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救助报酬给付关系,请求权人,支付义务人
内容提要: 作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主体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在名称的使用上,通常都被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这一对概念所替代。这种立法上以及理论研究上的混用,导致了人们对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和海难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混同,极易形成海难救助报酬给付的问题只是海难救助合同的后期履行问题这样的错误结论。并且,对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的范围界定也直接影响到海难救助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救助行为完成后,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继而便会发生救助报酬的给付问题。无论是在各国的立法中,还是在理论研究领域,作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主体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在名称的使用上,通常都被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这一对概念所替代。这一名称上的混用,从海难救助与海难救助报酬给付前后相继的关系来看似乎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如果仔细加以分析会发现,无论是在内涵方面还是在外延方面,这两对概念都存在着明显差别。并且这种立法上以及理论研究上的混用,也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对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和海难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混同,极易形成海难救助报酬给付的问题只是海难救助合同的后期履行问题这样的错误结论,进而使得本应因海难救助行为得到奖励的人无法主张其权利,本应因获得了救助利益而支付报酬的人却藉着法律的疏漏而被免除了义务。为此,明确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着海难救助制度所奉行的“公平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鼓励海上救助作业原则”的实现。
一、对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名称的辨析
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主体从债权债务的角度来看,必然包括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
就概念的内涵来讲,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与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这两对概念反映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这对概念是专指“海难救助法律关系”{1}中的两方当事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围绕具体的海上财产救助行为展开,并不涉及(至少并不直接涉及)救助报酬给付的问题;而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这对概念则是指在海难救助行为完成并取得救助效果后,所形成的“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的两方主体,他们的具体权利义务只与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给付有关,而不再涉及海上财产救助行为。
再从概念的外延来看,这两对概念所涉及的对象范围也不尽相同。海上财产的“救助人”,在纯救助中,应当仅指那些具体实施了救助行为的船长、船员等自然人个体;在合同救助中,无论是“无效果,无报酬”合同,还是雇用合同,由于救助合同的存在,“救助人”只能是救助船的船东或某一专业的救助公司,此时,具体实施救助行为的船长、船员等自然人个体只是“救助人”的雇员;在强制救助中,“救助人”的身份更加明确,那就是国家或“公共当局”,作为自然人的船长、船员等个体不可能成为强制救助中的“救助人”。而作为“救助报酬请求权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救助,除了中国等少数国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至少都同时包括“救助人”{2}和船长、船员这两类主体;而且在海难救助的理论研究领域,关于“救助报酬请求权人”范围的讨论通常还会涉及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其他救助工具或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甚至涉及到“载货的救助船舶的货主”。{3}关于海上财产的“被救助人”与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的对象范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海上财产的“被救助人”通常指的是海上财产的所有权人或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但是,作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人”,除了包括获救财产的所有人外,则还可能涉及其他对获救财产具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人,如船舶保险人,船舶抵押权人,甚至还包括如果货物灭失需要退还关税的国家。{4}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见,作为海上财产救助报酬给付关系主体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与海上财产救助关系中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是两类存在很大差别的概念,特别是在讨论救助报酬给付问题时,首先就应当在名称上对其作出严格的区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的界定
当海上财产救助成功完成后,谁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谁将有权提出救助报酬的给付请求。这直接关系着海难救助制度鼓励海上救助作业这一基本宗旨的实现。
(一)救助船的船长与船员(船上工作人员)
从鼓励海难救助的立意出发,设立救助报酬的最初目的完全是为了对那些在海上舍生忘死进行救助作业的个人进行奖励。而这些人通常便是具体实施了海上财产救助行为的船长与船员。为此,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5}以及《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中都规定了救助船船长与船员获取救助报酬的权利。
在传统的纯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的情况下,救助船船长与船员的报酬请求权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雇用救助和强制救助下,有观点认为,由于“这类船舶上的高级和普通船员不同于船东,他们的行为受雇佣关系的制约,属于正常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不能视为真正的‘自愿’行为,基于这一理论,因此他们就不能以个人名义请求救助报酬”{6}。
