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主体(下)

时间:2024-04-26 04:27:5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救助报酬给付关系,请求权人,支付义务人

内容提要: 作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主体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在名称的使用上,通常都被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这一对概念所替代。这种立法上以及理论研究上的混用,导致了人们对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和海难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混同,极易形成海难救助报酬给付的问题只是海难救助合同的后期履行问题这样的错误结论。并且,对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的范围界定也直接影响到海难救助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六)救助船舶所载货物的货主之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

救助船舶所载货物的货主是否应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由来已久。货主是否应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源于救助船舶所载的货物可能在救助作业中受损。在早期的海事立法中,如果承运人为救助人命或财产而绕航,致使货物遭受损坏或灭失,货方可以要求承运人负责赔偿。因此,只要货方的索赔请求是在承运人的偿付能力的范围之内,货方的利益并不处在危险之中。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学者通常认为应当排除货方主张救助报酬的权利。然而,随着美国《哈特法》以及后来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新航运制度的产生,承运人对于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财产而绕航所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不再负责。这样,货主就与载货的救助船舶所有人一样,需要承担相同的海难救助的风险。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能够享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那么,救助船舶所载货物的货主也理应享有同样的权利。

但是,“对于货主不得分享救助报酬的问题,如果从实践的角度上来分析,或许比纯理论的研究更具有赞同的理由”。{12}从实践角度来看,一艘杂货船所载的货物往往分别属于数百个甚至上千个货主,如果赋予了货主救助报酬请求权,那么要确定每个货主该得到多少救助报酬,就必须在救助诉讼中引进烦琐复杂的海损理算程序。并且,如果某些货主的货物价值较低,应得的救助报酬很少,但为了进行此项理算工作却不得不需要支付很高的费用,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种做法也是得不偿失的。此外,从船长、船员的利益来看,救助船舶所载货物的货主的加入,并不会使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所应支付的救助报酬数额发生太大变化,但是,船长、船员这些单独救助人的利益却必然会受到损害,因为本应属于他们的一部分救助报酬将被货主们所分走。并且,由于救助船舶所载货物的货主根本没有参与海难救助,因此向他们支付救助报酬,也有违救助制度奖励救助行为的初衷。

因此,虽然相比较与救助船的所有人取得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理由而言,“货主不得主张救助报酬,在理论上确实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13}但是笔者认为,不让货方享有救助报酬还是比较明智的做法的,解决因救助而引起货损的问题,应当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层面去考虑解决。

三、对海上财产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界定

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在各国的立法中通常被规定为获救财产的所有权人,{14}具体包括被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货物、运费(到付运费)的所有人以及其他法律认可的海上获救财产的所有人等。这些获救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救助行为最直接的受益者,由他们来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在理论研究领域也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是,在这些支付义务人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对获救财产具有直接的金钱利益关系的人,如:获救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其他获救财产的占有人,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保险人、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抵押权人等等,他们是否也应当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呢?

(一)获救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关于获救船舶的光船承租人的是否应当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的问题,无论在各国立法中,还是在理论研究领域都极少涉及。但是从“谁获益,谁付账”这一最基本的思路出发,却会发现获救船舶的光船承租人似乎比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更有理由来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

与本文前面讨论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应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理由一样,在光船租赁合同之下,船舶由光船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经营,光船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以及维修与保养;作为船舶所有人只是按约收取租金,他的利益已经在合同所约定的还船条款以及船舶的保险中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如果船舶遭遇海难,光船承租人所要面临的损失应当说远远大于船舶所有人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对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实施救助并取得救助效果后,应当承担救助报酬支付义务的应当是获救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而并非该船的所有权人。考虑到在救助报酬诉讼中,被救助船舶可能被救助报酬请求权人申请扣押,从而牵涉到船舶的所有权人的利益,从鼓励和保护救助报酬请求权人的利益出发,可以规定,在对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实施救助的情况下,光船承租人为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但是同时该船舶的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其他获救财产的占有人

其他获救财产的占有人也是一直被忽略的一个群体。占有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民商法中已经发展得极为成熟,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对“占有”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海上财产的救助中,如果无视获救财产的占有人而仅仅规定获救财产的所有权人,这本身就是片面的。特别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这个概念其实是一个很模糊的表达,它可能代表托运人,也可指的是收货人。如果再结合货物买卖的实践,由于货物的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往往并不一致,如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在越过装运港的船舷时,就转移给买方承担,但货物的所有权可能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在目的港交付时才发生转移,并且卖方在货物交运后已经通过交付提单取得了货款,此时,如果货物遭遇海难,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卖方并不会有任何损失,所有货物的损失都将由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买方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牢牢限定为货物的所有权人,除了有失公允外,只能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而且,在实践中,要确定一艘杂货船所载的上百票货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也并非易事。而此时最易确认的便是获救货物的占有人——提单持有人,而他们也正是货物救助成功的最大受益人。因此,将其他获救财产的占有人一并列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三)其他对获救财产具有金钱利益的人的救助报酬支付义务问题

