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形态

时间:2024-04-26 04:28:0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货运代理,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责任限制

内容提要: 通过对诸如谁有权利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权利,主张哪些权利,货运代理企业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是否享有相应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利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11条和第12条项下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针对当前货运代理市场秩序的混乱状态以及涉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代司法解释》)应运而生。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并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货运代理行业行为,但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接受审判实践的检验。

一、货运代理企业在货运代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鉴于货运代理企业跨领域从事货运相关事宜的现象普遍存在,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不单纯是简单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需要进行抽丝剥茧的法律分析才能理清参与货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如此才能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正因如此,《货代司法解释》的标题和适用范围也回避了“货运代理合同”字眼,除了该解释第2条进一步规定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可能外,还为可能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留有空间。但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不能无限扩大该解释的适用范围,而应仅就“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的范畴进行适用和探讨。

(一)作为无船承运人

尽管中国相关行政法规对从事无船承运经营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都有一定的准入限制,但基于商业利益和风险规避两方面原因的考量,货运代理企业参与货运业务的形式往往是多变的,摇摆于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个角色之间。在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和难点往往在于确定货运代理企业属于代理人抑或无船承运人。众所周知,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在法律地位和责任上存在显著差异。货运代理人仅负有谨慎处理代理事务的职责,而无船承运人则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明示或者默示地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但是,由于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依附关系及业务范围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与重复,使得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成为一个难题。

《货代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结束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总结了区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三个标准:其一,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其二,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性质,属于区分此合同与彼合同的一般标准,即确定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方面综合加以理解和识别;其三,未经承运人授权或无法证明授权存在而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的,将被直接认定为承运人。同时,考虑到货运代理操作的不规范性,个别业务中并不存在正式的货运代理合同,而仅以口头和行为来体现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货代司法解释》针对第二项标准还列明了几个参考因素,即: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这四个参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依据,而应当相互结合,综合加以判定,但笔者认为并非缺一不可。

(二)作为货方的代理人

货物进口的国际贸易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国内买方从事货物报关、报检、报验、集装箱拆箱、仓储、陆路运输等业务,属于国内买方的代理人,此种情况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般不涉及其他货运参与方。

货物出口的情况下,情况则较为复杂。在CIF和CFR等贸易术语项下,货运代理企业一般为国内货物卖方服务,从事订舱、报关、报检、报验、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等《货代司法解释》第1条列明的货运代理事务,具体有两类表现形式:一类为一家货运代理企业直接与国内卖方产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货运代理事项再转委托给其他货运代理企业[2];另一类为几家货运代理企业就不同的货运代理事务分别与国内卖方形成货运代理关系。

在FOB贸易术语项下,由于货运参与方更多,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其一般都是委托国内的货运代理企业办理货运代理事务中的订舱这一环节。国内卖方并没有明确的委托,只是按照国外买方的通知将货物交给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外买方的指示来取货,并在国内卖方的配合下完成商检、报关等事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用于履行订舱义务,然后向国内卖方收取商检、报关等费用。此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国外买方的订舱代理人,同时为国内卖方其他货运代理事务的代理人。

第二,国内卖方自行委托一家货运代理企业办理除订舱之外的货运代理事务,将货物交至指定堆场,由作为国外买方的订舱代理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此种操作模式更为复杂,属于前述情况的变形。两个货运代理企业分别为各自委托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在各自货运代理事务范围内谨慎行事、承担责任。

(三)作为船方的代理人

国际货运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情况。此种情况一般会产生几种法律后果:一是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被代理的无船承运人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是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无船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二是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其代理签单的行为具有授权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此时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应当承担无船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三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属于代理事项违法的行为,按照《货代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可以用图1加以表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业务路径为:④将货物交付无船承运人负责运输—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国外买方。

第二,FOB术语下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货方的代理人,业务路径为:⑥国外买方委托货运代理企业订舱,①国内卖方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除订舱之外的代理事项—②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订舱—③无船承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⑦⑧货运代理企业根据情况将提单转交给国外买方或国内卖方。

第三,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船方的代理,业务路径为:③货运代理企业根据无船承运人的授权签发提单—⑦⑧货运代理企业根据情况将提单转交给国外买方或国内卖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货运代理企业在货运代理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形态

《货代司法解释》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的三种责任形态:完全责任、相应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货运代理企业处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时,应就无单放货造成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笔者主要论述后两种责任形态。

(一)相应赔偿责任

《货代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从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货方代理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订舱委托事项时,应当谨慎审查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1.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权利人

根据前述条文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另一前提是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其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与之相对的是FOB贸易术语项下的国外买方和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国外买方的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订舱,国外买方即契约托运人为委托人,那么仅有契约托运人就由此造成的包括无单放货在内的损失,有权利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实际托运人的国内卖方,尽管按照前文所述,其可能成为除订舱之外其他货运代理事务中货运代理人的委托人,甚至按照《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就运输单证具有优先交付请求权,但是如果因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谨慎义务与无资质无船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遭受损失,无法向无船承运人主张赔偿,则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托运人无法按照《货代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赔偿。

