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遗产处理,企业清算,遗产清算
内容提要: 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相关事务的遗产处理制度与各类企业解散后进行的企业清算制度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制度,设计为遗产清算制度。如此,我国未来继承立法就应采纳遗产处理的独立型立法例。遗产处理中的遗产债务也就以遗产为限进行清偿,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实际上是清偿债务后被继承人的剩余财产,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限定继承也就无从产生。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并不归属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所有,只有清偿债务后遗产有剩余的情形下,才能确定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清算期间的遗产则由清算组织享有管理权,遗产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遗产在继承开始后能否完全清偿遗产债务无从确定,应借鉴企业清算制度规定的清偿债务顺序,对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
自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断增加的同时,其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未来《继承法》修改就须考量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双重保护。因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制度旨在处理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攸关的遗产事务,此制度设计合理与否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尽管我国继承法学已对完善遗产处理制度提出了诸多立法建议【1】,但仍然无法有效地应对传统继承法基本理论在立法设计层面所形成的诸多问题。实质上,企业属于社团,社团具有的人的组织体的特性,企业也就处处比照自然人而设计【2】。如企业设立视为自然人怀孕、企业成立视为自然人出生、企业决策机关视为自然人的大脑、企业终止视为自然人死亡等等,企业与自然人的内在机理其实是一致的,涉及规范两类民事主体诸多制度的基本原理也是基本相同的。进而言之,企业终止与自然人死亡本质上都致使主体消灭,立法设计的对解散后各类企业均进行的以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相关财产事务的企业清算制度就应与处理自然人死亡后的相关财产事务的遗产处理制度的设计理念相同,典型表现就是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与解散后的企业财产均为财团,且遗产处理程序与企业清算程序亦相同【3】。如此,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事务的处理与对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清算具有一致性【4】,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应当借鉴企业清算进行设计。但目前相关遗产处理的立法建议并没有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经验,也就无法实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本文将在梳理现实中的遗产处理立法设计层面的诸多问题以及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尝试对遗产处理制度作出重构。
一、遗产处理立法例的评析与选择继承制度一般由法定继承、遗嘱、遗产处理三部分组成,其中的法定继承与遗嘱是解决取得遗产的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继承的实体性规范;而遗产处理主要涉及继承的程序性规范,且将遗产处理设计为继承法的结尾部分往往是基于立法结构的逻辑考虑【5】。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遗产处理立法例主要分为分立型和独立型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承认遗产等相关遗产处理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如德国、意大利、法国、魁北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6】;后者是指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承认遗产等相关遗产处理的内容专门规定在同一章节,如瑞士、葡萄牙、埃及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民法典【7】。此外,英美法系的遗产处理立法例是采纳遗产管理制度,先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而确定遗嘱执行人并承担遗产管理职责,若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中没有指定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在未完成处理遗产事务之前死亡的,则由相关利益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担当遗产管理职责,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又称为遗产代理人【8】。此种遗产处理立法例其实与大陆法系遗产处理中的独立型立法例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将分散的遗产处理事务整合为成统一的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遗产处理分立型立法例通过将遗产处理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继承方式中可以彰显不同继承方式的特殊性,但容易出现相同的遗产处理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继承方式中的重复立法弊端;相反,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则通过将不同继承形式中相同的遗产处理内容集中统一规定而可避免重复立法。如此,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将不同继承方式的遗产处理集中规定,符合法律条文应当简明与统一的基本要求,容易达到法律便于适用的目的。
受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27至第436条规定的遗产处理等问题的立法例影响,我国1958年3月的《继承法(草稿)》除在第4章专门规定清偿债务的内容以外,第1章与第5章中又具体规定了遗产保管、接受继承、遗产分割、无人继承遗产等方面的内容。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拟定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6编“财产继承”第5章规定“债务的清偿”外,又单独设计了第4章“五保户遗产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第1章“通则”则规定了遗产保管与接受或者放弃遗产,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 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三稿》、1982年5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四稿》一直继受此立法例,并最终形成了《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中集中规定的遗产处理制度。不过,《继承法》除了在第4章集中规定遗产处理制度以外,又通过第1章“总则”规定了清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先后顺序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第2章“法定继承”第15条规定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第3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第4章“遗产的处理”第31条规定了与遗产处理无关的遗赠扶养协议。显然,我国《继承法》已经意识到了采纳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的优势,却没有将所有遗产处理的相关内容予以集中规定,不仅第4章集中规定了遗产处理制度,又将部分遗产处理的相关内容分别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中进行规定【9】。此种“集中+分散”的立法例不仅立法技术粗糙,且有重复立法的弊端,无法达到法律便于适用的目的。
