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之体系解释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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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保护相邻权,侵扰,合理性,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

内容提要: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相邻关系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我国《物权法》第90条在充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与有益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条文,一方面需要对“相邻”、“环境污染侵害的对象”、“国家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需要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禁止环境污染物的侵扰、在何种情况下对此项侵扰负容忍义务以及在负容忍义务时是否有补偿请求权作出进一步的论证。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1}环境保护相邻权概念既着眼于环境权的保护,又具有相邻关系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特点,是现代社会相邻关系与环境保护相融合而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相邻不动产使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横跨民法与环境法领域。一方面,国家要制定强制性规范将社会生产与生活给环境造成的危害限制在可持续发展的限度内;另一方面,相邻不动产环境侵扰的责任承担问题又必须依赖民法来解决。基于相邻不动产利用而产生的环境保护问题催生了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理念与制度。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正确解读与科学适用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一、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当代环境问题的有效回应。我国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既植根于相邻不动产环境保护的现实土壤,在制度理念和法律技术上又借鉴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经验。因此,了解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法制沿革,比较其优劣得失,对于深刻理解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原意,准确适用该条文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发轫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已经孕育相邻环境保护的意识与理念。罗马法学家拉贝奥认为,如果你在你的土地上施工、挖掘、播种、砍伐、修枝及建筑,将污染、恶化或改变某人在这一年中正当地通过你的土地导的水,你的行为将会被禁止。{2}法学家乌尔比安进一步指出如果有人想修理或清理水管或下水道,禁止向他发出新施工警告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清理水管和下水道涉及公众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利益。”{3}在他看来,“裁判官通过这些令状关注着下水道的清理和维修。这有益于城市卫生和人们的安全。因为,如果对下水道不实施维护,则它将因污染空气和存在崩塌危险而构成威胁。”{4}另一位法学家阿里斯多则主张,因经营奶酪作坊需要不断生火而产生大量的烟和在自己的土地上因安排家庭生活而以通常方式生火所产生的烟在法律效果上是有区别的,对于前者,高地的所有人可以对低地的所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无权排烟。{5}在罗马法学家看来,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污水或烟雾侵害,其程度轻微者,相邻人无权请求加以禁止;而排出过量的烟雾或流出大量的污水则属于禁止之列。这些“权利不得滥用”的意识和“容忍”的观念正是现代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核心理念。

《法国民法典》并不含有关于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一般规定,但该法典第三草案第453条还是对环境保护相邻权作出过一般性规定:“无论何人,对于他人的土地,都不得为任何利用自己土地以外的或者是非日常的不可量物侵害。”{6}随着工业社会以及后工业社会的发展,“保护生态的整个思想潮流显然有利于承认这些规范的特殊性,并引发人们彻底地超越传统的分析,特别是通过对‘危害’(nuisance,危害性)这一概念的深入分析而承认这些规范所具有的特殊性。”{7}当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污染物引致侵扰时,如果该污染物侵扰超过通常限度,法国法院是通过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来加以处理的。法国学者弗朗索瓦·泰雷(Francois Terr6)和菲利普·森勒尔(Philippe Simler)认为:“法院很多判例都承认,凡是可以责备所有权人‘异常地’或‘不正常地’行使其权利并且引起的损害超过相邻关系(的正常)义务的限度时,所有权人即应承担责任。例如:从工厂、工业设施中散发出有害的气味、气体、排放腐臭物质,排放有毒的烟尘;开展职业活动时发出的声响过大,干扰相邻人的生活;在城市郊外存放煤炭,散发的灰尘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进行工程施工,给相邻人的房屋造成危险,或者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可能给相邻人的财产带来火灾隐患,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听任其土地上的猎物无限制的繁殖,可能对相邻土地造成糟蹋。”{8}在他们看来,“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应当存在一种平衡关系,人们既然生活在一个共同体内,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某种妨碍,但是这种妨碍必须限制‘在正常的限度之内’。如果有人破坏这种平衡关系,即使是通过法律准许的行为,也应当赔偿给相邻人造成的损害。”{9}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可被解释为有关环境保护相邻权的条文。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该条历经了1959年和1994年两次修订。1994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就“不可称量物质的侵入”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侵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土地的所有权人,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是非重大地妨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音、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之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权人依此应当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者对其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3)通过特殊管道的侵入,为不准许。”{10}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判断容忍义务限度的标准,即何谓“重大妨害”,何谓“轻微妨害”的标准,得到了明确。1994年的修正案将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妨害是轻微还是重大的依据。第二,明确在某些重大妨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对排放行为承担“容忍义务”,同时赋予其衡量补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系基于下述基本思考:由相邻之生活关系出发,必须应当承受某些妨害,必要时可以考虑给予金钱补偿,以此使富有意义之土地用益成为可能。为此目的,第1款第1句规定,所有权人负有义务,而且是不受补偿地负有义务,只要自己土地之使用未受到妨碍,或者未受到实质性的妨碍,即应当容忍某些来自他人土地的侵入。依第2款第1句,如干涉虽然实质性地妨碍了自己土地的使用,但是由当地通常之使用所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采取经济上可以苛求之措施加以阻止,则所有权人亦必须容忍此种干涉。但对于此种干涉,在满足第2款第2句的情形下,应当给予补偿。由于技术和经济的不断进步,故在适用本规范时,必须适当地考虑情况和观念的改变。”{11}