还是从“谁获益,谁付账”这一最基本的观念出发,美国的Augustus Hand法官提出“凡对获救财产享有直接的金钱利益的任何人都应对救助人承担个人责任”,{15}并且基于这样的观点,在美国United States V. Cornell Steamboat Co.一案{16}中,法院最终判决从获救的财产中获得了关税利益的美国政府应向救助人支付相应的救助报酬。Hand法官的观点和 Cornell Steamboat Co.一案的判决确实为讨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范围问题打开了思路,依循这一思路,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保险人、抵押权人等确实在理论上都应当成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因为船舶和财产的获救使他们都获得了直接的金钱利益。甚至在订有“货到成交”条款的合同下,救助人还可对卖方提起诉讼,因为如果没有救助,卖方将丧失交易利润。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其虽然在理论上存在着合理性,但是从实践角度来看,除了使救助报酬的给付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外,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

从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保险人来讲,船舶和财产的获救确实使他们省却了本应赔付的各种损害赔偿,虽然《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以及各国立法中并没有述及获救船舶和货物保险人有偿付被保险人应付的救助报酬的义务,{17}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救助是否依救助合同进行,通常都由获救财产的保险人提供担保,使被扣押财产获释,并支付救助报酬”,{18}获救船舶及财产的救助报酬实际就是由他们各自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专门将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保险人列为救助报

酬的支付义务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再从获救船舶和财产的抵押权人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如果船舶或财产遭受海难事故损坏或灭失,船舶和财产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依然可以从船舶和财产保险人的赔偿中得到保障。{19}因此可以说,海难救助成功与否对船舶和财产的抵押权人的意义并不大。

对于其他对获救财产具有金钱利益的人,即使他们确实因为救助行为而获益,但是如果都被列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从实践角度来讲意义也不大。正如G. Gilmore教授在对前面所提到的Cornell Steamboat Co.一案的评论所言“该案之所以会成立,或许是律师提出的主张别出心裁,富有新奇的创意,为活跃沉闷的审判气氛,因此,法院偶尔给予这样的律师以一定的奖赏”。{20}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诉讼确实极为少见,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海上财产救助报酬各支付义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

在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实际支付过程中,通常由被救船的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先行全部解决,然后再要求货物所有人补偿其应分担的比例部分。那么,被救船的船舶所有人是否有义务去代为先行支付货物所有人所应承担的救助报酬呢?换句话说,也就是被救船的船舶所有人与货物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关系呢?或者问题范围再广泛一些,海上财产救助报酬各支付义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呢?

对此,少数国家的立法中明确了海上财产救助报酬各支付义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如德国《海商法》第750条第1款规定:“获救财产所有人对救助费用特别是救助报酬负连带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对获救财产所有人之间的这种连带关系的存在并不认同,通常只是规定各获救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给付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规定获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之间对救助报酬的连带责任(其实主要是救获救船舶所有人对货物的所有人救助报酬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在现代广泛使用合同救助的情况下,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之间的救助关系,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船长)代理确立的,船舶所有人理应为救助人救助报酬的取得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由于救助报酬在船舶所有人与货物所有人之间为共同海损费用,船舶所有人在代为支付了货物所有人的救助报酬后,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来保护自己;第三,从方便救助报酬给付、简化程序、保护救助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也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在获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这两方之外,在其他的海上财产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之间规定连带责任,如被救货物的所有人之间,则是很不合理的。因为在这些获救财产所有人之间除了同时遭遇海难这一事实之外,彼此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并且,如果要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如何追偿也是很难解决的问题。

四、对我国《海商法》中救助报酬给付主体规定的检讨

我国《海商法》在第九章“海难救助”中对救助报酬的给付问题集中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到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主体的有第179条,183条和184条。{21}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海商法》整体上关于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主体仅规定为“救助方”和“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而对于“救助方”的具体范围,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根据《海商法》第175条{22}进行分析推导,“救助方”应该仅限于“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基于此,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财产救助成功后,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人仅为“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而“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则仅限于“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

结合本文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主体”的规定,同样存在着指代不清和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如:未对“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特别是未规定“船长、船员”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忽略了对“光船承租人”在救助报酬给付中的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且对于财产“占有人”在实践中的地位考虑不够,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影响了“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加充分有效的实现现代海难救助制度“鼓励海上救助作业,保障海上安全乃至保护海洋环境”这一根本宗旨,保障海难救助制度的健康发展,我国《海商法》首先应当确立“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概念,以区分与海上财产救助关系中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并且,应当对“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范围重新进行界定,明确规定“救助船的船长、船员”、“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其他救助工具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将“被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和“其他遇难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列进“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范围;同时,还应当规定“获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对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在救助报酬支付方面的“连带责任”。从而切实有效地保护各类“救助报酬请求权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12} [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杨召南等译《海商法》(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52页。

{13}[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杨召南等译《海商法》(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52页。

{14}如:中国《海商法》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1994年挪威《海商法》第447条规定:“救助报酬由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财产所有人依其获救的价值按比例支付”。

{15}[美]G.吉尔摩、C. 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61页。

{16}该案中救助人从火灾中救出了1883袋食糖。该批货物被救时,已经支付了海关关税,但是如果食糖全损,这比关税将予以退还。救助人的律师成功对美国政府提起了诉讼,理由即是美国政府从救助中,获得了直接的金钱利益。202 U.S.184,26 S. Ct.648(1906)

{17}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中对此问题有专门的规定,第1006条第2款规定:“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

{18}Geoffrey Brice《海难救助及保险人在其中的角色》,赵辉译,载于《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1年第6期,第56页。

{19}如:中国《海商法》20条规定:“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意大利《航海法典》第572条规定:“如果船舶灭失或损坏,下列赔偿和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具有抵押权的债权……4、保险赔偿”。

{20}[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61页。

{21}第179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第183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第184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22}第175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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