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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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以后就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民事制度。

一 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时期,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鼓励人们利用他人废弃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同时也为了弥补因市民法对土地等重要财产的转让所要求的严格,繁琐的钥匙买卖形式而造成的权利缺陷,使不合形式但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市民可以取得相应的所有权,因而在古罗马颁布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中正式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依此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有按法定方式转移者,本应无效,但如果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以上,动产一年以上,即可取得占有之物的所有权。在这里,一般取得时效作为一种调节器,在维护市民法传统的前提下,让买受人通过时效而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弥补了上述缺陷。无怪乎历史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评价说:“时效取得实在是一种最有用的保障,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种弊端。”“法学专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力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极可能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之后,罗马法又不断地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消灭时效创立于裁判官的判例,即对裁判管所赋予的诉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如若超逾此期间则会丧失起诉权。到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两种时效合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这种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期之后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被正式当作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统一的时效制度来规定。

罗马法创立的时效制度为后来的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来继承,只是受法学家对时效所持观点的不同从而出现不同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日本民法接受注释法学派观念,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共同法律本质,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在一起。而德国民法则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注重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性质上的差异,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消灭时效是丧失请求权的时效,列入总则中。但他们的规定虽然不同,却都肯定了取得时效这一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过去虽然没有系统的时效制度,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欠债还钱”,“今生不还来世还”,“世世代代总要还”,被认为是永恒的真理。但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事件之后,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在古代也是有的。例如,唐穆宗长庆四年曾有过这样的规定:“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约,一切不需为理”。宋刑统中也有所谓“出诉”的规定:(一)土地疆界纠纷案件,如家长及证人亡殁,契债亦不明也,其出诉期间为二十年。(二)典当物回赎案件,如自回赎期间届满经过三十年并无字契号及执文契难辨其真伪者,其诉不予受理。(三)远年债负,事在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需为理。(四)依名公书判清明集说,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五)亲邻先买权的诉权,逾三年,即不得受理。清朝法律典卖田宅附例也曾经规定:“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之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上述各种规定,极其类似于现在的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即是传统民法中的消灭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不过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了自然权利。但是,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并不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所以时效届满以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即应立案受理。因为只有在受理之后,法院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终判决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由此可见,时效是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时效成立,即当然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后果,而不问当事人的主观愿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延长和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二 设立取得实效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对于与之对应的取得时效这一重大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依今日的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取得时效,仍有规定的必要。

从取得时效的功能价值这一角度来看,取得时效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社会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种事实状态,若能持续一定的时间,社会当然可能将其视为合法的。而且,在这一事实状态的基础之上,不免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又可能形成多重的其他社会关系。例如,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非财产所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善意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间后,首先就会在社会范围内对占有人本身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关系。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权利,其他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去妨碍其行使权利或者非法侵犯其权利。同时,非财产所有人依其占有与社会上的其他人可能围绕着占有物而产生各种关系,诸如对原物进行加工或者租赁,借贷,合伙生产等等。从法律角度来讲,这种事实状态是不稳定的,因为占有人对该物并未取得所有权,这无疑是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需要正确处理这种不确定的关系。但是,如果不管占有人通过什么途径取得占有,也不管已经占有多长时间,以及也不管原权利人是否曾经提出异议,只要占有人

尚未依法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统统不予保护,一概推翻既成事实,恢复原状。这种方法无疑保护了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对占有人过于苛刻。因为财产所有人不适时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对他人长期占有自己的财产不管不问,这说明该项财产对他已无关紧要。失去该项财产对他也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果长期不过问的财产安然归来,无疑使原所有人成为“权力上之睡眠者”。而占有人一旦失去数年来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占有物,则可能无以维生。这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可想而知。反之,如果从实际出发,尊重既成事实,按一定条件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占有人早已实际行使的权利。同时,根据物权排他性原则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即导致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这样就可以结束长期以来所有权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使现存的经济秩序和法律关系得到保护,而且在法律上确认这种长期存在的一定事实状态为正当的法律关系,则可以给权利人形成一种紧迫感,督促其关心自己的财产,充分利用物质财富以达到物尽其能,财尽其用。

