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及其分离行使

时间:2024-04-26 04:27: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及其分离行使

——兼论权利的二元救济

关键词: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整合构造,分离行使,救济

内容提要: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包括社员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诸多子权利,并由这些子权利而形成为一种“整合构造”。然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为此,与这种权利“整合化”理论相逆向的权利分离现象便应运而生。它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社员权行使的适法性;它以倾斜保护为手段,能够有效提升社员参与的法律地位;它以专业服务为归宿,可以破解社员权行使之障碍。因此,为使社员权能够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未来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必须配以相应的社员权代理行使制度与代表行使制度,并在该权利遭受损害时,通过私力与公力等二元救济而得以解决。这些措施能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整合构造的悖论,并可最大限度地克服因社员权的自主行使而产生的困境。

一、问题之提出:由社员股金兑换案引起

农村信用社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最薄弱环节。而造成这种薄弱的原因,除了存在农村信用社自身的经营高风险外,还有社员对社员权的行使与救济问题。对于前者,我国现行立法已作出大量努力;{1}但对于后者,立法仍是空白。为此,我国各地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而却未被有效解决。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民李廷章在55年前向农村信用社入股2元,但在50年后的当下仅取得2.91元的兑换价值。为此,当事人李廷章与农村信用社之间就股金价格发生争议。{2}而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农民廖振友在50年前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入股2元,在50年的今天却只能兑换2元,没有任何升值。{3}对此,两案中的社员均认为,50年前的2元与当下的2元不可同日而语。这部分资金即使不作为股本金投人信用社,而作为银行存款也应得到较大的回报;而农村信用社却认为,信用社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赋予社员依照国家金融政策享有优先贷款等权利而帮助社员发展生产,故而信用社长时间并无利润可挣。信用社虽未向社员分红,但其亏损时,社员也未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用社根据盈亏状况来兑换这种老股票并无不当。应该说,上述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非常普遍。实际上,上述案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特殊权利?为何会发生农民社员的股金兑换纠纷?为使社员权能够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未来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行使应该如何进行相应的制度配置?当社员权受到损害时,又是如何救济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整合构造: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自主行使之法律悖论

社员权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并未就社员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来说,社员权通常包括社员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员大会决议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决议无效诉权、理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诸多子权利。“这种社员权或股权,除具有财产上请求权(如股息红利)外,还有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出席开会讨论及表决权)或其他特殊的权利(诉讼权等),统称为社员权或股权,以表示社员或股东的地位。”{4}对于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这种复合性组合,笔者称之为“整合构造”。为此,社员权若有效实现,我们必须首先了解在整合构造下社员权自主行使的适法性、必要性及障碍性问题。

(一)私益性:社员权自主行使的适法性{5}

从权利渊源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由宪法结社权而生发的一种独立的团体法上的私权。

1.社员权源于宪法上的结社权。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因此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成文宪法基本上都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允许公民自由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当然,这里的结社是一个概括性概念。如果根据结社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益性的结社与互益性的结社。前者目的事业是为了进行公益活动,而后者的目的事业则是为了社员之间的互助,即为了维护社员自身利益而寻求一种互助力量。而此处所探讨的结社就属于后者,即结社权不仅表现为有关弱势群体可以依法设立农村信用社,还表现为在农村信用社的设立与运营过程中有入股自愿与退社自由。由此观之,在现代社会,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由宪法上的结社权所衍生的。没有结社权,农民就不可能加人农村信用社,也就不可能享有社员权。

2.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社员权是否为独立权,学界存在很多争议:独立说认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利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以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6}而非独立说则作出以下反驳:(1)社员权非人身权。该说认为,社员纵经开除退社,也无害其人格身份。因此,社员权既非身份权,也与人格权无涉。{7} (2)社员权非财产权。社员权与物权有别,因为社团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实定法上的所有权;社员权亦非债权,因为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社员权无形财产权说实质上是社员权财产权说的变异,不具科学性。不但如此,财产权一般只能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而社员权则可基于章程规定而取得。{8}

由此看,将社员权看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社员在社团中的独特利益并非当下人身权与财产权所能包容的,它已经超过了这些权利的边界,形成为法律上所应保护的一种独立的权利。{9}在笔者看来,自从民事主体制度分离出个人法与团体法后,其权利类型实质上就分化为个人权与社员权。而这种分化的结果即导致了社员权的独立化,形成为与人身权、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10}