目前,我国继承法学者共拟订了五部继承法建议稿【10】。除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第1编“人身关系法”第4分编“继承法”的第11章至第15章没有继受《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外,梁慧星、何丽新、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建议稿均继受了《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尽管这表明继承法学界已经肯定了《继承法》所采纳的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但受《继承法》“集中+分散”的立法理念影响,部分遗产处理的内容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最典型的就是遗嘱执行的立法模式。不过,我国现行继承立法已经意识到了将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进行集中规定的重要性,且所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已经将此种立法意识付诸实践,相反,部分继承法建议稿的设计并没有完全落实将所有处理遗产事务予以集中的整体性制度设计,势必会重蹈《继承法》重复立法的覆辙。
因企业清算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时,能防止私分企业财产或者不公平的分配财产,也就有效地厘清了企业与其设立人各自的责任,尤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尽管企业形态的多样性致使不同企业清算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一致,为了法律便利适用的目的,各类企业立法均对解散后企业财产清算的事务集中予以规定,且形成单独章节或者法律如我国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章“解散和清算”第181条至第191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4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85条至第92条、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26条至第32条就集中统一地进行了规定。因处理遗产相关事务要同时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集中规定遗产处理制度的立法理念恰与企业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加之,遗产处理也同样具有便于法律适用的目的,遗产处理就应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重新进行设计。如此,我国未来《继承法》应采现行《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即独立型立法例,而现行《继承法》各章节中分散规定的处理遗产相关事务内容也应集中规定,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无人继承遗产的遗产处理规定于同一章节【11】。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限定继承理念的误区与修正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关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移转于继承人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继承主义与承认主义。当然继承主义是指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必然移转予继承人,继承人也就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承认主义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移转予继承人,只有经过继承人承认后,才能对继承人产生效力。当然继承主义立法例中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导致继承人财产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相混合,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也就成为了继承人债务,此种情形不仅有损于继承人利益,也不利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当然继承主义立法例也就逐渐被继承立法所摒弃。相反,承认主义立法例中的继承人继承与否的意思表示往往依据自己利益而判断,通常表现为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三种继承形态,立法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以选择权。因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以遗产范围为限对外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此种继承形式能够达到对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的目的,在继承样态中也就处于支配地位,逐渐被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所采纳【12】。
受我国传统的将身份继承、祭祀继承与财产继承三者合一的宗祧继承制度以及现实生活中既存的父债子还的习惯影响,继承人也就继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义务。我国清末至民国初期的民法也采纳了此种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例,为了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立法又规定了继承人享有对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选择权【13】,但实务中出现的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办理限定继承,以及因法定继承人疏忽而没有替其未成年子女办理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情形时常发生,台湾地区遂于2009年5月对其民法第1148条增加了第2款,即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而负清偿责任,即将当然继承主义为主、承认主义为辅的立法例修改为当然法定限定主义【14】。与此同时,1949年后我国在借鉴苏俄民法的基础上,出现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只能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负责清偿的限定继承理念【15】,自1958年的《继承法(草稿)》第24条规定限定继承后,1980至1982年的历次民法草案均予以继受【16】,《继承法》第33条遂对此作了规定。不过,我国继承立法规定的限定继承在对继承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此,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继承立法所设计的财产分离、遗产管理、官方清算以及制作遗产清册等不同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继承法学界又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17】,且已经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也予以了相应的设计。显然,限定继承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我国继承立法的主要原则【18】。
继承立法采纳限定继承的法理渊源,与罗马法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则相关。具体而言,人类社会早期继承法包括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基础,继承人只有继承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后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且身份继承的主要内容是指一旦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就一并移转予继承人,继承人也就概括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罗马法其实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均视为遗产。后随着社会中的宗法观念衰落,身份继承逐渐由财产继承替代,以身份继承为理论基础的遗产范围仍然被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也就遵循了此种遗产范围理念【19】,从而,此种遗产范围理念无疑致使继承人承担了应该由被继承人承担的财产义务。尽管继承立法遂又允许继承人依据自己利益而选择是否承担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没有选择的继承人则限定继承,但继承人的此种选择权其实是以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为前提,限定继承是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而派生的结果。不过,继承人仅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并没有继承,继承人只有在选择无限继承的情形下,才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限定继承其实就是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其实际后果无疑与通行的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理念相悖,因此有必要检讨此种理论前提与实际结的限定继承的合理性。
