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权利,交付,票据无因性,票据流通性
内容提要: 目前理论界关于票据关系及票据权利的普遍观点认为,票据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为债权属性。从合同履行中的票据交付、票据无因性、票据流通性等角度分析并重新审视票据权利的本质规定性可知,票据权利应为物权属性。
引言
目前公认的票据权利债权属性的观点与其外在特征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以致引起笔者对票据权利本质属性的重新思考。明晰票据权利属性,首先要锁定票据权利的范围。本文中的票据权利指票据上的权利——取得票据所代表货币的权利。由于票据权利的对象是具有一般等价物作用的货币,其特殊性质容易影响并扰乱对票据权利属性的思考,所以,本文同时假设货币为一般物,不考虑其一般等价物、可替代性等特别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通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与担保请求权”[1]。“票据权利可分为二,一是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2]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凭票据向票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3]可见,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是请求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货币的权利(本文仅考虑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范畴)。但在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债权请求权属性很难解释票据之于交付(履行付款义务)的效果、票据无因性、票据贴现及其他方式的流转与流通等问题。所以,笔者突破票据为债权证券的定势思维,假设票据的本质为物权证券,票据权利亦属物权性质,并从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以求揭示票据权利的本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票据交付角度
笔者认为,票据交付有三个含义,一是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3]票据的交付行为是否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目前仍存有争议。但在实践中,未经合法交付的票据自然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及其于相对人的效果,未通过合法交付取得票据的相对人在实质上也不应取得票据权利。二是交付始终为物权转移的方法,未经交付则受让人不能继受取得物权。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为给付行为时所涉及的交付部分,该交付行为如为适当则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
不论是票据交付为必要票据行为,还是交付导致物权转移,其前提均为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的行为除同时包括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本身的物权转移两种内涵外,还具有票据权利转移给票据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效果。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导致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将来未能取得票据记载款项的,也不能依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只得依票据关系向债权人请求支付货币。
这里的问题是,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或承兑之前,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票据关系为债权关系,票据权利为债权性质的付款请求权,则新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设立能否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人从债务人变更为付款人(一般为银行),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还是债务的承担?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对票据交付与票据权利进行再认识。票据交付中的标的在本质上不仅仅为印有文字与图样的纸张的物权转移,还包括附着于票据上的权利的转移,即票据权利跟随票据转移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手中。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票据权利而非票据本身,因此,原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是票据权利的设立与转移。票据权利为何能够消灭原因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从票据权利的本质规定性方面对其加以重新认识。
如本文前述,目前的通说认为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属性为债权性质的付款请求权。但笔者认为此种定性会产生如下难以解答的问题:一是债权人因其在原因关系(本文或称基础关系)中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取得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则付款请求权的同质转换之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意义何在?二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在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票据为交付标的情况下,交付票据不应被视为合同的履行。三是付款人作为非免责债务承担的承担人,对债权人付款责任的产生不能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款人作为免责债务承担的承担人,无法免除原债务人因其拒绝付款而产生的利益返还义务,也不具有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中债务人抗辩权转移的特征。四是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属性的权利,能否作为交付的对象?
至此,笔者认为,如正视票据权利的本质规定性为物权属性,则上述问题可被一一解答:问题一中,债权人行使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取得物权性质的票据权利,且该权利指向为合同所约定金额的货币,则债务人交付票据的行为等同于支付货币,债务人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债务履行行为而非付款请求权的置换;问题二中,交付票据的同时将票据上的票据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因票据权利为物权属性,且其指向的客体为债务人存于付款人处的具体、明确的货币,票据的交付在实质上为义务的履行,契约关系得以消灭;问题三中,依据票据权利的物权属性,债权人取得票据权利即被视为债务的履行,不存在债务承担中的悖论问题;问题四中,交付行为的客体应为物或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广义的物权),债权不是交付行为的客体,只有认定票据权利的物权属性,票据的交付与票据权利的让渡才不会产生债权作为交付客体的错误。
综上,确定票据权利的物权属性能够回答票据权利债权属性理论所不能回答的问题。也就是说,从交付行为的角度考虑,票据权利被认定为物权属性比被认定为债权属性更具有科学性。
三、票据无因性角度
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属性:二者虽有联系但又相互保持独立,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票据上权利的效力。基于票据权利为债权请求权的理论背景,我国大陆地区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通常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4]既然认定票据无因性非票据行为的固有特性,而属于立法技术的人为形成,就必须先审视一下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情况。我国大陆地区《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德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从上述立法情况来看,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确定主要是从票据债务人抗辩切断的角度操作的,表达的是票据关系的义务人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收款人,即使收款人与票据基础关系债权人为同一人也不能例外。这里的问题是,立法明确票据无因性的理由,追根究底是缘于“经济社会的需要”,还是票据权利的物权本质在票据法立法层面的反映?