3.社员权是一种团体法上的独立权利。首先,团体章程具有独立性。谢怀 教授认为:“社员权是团体法中的概念,因此,社员权除由法律规定的外,由该团体(社团)的章程去规定。”{11}而章程并非国家的法律规范,只是有关社团的自治规范。这种自治规范不以每个社员同意为必要,但对每个成员(包括在通过时投反对票的社员)却有拘束力。因此社团社员的权利与义务是由章程决定的。同样,作为团体法中的农村信用社社员权,除了由法律规定之外,应由章程予以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农村信用社社员就可以通过社员大会对章程的有关内容进行增删。其次,社员权内容具有专属性,仅属于团体法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非经济社团中,不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一般均不得移转、继承。因为在非经济社团中,社员权是为了维护社员在社团中的特定利益而产生的。社员对社团的隶属关系是建立在人法的关系上的,在这种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起很大的作用。因此,社员资格及由此产生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抵押,更不能继承。{12}据此,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社员权只可随社员资格的转移而转移。而这种专属性恰恰证明了社员权确实属于团体法上的权利。

4.社员权是一种团体法上的独立私权。从表面上看,“社团与其分子即社员在一定情形下,不是完全平等的,社员有时须受团体意思(决议)的拘束。”{13}社员权似乎不是私权。但从本质上看,这种纵向限制也仅以社员加人农村信用社时为实现社团宗旨而承诺服从其意思为限,同时这种意思限制也不能有损于社员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除此外,在农村信用社中,社员之间所享有的社员权确是平等的,且社员权的存在也主要体现在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体现在社员与非社员、此社员与彼社员的横向的平等关系上。不管怎么说,无论纵向关系还是横向关系,社员权的产生均是基于社员自身的私生活关系而发生的,与国家政治生活无直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员权确属私权。{14}如德国近代法学家祁克(Gierk)就认为,团体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法。这可从团体法的历时沿革中得到反映:在古代,“国家之外无社会”,因此,罗马法既是国家法,也是社会法;至近代,国家之外尚有社会存在,国家法以其所规范的公共生活而赋予社会法一部分与其同样的或类似的权力,其余则与个人法具有同样地位。而现代所谓私法,包含着整个个人法和未编入公法的社会法—即家族法、公司法及其他私团体法。{15}但至当代,各国已普遍将农村信用社法归人私法范畴。如《日本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德国合作社法》等,尤其《德国合作社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合作社即为商业法所指称之商人”。{16}为此,社员是否设立或者加人农村信用社、何时设立或者加入农村信用社,则主要取决于社员自身意思;社员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治理与经营农村信用社,应由社员自行决定。可见,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发生取决于社员的个人意思,社员具体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也主要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由此看,农村信用社居于私法主体地位,其社员权是一种团体法上的独立私权。在这种私法框架下,法律只能对行为进行事后认可而不得实行事前规制。它不是为私主体行为设置枷锁,而是以立法的方式肯定行为可以在法外空间实施各种行为。简言之,农村信用社的私益性决定了社员权自主行使具有适法性。

(二)新身份性:社员权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学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否具有身份性一直存有争议。如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在《古代法》一书中作出经典论断:“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7}自此,讨论身份或者契约问题几乎注定难以绕开梅因。而胡长清先生在论述社员权的身份权性质时却认为:“依余所信,社员权因系一种独特之权利。但依我民法解释,则应以其属于身份权之范畴。盖社员权者与社员资格相始终之权利也,且其内容,以参与社团之事务为其主要成分,谓为身份权之一种,不亦宜乎?”{18}谢怀 先生亦认为:“社员权只与社员资格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所以不能以之为人身权或身份权。”{19}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如何理解梅因的身份概念,他与胡长清先生、谢怀 先生所论及的身份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梅因所说的身份乃是一种身份社会中的概念。它体现着一种个人对父权制的、先赋的、恒定的依附关系。该依附关系是由封闭落后的自然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在这种社会里,人们身份已被“人格化”,因而很少有契约自由,也即,身份是与血缘和宗族密切联系着的。可以说,此时血缘关系已外化为社会制度结构,而家族身份则转变成为一种社会等级,进而这种等级关系又紧紧地依附于血缘关系之上。由此看,这种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等级观念和身份制度固化了人们的身份地位和人身自由,保障了非法治社会的专制统治秩序。鉴于此,笔者便将梅因所表述的这种传统身份称之为“梅因身份”。