受大陆法系的继承立法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理念的影响,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乃至此后的民事立法也采纳了此种遗产范围理念【20】。但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与社会通行的否定父债子还的理念相悖,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继承纠纷一直也就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具体言之,从1979年2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的立法精神可知,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包括在遗产范围之内;1980年8月到1982年5月数次所起草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均规定“遗产范围包括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具体范围。尽管如此,我国仍有继承法学者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必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义务予以同时承受【21】。但我国主流见解认为,遗产应当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完善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均认为遗产应以财产权利为限【22】。既然我国大陆继承立法实践中已将遗产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继承人理应继承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不过,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通过对民法第1148条增加第2款,规定了继承人以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定继承,该条第1款却仍然规定“除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外,自继承开始时的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如此,限定继承并非不继承债务,仅是在继承债务后限定其清偿责任而已【23】。
企业设立人通常根据自己的利益而选择不同的企业形式,使企业出资人在不同类型企业中承担不同的债务责任形式,从而,也就形成了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据此,企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企业清算的最终目的就在于落实这两种责任。就公司股东人承担的有限责任而言,因股东与企业各自人格独立,股东的出资也就形成了企业财产,企业以所有的企业财产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仅享有对清算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请求权,只有清算后的企业有剩余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予股东,股东其实不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履行清算职责的企业清算组织不仅清理企业的财产,也要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只有偿还债务后的企业剩余财产才可以由企业生资人取得,换言之,对企业清算而言,企业财产包括权利义务,对企业出资人而言,企业财产则仅为权利。未来的继承立法设计的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经验,解散后的企业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财产范围、企业出资人享有对清算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请求权以及企业生资人不承担责任的理念就应该被借鉴。遗产处理中的被继承人债务也就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偿,继承人仅享有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并不负清偿责任,即遗产债务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偿还,偿还后的剩余财产才能由继承人取得,除非继承人自愿清偿遗产债务,否则,继承人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须注意的是,遗产范围其实与继承人具有的不同身份相关,因担当处理遗产职责的继承人不是以继承人身份而是以遗产处理人的身份(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履职,其时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取得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只能以继承人的名义,此时的遗产范围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我国的继承立法已经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这就是从继承人身份进行观察的结果,此种遗产范围必然与作为限定继承前提的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理念相悖。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实际上是遗产处理人身份观察的结果,但遗产处理人非以继承人身份履行遗产处理职责,限定继承也就无从论及。因罗马继承法欠缺独立的遗产处理制度,除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外,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实际上也就充当了遗产处理人的角色,处理遗产过程中必然要面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受当然继承主义影响而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设计限定继承也有其道理,但在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已纷纷构建遗产管理制度的背景下,仍以遗产无管理人为基础而设计限定继承的立法理由就值得怀疑。所以,继承立法实无必要在将遗产范围视为财产权利的前提下再作限定继承的规定,继承法理论研讨限定继承也显得多余。
三、遗产所有权归属的困境与定位早在罗马法时期,为了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避免遗产在继承人未表示接受前处于无主物状态,遂将待继承遗产视为一个独立的团体,使其具有主体地位而承担权利义务【24】;与此同时,又赋予了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的人格而接替被继承人的地位,接替被继承人法律地位后的继承人也就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人,共同继承人原则上就各自的应继份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人,即使后来的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此种理念也没有发生变化【25】。同样,为保护继承人的权利或者为遗产调查或者向占有遗产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日耳曼法规定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当然取得遗产占有,并不因继承人之不同而有所差别,且此种遗产占有为事实上所恒有,因当时的经济及政治原因的影响,财产处分设有诸多限制,继承制度以共同继承主义为原则,为了调节不动产之维持与共同继承二种制度的矛盾,继承人并不分割遗产,仍居于原有家宅而共同生活,遗产遂属于继承人等合有【26】。显然,作为近世法两大法源的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已经意识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为了避免继承开始后遗产处于无主的境地,而赋予遗产主体资格以及确定遗产所有权归属。受其影响,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均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所有【27】,只有日本民法继受了赋予遗产主体资格的做法【28】。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归属,但从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的司法解释精神可知: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并没有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所有权。