从权利的行使规则的角度来看,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民法对于权利的行使规则既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基础,又对其做出了必要的限制,因为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不得滥用权利”及“所有权的社会化”原则。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自由的,权利的不行使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法律又无限期地承认其效力,允许人们可以用很久以前的权利去冲击既成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势必破坏这些关系的稳定性,而且触动各方的利益,将会产生无法意料的连锁反应,扰乱社会安定。这与法治的本意相悖。故为了稳定这种关系,对一定的事实状态,只要它能达到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应承认其合法性。如果只有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依然享有实体主义上诉权,而占有人却不能依之取得所有权,不论权利冲突还是权利真空,都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之所以设立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其目的既不是为了对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进行惩罚,也不是为了对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予以保护,而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种持续相当长时间的事实状态,既然其真正的权利人多年不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变成了权利上的长眠者。设立取得实效,规定权利的步行时达到一定的时间,权利人就丧失了其权利,而占有人则取得了其所有权,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限制。这种客观存在的既成事实,虽然未必与原来真实的法律关系相一致,但也未必就一定背离当初的法律关系。承认其存在,并进而通过所有权加以确认而保护,无疑,更能促使财产所有人精心管理自己的财产,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

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制度的关系上来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也不应该互相排斥。他们有各自的功能,而应该互相结合,互相补充。取得时效是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的,消灭时效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单独的消灭时效并不能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为当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则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义务人向其履行任务的胜诉权,而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可以此来拒绝向权利人履行债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原权利也随之消灭,而只是这种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自然权利,即法定债变成了自然债,这消灭的仅仅是债上请求权,义务人免除义务后不发生权利归属问题,即义务人虽然有占有的事实,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权利人的所有权虽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在事实上却无法行使,只享有空虚所有权,这是财产的法律地位与事实严重脱节,权利处于无所适从的不确定状态。有人认为,若赋予消灭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以解决上述矛盾,是否可行?从消灭时效与取得实效的立法宗旨上来看,消灭时效是针对权利人而定的,其主要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其权利;而取得时效是针对占有人而规定的,其立法精神在于保护诚实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注重既成事实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流转。因此,如果赋予消灭时效以取得物权的效力,就无法顾及占有人方面复杂的情况,必将导致不论处于什么原因,采用什么手段取得的占有,只要权利人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占有人都可以取得所有权,这样一来反而有鼓励行为不法之徒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嫌疑,所以以赋予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的方法是不足以解决上述矛盾的。而只有取得时效制度才能担当起这个角色的扮演者。取得时效制度是解决某些特殊情况下产权归属问题的一种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调整范围和作用,是其它法律制度所不可代替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共同构成民法上急具特色的完整的时效制度。

从民事实务上来看,确有设立之必要。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现有的消灭时效制度不足以彻底地解决前述矛盾。这集中表现在案件审理后,法院只是将纠纷合法地推出了自己的大门,而亟待解决的实质问题并没有涉及,例如财产关系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民事案件的审理难易上看,由于逐年债务事隔遥远,人去物空,取证困难,既难以认定事实,又不易适用法律,尤在房地产之类的案件上表现明显,但如果确认取得时效,由于事实的发生因历时过久后证据难免湮灭,一旦有争议,是非难辩,此时以取得实效代替证据,非所有人公开地,持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便可以让所哦与人及时地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得许多问题能够及时地,正确地,合法地予以解决,亦可避免法院审理之麻烦。

从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经济基础上来看,也已经是必要且可行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大凡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消灭,都取决于它所依存的经济基础。诚然,在商品经济还不发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交换关系还很少发生,由此形成的经济关系亦是比较单一的。此时,尚不需要众多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单靠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一些简单的手段足已。但适值今日之中国,面临改革开放及社会转型的深入阶段,市场经济呈现繁荣之态,已初具规模,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尤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应运而出,市场经济呼唤它和其他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自己的稳定和繁荣。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在今日,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也可保持与世界里法之一致。