而与传统梅因身份相比,胡长清、谢怀 所论及的身份却是一种全新的契约社会的概念,因此笔者称之为新身份。这种新身份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与梅因身份的产生比,新身份建立在契约之上。近代契约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阶段的产物。由于任何契约的签订都是自由意志的产物,至少在订立协议的形式上是自由与平等的。可以这样说,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自由、平等原则的派生物,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契约关系来确定的。此时,契约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与血缘和宗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论家族身份如何,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在此背景下,社会形态的根基从身份转变为契约。二是契约社会中的个人也有身份,但此“身份”非彼“身份”也。{20}与梅因身份的依附性不同,新身份是人们为了一种更大的自由而自愿地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给该社群,因而是一种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这是一种更类似于建立在“社会契约”意义上的人身依赖关系。可以说,新身份是契约关系中的身份,比如国家和公民、社团与社员等,这些身份来源于契约的形成。就农村信用社而言,社员资格就是一种新身份,而基于社员资格所产生的社员权也明显不同于梅因身份:一则社员权与梅因身份无关。社员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继承转让;而非社员要承继社员权,必须先取得社员资格,然后才能继承社员权。因此这种具有社员资格的社员权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毫无关系。二则社员权与社员资格有关。社员权基于社员资格而发生,并与社员资格相终始。社员资格终止,社员权也随之终止。社员资格的取得依据是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加人农村信用社。而社员资格产生后,社员便与农村信用社形成为一种隶属关系。由此看,社员资格是民事主体因设立或加人农村信用社而产生的必然结果,也是设立人或加人人取得社员权的前置条件。三则社员权表现为专属性。如前所述,在非经济社团中,不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一般均不得移转、继承。{21}

由此看,新身份权是契约社会中人们进行交往的一种先决条件。而它为何会逆“梅因身份”呈现出勃兴局面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因于人们不平等的经济地位所致。上个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相互之间以及人们与社会之间的依赖性都在不断增强。人作为社会的细胞,其相互关系愈加紧密、相互竞争愈加激烈,进而导致了贫富两极分化,于是产生了人们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例如,一方面是巨型公司的轰然崛起,而另一方面却又是农民的相对贫困。然而,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经济地位决定着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产生了一种无形的经济支配关系。在这种经济支配关系下,对于强者来说,“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他可按照自由意志来决定实施各种民事行为;但对于弱者而言,某些情形下他却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由此看,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契约自由”成为了一种形式。{22}从“身份到契约”运动所倡导的“法律人格平等”在遭遇到上个世纪市场经济中“事实人格的不平等”时茫然不知所措。从“身份到契约”运动中契约自由所推崇的“人格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平等,一旦实践于现实经济生活之中,面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具体人格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就失去了真实性。于是,对这种产生不平等的经济地位的新身份的调整,就重新落到了“身份权法”头上。{23}为此,各国民法学界相继出现了从对市场主体以抽象人格把握到对市场主体以具体人格分析的转变,法律对于弱者也逐步从平等保护到倾斜保护。这种倾斜保护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加强立法对弱者保护;二是塑造市场主体,使弱者通过取得社团社员身份而寻求互助。这样,现代民法学体系就兴起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这与梅因所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呈现出并行局面。在这种二元格局下,私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再仅通过契约自由来实现,而是更多地通过新身份关系来确定。{24}

由此观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在本质上具有新身份性,是一种弱者权。而由社员这种弱势地位所决定,社员权很难通过契约自由而自主实现。它往往需要借由新身份关系而取得必要的倾斜保护。

(三)复合性:社员权自主行使的障碍性

社员权在整合构造上呈现出如下复合性:

首先,社员权既具有相对性,又具有绝对性。对内它是相对权,对外它是绝对权。一方面,社员对于农村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另一方面,这种相对权利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性,对外则成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具体表现为社员对农村信用社其他社员、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现行立法与理论多强调社员权的对内关系,而忽视了社员权的对外关系。正由于我们对社员权的外部关系的忽视以及绝对权性质的否认,导致了现实中社员权遭受侵害时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救济。

其次,社员权既具有程序性,又具有实体性。程序权是实体性权利行使乃至社团实现自治的有效保障,而实体权又是程序权行使的目的与归属。因此,社员权是程序权与实体权的统一。就农村信用社来说,社员权中的程序权主要包括:当理事、监事等造成农村信用社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其未予追究时,社员有权代表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当社员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时,社员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中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表决权等。由此看,在法律性质上,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权既不同于财产权,也不同于人身权,更不同于诉权、请求权等纯粹程序权,而是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

最后,社员权具有自我保护与权利救济的双重属性。社员大会是农村信用社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众多权力。社员通过社员大会可以制止、纠正社团及其部分社员的违法行为,使得农村信用社朝着合法的、符合社团与其社员利益的方向发展。在社员大会上,社员正是通过行使社员权来达到上述目的的。由此看,社员权兼具自我保护与权利救济的双重功能。{25}