相反,共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首要任务是处理安葬事宜,径直分割遗产与我国风俗习惯不符,加之,现实生活中的家庭规模日益缩小,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的遗产一般由生存的另一方管理、使用或处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待父母都去世后才能分割遗产,分割前的共同继承遗产理应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29】。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表述为“共有”,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进一步认为是“共同共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又明确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种司法解释的相同性也就使人们认为共同继承遗产理应为共同共有。不过,既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认为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将未分割遗产再解释为共同共有是有问题的。因我国继承法学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归属,主要有认为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的死亡说与认为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的遗产分割说两种不同见解【30】,现行司法解释的问题其实就是关于遗产归属的此种不同见解的反映。
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其实与我国继承法学所认为的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的死亡说相一致。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视为继承人所有以及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视为共同共有,遗产债务也就成为了继承人债务。除非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破产,否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主体也就不会出现缺位现象。既然遗产归属于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所有,接受继承后的继承人应当以自己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处理遗产相关事务也就实属多余。另外,继承开始后所涉及到的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恢复请求权等诸多相关制度均以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不归属继承人所有为基础。尽管继承法采纳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的理念保持了在被继承人丧失所有权与继承人取得所有权期间遗产所有权归属的连续性,可以避免将遗产视为无主财产而被他人所取得的缺陷,但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却致使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恢复请求权等相关制度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法律价值。
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所有权视为由继承人取得,与继承法中的诸多制度相悖,实有必要予以检讨。不过,继承立法所采纳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理念,其实以遗产分割为标准而对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分类,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既然继承人对继承开始后的未分割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所采纳的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由继承人取得的立法理念所存在的上述困惑就可以解决,问题在于死亡后的被继承人会失去遗产所有权而继承人又不能立即取得所有权的现实必然致使遗产处于无主境地,不利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均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遗产管理组织(即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来应对此种现实。遗产管理组织不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以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目的的管理权;遗产管理组织也并非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此,遗产管理组织对遗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却并不妨碍在现实中正常运行,即使继承立法理论层面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归属的争议也并不影响继承法设计的遗产管理组织在实践层面的操作【31】,继承立法应当搁置此类争议而重视立法的周延。
企业终止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人格消灭,企业出资人并不享有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权,仅享有对清偿企业债务后的剩余企业财产的分配请求权,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也就出现了缺位。为了对解散后企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各类企业立法明确规定了解散后的企业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而对解散企业的相关事务进行清结。以解散后的企业财产为基础设立清算组织,且赋予其具有独立人格即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2】,但企业清算组织并非企业出资人或者企业债权人的代理人,企业清算组织对解散后企业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仅仅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企业清算组织在理论上属于民事主体中团体类型之一的财团,即实质上将解散后的企业财产视为了独立的民事主体【33】。为了避免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视为继承人所有或将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视为共同共有而产生的上述弊端,我国未来的继承立法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做法,不仅要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不归属任何利害关系人,只有经过对已清偿遗产债务的遗产分割后,才能确定继承人取得所有权;且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的负责遗产处理的相关组织,对遗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依据遗嘱或法律规定享有管理权,即继承开始后至分割前的遗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及民事权利能力,其实就是财团。不过,具有财团资格的遗产不能限于前述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待继承的遗产”或者“继承人不明的遗产”类型,无论遗产的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立法均应当将遗产视为财团,且遗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不影响其独立的法律地位【34】。