显然,此种结论对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买方十分不利,无法保护实际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因为采取FOB贸易术语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国外买方租船订舱,而通过国外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将货物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是实际托运人不愿面临的。因为货物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输有可能造成将来一旦发生货物损失无法索赔的困境。如果将实际托运人通过货运代理企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行为也定义为委托交付,那么第11条中的“委托人”可以包括“实际托运人”,故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实际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对“委托人”做扩大解释,或者把货运代理企业将货物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造成实际托运人损失亦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过错行为之一,是十分必要的。

2.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涵

“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是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在承担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连带责任?规定不明,容易因理解不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另外,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不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即契约托运人,而无船承运人不具资质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如果造成货物损失,无船承运人将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此处的责任并不是按份责任。那么是否是连带责任呢?货运代理企业对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办理委托事项存在过错,即未尽谨慎义务选择合同相对人,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显然与此不同,故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

同时,第11条规定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还强调因果关系,即货运代理企业与未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如果该委托人向无船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不具有任何障碍,并且得到了全部赔偿,那么即使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选择合同相对人,亦未对委托人造成损失,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此处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进一步明确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的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这就意味着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即在无船承运人因为不具备资质而无法对契约托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给契约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另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1}故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比照《货代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向无船承运人进行追偿。

(二)连带赔偿责任

《货代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此规定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而无船承运人不具备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1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义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若该无船承运人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则该无船承运人开展的无船承运业务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替该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从事其他代理活动,属于违法代理,则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论该代理事项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代理事项是违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法律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但是该无船承运人一般身处海外,货运代理企业将会是唯一的被执行者,而货运代理企业再对外追索恐怕是非常困难,故货运代理企业有必要认识到其作为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货代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无船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交付的义务,而货运代理企业基于代理事项的违法性,损害了合同相对第三方的利益。此种情况无论契约托运人抑或是实际托运人都不是该代理行为的委托人,其只是代理行为的合同相对方,故《货代司法解释》采用“当事人”的表述。笔者认为,并不是任何托运人都能成为当事人,当事人仅仅是接受提单签发的托运人;同时,经过提单流转的提单持有人也不能成为该“当事人”,因为其并不是违法代理事项的合同相对人,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丧失了承担责任的基础,该提单持有人不能依据该条文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权利。

三、货运代理企业责任的免除与限制

(一)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享有免责的权利

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免责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的代理行为应当予以免责。《货代司法解释》第11条中,按照契约托运人指示与其指定的无船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该无船承运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则对契约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指示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对实际托运人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3],在三种情况下享有免责。分析三种免责的事由都是无船承运人没有过错的情形,而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且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似乎货运代理企业在前述三种情况下也不能享有免责。但如果无船承运人能够免责,“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能导致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增加”。{2}在连带责任一方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可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况下,其他连带责任方的连带责任数额也应相应地缩减,缩减额即为享有免责或责任限制的一方被免除或减少的责任部分。{3}故货运代理企业依据《货代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享有无船承运人的免责抗辩权。

(二)货运代理企业赔偿责任的限制

1.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鉴于无单放货行为一般都是由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承运人不能援引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限制责任。笔者认为,不宜规定一切无单放货的行为都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因为还是存在一些需要特殊考虑的无单放货。例如,承运人经过合理谨慎也未能辨明提单系伪造而放货,在此情形下承运人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损失发生,应当有权利援引责任限制。又如,承运人可能依据已掌握的信息或证据,信赖实际提货之人虽未持有提单,却是由于提单流转过慢等原因,其可能于提货之后的时间获得提单,基于此项信赖而放货。但事实上,因为非海上运输合同调整范围的原因导致该提货之人事后也无法获得提单,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另有其人。此时,尽管承运人主观有过错,但是很难被认定为故意或明知。

如果无船承运人能够援引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那么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其也应享有限制责任的权利。另外,在无单放货领域之外造成货物的其他损失时,货运代理企业应与无船承运人一同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理由同前。

2.80万元保证金的限制

《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这一规定建立了损害赔偿救济机制,对于防范和减少海事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范海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无船承运人交纳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方面是在业务活动中,无船承运企业对货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对货方支付赔偿;另一方面是在企业违规操作时,向政府部门缴纳的罚款。

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企业无论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抑或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都应限制在8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这样有利于平衡货运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人以及货方之间的利益,与《货代司法解释》加大货运代理企业责任也较为匹配,容易形成业内的共识。

四、结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法官裁判货运代理纠纷的思维范式,即:首先,确立货运代理企业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二,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的性质;第三,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形态;第四,考察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具有免责和限制责任的事由。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货运代理企业权责相符,有利于促进货运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释:

{1}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4(l):12.GUO Ming-rui.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correspond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and recourse right of responsible person[ J ].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 (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1 ,24(1);12.(in Chinese)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25 WANG Li-ming. Research on tort law (Vol. 1)[M].Beijing: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04:725.(in Chinese)

{3}陈琦.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上侵权连带责任的协调适用[J].法学杂志,2010,31(11):116.CHEN Qi. Study on harmonized application betwee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and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ility in maritime tort [J].Law Science Magazine, 2010,31(11):116.(in Chinese)

出处:《中国海商法研究》

  

相关文章:

论“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04-26

环境纠纷之小型审理模式研究04-26

政府绿色采购在循环经济中的作用04-26

简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下)04-26

简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上)04-26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04-26

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04-26

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04-26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的效力认定原则04-26

从“美国证监会14a-11规则无效案”看董事提名权改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