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无论从海难救助报酬的奖励属性来看,还是从对可以获得救助报酬的救助行为的“自愿性”要求来看,在雇用救助和强制救助下的船长与船员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已完全是其本职工作,职责所在,并且他们的雇主(船东)也正因为如此才向他们支付工资和奖金。所以,在雇用救助和强制救助下的船长与船员一般不应取得救助报酬。除非这些船长和船员们所提供的救助服务已经超出了正常的职责范围,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们并未“由其雇主给予额外工资或特殊奖金而得到补偿”。{7}
(二)救助船的所有人
如前所述,由于早期的海难救助法律认为救助报酬是为了奖励那些在海上舍生忘死的船长与船员,因而救助船的船舶所有人最初是无权获得报酬的。但是随着船价的提高,考虑到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具有巨大的价值,而且在救助作业中还可能遭受重大的损失,到了19世纪,没有亲自参加救助活动的船舶所有人开始获得救助报酬,并且随着船价的不断上涨,船舶所有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比例也越来越大。现在,船舶所有人在各国立法中已经普遍获得救助报酬请求权,并且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一般都比船长和船员的多。{8}
由于船舶所有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获得,最初主要是基于对其船舶价值巨大,并且在救助作业中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考虑,而并非出于奖励海难救助的根本目的,因此,关于船舶所有人获得的救助报酬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相同。韩国《海商法》第854条第1款规定:“船舶从事救助而获得其报酬时,应先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船舶受损额和因救助产生的费用,其余额平分给船长和船员”。德国《海商法》第749条第1款对于救助报酬的分配则规定:“在补偿船舶在施救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以及施救发生的额外费用之后,船舶所有人得余额的三分之二,船长与其他船员可以各得六分之一”。而希腊《海商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船舶提供援助所得报酬,其中一半归船舶所有人,四分之一归船长,另四分之一归船员,与之相反的任何协定无效”。上述三国的立法规定反映了对船舶所有人获得的救助报酬性质的三种观点,韩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完全是对救助中船舶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的弥补,纯属补偿性质;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则是在对船舶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进行弥补之后,属于单纯的奖励性质;而希腊《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则是兼有补偿与奖励的双重性质。
对此问题,笔者较为赞同对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双重性质的认识。韩国《海商法》将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性质完全界定为补偿,更多是考虑了船舶所有人没有亲自参加救助活动这一事实,因而其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只要补偿了船舶所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即可,虽然公平合理,但从鼓励海难救助,保障航海安全的大局考虑,有所欠缺。而德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在获得了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后,仍可得“余额的三分之二”的规定,虽然体现了鼓励海难救助的宗旨,但船舶所有人在余额中所获得的巨大份额,也确实存在有失公允的嫌疑。为此,笔者认为,在船舶所有人取得救助报酬的问题上,应当补偿与奖励兼顾,并且应以补偿为主,奖励为辅,从而既做到鼓励海难救助,又能保障那些在海上舍生忘死从事救助作业的船长与船员的利益。
(三)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
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主体身份在各国海难救助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都鲜有提及,但是随着光船租赁业的不断发展,实施海上财产救助的船舶本身是光船租赁的情况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类船舶实施了海上财产救助后,救助报酬依然由已经收取了租赁费的出租方,即船舶所有人取得,对光船承租人来讲很显然是极不公正的。因为仅从补偿损失的角度来讲,根据通常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在租赁期间,船舶由光船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经营,同时光船承租人要负责船舶的维修与保养,还要承担船舶营运的一切费用。因此无论是船舶在施救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还是发生的额外费用,乃至施救本身所引起的时间损失等等,都是由光船承租人在承担,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已经在船舶的租金和合同所约定的还船条款中得到了实现和保障。特别是在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可以说更是完全体现在租金之上。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真正适格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应当是该救助船的“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
那么在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救助船的承租人是否也可以成为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呢?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于航次租船名为租船而实为海上货物运输,承租人除了支付约定的运费外,对船舶的经营管理、维护保养概不负责。在海上救助过程中,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以及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损失,均与航次租船的承租人无关。为此,无论是从补偿角度还是从奖励角度,航次租船的承租人都不应成为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人。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由于定期租船合同兼具财产租赁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双重性质,{9}情况相对复杂一些。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要求,出租人需负责配备船员,同时负责船员的工资、船舶的给养、维修保养以及物料等费用,“船舶在租期内仍由出租人通过其雇用的船长船员占有”;{10}而承租人则负责船舶在租期内的调度和经营,同时负责船舶的燃油费、港口费、货物装卸费用等。