四、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不足与设计我国《继承法》仅通过第33条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和第34条的“执行遗赠优先于缴纳税款、清偿债务”规定了清偿遗产债务顺序。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又规定了“对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适当遗产后再进行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但此种清偿债务顺序必须按《继承法》第33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而必须按照工资与生活费、国家税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其他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但在199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前提下,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遂被删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内容删除。显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现行继承立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的缺陷而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弥补,但上述司法解释随着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失效也无法再适用,实务中更不可能径直适用《企业破产法》,此种立法现实也就致使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处于缺位状态。相反,现实中的遗产债务已经呈现为由劳动工资、国家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有担保权的债权、必留份债务、遗赠扶养协议债务、遗赠债务等所组成的多样化形态,依据《继承法》简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来应对性质各异的债务显得捉襟见肘。
实务中的遗产也会出现不能全部清偿所有遗产债务的情形,仍参照遗产能够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形进行清偿势必会侵害不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继承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均没有规定遗产破产制度。据此,在《继承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内已经无法解决实务中遗产不能清偿遗产债务的问题,只有以遗产为基础构建遗产破产制度,才能达到公平清偿遗产债务的目的。现实中承认遗产破产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通过破产法予以规定,且即使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国家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规则还得依赖破产法【35】。由于遗产破产本质上属于破产法的内容,将其规定在继承法中就会破坏破产法的整体性。但是,因遗产破产不具有通过免除债务而重整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能力的目的,且遗产破产也不具有和解能力以及被继承人的免责与复权等问题,此种特殊性也就导致了遗产破产与其他破产制度的区别。与此同时,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一般就是将遗产债务按类型排序,规定了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就意味着规定了遗产债务类型。加之,除在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有所区别以外,不同债务的清偿在遗产处理制度方面的诸多内容基本相同,分别在破产法与继承法中予以规定只能导致立法重复,还是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在继承法中较为妥当【36】。既然遗产破产制度与非遗产破产制度主要区别体现在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因此继承立法规定了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其实就相当于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
为了避免《继承法》简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在实务中不敷使用,我国继承法学者有不同的立法建议【37】,立法建议中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何拟定劳动者工资债务与必留份债务、有担保权的遗产债务等的清偿顺序方面。具体言之,被继承人生前不乏存在雇佣劳动者的情形,劳动者工资往往是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支付劳动者工资理应为被继承人生前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则应从其遗产中予以支付;必留份则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保留必要的数额往往影响到继承人的基本生活【38】,如此,遗产债务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必留份能否予以及时清偿往往涉及到劳动者与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此类遗产债务性质的相同性也就导致立法应当将其设计为同一清偿顺序,但目前的诸种立法建议却将二者分别设计为不同顺序或者仅规定了其中一种,即使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所设计的相关清偿遗产债务顺序也未能避免此弊端【39】。同时,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确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能够得以履行,往往通过在遗产上设立担保权的方式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遗产债权人也就享有了在被继承人未履行债务时而依照法定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此种优先受偿权往往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以及债权得以清偿的效力。既然被继承人生前在遗产上已经设立担保权,此类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就应该给予肯定,但目前部分立法建议却将对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拟为第二顺序进行偿还【40】,此种立法设计必然与担保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相悖。显然,建立在遗产债务构成基础上的诸种立法建议忽视了不同遗产债务性质的差异,无法达到不同遗产债务清偿的设计目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企业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尽管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立法基础不同,二者却均设计了相同的清偿债务顺序:清算费用或者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41】。至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应通过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利而予以实现。不过,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但清算之初的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无法确定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是否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有鉴于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合伙企业法》第89条均规定了清偿债务的顺序。既然未来的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经验,重新构建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就应该参照企业清算中清偿债务顺序的理念而进行设计。
当然,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是否能够完全清偿遗产债务也无法确定,将遗产破产与不破产同时整合规定在继承法中的前提下,理应借鉴《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而对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做出规定。就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的立法设计而言,遗产债务形态中的必留份债务、酌给遗产债务、遗赠扶养协议债务、遗赠债务等不为企业债务所具有,必留份债务涉及到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应该与劳动者工资债务设计为同一顺序予以清偿;遗赠扶养协议债务是基于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扶养行为和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其死后财产指定由扶养人取得而产生的债务,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双务有偿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债务的性质其实与普通债务的性质相同,应将遗赠扶养协议债务与普通债务设计为同一顺序进行清偿;遗赠债务是继承人无偿取得的债权,即使受赠人没有取得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清偿遗赠债务则应置于清偿完所有债务之后。不过,在遗产上设立的有担保权的遗产债务应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将其列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遗产债权人直接向负责处理遗产的相关人员请求即可。