从肯定的角度来说,票据最基础的功能为汇兑工具、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功能[1],也是汇票、本票与支票的分野。然笔者认为,上述三项票据功能之核心为票据的支付工具功能。缺乏支付功能,则票据的汇兑与信用功能就失去了基础,进而无法实现。票据的支付功能使其成为了货币的替代物,客观上要求票据应具有与货币同样或类似的特性。为了满足交易安全与经济、社会稳定的需要,票据应具有与货币同样的独立性与安全性,不能受票据本身原因以外的其他事由影响并导致瑕疵或无效,由此便产生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笔者也认为,“经济社会要求”产生票据无因性原则在逻辑上是基本严密且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但在法理层面未免不够科学与严谨,过于主观印象化或过分关注现象而忽略了本质。经济社会确实需要票据具有无因性,这样才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定并非是应人的要求在立法技术上的举措,而是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在票据法上的反映。依萨维尼的理论,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中,交付行为或者根本不以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或者与债权关系截然分离。债权契约仅仅是交付的原因,而交付才是物权变动合意的记载和表达,表现了双方关于所有权让与和接受让与的意思表示的债权契约。由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才成为两相并列、分别存在的两种法律行为[5]。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没有牵连,债权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或撤销。[5]比较票据无因性与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可见,前者与后者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基于广义的物的范畴理论及票据理论与物权理论的发展轨迹,笔者认为,将票据无因性认定为物权独立性与无因性在票据法上的反映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倒推即可得出票据权利为物权属性的结论。
从否定的角度来说,如承认票据权利为债权,票据关系为债权关系,则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联系应当可以用债与债之间的关系确定。已知的债与债之间的关系包括主债与从债的关系(主从之债),并存之债的关系(连带之债或按份之债),各自独立、毫不相关的两个独立债权债务的关系等。但不论是主从关系、并存关系还是相互独立关系,都无法导致票据无因性的成立,如主从之债中主债的消灭导致从债的消灭,连带之债中一方债务人的履行势必影响另一方义务的履行,按份之债中两个债之间非为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债之间在主体、客体、行为等方面均不存在关联性等。因此,将票据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票据权利认定为债权,将导致票据无因性原则自身的谬误,客观上也否定了票据权利为债权属性的观点。
综上,能够支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成立的,首先是要肯定票据关系的物权关系属性和票据权利的物权属性,承认票据权利债权属性将导致票据无因性理论的谬误。
四、票据流通性角度
票据具有可流通性,在目前票据法理论界属于共识。“票据为流通证券,所谓流通证券者,乃指证券上之权利得依背书或交付自由转让。”[2]可见,梁宇贤认为票据可流通,且票据的流通与票据权利的流转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的。目前不存在争议的是,转让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性质与特征能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票据权利的本质为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
(一)票据权利为债权属性时对票据流通性原则的影响
转让行为属于财产的处分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物或权利。认定票据权利性质为债权,则涉及债权能否成为转让行为的客体以及票据权利转让是否与债权转让同质的问题。
债权的内容是请求权而非财产权。因此,债权的转让在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权利的转让,应以债的转移方式实现债权的流转。债的转移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主体有所变更的现象,或者说,在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债的转移在本质上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形式上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等。
债权可以通过债的转移方式流转,是否就意味着债权可以流通,意味着被认定为债权属性的票据权利通过债的转移方式可以实现流通呢?答案并非如此。首先,债权的流转不同于票据的流通。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流通特指商品、货币的流转[6],而债权的流转显然不能算作是债权的流通。其次,债权在客观上不具有可流通性。商品或货币的流通强调的是商品或货币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流转的自由性与频繁性。由于债权的转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每次变更都必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或承担人、担保人(如果有的话),债权不可能像商品或货币那样在市场上进行频繁交易。最后,债权转移的效力与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不尽相同。如前所述,不论免责的债务承担或非免责的债务承担,均与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不同;在债权让与方面,让与人的通知义务及让与人绝对地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与票据权利转让的自由性及票据前手的“担保”责任不同;债权与债务的概括承受属于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的三方行为,与票据权利转让有本质区别。
可见,将票据权利认定为债权,将引起否定票据流通性的后果。从票据流通性的实践意义来看,票据权利应当被认定为物权性质,不宜被认定为债权。
(二)票据权利为物权属性时对票据流通性原则的影响
票据权利为物权属性,则其本身具有财产性质,有依其记载的货币数量确定价值与转让、流通的可能性。票据权利的效力等同于其所记载的货币。票据的背书则属于票据权利转让的公示,产生物权上公信的效果。
可见,从票据的可流通性角度考虑,对票据权利债权性质的认定将导致票据流通证券性质的否定结论,与票据流通性的实践相违背;对票据权利物权属性的假设则可实现票据流通性的理论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票据权利应当属于物权性质而非债权性质。
五、结论
目前理论界公认的票据属债权证券,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为债权的观点有待进一步考究。在货币为一般物的假设基础之上,笔者通过对交付行为中票据及票据权利的性质、票据权利性质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以及票据权利不同性质的认定对票据流通性的否定与肯定三个方面分析,认为票据权利应当为物权权利。文中的论述或有疏漏错误之处,本文也仅作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大家更多的思考。
注释:
[1]曾世雄.票据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6.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7.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5]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93-194.
[6]百度百科:流通[EB/OL]./d/file/p/2024/0424/tuxing.html m,2012-12-01.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相关文章:
试析毒品犯罪中刑事特情使用法律问题研究04-26
试论农地发展权法律制度的问题研究04-26
试析“被捐赠”与慈善相关问题研究04-26
试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04-26
试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04-26
试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04-26
试析人民陪审员制度04-26
试析留守儿童的亲情缺失现象及解决措施04-26
浅谈《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04-26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