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研究
——兼议保险索赔机构的地位及性质
2004年4月,河南郑州的一家保险索赔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上海、广东等地也出现了保险索赔公司。这些公司的营业范围仅限于代办保险索赔或者保险索赔咨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索赔权转让的行为逐渐增多,特别在相关调查中发现保险索赔公司通过直接向被保险人购买案件,从而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的案例,而且这种现象日益突出,甚至于在有些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权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的案件竟占了50.5%,[1]这表明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以及保险索赔公司的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有必要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做深入的研究探讨。当然在保险法领域有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基于篇幅的限制,文中所涉及的所有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的论述。
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
保险索赔(Insurance Claim)是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凭保险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保险索赔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对于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则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他人的行为。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属于期待权,而该期待权没有“交换”的价值,因此被保险人不得将之让与他人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是在保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权为具有“交换”价值的既得权,保险单因此具有现金价值,按照合同法中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之让他人或者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担保。[2]
目前,在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法》第23条规定了保险人受理权利人的索赔后,应当及时理赔并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及时给付的义务;但是这些条款并未对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索赔行业的兴起以及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法律依据的真空,导致司法实践对保险索赔机构性质的模糊界定,所以有必要探讨相应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具体规则以规范相关的保险索赔公司购买保险案件的行为,从而对整个保险法制环境的建设起到指引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保险索赔权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
在保险法中经常提到的转让是保险合同转让,相关的论着也比较多,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发生转让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而分为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两种,即前者是因法定原因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发生破产或者死亡;后者是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约定转让保险标的;[3]但是对于保险索赔权转让这一新兴事物,确少有相关的论文和论着,为了理清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有必要先将保险索赔权转让和保险合同转让两个问题做一定区分。
(一)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在签订后任何时间段,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也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对于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一般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或者在索赔阶段中,由被保险人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转让的内容不同
保险合同转让中,受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只能转让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4]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而且必然与保险标的转让同步,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转让给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而保险索赔权,却无此要求。
(三)转让后的结果不同
保险合同转让是保险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受让人取代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各身份,保险索赔权转让仅仅是应付保险金的转让,保险人只有向受让人付款才能解除保险人的责任。
三、保险索赔权转让应予重视的现实必要性—保险索赔机构应予法律定位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索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乃至纠纷最多的环节之一,“投保容易索赔难”为我国保险业之真实写照,长期以来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保险合同冗长复杂,包含大量专业术语和模糊条款。由于广大被保险人缺乏理赔专业知识,也缺少获取信息的途径,一方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所需的保险索赔手续不了解,可能因未按保险理赔要求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用内部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保户,常见的是保险公司要求保户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证明、资料,加上理赔人员知识的局限性,人为或者过失地造成了少赔,这些都促使了保险索赔机构的产生,可以说保险索赔权转让行为的产生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其次,我国保险中介机构制度不是很健全,《保险法》虽然对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问题有一定规定,但并不能适用于保险索赔机构,毕竟法律的修改与实务中的需求在时间上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例如:
《保险法》第五章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做了相应规定,其中,《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这表明保险代理公司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是保险公司的代表,在保险索赔环节不可能从被保险人角度为保户争取合理、合法的保险理赔;
《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所以说,保险公估机构主要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与鉴定,如代理索赔将失去其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利于保险公估公司的长远发展。[5]
而《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对于这个规定,按照一般理论,保险索赔机构应该属于广义的保险经纪人,但是保险索赔过程中的专业理赔知识,繁琐的索赔程序又让保险索赔机构与一般提供咨询服务的保险经纪人有一定差别。的确,作为一个特殊的保险经纪人,保险索赔机构能否直接代替被保险人参与诉讼?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应采取何种原则?等等特殊规则,都让有关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无法适应保险索赔机构的司法实际,可以说,正是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的热议,也正是“索赔难”加之适格索赔中介机构的缺位,催生了保险索赔公司这一保险业新主体的发展。