在英美判例法上则是通过“侵扰”(Nuisance)规则的适用来实现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保护。例如在“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一案中,被告在纽约州奥尔巴尼市附近建造了一家大型水泥厂,该工厂排放的灰尘、烟雾以及机器设备振动对布默以及其他原告的不动产构成了损害。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存在妨害,作出“原告得到至当时为止的损失赔偿判决,并判决允许原告有权对将来受到的进一步损失提起诉讼。”{12}伯根法官指出公众对于工业和交通中许多原因造成的空气污染的关注现在受到了更多的承认,州和联邦政府也越来越感到有责任控制空气污染。”{13}又如在“摩根诉海鹏石油公司”一案中,被告经营的炼油厂定期释放令人讨厌的气体和臭味,令原告以及其他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均感到恶心。原告把这些问题告诉被告并要求被告停止排放这些气体和臭味。因此,被告知道原告会受到损害,但仍然继续经营炼油厂,没有停止排放上述气体和臭味。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适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判决认为:“该种行为出于故意:被告‘故意……造成令人恶心的气体和臭味排入原告的九英亩土地上,导致妨碍原告使用和享受他们自己的不动产’。”{14}许多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侵扰规则至包括空气污染、有毒物体的污染以及其他微粒子的进入行为,以保护环境保护相邻权。但是,当侵扰只涉及个人的不适或烦恼时,有时很难确定对该侵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在美国是以该特定区域内通常的(normal)人或财产,而非过于敏感的(hypersensitive)人或财产为标准加以判断。{15}在英国,其判断也“不是仅根据优雅细致的生活模式与习惯,而要根据英国人民简朴、清晰与平易的生活观念(plain and sober and simple notions)”,通常并不考虑非正常敏感性(abnormal sensitivity)。{16}对于私人侵扰,原告可获得的救济通常是要求损害赔偿;如果私人妨害是持续性的或是具有潜在威胁的,原告可以要求发布禁令,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时,会考虑被告停止其侵扰活动的经济上的难度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在有限的范围内,原告可以在事先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进入被告的不动产自行排除妨害。在自力救济造成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损害时,原告可能会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17}在美国的私人侵扰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22节“一般规则”中规定当并且仅当其行为构成对他人私人使用和享受土地的权益的侵害的一项法律原因并且该侵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行为人才因私人侵扰承担责任:(a)该侵害是故意和不合埋的;或者(b)该侵害虽非故意,但根据管制因过失或莽撞行为或异常危险状况或活动而承担责任的规则可被提起诉讼。”{18}在英国侵权法上,按照责任基础划分,有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三种,而私人妨害侵权的责任基础,既有基于故意的,也有基于过失的,甚至还有基于严格责任的,并无统一的归责原则。{19}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现代工商业的发达伴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生活环境的质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相邻环境保护渐次成为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我国《物权法》第90条接受了各国(地区)相邻环境保护的共同理念,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立法技术,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但在关键法律术语的界定和在不动产相邻人提起诉讼的实体法律要件方面,仍然需要加以完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侵害”的科学界定是合理把握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关键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90条在充分参酌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与判例、学说的基础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不动产相邻环境保护问题确立了相邻不动产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问题在于,我们能否认为《物权法》第90条已经或者比较隐晦地确立了环境保护相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就该条文作了明确解释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一,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20}据此可以认为,《物权法》第90条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由于该条只是一个禁止性的行为规范,因而只有将它转换成为裁判规范才便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必须先就该条文内在的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解释,这个转换才能顺利完成。而需要重点研究的是,相邻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依环境保护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环境保护相邻权虽然规定在《物权法》中,但同时又要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来判断不动产权利人的活动是否对相邻人造成侵害,因而《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也就成为民法解释学上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准确把握“相邻”概念之真义,是科学认定“侵害”的前提,也是合理解读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使用“相邻”、 “相邻权利人”等词语,但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分析,该条位于《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且位于其之前的第84~89条与之后的第91~92条都明示其规范对象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本条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应以“不动产相邻”为限。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21}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体系的考察可以界定某个概念和规则的适用范围,这就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整体性和体系性。”{22}《物权法》第90条之所以没有采用“相邻不动产”字样,只可解释为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不可违背体系地将该条解释为脱离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单独存在的条文。诚然,“惟法律体系仅属法律之外在形式而已,利用体系解释如过于机械,拘泥于此项形式,忽视法的实质目的或法意,亦非妥适。”{23}由于《物权法》第90条的前后条文一般均是以不动产权利人“直接毗邻”为前提,那么根据体系解释该条也就仅仅适用于“直接毗邻”。如此,这一解释可能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借助于目的解释等方法进行验证。德国学者鲍尔和施蒂尔纳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所规定的“不可称量物质的侵入”,是“不必直接毗邻”的。{24}沃尔夫(Manfred Wolf)教授更是明确指出相邻法也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25}我国有学者也认为,相邻“既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26}因此,从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规制的目的来看,《物权法》第90条所暗指的“相邻”概念,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相互“直接毗邻”,而是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从而扩大了环境保护相邻权的适用范围。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环境保护相邻权仍然主要处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当以保护财产权利为基本出发点。所以,对环境保护相邻权中“相邻”一词的解释也不应作无限制的扩张,宜限定在地理上较为接近、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密切联系的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工作物等皆包括在内)之间,而对于那些不是发生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侵害,应该受其他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和规制。

