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2012年3月24—25日,由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来自国内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的10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本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与保险法制完善”,与会代表围绕既定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
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和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分别就两稿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宋晓明指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面临着若干难题,主要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保险法本质特征的理解不够清晰。第二,保险法的技术性难以把握。保险经营中的风险控制和赔偿计算等方面都需要以一定技术性术语为基础,保险法的许多规定就是从技术角度对经营活动提出的要求,保险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技术问题非常重要。第三,如何协调保险法与合同法间制度设计的关系。如保险法下合同解除权规定与合同法下合同撤销权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冲突问题。第四,如何界定保险利益,以及如何协调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二者的关系等。曹守晔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作了系统规定,涉及立案受理、证据认定、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等方面,尤其是对《道交法》规定不够明确、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厘清,侧重保护投保人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方面,清华大学法学院傅廷中教授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采用理性保险人而非理性投保人标准,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其确定知悉和在商业习惯中推定知悉的、对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并应包括“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陈述”两个方面。中国平安集团(保险)股份公司首席律师姚军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设计中,应将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置于核心地位,因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应优先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法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畴,并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权利及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介入合同的权利。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易萍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任自力教授则分别从比较法的视角,研究了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与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并对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告知义务规则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方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法官刘建勋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7条在客观上已损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现行“免责条款”文义涵盖过宽,已造成审判实践中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故建议将其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以外。中国海洋大学保险法中心的任以顺教授则认为,《保险法》第15条中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应通过规范法条术语、增加不可抗辩条款除外适用、增设合同复效时的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期限等措施,重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三、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保险合同的立法规制方面,上海大学法学院张秀全教授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规则的核心应在于如何有效实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保险法》第44条所采用的“复效时自杀免责期间重新起算”的立法规则存在明显疏漏,应尽快完善。在保险合同的行政规制方面,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认为,目前人身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销售误导的核心及形式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欺骗”、“隐瞒”和“诱导”,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应包括对公司的处罚和对公司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等。在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方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学峰副教授认为,对于以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为代表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从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角度进行必要的司法规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罗璨从伦理品性和技术品性的视角对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误用和漏用的根源进行了分析,她建议,应立足保护弱者与维系技术品性之双重内涵,在合理扩张其缓冲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同时,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室负责人李方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合同适用中发挥着指导、评价和裁判等功能,应从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诚信规制、增设保证制度、完善禁反言制度等方面对之进行完善。中国人保集团股份公司的李祝用博士认为,加强诚信规制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考虑到保证与禁反言本系英美法上的制度,将二者直接移植到中国保险法中尚需进一步商榷。
四、机动车保险法律制度的反思
机动车保险主要包括车损险和责任保险两方面,后者又可分为强制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即“交强险”)和非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两种。
围绕交强险制度,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教授认为,应将我国既有的交强险改为无过失保险,给予所有受害人以同等保护;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由商业保险赔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认为,交强险的重复投保以及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折射出我国交强险的保障不足及对交强险立法定位的认识分歧;应将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合并运营,取消对三责险的封顶限制,并将费率模式由“不盈不亏”修改为“适度盈利”。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胡晓珂副教授认为,应将车上乘客、投保人、机动车驾驶人均纳入受害人范围,明确责任限额“有责”与“无责”的划分,并严格限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分析认为,现行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无法实现其制度设计初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海龙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和改进应当考虑到商业、技术、伦理乃至政治哲学对制度本身的影响,并需要有效平衡多种法律关系及各种法益。
在车损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方面,河北经贸大学政法学院赵金龙教授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作为受损车主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得到法律认可,可借助开发车辆保值险方式完善既有的车损险制度。围绕实践中“高保低赔”问题,海南大学法学院徐民教授指出,现行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的车损险条款存在明显缺陷;“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邢嘉栋认为,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营运车辆的停驶损失,时间起算点应自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并应区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不同情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与保险赔付方面,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程淑娟副教授认为,在现行模式下,有必要将履行抗辩义务明确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以推动其对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调解的积极参与。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法律部主任欧秋刚则从实证数据出发,剖析了交强险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法律适用混乱、超限判决与不足额判决、判决结论冲突、法官裁量权过大等,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五、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改进
在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方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曹兴权教授指出,责任保险可保范围的扩张是必然趋势,理论基础有二:一是由单纯填补投保人损害转变为优先保护受害人乃至保护社会稳定与经济有序运行;二是利于解决保险制度的伦理危机和市场经营风险。武汉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认为,保险合同与赔偿责任是相互影响关系,我国《保险法》第65条有关责任保险条款所体现的“相对分离模式”值得赞同。中国人保集团李祝用博士则对责任保险下保险事故的内涵与认定标准等进行了探讨,认为“损失事故说”和“被保险人受请求说”更具合理性,此两种认定方法应分别适用于两种保单。
在具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方面探讨内容广泛,包括董事、雇主、医疗、环境、物流责任保险等。华东政法大学孙宏涛副教授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董事经营风险与保护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之两大功效,但其落实有待于更科学的保单设计。海南大学法学院李军认为,保险法上的雇主责任是雇员在工作中的自身损害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之间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中国保监会人身险监管部的孙东雅博士认为,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农村及城镇医疗保险改革可从美国医疗保险法改革中吸取一定经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丁凤楚副教授认为,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保费征收机制建立的核心是要设立风险储备金和税收优惠两个配套制度。复旦大学保险学系陈冬梅副教授认为,应借鉴美国经验提高我国环境立法的可预期性,促进环境风险责任的界定和细分。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阳露昭教授则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入手,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强制性措施的缺乏。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初北平教授认为,我国当前物流责任保险应因应不同行业的实际需求,推出综合性物流责任保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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