但是,对于保险索赔机构定位的确定,都离不开对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分析探讨,理清保险索赔权转让的特殊性才能明确保险索赔机构的法律定位,可以说,有关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法律构建以及保险索赔公司这一新兴行业的法律定位都将填补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空白。
四、保险索赔权转让的特点决定保险索赔机构的性质和定位
对于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探讨,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一些探讨,有学者认为保险索赔权就是债权的转让,只要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保险索赔权转让是可以的;有学者也提出应从更宽广的视角来看待该问题,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产生诸多弊端,且弊大于利,因此,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应采否定的态度。[6]为此,笔者认为,保险索赔权转让是债权的转让,应予保险索赔权转让合法的法律地位。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交易,可以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保险索赔权是一种请求权,也是一种债权,更是一种财产权,债权的可转让性已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识,虽说保险业有其独特性,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保险索赔权的实际价值也是日渐凸显,它的转让正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成为了必然,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与权利转让有极大的相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合同法权利转让原理分析保险索赔权转让,但保险的特殊性也让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具有一定的特点:
(一)保险索赔权转让的特点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而保险索赔权转让正是合同权利的转让。
根据合同权利转让理论以及保险合同转让理论,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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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
保险索赔权是权利的一个种类,它是被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通过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原被保险人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例如本文探讨的保险索赔机构),该第三人进人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进而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保险索赔权转让就意味着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但是,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其中的区别已在本文开头做了相应的论述。
第二,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标的是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中对权利转让进行了规定,权利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其含义是一致的,保险索赔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转让时,就是一种请求权的转让。
保险索赔权作为请求权,在其转让后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主要表现为:①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②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索赔权受让人履行保险金偿付义务,原被保险人已经退出索赔关系,保险人不能再向其履行义务。否则,将构成非债清偿,不能消灭其偿付义务,受让人仍然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③在保险索赔权发生转让前保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如保险索赔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等自然应当能够向受让人主张。
(二)保险索赔机构的性质和定位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保险索赔代理未设置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索赔公司一般都准予核准登记。特别是河南郑州的索赔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上海、广东等地也出现了大量的保家保险险索赔公司,可以说保险索赔机构在保险市场中担当的角色已经越来越重要,这是保险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和成熟的标志。但是,如果保险索赔机构自身的定位无法解决,法律定位不准确,都将影响保险法的整体进步,严重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同时保险索赔机构作为一个趋利性组织,随着保险索赔机构逐步成为市场主体之后,它的趋利性愈加暴露,其服务广大保户、被保险人的性质也会大受影响,如何防止保险索赔机构利用索赔权牟取暴利,保证保险索赔公司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润滑剂”的作用,都将是理论界探讨的主要内容,所以,如何规范保险索赔机构这一把双刃剑,有必要对保险索赔机构的定位加以明确。有关保险索赔机构的定位,很少有相关的理论探讨,笔者认为应根据保险索赔机构的行为不同有不同的定位,一般如果保险索赔机构通过购买案件直接索赔,即通过索赔权转让获得保险金请求权资格,那么,保险索赔机构就是债权受让人的地位;如果保险索赔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索赔,主要从事咨询业务,那么它就是一个中介机构,一个保险经纪人。
五、保险索赔权转让原则之探讨—兼议保险索赔机构的制度构建
(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应采何种原则?“通知原则”还是“同意原则”?
在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应采何种原则这一问题上,一种观点(“通知原则”)认为,索赔权的转让是一般债权的让与,因此,只要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则转让行为对保险人有效。另一种观点(“同意原则”)则从保险合同的属人性出发,主张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并征得其同意,否则这一转让行为不能对抗保险人。
笔者认为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应采通知主义:
1.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商品、物品的交换与流转十分频繁,作为安全保障的保险业务必然也要求能同时流转,如果保险索赔权的转让采用通知主义更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在索赔权转让上采取“同意主义”,这中间一定有一些手续需要办理,一定会花费时间,而这段时间对于已经遭遇保险事故且索赔心切的被保险人来说,十分漫长,这必然会影响到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效果,保险索赔权转让的目的在于帮助被保险人尽快获得保险赔偿,但是“同意主义”的效果却会让保险索赔权的转让适得其反。
2.符合权利转让的法则要求。对于保险索赔权转让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采用何种原则,但是根据前文分析以及《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对于保险索赔权这一请求权的转让,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
3.采“通知主义”有利于对保险索赔权受让人的保护。由于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物的转让,所以在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受让人并没有相应的担保,在“同意主义”的框架下,最大的受害者将会是受让人,如果采用“通知主义”将会受让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防止受让人利益被真空化。