其次,正确界定环境污染物侵害的对象,是科学认定“侵害”的客观要求,也是科学把握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物权法》第90条一改德国法上传统的“有权禁止”的行为模式,采行“不得违反”的行为模式,意味着不动产权利人作为环境污染的防治主体,负有主动防治排放环境污染物的义务。这一突破与创新有助于积极保护地域性环境,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物权法》第90条的诉权主体是谁,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还是环境保护相邻权受到侵害的相邻人。依《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90条既可被理解为民事诉权的法律基础,又可被理解为行政管理权的法律基础。当不动产权利人违反该条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依据此条提起民事诉讼,而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本条对违反规定者进行行政处罚。立法上没有作明确的公法与私法之分,会造成权利主体不明的结果。在保护财产权利的立法中插入行政管理规则,不能不说是重大的体系违反。据此,我们同样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物权法》第90条作限缩理解,即该条只能被理解为民事诉权的法律基础,而不应被理解为行政管理权的法律基础。物权法既以保护财产权为重心,环境保护相邻权在物权法上的救济手段当然以物权请求权为重心。诚然,我们也应看到,环境保护相邻权侵害的对象并不限于财产权,也会波及相邻人的人身权。加害人排放环境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的土地或房屋价值的减少,而且也会对相邻主体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等造成损害,这就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加以全面保护。