五、遗产管理制度的缺陷与替代前述采纳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是否通过构建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将所有处理遗产的事务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并不一致:一是将所有遗产事务处理均集中设计于同一章节,瑞士、葡萄牙、澳门等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纳了此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3编“继承法”第2部分“继承”第16章“继承效果”中设计了遗产保全处分、遗产取得、公示财产清单、官方清算等遗产事务处理,又在第17章中规定了遗产分割。将所有遗产事务处理均集中设计于同一章节的做法可以达到适用便利的目的,但因欠缺一种将不同处理遗产事务予以囊括的制度,致使不同的遗产事务处理容易出现冲突;二是通过设计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将所有的遗产事务处理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典型代表就是《埃及民法典》第2编“物权”第3分篇第2章“所有权取得”第2节“继承和遗产清算”,将遗产管理人选任及其职责、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与处理遗产相关的事务均予以囊括。《俄罗斯民法典》第5编“继承法”第64章设计了“遗产的取得”,将处理遗产事务集中规定,其第65章“某些种类财产的继承”又规定了部分遗产事务处理,此种将遗产事务处理集中进行规定且设计为遗产取得制度的理念其实与《埃及民法典》的遗产清算制度并无二致,均为试图通过设计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将遗产处理的相关事务予以囊括。受我国《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立法例的影响,除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第1编第4分编第15章采用“遗产的分割”外,其他依次由梁慧星、何丽新、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均继受了《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立法例。不过,《继承法》及四部继承法修订建议稿所采纳的“遗产的处理”并不是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实为一个日常术语,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容易出现争议,无法将遗产处理的相关事务均予以纳入【42】。尽管多数继承法修订建议稿继受了《继承法》的“遗产的处理”立法例,但采纳此种立法例却无法避免前述弊端。在检讨修改此立法例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寻找能够准确反映并囊括所有遗产处理制度的法律制度。
同时,鉴于我国《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的简单立法不能达到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保护与管理的要求,且将遗产保管解释为遗产管理混淆了遗产保管与遗产管理的内涵区别。【43】加之,《继承法》不仅没有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在无人保管情形下的遗产管理,又欠缺在法定继承及遗产无人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的明确规定,因此虽然立法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着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仍无法涵盖遗产管理人的内涵。此种现状也就导致继承法学积极主张未来《继承法》有必要设计遗产管理制度而实现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44】,部分继承法修订建议稿也拟定了遗产管理制度,进而赋予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过程中负责处理与遗产相关的所有事务,即不仅负有遗产保管职责,又负有清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45】。然而,遗产管理的涵义应该重在保管,重心在于对遗产保管而非处理,一定程度上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的涵义具有一致性,遗产管理内涵的此种诠释也就无法涵盖诸项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毕竟立法者赋予遗产管理的内涵包含了所有与处理遗产相关的事务。既然遗产管理的内涵无法将诸项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予以纳入,也就无法应对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弊端,即重新构建遗产管理而弥补现有继承法的缺陷也就欠缺妥当性。须注意的是,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为遗产管理人,为了与无人承认继承情形下所设计的遗产管理人相区别,台湾地区2005年2月5日修正的《非讼事件法》第154条将因继承人不能管理遗产事务而选定代理继承人来管理遗产事务的情形称为遗产清理人制度,这就导致处理相同遗产事务却有两种不同名称,有画蛇添足之嫌,不值得借鉴。
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类型的企业清算立法均将企业解散至终止期间的所有事务处理交由清算组织负责,企业清算制度包括了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基本事务,且以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为核心,清查财产、清理业务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但企业清算中的诸项事务并使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独立,履行清算诸项事务的基本前提就是清算组织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清算组织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实际上已经被包括在诸项清算事务中,再规定其独立也属多余。不过,破产法不仅关心破产企业清算,也要强调和解与重整,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清算仅注重清算职能,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则采纳了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管理人制度,且规定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等三大程序【46】。但破产立法规定管理人制度是基于破产企业面临的复杂事务,而非破产清算中不存在和解与重整等程序,故破产管理人制度不值得非破产清算立法所借鉴。
既然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相关事务与对企业解散后的清算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继承立法设计的遗产处理制度就应该借鉴企业清算制度,尤其是非破产清算所包括的上述内容。对遗产享有管理权是履行处理遗产诸项事务的必要前提,遗产管理也就不能成为独立的处理遗产事务的类型,遗产处理制度单独规定遗产管理也就没有必要,将遗产管理制度视为替代遗产处理制度的理念也就不尽合理。借鉴各类企业普遍适用的企业清算制度而设计的遗产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和遗产分割。继承法中有选择地将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遗产分割中的部分事务设计为遗产处理制度也就有欠缺妥当性。同样,将这些遗产处理内容分散规定在各继承制度中也达不到法律适用便利的目的,且易出现立法重复的弊端。部分国家或地区继承立法中规定的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和遗嘱执行制度就是此种缺陷的典型代表,即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中的遗产管理、遗产债务公告、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等内容均与其他类型遗产涉及的内容基本相同【47】,而将遗产管理与遗嘱执行并存规定的立法例所设计的遗嘱执行程序也与遗产管理程序相同【48】。避免立法中出现此种弊端的最佳方法就是未来继承立法所设计的遗产处理制度将这些事务予以囊括,前述《埃及民法典》设计的遗产清算制度就值得肯定,此种立法通过设计遗产清算制度而替代既有的遗产处理制度,遗产清算也就由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及遗产分割等主要内容所构成。部分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中的相关继承立法已经设计了遗产清算制度,但遗产清算的涵义却不一致,有的仅将清偿遗产债务视为遗产清算,有的将遗产管理与清偿遗产债务视为遗产清算【49】。这些观点与各类企业普遍适用的清算立法理念相差甚远,如此,我国已经出现的将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等部分遗产处理事务视为遗产清算的立法建议也就无必要予以采纳【50】。显然,立法建议者在没有厘清遗产清算所包括的具体内容的前提下,所设计的相关遗产清算制度其实不能涵盖所有的遗产处理相关事务,那么想通过设计遗产清算制度而替代既有遗产处理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
