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案例要旨】 在对公司高管操控下共同经营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认定时,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原始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发生转移的举证责任;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属于该公司意志对外的有效行使,公司的内部规范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对于高管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债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侵犯公司利益之诉。 ■案号 一审:(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9号
【案情简介】
帝红能公司系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董事会成员为:八牟礼辰夫、早川诚、白洁。2010年11月22日,时任帝红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八牟礼辰夫自杀身亡。智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昌于2010年9月1日起担任帝红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八牟礼辰夫去世之后至2010年12月期间,由白国昌管理帝红能公司的事务。2011年1月6日白国昌被免职。
智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的债务转让通知,载明:日本公司与智途公司因汽车焊接设备委托设计已完成,日本公司未付人民币金额1177088元整;因日本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经与帝红能公司协商,帝红能公司愿意代为履行;并承诺协议后3个月内完成债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协议双方应就本次债务转让和代为履行通知债权人智途公司。该债务转让通知上加盖了债务转让人日本公司、受让人帝红能公司、债权人智途公司的印章。第二,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的代为偿还债务通知,载明:帝红能公司与日本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原日本公司拖欠费用1177088元由帝红能公司代为偿还。该通知上方加盖帝红能公司印章,下方回执部分加盖了智途公司印章。第三,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6月10日的设计业务委托合同两份。该两份协议上有日本公司与智途公司的印章。设计委托所涉及款项已到履行期限。智途公司向帝红能公司主张上述债务转移款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债务转移协议形成时,帝红能公司处于时任董事长去世的特殊时期,其决策机关无法正常运作,白国昌就债务转让一事未征求董事之一早川诚的意见,可以认定帝红能公司未作出受让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智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昌同时又是帝红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在八牟礼辰夫去世期间一人管理帝红能公司事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现白国昌违反忠实义务签订转让协议,不应由智途公司成为善意相对人,不能要求帝红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智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帝红能公司管理层变动,不应成为否定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帝红能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现为智途公司使用的本田轿车以及办公电脑与软件等设施无偿赠予智途公司,智途公司不再主张债权。
【评析】
关于公司高管所订立的其所共同经营的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否定该份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通常此协议的签订往往是公司处于非正常期间,拥有实际经营权的高管会乘机利用公司缺乏监管的特殊时期,从事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让受让债务人承担转移债务,显失公平,应以否定该份转让协议效力为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肯定该份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此种情况下,虽然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确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应该特别注意区分公司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的不同,以及举证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行使等问题。
一、债务转移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转移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原债务人、受让债务人。债务转移行为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法律事实: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系争债务的事实,以及原债务人、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受让债务人主张系争的转让债权,应该对债务转移要件事实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该从两个方面完成举证责任:其一,原始债务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其二,债务发生转移事实的证据。如果债权人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了必要的举证,应当认为债权人就债务转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该移转至受让债务人,受让债务人如果不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实务中,法官通常也较多注重审查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性,容易忽略对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债务事实客观存在的审查。笔者认为,在处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应尽可能的追加原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查清基础债务事实较为稳妥。
本案中,智途公司向帝红能公司主张转移债务,提供了其与原债务人日本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事实的证据,以及智途公司、帝红能公司和日本公司三方债务转移的协议,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智途公司已经初步完成就其向帝红能公司主张系争转移债务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帝红能公司,帝红能公司否认债务转移事实就应该承担如系争基础债务与债务转移不存在等证据,否则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然而,本案中,帝红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表明白国昌有可能利用其掌管帝红能公司的时机擅自盖具了公司的印章,否定债务转移事实的法律与证据依据均不充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行使问题
公司意志是法律拟制出来的团体意志,由于公司具有团体性与组织性,使公司意志的表示区别于自然人的外在表现,公司的意志存在对内与对外之分,公司意志对外行使需要通过特定形式表示,如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或盖具公司印章等。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相对方来说,对于盖具公司公章的意思表示,一般即可认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对外表示,至于公司内部有关公司意识行使的限制要求,如盖具公司印章审批手续的限制性规定等,交易相对方无须深入探究,否则将造成市场交易的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换言之,市场交易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盖具公司印章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实务中,公司否认盖具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常以公司印章保管不善、印章盖具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等作为抗辩理由。但笔者认为,上述抗辩均不能成为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公司不可规避因其内部管理不规范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系争的债务转让协议经过智途公司与帝红能公司的签字盖章,从外观审查上看,应该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帝红能公司抗辩称,签章日期为公司处于经营的特殊时期,实际经营人白国昌有可能接触到帝红能公司的印章,从而恶意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帝红能公司抗辩白国昌存在恶意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能性,但是借此否认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有违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三、债务转移中公司高管的内部责任
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是公司高管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概括来讲,公司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不能利用自己的身份获取不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自我交易、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等。勤勉义务是公司法赋予高管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公司高管应该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对于公司高管违反上述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司法理论上来说,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公司的内部责任,内部责任的存在不能否认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公司应该承担因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导致的外部责任,公司承担了外部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八条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律规定向违反义务的高管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时,白国昌为帝红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如帝红能公司抗辩所称白国昌恶意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此即为高管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也仅属于帝红能公司的内部责任,不能借此否认帝红能公司对智途公司应该承担的外部责任。帝红能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白国昌提起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利益之诉,要求白国昌承担民事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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