最后,全面理解“国家规定”的内在精神,是科学认定“侵害”的关键,也是正确适用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保障。《物权法》第90条所谓的“国家规定”,是关于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总栝。与德国法上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等“不可称量物质”的列举相比,我国法上有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列举,在涵盖范围上更为全面和概括。其中,关于“光、电磁波辐射”的列举,反映了当代科技进步下污染源不断新增的时代特征;尤其是对“固体废物”的列举,突破了德国法上所谓“不可称量物质”的范畴,更加符合物权法所确定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国家规定”本身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它是法官在判断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对相邻人构成妨害的重要参照,但不是说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扰,否则就与建立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笔者认为,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环境污染物,一定构成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侵害;但即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只要相邻人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利人的活动确系“异乎寻常”,确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害”,也可以对不动产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仅以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依据,主张只要排放行为符合国家标准,就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扰,势必会导致一些排放污染物不超标的侵扰行为得不到合理制约,受损的相邻主体得不到司法的有效救济。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一些环境污染物确实很难科学地进行量化测定。例如大气污染物中的恶臭,虽然我国早在1993年就出台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真要测定一种臭味,却无法用一种标准衡量。即使排放的恶臭气体没有达标,但似有非有的低浓度臭味可能更令人难以忍受。{27}又如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应控制排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排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即使是同样的噪声,由于受体的感受性不同,噪声的干扰、妨害或危害不可能以一定的客观数值来衡量或评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90条可以解释为: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给相邻人造成重大妨害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得请求排除妨害;有造成重大妨害的现实危险时,得请求消除危险。问题在于,在适用该条文时,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其一,虽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但衡诸当地的生活环境和居住习惯,该排放行为仍逾越容忍义务的限度而构成重大妨害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该排放行为是否仍有诉权?该诉权的内容是什么?如果不可要求排除妨害,可否请求给予合理补偿?其二,虽然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但在技术上没有合适的预防措施但又为公共利益所必需时,相邻人是否还有容忍义务?或者虽有容忍义务,但可否请求损害补偿?

三、相邻方基于实际损害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环境保护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衡平与调适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害关系,以期实现邻里关系的和谐。问题在于,如果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了环境污染物并侵害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是否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

在判明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宜科学适用容忍义务规则。如果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妨害其相邻人,或者根本不能对相邻人有任何妨害,财产权都将是没有价值的。可以任意妨害其相邻人的所有权人可能以令人生厌的方式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使相邻人的土地变得没有价值。根本不能对相邻人有任何妨害的所有权人,如果相邻人反对其排除的气味或烟雾,他就无法做饭或取热。{28}而容忍义务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工具,就成为确定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权利限制与扩展的重要依据。何谓容忍义务?德国学者冯·图尔(V.Tuhr)认为关于容忍义务,在概念上只是说,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29}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不仅赞同冯·图尔的这一表述,而且从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合理界定并论证了容忍义务。{30}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设计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时,大都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法国近邻妨害法上有关于“逾越了近邻关系通常忍受的义务的限度”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对“干涉不损害或者轻微损害”的“容忍义务”,而且还具体界定了轻微损害之概念,即“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过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瑞士民法典{31}、意大利民法典{3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33}、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34}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相邻关系的绝大多数条文中也均包含了容忍义务。{35}我国《物权法》在某种意义上说也规定了容忍义务。学者一般认为,该法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的内容。{36}通过前文对该法第90条关于禁止污染物排放规定的体系性解读,我们不难发现该条文确实确立了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和容忍义务的一般规则。因此,法官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该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精神实质,主动适用容忍义务规则,即依不动产的性质、所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忍受不超出他们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侵扰;在侵扰没有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损害,或者仅是非重大损害,或者是重大损害但符合当地当时的通行做法且不能通过经济上可行的合理措施予以回避等三种情形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应负容忍义务,不得禁止不可量物的“合理”侵扰。例如,在孙燕与韩光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因入住时房屋没有排烟装置,被告入住之后在其房屋西侧墙体安装了排烟管道,烟道口距离原告居室窗户近5米。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烟道排烟时的烟气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排烟管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安装的排烟管道出口距离原告居室窗户近5米,且该烟道为被告做饭排烟使用,即使有烟气侵入原告居室,如无碍于人体健康,原告应负有容忍义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37}

判断侵扰的“合理性”与否,应该以利益衡量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客观标准,辅之以“合理人”标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首先,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能否构成判断侵扰是否合理和是否过度的标准?极限值或标准值的规定只是提供了判断上的便利,而不能成为合理性判断的僵硬规定,它也不可能成为判断的决定性标准。不能认为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排放就一定是合理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应该容忍。这里存在衡量不动产权利人双方利益以及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必要性。判断侵扰是否合理和是否过度不能仅依受侵扰方的主观感受,而须依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客观标准的确定需要法官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标准出发进行利益衡量,法官在裁判环境保护相邻权纠纷案件时需要综合考量不动产的坐落位置、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侵扰行为的社会评价、经济上的可期待措施、受侵扰方的损害性质及其程度轻重等,在此基础上再依一般社会观念寻找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还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地通行的习惯。