三 取得实效的构成要件

由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在理论上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然则,作为取得时效,它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什么呢?我认为,取得时效的构成,既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也不应为不法抢占公物提供法律漏洞,更不可背离我国传统美德。自然,各国在这一点上都作了必要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人的名义持续地,并不中断地,无争议地,公开地,明确地占有”,及第223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

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根据各国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实践,取得时效一般有如下共同要件:

(一)自主占有,即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尽管从权利上来说,占有物并不属于占有人,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是自己的财产,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只要在事实上存在排除他人对占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即可。以所有的应该贯彻占有时效的始终,否则也不能成立取得时效。与自主占有相对应的是他主占有,如以保管人,承租人的名义占有财产,不论占有时间多长,他方占有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如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占有人开始占有如为他人占有者,则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他人占有”。如果他主占有转变为自主占有,则从转变为自主占有之日开始计算取得时效期间。

(二)和平占有,即不是以暴行,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如果原为和平的占有,因以暴行或胁迫的方式保持占有,则变为带有暴行或胁迫瑕疵的占有,从而不能成立取得时效。反之,如果原暴行或胁迫的占有,因占有人发生变更,亦可转变为和平的占有。如前引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

(三)公开占有,又称公然占有,即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它是一种不带隐蔽瑕疵的占有。公开占有不能回避对占有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是公开占有,而是秘密占有,如果占有时带有隐蔽的瑕疵,担当占有状态发生变更如占有人的变更时,也可以转变为公开的占有。公开占有是自主占有和和平占有的合乎逻辑的发展和表现,是完成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

(四)善意占有,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的权利上有瑕疵。取得时效须出于善意,恶意占有是不能成立取得时效的,大抵因恶意占有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维护道德风尚。如果恶意占有他人之物,消灭时效已过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诉权,不能追索其物,而恶意占有人又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则应不妨区别情况将还占有物收归国有,而不至于让恶意占有人享有时效利益。

(五)持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持续占有不但可以包括一个主体的占有,而且可以包括前后两个有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占有。前后两个有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占有必须是有所有的意思而且是善意的,惟其如此,两个主体占有的时间之和方可推定为后占有者持续占有的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让于人的占有算作自己的占有......”。例如,甲占有一个物体,后来又将其赠与乙,乙连续占有该物体,这时乙的占有时间就包括了甲的占有,甲乙两人的占有就推定为乙的持续占有。在法定期间内,如果占有是时断时续的,或者占有过程中原所有人提出请求或占有人做出承认或出现其它法律事实,则不是持续占有而发生时效的中断。另外,如果失去了对原占有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如遗失占有物,占有物被侵占,被盗窃等等,在这种情况的原占有人不仅不能作为自己的财产占有,而且根本丧失了占有,但是此时丧失占有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间,才可发生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发生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940条规定,“自主占有人并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又在此一年内或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或恢复占有者,中断视为未发生”。但是,丧失占有不能与因法律行为将财产出借或抵押混同,因为出借,抵押是基于所有的意思,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支配其所有物的行为,因而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六)持续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此亦为要件之一,如果不达法定期间,则尽管为持续占有,也不能成立取得时效。当然,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差别很大,如法国规定为十年或二十年,而且只适用于不动产;德国规定为十年,只适用于动产,因为德国规定不动产必须注册登记因而无所谓取得时效;日本一般规定为二十年,而不动产为十年;美国则只适用于不动产,要有十二年的善意占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以上六点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一种事实状态,要成立取得时效,必须具备上述六个要件,否则,不能视为成立取得时效。

四 取得时效的例外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取得时效也不例外。那么,对于取得时效,有那些例外呢?这主要是取得时效客体的限制,例如禁止流通物就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

此外,有人担心取得时效的设立不利于维护国有企业的财产,这种担心大可不必的,以上构成要件已经从根本上排除了不法使用盗窃,哄抢,贪污,受贿,抢劫,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物,进而通过取得时效取得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占有制度,也有一定的区别。此方面已有多人论述过,它们共同构成了从不同的角度严密地保护财产权的法律体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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