因此,一艘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船舶在施救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以及发生的额外费用,可能会同时涉及该船舶的出租人(所有人)和承租人。不过,如果稍加分析便会发现,其中承租人在救助中可能出现的损失主要是燃油费和在租期内的时间损失,而船舶在救助中的损害以及发生的大多数额外费用将主要是由该船舶的出租人,也即通常情况下的船舶所有人承担。因而,一艘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船舶实施了海难救助,如果将救助报酬请求权完全赋予该船舶的承租人显然不正确;那么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否可以由该船舶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享有呢?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没有必要的,与其赋予定期租船承租人以救助报酬请求权,使其陷入繁杂的救助报酬理算之中,甚至卷入漫长的救助报酬纠纷的诉讼之中,不如直接规定可以由定期租船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直接要求船舶所有人对他在海上救助中所遭受的费用及时间损失作出扣减。
因此,笔者认为,在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救助船的承租人不应成为救助报酬请求权人。
(四)其他救助工具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
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因为其所有的船舶参与实施了海上财产救助,因而可以取得救助报酬,那么,如此类推,其他救助工具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是否也可以基于相同的理由而取得救助报酬请求权呢?比如,使用直升机进行海上救助的情况下。对此问题,各国的海难救助立法中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判例出现。仅从理论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如果其他救助工具的使用对海上财产救助的成功作出了突出贡献,那么从补偿其他救助工具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损失,以及鼓励海难救助的角度出发,赋予其他救助工具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应当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五)其他可能取得救助报酬的人
除了前面已经论及的海上财产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遇险的海上财产进行单独或共同救助的其他救助单位、个人和团体也可能成为救助报酬请求权人。如:在强制救助的情况下,沿海国公共当局及其领导下的海难救助单位;军用船舶和政府所有的船舶在基于自愿而提供救助的情况下的国家政府;{11}在职责范围以外进行救助的公务员、引水员、消防人员、救生员;被救助船舶上在职责范围之外参与救助的船员;以及对海难救助作出杰出贡献的乘客等。
注释:
{1}注:关于“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与“海难救助报酬关系”的论述,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55页。
{2}注:这里的“救助人”通常是指救助船的船舶所有人。
{3}[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51-752页;另见,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40页。
{4}[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60-761页。
{5}如:荷兰《海商法》第560条规定:“如果船舶提供了援助,其经营人、船长、船员和船上提供援助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权获得救助报酬”;韩国《海商法》第854条第1款规定:“船舶从事救助而获得其报酬时,应先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船舶受损额和因救助产生的费用,其余额平分给船长和船员”;希腊《海商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船舶提供援助所得报酬”,“四分之一归船长,另四分之一归船员,与之相反的任何协定无效”;德国《海商法》第749条中则规定船长与船员可以各得救助报酬的六分之一;1999年俄罗斯《商船航运法典》第345条中规定船长与船员可以取得净报酬的五分之二。参见: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下),大连:大连海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但是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船长、船员的救助报酬请求权
{6}[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30页。
{7}[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31页。
{8}如:日本《海商法》第805条第1款规定:“从事救助的船舶,轮船为救助费的三分之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帆船为救助费的二分之一的数额须支付给船舶所有人,其余额折半分给船长和船员”;希腊《海商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船舶提供援助所得报酬,其中一半归船舶所有人”;瑞典《海商法》第16章海难救助第6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应获得救助报酬的五分之三;德国《海商法》第749条中则规定船船舶所有人可以取得净报酬的三分之二;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345条中规定净报酬的五分之三归船船舶所有人。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下),大连:大连海事出版社,2003年。
{9}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99页。
{10}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46页。
{11}“如果救助服务是由政府部门提供,不管是由海军的船舶还是政府部门所拥有的商船提供,均不影响该政府部门主张救助报酬的请求权,这已成为一项既定的法律原则”,参见[美]G.吉尔摩、C. L.布莱克:《海商法》(下),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732页。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2期
相关文章: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04-26
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上)04-26
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当中的债务问题04-26
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04-26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04-26
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确定和保护04-26
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04-26
论青少年民法学体系的构建04-26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