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人责任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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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以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为由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案号 一审:(2011)淮渔民初字第0385号 二审:(2012)淮中民终字第0841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昭宇。

被告(二审上诉人):包义柱。

1997年6月2日9时10分,被告包义柱驾驶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苏HC0484号栏板大货车途经淮阴区西马路十字路口时,车上装的推土机刮到电话线,电话杆被拉倒断裂砸伤了正在行走的李前胜。后李前胜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起诉,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义柱、安昭宇共同赔偿李前胜医疗费等合计66590.77元,除去已付7300元,需要再付59290.77元,包义柱与安昭宇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合计3620元,由包义柱、安昭宇各半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包义柱与安昭宇均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前胜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前胜的代理人与包义柱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包义柱一次性赔偿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整,李前胜不再要求包义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包义柱按约通过法院给付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此后李前胜亦未再向包义柱主张权利。

2011年8月4日,法院在继续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扣押了安昭宇个人所有的苏HE2479号吊车一辆。同年8月13日,安昭宇与李前胜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扣除包义柱已支付的11000元后,由安昭宇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02000元,安昭宇按期履行后,李前胜对余下的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放弃,并自愿承担执行费;安昭宇保留对包义柱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安昭宇按上述协议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包义柱给付其所付赔偿款及迟延利息的一半即51000元,并赔偿吊车被法院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6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其中约定了1997年6月2日的事故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包义柱与原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告知本案原告安昭宇,对安昭宇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昭宇与包义柱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权利人免除了包义柱的责任,但是没有免除安昭宇的责任,故法院在对安昭宇进行执行时,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包义柱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根据双方退伙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故安昭宇对于其履行超过全部责任一半的部分可以向共同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安昭宇所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本金比例分担;原告安昭宇吊车被法院扣押完全是其自己不积极履行义务造成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包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昭宇多支付的案件执行款18645.3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20696.38元计39341.77元。2.驳回原告安昭宇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包义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2000年11月上诉人包义柱与李前胜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加重被上诉人安昭宇的责任。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安昭宇与李前胜于2011年8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与上诉人包义柱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昭宇辩称:赔偿权利人李前胜免除共同侵权人一方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另一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何况在上诉人与赔偿权利人签订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此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包义柱与李前胜于2000年11月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包义柱一次性赔偿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李前胜不再要求包义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安昭宇。2011年8月13日安昭宇与李前胜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安昭宇在向李前胜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02000元后,保留对包义柱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这表明李前胜并没有免除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减轻其赔偿份额。根据上诉人包义柱与被上诉人安昭宇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退伙协议时对事故损失各半承担的约定,安昭宇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的一半份额向上诉人包义柱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包义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统民法认为,在共同侵权造成的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免除一部即为免除全部”。古代罗马还将此作为一句法律格言让后世谨记。法国民法沿袭了这一传统。英美普通法中也认可“释放一个等于释放全部”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也主张,受共同侵权之受害人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也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表示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不仅该债务人之债务归于消灭,对其他债务人亦生免除债务之效力。{1}正是基于这一传统观念,才使得本案在原告安昭宇的追偿权是否应当得以实现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完全相反的意见,亟需澄清。

一、对追偿权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放弃的适用条件

追偿之诉也被称为责任分担之诉,通常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当原来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以后,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份额的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由此可知,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放弃行为不仅须在诉讼过程中,而且权利人所放弃的必须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这样的条件,其他共同侵权人才可对所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之前的侵权纠纷案中,权利人李前胜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哪个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的放弃,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其协议效力应显不如民事判决。这也是原告安昭宇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个基础性因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权利人免除的效力范围

有学者提出,权利人免除应当区分债务的免除和责任的免除两种。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所谓债务的免除,是指不仅在被免除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上债务被免除,而且在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也免除负担;而所谓责任的免除,是指被免除者只在与受害者的关系上免除债务,而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负担无关。{2}这样区分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如果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债务的免除,其免除的数额就应当及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否则不仅与连带责任的本意不符,而且也会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产生循环诉讼的现象。而如果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连带的免除,则说明债务在数额上并没有减少,只是免除了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使其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产生一种隔断,从而不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一样对全部债务负责。因此,这样一种免除,只具有相对效力,并不能约束其他共同侵权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清偿了全部赔偿款以后,对内是有权行使追偿权的。

在本案中,法院事实上是运用上述理论进行了裁判,但这一理论的背后所隐含的法理却是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司法意见,即连带责任人中一人虽然可能因为权利人免除而免责,但该免责只能在免责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作用于连带责任人对内的求偿关系,其仍然要依照内部追偿关系的比例分担来负责。{3}本案的价值正在于它并不囿于传统观念而迎合了现代侵权法的理念,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以及平衡各方利益的政策需要,认为债权人免除的意思表示效力只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指导思想,并较好地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的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责任之效力的问题。

注释:

{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3页。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转引自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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