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保险之责任限额与保险人针对复数第三者的赔

时间:2024-04-26 04:28: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 法院在审理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面对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须向复数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换言之,保险人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保险车辆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抑或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中一律采取“按事故赔偿”的理赔规则。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造成复数第三者受损的情况下,以“每一次事故”为责任限额的理赔适用范围存在弊端,并且提出了将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由“每一次事故”调整为“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观点。 ■案号 一审:(2011)西民初字第18938号

【案情】

原告:刘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0年8月,刘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凯宴车为保险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文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另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自愿三者险条款也是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1年1月25日,刘斌的司机梁超驾驶凯宴车,与他人驾驶的丰田车、本田车、夏利车连续、分别相撞。公安机关出具了三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对三次碰撞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刘斌负担了丰田车的修理费16541元、本田车的修理费3万元、夏利车的修理费7035元。刘斌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后,保险公司认为凯宴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参加检验,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拒绝赔偿。

刘斌起诉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刘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自愿三者险项下赔偿丰田车、本田车和夏利车的损失共53576元。

保险公司辩称,凯宴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符合自愿三者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但不同意刘斌其他请求。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自愿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公司的缔约义务。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刘斌交付了自愿三者险的格式条款,并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提示刘斌注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援引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成为其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

(二)丰田车、本田车与夏利车的损失认定。

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丰田车、本田车、夏利车的修理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成分,因此法院认定,刘斌所承担的上述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即为刘斌向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三)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刘斌因凯宴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项下给予赔偿。针对凯宴车与丰田车、本田车、夏利车分别发生碰撞的特定情形,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分析:

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采用了如下文字表述:“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主张,针对一次交通事故,无论第三者为单数或者为复数,只能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赔偿限额。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并未采用“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每次事故给予赔偿”的文字表述。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交强险之第三者为复数的情形下,依据交强险条例上述规定所采用的词句表述,不能得出交强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是“每一次事故”的结论。此外交强险条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阐述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法院在理解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保险责任”的规定时,应当以第三者获得赔偿之效果的优化作为出发点,并且据此作出如下判断: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不是“每一次事故”,而是“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确实包含有“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的内容。法院对于上述约定作出以下分析:交强险条款的文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可据此判定制定上述条款的机构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与保险行业协会在开展交强险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能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便利修正交强险条例的文字表述使其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保险相对人。因此,在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责任的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的文字表述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交强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对于“每次”作出更为明确的定义。法院亦无从判断“每次”究竟是指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或人员发生的每一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还是指在时间上与空间上相对集中的、具有关联性或者不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碰撞,抑或是指保险事故造成每一名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独立事实。鉴于保险条款之约定的模糊性,法院决定采取其中最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此外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针对凯宴车分别与丰田车、本田车、夏利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三份事故认定书,据此也可以将受争议的交通事故判定为三次而不是一次。

综上,保险公司对于丰田车、本田车、夏利车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6000元。刘斌实际赔偿第三者53576元,扣除上述6000元之后,余额47576元由保险公司在自愿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斌5357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仔细研读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自愿三者险条款的有关内容之后可以发现,上述文件针对责任保险之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表述不一:只有交强险条款采用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表述,余者对此均未涉及。但是交强险条款的表述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该表述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交强险条例未采纳“每次事故说”);二是交强险条款并未明确所谓每次事故的确切含义及认定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应当向复数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究竟是每一次事故,抑或是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从保险事故到保险责任的逻辑推理

(一)保险事故的情形。

机动车责任保险最常见的保险事故为“碰撞”。设定A车为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人向复数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大致包括以下情形(假设A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因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A车与B车发生一次碰撞,B车上乘客C、D受伤,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向C、D承担赔偿责任。

2.A车与行人(或车辆)E、F分别发生两次碰撞,E、F受伤或受损,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向E、F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理赔上述两类事故时,一致坚持责任限额适用于“每一次事故”的观点。但是,采取这一理赔思路必将面对如何认定“一次事故”的问题。在上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形下,仅发生一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据此第三者虽为复数,但将事故认定为一次尚可自圆其说。但在第二种情况下问题则较为复杂,若干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既可能具有关联性(如A车失控先撞E后撞F);也可能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而仅仅是时间与空间上的相对集中(如A车碰撞E之后逃逸,随后又闯红灯碰撞F),在此情形下将两次碰撞认定为“一次事故”则颇显勉强。单纯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或数份事故认定书来判断事故为“一次”或“数次”,机械与僵化的弊端显而易见。美国法院在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中,多数法官的结论是:“事故的数目”应当以“发生损失原因的数目”决定之。{1}