其次,在责任承担上应协调好《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关系,使环境保护相邻权的物权法保护与侵权责任法保护相得益彰。《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至第 68条从侵权责任角度细化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其中第65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还就“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众所周知,物权法的保护手段主要是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侵权法的保护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保护的重心是物权的完满;侵权法的保护不限于物权,还包括人身权。因此,物权法规则与侵权法规则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在发生规则竞合时,应允许原告进行选择。

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追逐其不动产使用价值的最大化,常常需要相邻人提供合作与方便。环境保护相邻权除了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以外,还具有人格权利的属性。现代化建设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日益加剧了对环境的侵害,由此给人们带来了诸多的不方便、不舒适、痛苦、焦虑、无法享受乐趣等精神损害。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不应只关注不动产价值的最大发挥,还要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环境保护相邻权纠纷一般表现为加害人与多个相邻主体即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加害人排放环境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的土地或房屋价值的减少,而且也会对相邻主体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等造成损害。因此,“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38}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排放环境污染物所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委诸侵权责任法。“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不调整人身伤害或者人格权侵害。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真正涉及的案件是散发物或者其他类似物质影响他人土地的案件。质言之,它所调整的主要是目前由环境法调整的案件。土地所有者制造噪音或震动或者未能防范(有害)物质从其土地溢出,最先受到影响的是其邻居。”{39}不仅我国《物权法》对环境保护相邻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侵权责任法》还作出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毫无疑问,不动产权利人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超过了相邻方的容忍义务,作为相邻受害方则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由此造成损害的,相邻受害方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在于,如果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虽属于“合理”范畴内的侵扰,但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实际的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承受容忍义务的同时有没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依据传统相邻关系规则,要么排除侵扰,完全停止不动产权利人的侵扰行为;要么维持侵扰状态,使相邻方完全忍受这种侵扰。这种“零或全部”、“全输或全赢”的思维模式和侵害排除规定,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40}“相邻关系规定乃基于相邻关系人间睦邻之相互关顾义务,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间相互调和,达到物尽其用,相邻不动产共存共荣,社会与国家同享其利之终局目的。调和之道自限制最大之禁止不动产为一定之利用(包括对他邻接不动产利用所造成影响之容忍),至要求设置有害危险之防止设备,乃至一定条件下赋予补偿请求权之较轻处置,方法不一而足,惟均一本权利冲突衡平调整之理念,俾使邻接不动产相互间均能为最合适之利用。”{41}

注释:

{1}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2}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3}同上注,第167页。

{4}同上注,第197页。

{5}同上注,第155页。

{6}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

{7}[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9页。

{8}同上注,第403~404页。

{9}同上注,第408页。

{10}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1页。

{11}同上注,第491~492页。

{12}[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7页。

{13}[美]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

{14}同前注〔12〕,约翰·G.斯普兰克林书,第471页。

{15}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821F, Significant Harm, Comment d.

{16}See J. G. M. Tyas,Law of Torts,Macdonald & Evans,1984,pp.43-44.

{17}See Edward J. Kionka,Torts,2 ed., West Group,1999,pp.281-282.

{18}许传玺、石宏、和育东译:《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

{19}参见李旭彬:《论英国侵权法中的私人妨害制度》,载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2页。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由于本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编者们直接参加乃至领导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尽管其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但仍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较强的影响力。

{2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2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2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24}[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

{25}[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2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页。

{27}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

{28}参见[美]詹姆斯·戈德利:《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与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2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30}同上注,第263~269页。

{31}《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2款规定:“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像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的,尤其应严禁之。”

{32}《意大利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在正常忍受限度内,同时考虑到当地的环境条件,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妨碍自邻地自然排出或者传出的烟雾、热气、气味、噪音、震动以及其他类似的排放。”

{3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灰屑、喧嚣、震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34}《澳门民法典》第12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汽、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35}参见谢哲胜:《民法上相邻关系与小区管理之探讨》,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1页。

{3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3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38}同前注①,吕忠梅文。

{3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4~655页。

{40}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出处:《法学》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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