从功能意义上说,这种社员权的复合性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权利的复合性有利于对社员权益的周延保护,另一方面,因这种权利的复杂性也对社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当下农民社员的现代企业知识与民主观念并不尽人意。这种双向落差确实将当代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自主行使引入到困境之中。

总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由各种子权利架设而成的整合构造。从私益性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具有自主行使的适法性;从新身份性角度分析,农村信用社社员毕竟属于市场弱者,需要必须的倾斜保护;然而,农村信用社终究为一种复合性权利,这无疑给社员权的自主行使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换句话说,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

三、分离行使: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实现的有效方式

既然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那么社员自主行使社员权就很难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为此,法律必须从制度上重构一种崭新的、有别于社员权自主行使的权利行使规则—社员权分离行使。

(一)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分离行使的发生

诚如前述,社员权并非是诸多松散的具体权利的堆砌,而是一种有机结合的独立私权。这种独立私权通过制度设计与规范,形成为共益权与自益权的相洽状态,并整合成一体。然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毕竟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于是,与这种权利“整合化”理论相逆向的权利分离现象便应运而生。这在观念上类似于所有权的“弹力性”。{26}基于成功公司的示范效应,以表决权代理行使或者代表行使的股权权能的分离现象已经走过了从禁止到允许的立法历史。{27}因而表决权代理行使或者代表行使在当下并非股权权能分离中的特例,也并非股份公司所特有,而是只要存在社员权就会有社员权的分离行使。这可从现行立法中得到佐证。如我国《公司法》第4条对股权的内容有明确的表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人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股金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第20条规定:“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28}由此看,社员通过社员大会行使社员权,该社员权在内容上基本等同于股东权,即社员基于社员资格享有从农村信用社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这种利益获得是建立在农村信用社治理完善,法人营利能力正常的基础上的。如果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乃至经营混乱,社员所获得剩余索取权就会处于劣后位阶,故其利益风险会远远大于其职工与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契约不完整理论问题,即农村信用社在经营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测的风险,不可能事先明确约定)。为此,社员只能通过行使查阅权、表决权等具体权利来降低风险。而这些具体权利很难为社员完全地自主行使。反之,社员往往会超出社员权的整合性架构,而选择自己保有一部分权能而暂时分离另一部分的方法。这样,各种具体社员权便不时地从社员权整体中分离出去。同时,基于法律实效考量,法律对于社员权内容的暂时性缺失的承受能力也在进一步增强,并在立法上得以确认。

由此看,所谓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分离行使,是指原本完整的社员权不再完整,社员在特定条件下仅拥有社员权的部分权利,而将其他具体权利或子权利暂时地、较为彻底地分离出去而为其他主体行使的行为状态。据此,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分离行使存在以下两个特点:(1)分离行使的相对性。社员权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各具体权利或子权利的简单堆积,而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体。社员基于权利行使的实效性目的,往往通过代理或者代表方式让渡给最能够实现权益最大化的其他主体行使。但在观念上,由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社员权仍然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并不以社员权的现实支配为必要。故而这种现实层面的分离行使就具有了相对性。(2)分离行使的暂时性。社员通过代理或者代表方式而将社员权分拆开来,以暂时让渡给其他主体行使。如果权利受让人不能合法有效地行使权利,社员可以通过行使罢免权或者解除委托关系而收回已被让渡的权利。而这种暂时性的分离正是因经济发展与现实需求所带来的对社员权突破传统运用方式的最大承受。尽管分离之后社员权的主人可能会改变,但社员权最终会整合为一,所以这种分离是“暂时的”,而非永恒的。

(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分离行使的基本类型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很难由社员亲自运用,而常常通过代理或代表方式来分离行使。然而,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对社员权代理行使或者代表行使的规定并不相同。

1.社员权代理行使。从法律实效上看,通过契约约束,社员权代理行使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扩张社员私法自治,{29}克服社员“理性的冷漠”、“搭便车”等集体选择问题。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提升社员价值,农村信用社立法应对社员权代理行使进行必要的规范。然而,也许出于代理制度已被私法普遍适用的原因,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却很少在农村信用社法中另行规定。{30}据笔者考证,目前仅有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此作出规定。该法第50条对委托出席社员大会及代理人数作出了限制:“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由此看,这种代理制度还是有别于一般代理制度的:(1)该条适用于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的情形。(2)社员行使代理只能采取书面方式;(3)代理人必须为本社社员;(4)代理人只能代理一个社员。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规定有几点需要阐明:

首先,此处代理通常仅指表决权代理。然而,社员权的其他具体权利能否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行使,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法均未规定。笔者以为,除了被选举权不能代理行使之外,其他社员权,如选举权、临时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查阅权、罢免理事监事权、建议与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均可代理行使,理由如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这些权项通过代理行使,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第二,这些权利不具有人身性质,其行使不是与行为人的密切联系的身份行为;第三,在社员不能亲自行使社员权的情况下,若通过代理行使,能更好地表达社员意愿,维护社员正当权益;第四,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村信用社法之所以仅对社员参加社员大会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代理行使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主要因为诸如选举权、罢免理事监事权等社员权必须依赖于表决权来行使;而有些社员权还要借助于社员参加社员大会行使表决权予以救济。由此看,表决权是社员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村信用社法对社员参加社员大会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的规定正体现了对社员权这种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的维护。{31}

其次,并非所有社员权均可通过代理方式来进行,如被选举权仅表示社员权的一种资格,由此不能通过代理方式行使。

最后,关于“代理人必须为本社社员”的问题。应该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基于委托成为被委托人,进而从事民事、商事活动或者诉讼、仲裁活动。由此看,上述规定将代理人限定为本社社员,这大大缩小了代理人范围。笔者认为,农村信用社社员整体上民主观念较为淡薄,社团知识也很匮乏,作如此限制甚不合理,不如恢复到一般民事代理上较为合理。

就我国农村信用社来说,我国法律并未就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代理行使表决权作出任何规定。为此,我国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代理行使制度可以结合当下农民社员的个人素质与兼营发展现状,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关于委托出席社员大会及代理人数限制之规定兼采法定模式与章定模式。法律不妨规定:“(1)社员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表决权。(2)代理人只能同时代理一个社员”;章程可这样规定:“除被选举权外,社员可以对其他具体权利通过代理方式分离行使”。

2.社员权代表行使。除代理行使规则外,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村信用社立法均规定了社员参加社员大会行使表决权的代表行使制度。如《德国合作社法》第42条规定:“合作社可依商业法第48至56条规定之原则授予全权代表权。该法所述向商业登记簿登记制事项可改为向合作社登记簿登记。第28条第1项、第29条相关规定适用之。合作社亦可授予某特定事务之全权代表权。此时适用商业法第54条。”{32}而依据该条指引,在社员代表大会制度中,当合作社社员超过1500人时,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由社员代表参加社员大会,即社员代表大会;除了理事会与监事会成员之外,任何自然人社员均可以被选举为代表;社员代表大会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0人;1名代表可以代表多少社员,应有合作社章程予以规定。{33}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30条就社员代表大会之设置规定:“合作社社员人数超过200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员大会时,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组举行会议,并依各组社员人数,推选代表出席全体代表大会,其代表之产生方式,应于各社章程内明定之。”第31条就法人社员代表权之行使规定:“法人为社员时,其代表权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数,得依章程规定,至多5人,每代表仍为1权。”{34}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社员权代表分离行使制度有如下要点:(1)准用商事法。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金融组织,其业务外观与商业公司无异;其组织机关同样存在着“三会”设置。因此,商业法可以一般适用于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权代表行使。(2)合作社授予全权代表权可以根据需要实行一般事务全权代表权及特定事务全权代表权两种形式;(3)社员代表大会之设置以社员人数众多且不易召集为前提;(4)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最低人数的限制;(5)社员代表应为合作社社员,理事会与监事会成员不得为社员代表;(6)法人社员代表权由其代表行使。(7)代表产生方式、法人代表人数、代表人所代表的社员人数由章程规定。

然而,社员权中哪些具体权利或者子权利可通过代表方式行使,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社员权中的表决权不仅可代理行使,而且还可以代表行使,但表决权以外权项不宜代表行使:其一,社员权中的其他权项通常不是由全体社员集中行使,而是由社员分散单独行使,因而一般没有实行代表行使之必要。其二,若社员人数较多,社员权中其他权项不便于集中行使,则可通过代理制度来行使。{35}其三,社员权中的其他权项若实行代表行使,可能会出现角色重复。如因为理事已被赋予企业管理的代表权,再授予其理事罢免权,有可能出现自己罢免自己之悖论。这有违于基本的法律逻辑。