(二)从事故到保险责任的逻辑链条。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构成了链接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的中间桥段,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各个环节缺一不可,即便保险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损失,但是只要第三者未请求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即无须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事故只是导致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而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才是导致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进而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

三、以“每次事故”为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的弊端

(一)抹杀了每一个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复数第三者受损的情况下,每一个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独立的,该请求权的独立性决定了被保险人之对应赔偿义务的独立性,进而决定了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的独立性。保险人在理赔中采取的“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为每次事故”的思路,实质在于偷换了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的概念,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混淆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抹杀了每一个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应的赔偿义务所各自具有的独立性。

(二)不利于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主张权利。

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据此,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不足以填补全部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目前以“每次事故”为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的理赔思路,必将成为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障碍。

1.如果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视为代位权,有关该权利的裁判规则是“先诉者先得”,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只能获得较少的赔偿甚至无法获得赔偿。这一情形意味着,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很可能由于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承担不利后果,不公平之处显而易见。

2.如果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视为第三者或其群体在保险合同上的债权,那么在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为“每次事故”的理赔思路之下,该债权将成为在“一次事故”中受损的第三者群体共同的权利,该债权在各第三者之间的处置方法无非均分或者按比例分配。据此,当仅有部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如果存在被保险人对其他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尚未“依法确定”的情形,已经提出请求的第三者可以获得保险金的数额将无法确定,必将大大拖延争议的解决。

四、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建议

(一)司法的后置推动。

1.针对自愿三者险的裁判。

对格式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合同”消除自愿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鉴于自愿三者险条款并未约定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因此存在两种解释结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对于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每一次事故引发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第二种,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上述解释在文义上均合理,因此法院可以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结果。

国外法院对此类问题亦有可供参考的判例。美国纽约世贸大厦被恐怖分子劫持的两架飞机先后撞击致毁,租用该大厦的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了四个保险契约,每个保险契约对一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均为35亿美元,其中三份保险契约将“一次事故”定义为“因为一个原因或一系列类似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无论间隔时间之长短”。另一份保险契约则没有作出上述定义,法院因此判决:由于保险人没有对于“一次事故”作出明确定义,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两次撞击”解释为两次事故,保险人责任上限是70亿美元。{2}

但是法院通过解释合同消除条款的不确定性存在着天然的缺陷,该裁判方法最终可能演变为法院与保险人之间的文字游戏,因而不能从根本上克服以“每一次事故”为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的弊端。

2.针对交强险的裁判。

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法定责任,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责任之规定的效力应当高于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于条例并未规定责任限制之适用范围为“每一次事故”或“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可以通过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探究条例的内涵。所谓法意解释是指,探究法律所应有之合理意思;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解释法律疑义的方法。{3}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尽量满足每一个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为符合交强险条例之法意解释及目的性要求。因此,法院在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之适用范围时,可以排除交强险条款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作出的“每一次事故”的限制,直接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保险人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被保险人向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人的前置产品设计。

保证保险人盈利的根本,并不在于限制保险人对于“每一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而在于寻找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量与收入保险费总额之间的合理比例。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系以若干年份的平均保额损失率为基础,加上一定程度的安全加成,从而得到纯费率。{4}就上述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而言,保险人将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由“每一次事故”调整为“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承担更大的风险,反而可能适当增加保险费,并且避免法院以“不利解释”为由判令其承担“意料之外”的责任。

五、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之下,司法对于个案的裁判,一方面在客观上难以推动保险制度的深度变革,另一方面却可能增大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保险人群体应当认真审视目前使用的条款所带来问题的复杂性和风险的不确定性,以积极的态度在产品设计中推行保险责任更加明确的责任限额适用方式。

注释:

{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17页。

{2}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17-118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19、226页。

{4}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3版,第290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相关文章:

探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04-26

入世承诺与中国经济法律体制改革04-26

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研究04-26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04-26

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04-26

环境行政执法研究---以经济法为视角的透析04-26

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04-26

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04-26

论“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04-26

环境纠纷之小型审理模式研究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