条规定:“在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其转让前,已向前任债权人付款或者连续转让时对一受让人付款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更优先权利的,债务有效解除。”参见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7}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8}See“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Code of Thai”Section306:“The transfer of an obligation performable to a specific creditor is not valid unless it is made in writing.It can be set up against the debtor or third person only if a notice thereof has been given to the debtor,or if the debtor has consented to the transfer.Such notice or consent be in writing.”“The debtor is discharged if he satisfies the transferor by way of payment or otherwise before he has received notice of,or has agreed to,the transfer.”http://www.samuiforsale.com/law-texts/thailand-civil-code-part-1.htmlJHJ289,visit on2012-4-22.
{9}当然也有主张只允许采用书面形式的观点,参见王恒恒:《雕琢民法草案中的债权让与——建立统一对抗要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103页。
{10}陈丛蓉、张旭琳:《债权转让能否以诉讼形式通知》,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1日理论专版;王亚明、钱凯旋:《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2日民事审判版。
{11}京高法发[2007]16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中对第20个问题的回答。
{12}See“Surety Savings&Loan Co.V.Kanzig,372NE2d602(Ohio1978)”:“In order to obligate the account debtor to make payment to the assignee,rather than the assignor,the notification must set forth:(1)an indication that the account has been assigned;(2)a specific direction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to the assignee,rather than the assignor;and(3)a reasonable identification of the rights assigned.”
{13}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5条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2.3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14}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72页;[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229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页。
{15}也有称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撤回具有同等含义,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6页。笔者以为此等观点不妥,撤回应当发生于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之前,而债权转让的“撤销”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之后。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合同的撤销不同,前者并不溯及既往。
{16}台湾《民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引自郑玉波着,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2项规定,“通知仅以有指名之新债权人之同意为限,得撤回之”,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17}关于债权转让性质的争论参见:郑玉波着,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页;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5页;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18}同前注。
{19}参见国际保理商协会:国际保理通则2010版,第20条(i)。
{20}李银芳:《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1日民事审判版;施汉嵘、严志凌:《债权转让中债权人通知义务探析》,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21}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自刊1985版,第702页。
{22}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3页;[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黄立:《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59~460页。
{23}《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
{24}《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5}尹飞:《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6日。
{26}同前注。
{27}不仅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在其他应收账款融资中,赋予债权受让人以通知权,对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矛盾时。参见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的解释性说明第32段。
{28}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29}尹飞:《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6日。
{30}参见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关于对保理进行专项立法的提案,提案摘要载于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305/1733140650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4月1日。另见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http://www.acla.org.cn/pages/2005-3-7/p422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4月1日。
{31}《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前项之通知或承诺,非有确定日期之证书,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引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韩世远.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J].法学研究,2007,(1).
[7]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郑玉波,陈隆荣.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出处:《暨南学报》2014年第2期
相关文章:
美国专利制度的新困境及借鉴04-26
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完善刍议04-26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04-26
以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之扰04-26
陕西企业实施“最低工资”的六大误区04-26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法律对策04-26
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04-26
关于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探析04-26
转型中国水利工程建设运营法律制度研究04-26
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分析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