由此看出,社员权的代表行使与代理行使存在着诸多差异:(1)二者产生的社会根源不同。一般来讲,代理产生于简单的商品交换,通常由社员本身原因而不能亲自行使社员权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如主仆之间、朋友之间等;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兴起,企业作为一种出资分散的经济组织,不可能要求每个出资者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又共同进入交换领域。因而制度上就需要设计一种对内进行企业的协调管理、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全能主体”。尤其是,这种代表行使制度在社员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更能便利地表达社员意思,提高社员权的行使效率。(2)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出于职务本身的需要;二是来自法人内部,代表者与被代表者之间是一种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法人工作人员经法人临时授权为其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则应视为代理,而非代表。正因为这两个要件,使得代表比代理更易取信于第三人。(3)社员代表应为农村信用社社员;而代理人的资格可由法人章程规定,因此,代理人是否为社员在所不问,但基于委托,也可为非社员。(4)一般来说,代表权是通过集中行使来实现的,而代理权则通过分散行使来进行。由此,一人可代表多人,而一人仅能代理一人。就农村信用社来说,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没有就代表权行使作出任何规定,因此未来立法应进行相应规范。为此,我国可参考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经验,对社员参加社员大会行使表决权作出对应的制度性安排。

总之,无论社员权代理行使还是代表行使,我们至少可以对这种分离行使制度作出如下结论:它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社员权行使的适法性;它以倾斜保护为手段,能够有效提升社员参与的法律地位;它以专业服务为归宿,可以最大限度地破解社员权自主行使之障碍。由此看,社员权分离行使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整合构造的困境,并可最大限度地克服因社员权的自主行使而产生的悖论。

四、二元救济: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私法权利一样,也有被侵害之虞。从对社员权的侵害内容来看,有社员人身性权利、也有社员财产性权利。而从对社员权的侵害主体来看,侵害社员权的行为可以分为农村信用社、社员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等三种。但无论哪种侵害,从本质上讲,都是对社员既有权利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救济。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社员权的行为类型,但从权利认定上,社员权毕竟属于社员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法第2条规定了侵害股权的行为类型,{36}而在传统观点上,股权一般被当成社员权看待,因此通过对其扩充解释,《侵权责任法》完全可以将侵害社员权的行为归人该条之中。当然,这只是将侵害社员权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而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

然而,何谓救济?这从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中可以找到答案。如早期人们的纠纷一般是通过同态复仇、以牙还牙、道德约束等方式来解决。此处解决方式实际是一种非制度性的安排,属于自然权利;后来,随着政治国家的建立,人们之间的纠纷便更多地依赖于国家力量来解决,表现为一种制度安排下的公权力救济;但自近代社会以来,纠纷解决机制多与权利观念连接在一起。按照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观点,权利保护的救济观实际上就是将救济看作为一种权利,并以此来构建这种特殊的权利救济体系。{37}这种权利救济观的最大功能在于可以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38}由此看,这种权利救济观也是一种制度性安排。与公权力救济不同的是,它将纠纷解决当成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是一种“以权利来救济权利”的方式。

综之,救济概念实际包括自然权利说、公权力说以及私权利说等三种解释。自然权利说在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非制度安排,存在着合法性危机。因此,我们探讨救济主要是指基于公权力说以及私权利说所形成的法律救济。为此,就农村信用社来说,早期农村信用社保持价值中立,国家对农村信用社也持消极态度。此时农村信用社并没有纳入立法轨道,故而,很多纠纷全凭道德规范,以自力解决;后来,随着农村信用社社会功能的发展,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得到立法确认。但当时我国农村信用社却被当成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工具。这就赋予其更多的公权因素,因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纠纷更多通过公权力加以解决。而在当下,农村信用社立法逐步私法化,其功能主要在于实现基层民主、服务“三农”建设。其中既有法人自治元素,也有社会公益目标。这种法律功能的转换要求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于是,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就形成为在农村信用社发生社员权纠纷时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这从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村信用社立法上也可以到得佐证与借鉴。基于此,本文拟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个方面来探讨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是指当社员权利受到来自农村信用社的内部冲突而受到妨碍或者损害时,社员无须借助第三力量,径行在组织内部通过行使社员权而将纠纷解决的自助机制。据此,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要有法律依据;二是通过组织内部解决。即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社团法人,当社员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通过社员大会解决或者由理事会、监事会处理。这与个人法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和解方式自行解决有所不同。从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合作社立法来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通过组织内部进行自助救济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并逐步形成了补救与预防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