4.有利于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不是每个被保险人都清楚繁琐的索赔程序,索赔机构的出现将大大提高索赔效率,节约社会资源,防止过多的人力、物力参与到繁琐的索赔程序中,从而能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
5.保险索赔权转让采取通知原则并不阻碍打击洗钱犯罪。笔者认为,不管索赔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索赔,还是扩展到购买案件直接索赔,只要索赔公司受到有效管制,被纳入反洗钱机制内,索赔公司就不会成为打击洗钱犯罪的阻碍。索赔公司之所以成为打击保险业洗钱犯罪的一个障碍,并不是因为目前我们对索赔权的自由流转不加控制,而是因为保险索赔公司根本不受保监会约束,不需要遵守保监会为防范洗钱风险而制定的规范。因此,限制保险索赔权的自由流转并非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方式。只有对索赔公司也提出识别客户身份、收集客户信息、可疑交易报告等要求,才能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6.保险索赔权转让采取通知原则并不会影响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虽然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索赔权的受让人成了原告,受让人常常一概否定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这似乎影响了保险人抗辩权利的行使。但是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用对抗出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受让人的主张。因此,保险人的这一担忧事实上并无根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人的更换而受影响这一原则已为法律所确认。
7.保险索赔权转让采取通知原则也不会引发再次索赔问题。对于“通知原则”,可能有人会担心自由转让会导致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又将索赔权转让,直接以受让人名义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赔偿。显然,被保险人这种将索赔权“一物二卖”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这种违法现象对保险人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当索赔权受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轻易就可以凭已按保险合同理赔的证据进行对抗。最大的受害者其实是购买索赔权的保险索赔机构,但是它也可以根据我国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被保险人手中追回其损失。
(二)保险索赔机构制度的构建
1.在立法上明确保险索赔机构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保险索赔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涉及保险索赔机构,但是这一新兴行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所以,有必要在法律规范中明确保险索赔机构所处的位置,这有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规范,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在《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中增加一款如下条文:
第×条:被保险人有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保险索赔机构等依法设立的保险索赔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保险索赔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其他第三人,因转让成为受让人后应根据专业知识参与保险事故索赔程序。
应当指出的是,法律的修改与实务中的需求在时间上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实践中,工商行政机构对于保险索赔机构的注册成立应准予核准登记,而法院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对保险索赔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原告身份应当予以认可,并受理此类诉讼。
2.在立法上明确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的具体效果,以确定保险索赔机构成为受让人后所享有的权利。
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一款如下条文:
第×条: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保险索赔权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索赔转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转让行为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转让。
3.从立法上将保险索赔公司纳入保险监督的范围。
保险索赔公司就如一柄利刃,若由一只强有力的臂膀去挥舞,则可惠及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双方,若控制这柄剑的手臂软弱无力,在伤害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同时,也会损及手臂自身,扰乱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因此,有序的保险市场应将保险索赔公司正式“收编”人保险监管的范围内,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并通过立法对保险索赔权的转让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才能使这一保险业新兴机构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4.对于有学者担心的保险索赔机构大肆购买保险案件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其实,可以通过市场自身调节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市场自身可以通过价值规律自发地调节经济的运行,索赔权作为一种财产利益所具有的现金利益是可以通过市场调节的,例如通过市场调节保险索赔权的转让费,通过保险索赔机构间的相互竞争维护转让的有序及稳定,所以,市场调节是与为利润而生产相适应的一种经济运行的调节手段[7],它可以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快速增长,当索赔机构没有相应利润时,保险索赔的转让行为必然减少,反之,则增多;同时,市场可以调节被保险人与保险索赔权受让人间的转让关系,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导致市场机制通过价格等因素数诱导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市场调节就以利益诱导为基本手段,任何经济参数的变化都会引起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8]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优化。
注释:
[1]在2008年由浙江省高院以及浙江省保监局联合召开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在作保险合同案件审理情况汇报时指出,2008年1 -9月,其受理的222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索赔权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的案件占了50.5%,
[2]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456页。
[3]钟精明:《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4期,第45页。
[4]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年第4期,第8页。
[5]李记华:《保险索赔难,催生“保险索赔师”》,载中国保险师盟网http://www. dffy. com/blog/a/early88/952. 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1年1月9日。
[6]转引自:浙江省保险学会关于印发《2010年浙江省保险法学学术年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7]MBA智库百科关于市场调节的相关解释,http://wiki. mbalib. com/wiki/%E5%B8%82%E5%9C%BA%E8%B0%83%E8%8A%82,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月9日
[8]MBA智库百科关于市场调节的相关解释,http://wiki. mbalib. com/wiki/%E5%B8%82%E5%9C%BA%E8%B0%83%E8%8A%82,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月9日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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