现实生活中因立法者所处的环境不同而对同一制度内容会采用不同法律概念进行表达,但法律概念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进行表达往往反映出立法的主旨,只有借助法律概念,人们才能适用法律。立法者唯有在诸项表达该项法律制度基本内涵的法律概念中选择表达最为恰当与准确的法律概念,才能达到反映立法主旨与便于司法适用的目的。以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各国通行的企业清算制度,恰与由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及遗产分割等所构成的遗产处理制度的内容基本相同。我国未来继承立法构建的替代遗产管理制度的制度,应该借鉴企业清算制度,将清算法律概念引入到继承立法中,将现行的遗产处理制度替换为遗产清算制度。据此,借鉴企业清算立法而构建的遗产清算制度的基本内容就应当与适用于各类企业清算的制度基本上一致,参照企业清算内容的安排相关处理遗产的诸项事务规定。具体言之,遗产管理、遗产分割等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均为遗产清算的应有之义,遗产清算其实涵盖了处理遗产的所有事务,继承立法在设计遗产清算制度的同时,再将遗产管理、遗产分割等制度分别设计即属多余。
余论为了避免遗产处理制度无法有效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的弊端,未来继承立法有必要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经验而重新构建遗产处理制度。须注意的是,将所有处理遗产相关事务予以集中规定的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或者遗产管理,其实就是以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为基础而构建了遗产管理组织,即只有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且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担负制作遗产清册、清理和保管遗产、收取债权、债务清偿、分配剩余财产给继承人等职责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遗产分离、遗产清册、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一系列制度。换言之,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管理组织其实也就意味着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分离,遗产清册制度为遗产清算人清查遗产的后果之一,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后有剩余遗产时,遗产分割才能实现。此种设计理念正好与企业清算的理念相符,也就不会出现我国现行继承立法所存在的前述诸多问题。未来的继承法借鉴企业清算的立法经验重构遗产处理制度,其实就是以英美法系的遗产处理立法例为标本【51】。所以,借鉴既有已经成熟的企业清算制度而将现遗产处理制度设计为遗产清算制度应为最佳选择。但因继承法是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自然人与企业的区别也导致遗产清算制度与企业清算制度会有所不同。
注释:
【1】目前,继承法学完善遗产处理的立法建议主要集中在继承开始、接受与放弃、继承权取得与行使、继承权丧失、恢复与保护、遗产范围、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分割、无人继承遗产、归扣等方面,参见陈苇等:《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535页。
【2】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3】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5】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编第2章“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集中规定处理遗产事务以外,第3章“遗嘱”又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编“继承”第1章“继承的一般规则”与第4章“遗产分割”;《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1编“继承”和第2编“生前赠与及遗嘱”;《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编“继承”第5题“遗产的清算”和第6题“遗产的分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章“遗产之继承”和第3章“遗嘱”中规定了相关的遗产处理事务。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编“继承法”第2部分“继承”第15章“继承的开始”、第16章“继承的效果”、第17章“遗产分割”和《埃及民法典》(黄文煌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编“物权”第3分篇第2章“所有权的取得”第2节“继承和遗产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卷“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以及我国《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卷“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3章至第10章均对遗产处理事务作了集中规定。
【8】参见陈碰友:《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7页;【英】安德鲁。伊沃尔:《继承法基础》(影印版法学基础系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95页;【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松:《遗嘱信托遗产》(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5页。另外,1991年修订的《英国非诉讼遗嘱认定规则》以及2006年修订的《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第3章也集中进行了规定。
【9】除1958年的《继承法(草案)》第3章“遗嘱继承”中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以外,1980年8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1981年4月的《征求意见二稿》、1981年7月的《征求意见三稿》、1982年5月的《征求意见四稿》均采取了此种“集中+分散”的立法例,“遗产的处理”中采纳了“清偿债务”术语。
【10】参见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继承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298页)、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270页)、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301页】、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637页)、张玉敏主持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11】参见何丽新、谢美山:《建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12】近世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日本民法规定了单纯承认、限定继承及抛弃继承;德国民法规定了单纯承认及抛弃继承,并没有规定限定继承,但有遗产声请宣告破产以限制继承人之债务负担;瑞士民法没有规定限定继承,允许继承人请求官署清算以限制其债务负担;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及西班牙民法没有规定限定继承,规定编制遗产清册以限制继承人之债务负担。
【13】参见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1462条,1926年的《民律草案》第1346条、第1361条,1930年的《民法》第1148条、第1154条、第1174.