首先,社员权损害补救模式。如《德国合作社法》第40条就理事会理事暂时性解职作出规定:“监事会有权依其判断,暂时解除理事之职务,直至迅速召开社员大会作成决议为止;并应行必要之措施以维该职务之持续执行”。{39}由此看,监事会有权全面监督理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以此获得有关农村信用社经营过程的全部材料。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理事就经营管理事宜进行报告,检查农村信用社的会议记录与账册。监事会如发现理事侵犯社员权,则可依据农村信用社法的规定,中止理事的职权,并立即召集社员大会,由社员大会就是否终止理事的职权作出最终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2条规定:“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40}由此看,当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章程而侵犯社员权时,社员可通过社员大会来解除侵权理事、监事的职权,从而使社员权纠纷在组织内部得以解决。

其次,社员权损害预防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33条就评议会之组织与职权作出规定:“合作社社员为促进社务健全,得于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评议员若干人,组织评议会,督促理监事及其他职员执行职务。”{41}这是一种社员权损害预防机制,而非损害发生后所作的事后救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该模式更具有根本性。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没有对社员权私力救济作出任何规定。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经验,对私力救济模式以及各种模式下的具体制度加以周延规范,如通过建立监事会中止权制度、社员评议会制度等,把社员权纠纷最大限度地消解于农村信用社的内部。

(二)公力救济

所谓社员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当社员权因农村信用社的内部冲突而受到损害又不能通过社员自助方式进行解决时,公力依职权主动解决纠纷或由社员申请公力来进行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此处公力可以作扩大解释,它既可以指通过向法院诉讼而形成的司法救济,也可以指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寻求纠纷处理而形成的执法救济:

首先,关于司法诉讼模式。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实体法应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42}即任何实体权利都需要有相应的诉讼形式加以保护。通过诉讼,权利的纠纷或冲突将被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之下。可谓“哪里有权利的纠纷,哪里就有诉讼”。{43}在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村信用社立法中,诉讼救济已成为社员权救济体系中的最后屏障。如《德国合作社法》第51条规定:“一、社员大会之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可循诉讼途径提出异议。异议之提诉应于一个月内为之。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每位出席社员大会之社员均有权提出异议,若其反对决议之异议已列入大会记录;未出席之社员,若以不适当之事由被拒绝参加社员大会,或是以社员大会之召集或决议事项之通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提出异议,也有相同的权利。除此之外,若决议之执行将迫使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触犯法律,或被合作社债权人追究责任之虞,则每位理事及监事亦有权利提出异议。三、诉讼案应针对合作社提出。除理事会本身为提出诉讼者外,合作社由理事会代表,否则,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所在地方法院,为唯一负责承办诉讼案者。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所述期限未截止前,不得开庭审理(口头辩论)。数项异议案应合并同时审理和裁决。四、异议之提出和开庭审理之日期与时间,应由理事会公布于合作社刊登公告之报纸。五、若决议案被判无效,则此判决对非提出控诉之社员亦有效力。如决议案已在合作社登记簿登记,则理事会应将判决结果递呈法院(法院为合作社登记机关,笔者注),重予登记。若已登记而被判无效之决议案已公布,则此项登记亦应再予公布”。{44}该法第52条规定:“无理控诉合作社决议案所产生之损失,若其控诉出自恶意行为,则异议者应共同负其责任”。{45}第39条规定:“一、监事会有权代表合作社和理事会签约,若经社员大会决议,得对理事提出法律诉讼。对监事行法律诉讼时,合作社应由社员大会选出全权代表代表之”。{46}由此看,该法对公力诉讼救济提出之事由规定为“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或者违反监事会与董事会的约定”、提出异议的主体规定为“出席社员大会之社员、未出席之社员以及理事与监事、监事会”、诉讼对象规定为“合作社”、异议公示、判决效力、恶意诉讼之责任等作了系统规定。《芬兰合作社法》第92条指出:“若合作社的社员或者理事会对社员大会的决议没有按正常程序实施,或违背了本法,或对合作社章程有异议,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合作社的诉讼”。{47}由此看,该法对公力诉讼救济提出之事由规定为“决议违反本法、对章程有异议,或者决议没有按照正当程序”等三个方面。

其次,关于行政执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32条就社员之决议取消权规定:“社员大会及社员代表大会之开会及决议,如有违反本法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及本细则前2条之规定时,社员得申请主管机关宣告其决议案为无效”。{48}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宣告决议案为无效之主体并非法院,而是行政主管机关。这是一种通过主管机关宣告决议案无效的执法模式。{49}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纠纷的公力救济作出特别规定。因而,为保障社员权的实现,我国农村信用社立法应当在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公力救济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社员权的公力救济予以制度安排:首先,在社员权公力救济的模式上,我国可以实行司法诉讼与行政执法双轨模式。其次,在社员权公力救济的范围方面,如果农村信用社社员大会决议内容或程序违背法律、章程;理事、监事及其他管理人员不执行决议或者没有按正常程序实施决议;理事、监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或不完全信息;理事、监事等管理人员侵犯社员权等,社员有权寻求公力救济。最后,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法律不仅要赋予社员的诉权或者申请权,而且还要明确该诉权或者申请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法律责任等,使公力救济制度具有便利性与可操作性。