【14】参见戴瑀如:《论全面法定限定继承之修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91页。
【15】参见史怀璧:《略论我国继承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1页。
【16】参见1980年8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498条、 1981年4月的《 征求意见二稿》第423条1981年7日的《征求意见三稿》第452条、1982年5月的《征求意见四稿》第409条。
【17】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14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03页。
【18】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44页;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9】参见《德国民法典》(同注【6】)第1922条、《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条、《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1148条。
【20】参见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1926年的《民国民律草案》第1346条、1930年的《民法》第1148条。
【21】参见佟柔主编:《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22】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93-107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1-15页。
【23】参见施惠玲、黄圣展、杨炽光:《从当然继承到有限责任继承的进程与挑战》,《台湾法学杂志》第132期(2009年),第16页。
【24】参见【意】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25】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26-532页。
【26】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0页。
【27】参见《法国民法典》(同注【6】)第274条、《德国民法典》(同注【6】)第1942条、《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意大利民法典》(同注【6】)第459条、《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896条、《澳门民法典》(同注【7】)第1872条。
【28】《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第955条规定“有继承人事已分明时,法人视为不存在……”。
【29】参见刘春茂:《论遗产的分割》,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367页。
【30】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514页;李校利:《浅析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山东法学》1992年第3期,第13-15页;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第42-45页。
【31】参见注【18】,郭明瑞主编,第131页。
【32】企业清算组织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主要有清算组织人格说、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等见解。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而设立的清算组织具有独立人格;拟制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丧失独立人格,仅拟制企业在清算活动范围之内仍享有权利能力;同一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与解散前的企业人格无本质区别,且在清算终结前继续存在,只是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而已。实际上,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皆在人格已经消灭的解散后企业的人格继续存在的基础上进行论证,无论结论如何都不正确。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为了便于对解散后的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与结算,便以解散后的企业财产为基础而设立清算组织,也就赋予其具有独立人格即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种对企业清算组织的性质定位与社会现实相符,能够准确地诠释企业清算组织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运作,值得肯定。
【33】参见韩长印:《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法学》1999年第5期,第54页。
【34】台湾地区对遗产的法律地位有两种不同见解,前者认为具有财团法人资格,后者则认为应为无法人人格的财团。参见刘德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同注【3】,史尚宽书,第150页。
【35】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在《破产法》中,德国则除了在《民法典》继承法编中的第1980条规定外,又在其《破产法》第315条至第334条进行了规定。
【36】我国继承法学关于遗产破产制度的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应在继承法中予以规定(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5页),另一种则认为应在破产法中予以规定(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37】我国继承法学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主要有六种见解。参见同注【17】,刘春茂主编,第568-570页;注【17】,张玉敏书,第171页;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注【11】,何丽新等,第346页;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研究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页。
【38】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够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且该制度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中均可适用。参见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54-155页。
【39】如何丽新、张玉敏、王利明分别主持拟定的继承法建议稿规定的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均没有将劳动者工资债务纳入(参见注【10】,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第78条、张玉敏主持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20条、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继承编》第650条)。
【40】参见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注【37】,陈苇主编,第433页。
【41】参见2005年的《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42】如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中的“遗产的处理”分别规定了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等内容,梁慧星、何丽新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中的“遗产的处理”则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内容。
【43】参见注【36】,齐树洁等文,第46页。
【44】参见注【21】,刘素萍主编,第161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7页。
【45】参见注【21】,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1898-1901条、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第53-62条。
【46】参见邹海林:《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23页。
【47】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德、瑞、意、我国澳门地区等立法将其分散地规定在相关条文中,法、日、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则将其以专章集中规定。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修订建议稿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梁慧星、徐国栋、何丽新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其分散规定在相关条文中,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则设专节进行规定。须注意的是,无人承受遗产作为较为特殊的遗产类型,并不意味着对其的管理、遗产债务公告、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等均与其他类型遗产有所不同,单独进行立法设计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弊端。
【48】遗嘱执行人是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其是法律传统的结果,而非法律逻辑的结果,立法实践中也就导致二者之间不仅权限出现重叠,产生了难以解决之问题。遗嘱执行只是遗产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继承立法在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再规定遗嘱执行人实属多余,有必要将遗嘱执行人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318-319页。
【49】《魁北克民法典》(同注【6】)第3编“继承”第5题“遗产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同注【7】)的“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中的“遗产清算”以及我国《澳门民法典》(同注【7】)第5卷“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遗产清算”将清偿遗产债务视为遗产清算;相反,《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第五题“继承”第2章“遗产的清算”将除遗产分割以外的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等事务视为遗产清算。
【50】我国有学者认为,遗产清算应当为遗产处理的必经程序,即遗产清算仅为遗产处理的部分内容(参见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同样,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专家建议稿》第5章“遗产的处理”第4节“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立法设计将“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的内容视为了遗产清算(参见注【10】)。
【51】为了应对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制度的困境,两地继承法学界均有学者主张应借鉴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或者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参见苏号朋:《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第37页;注【18】,郭明确瑞等书,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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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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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工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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