五、代结语:关于解决文始案件之可能路径

综合全文,由社员权整合构造的特性所决定,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为此,作为一种制度替代,社员权分离行使应运而生。就文始两案来说,也许股金回报数额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由股金争议所引发的问题才是根本。这集中体现在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本为一种整合构造,但李廷章与廖振友两位社员却片面行使:(1)重自益权而轻共益权。两位社员仅看重自益权的大小,而轻视共益权的有无。而在农村信用社中,社员权是一种复合权,共益权恰恰是社员实现自益权的有效手段;(2)重实体权而轻程序权。该案中,社员均采取社员权自主行使方式来争取自益权的实现。而我国农民现代企业知识素养普遍不高,又加上两位均为70多岁的老人,他们仅凭借感官冲动,试图通过权利自行行使终究事与愿违。(3)重自力轻救济。当两位老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他们倾向于找信用社“领导”说话,试图通过抱怨、求情等自力方式来寻求利益的满足。然而,他们并未想到通过参加社员大会或者请求理事会等私力手段来争取权利实现,也未能通过司法诉讼或行政执法来进行公力救济(权利救济也为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因此,为使社员权能够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未来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必须配以相应的社员权代理行使制度与代表行使制度,并在该权利遭受损害时,通过私力与公力等二元救济而得以解决。这显然是一种更有可能取得法律实效的制度革新方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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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比如银监会《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2010年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等规定。

{2}参见郜征、李宜静:《2元入股信用社,55年后仅升值9毛1?》,《安徽商报》2009年10月16日。

{3}参见祝健、任传富:《两张50年前股票,信用社表示只兑2元》,《福州日报》2006年9月30日。

{4}参见王仁宏:《有价证券之基本理论》,载《郑玉波先生七秩华诞祝贺论文集》,台湾大学法律学系1988年版,第23页。

{5}此处适法性表现为社员行使社员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为法律所允许。参见我妻荣着:《新法律学辞典》,董璠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8页;郑玉波着:《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6}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参见李宜琛着:《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8}参见章光圆:《论社员权的概念、性质与立法》,《宁德师专学报》2005年第4期。

{9}参见王振嵩:《关于社员权的法律概念、性质的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6期。

{10}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1}同上。

{12}同上。

{13}同上。

{14} 参见王振篙:《关于社员权的法律概念、性质的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6期。

{15}参见王振嵩:《关于社员权的法律概念、性质的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6期。

{16}参见《德国合作社法》(1994年修订),纪恒昭译,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合作事业协会1999年版。

{17}参见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7页。

{18}参见王振嵩:《关于社员权的法律概念、性质的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6期。

{19}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0}参见贾远琨:《契约社会的矫正—从契约到身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21}参见王振嵩:《关于社员权的法律概念、性质的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6期。

{22}参见贾远琨:《契约社会的矫正—从契约到身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23}同上。

{24}同上。

{25}值得强调的是,近代以来,人们多将救济看作为一种权利。参见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程燎原、王人博着:《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9页。

{2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马俊驹、余延满着:《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7}参见裴国玺:《论股权权能的分离趋势》,《晟典律师评论》2007年第1期。

{2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

{29}参见李开国着:《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16页。

{30}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权代理行使规则。参见侯东德:《股东权行使规则的经济逻辑》,《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93页。

{31} 参见徐小平:《中国现代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4—125页。

{3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1951年修正案。

{33}参见徐小平:《中国现代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4—125页。

{3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1946年6月8日社会部修正案。

{35}参见徐小平:《中国现代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6页。

{36}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7}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38}程燎原、王人博着:《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9页。

{39}参见《德国合作社法》,1994年修订案。

{4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1951年修正案。

{4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1946年6月8日社会部修正案。

{4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43}程燎原、王人博着:《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页

{44}参见《德国合作社法》,1994年修订案。

{45}同上。

{46}同上。

{47}转引自管爱国、符纯华:《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4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 1946年6月8日社会部修正案。

{49}依据民法理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故其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当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故而,此处无效行为能否由行政机关决定,值得研究。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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