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它虽由票据法规定,却同时涉及民法规范的基础关系和票据法规范的票据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8条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勿庸置疑,但恰如众多学者所指出的,该规定失之准确和全面。本文根据票据法的宏观主旨,结合民法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提出对《票据法》第18条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持票人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使用了“民事权利”一词,学界对此普遍提出批评。但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之间的分歧、争议很大,有票据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以及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等不同认识。[1]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下从其构成要件和国外相关立法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民法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学界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的这两个要件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符合另两个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有利益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笔者赞成四要件说。其中第三项要件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与持票人受有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在于:首先,根据非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受有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限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受益与受损的情况,某些情况下尽管受益与受损是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2]具体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说,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通常在出票后发生背书转让行为,对于业经背书转让后的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受损是基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而发生的,属于非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不当得利类型划分理论,不当得利可区别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3]具体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说,出票人或承兑人应支付而未支付从而取得本应归属于持票人的利益,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致使持票人损害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
至于第四项要件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过程的正当性,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4]就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言,票据法并不否认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时效届满等情形而基于基础关系取得利益过程的正当性,但是票据法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保有这种利益不具有正当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时效等原因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受益,该规定本身已清晰地显示出法律不欲使出票人和承兑人因诉讼时效届满等原因而终局受益的意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过失或者曾经侵害过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暂时获得利益,并无“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不当”并非对受益人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而是从宏观角度对利益归属所作的价值判断。
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肇始于德国。尽管瑞士和日本的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但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其票据法明确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5]德国民商法向来以逻辑严谨、表述准确著称,其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规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绝非偶然。我国在民商法方面深受大陆法系理论的影响,因此,在分析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也应考虑同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二是票据权利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学界对《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提出多种批评意见,其中主要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和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两种情形。[6]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二是票据权利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三是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其中,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形学界基本无歧义,对存有争议的后两种情形笔者分析如下。
(一)票据权利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
众多学者对《票据法》第18条“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持批评意见,主要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导致该票据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票据权利;既无票据权利,也就无所谓票据权利丧失,谈何利益偿还?[7]所以,该情形不应列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批评意见事实上揭示了该项立法规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的重大逻辑欠缺,故应将《票据法》第18条“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表述调整为“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以解决这一逻辑矛盾,而将“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规定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以保留。[8]实际上,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的票据自始无效与时效届满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对于持票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二者在起因上基本都是由持票人自己造成的,从后果上都是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将二者同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并无不当。试想在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如果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持票人只能根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利益返还。而这样的无效票据可能在实际生活中已几经流转并完成了多笔交易,因此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在向持票人为有效支付后,将会同样根据基础关系再要求其直接前手履行支付义务,以此类推,出票人或承兑人通常仍将承担最后的支付义务。如此连环诉讼的结果,不但出票人或承兑人要承担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情形下相同甚至加重的支付义务,而且还将彻底推翻已经完成的多笔交易,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秩序。因此,这种情况下比较合理且可行的办法是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其得直接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对该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效力的肯定,而是考虑到其应符合票据法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票据流转效率的立法主旨。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的利益范围理应与行使有效的票据权利存在差异。
(二)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
学界多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9]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票据法应修改有关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现行票据立法相关条文,持票人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后果是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10]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11]持票人没有丧失全部票据权利,从而也就没有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如果不修改相关规定而直接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增列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将会产生票据权利并未丧失而谈何利益偿还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将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修改为丧失其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其次,我国票据法没有将“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规定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失之全面,应将其增列为第三种情形。在修改有关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之后,票据法应赋予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资格。
三、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还涉及返还义务人、返还利益和诉讼时效等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返还义务人的范围限定于出票人及承兑人这两种债务人。笔者认为,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利益返还义务人应是实际受益人。通常情况下,因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受益的债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也有可能成为实际受益人,从而出现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返还义务人。该特殊情况可试举如下:(1)背书人可能成为利益返还义务人。例如,甲因购货合同向乙签发一张票据以支付货款,乙将该票据背书至丙,丙又转让给丁,但甲、乙之间的合同因乙的过错而未履行,此票据关系中因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而实际受益者无疑是乙,持票人丁若因票据时效届满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应以背书人乙为返还义务人。又如,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票据交付给乙,乙将该票据金额变造为15万元后转让于丙,持票人丙若因票据时效届满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可以就票据金额被变造前的5万元向出票人甲请求返还,但对于金额被变造后增加的10万元甲则无返还义务,应向背书人乙(也是本例的变造人)行使请求权。当然,上述特殊情况下以背书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时,须得出票人或承兑人举证说明自己并未受益,而是某背书人实际受益。(2)无权代理人可能成为利益返还义务人。依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后果对被代理人来说可能是全部无效,但对代理人来说依然为有效。因此,如果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对发生无权代理的票据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无偿得利者通常为无权代理人,此时的持票人应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返还利益规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笔者认为,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持票人可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应限于债务人的实际受益。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12]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损失和受益的内容不尽相同,此时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受益人自受损人处的得益为准,而不能以受损人所受损失为准。[13]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持票人所受损失与债务人所受利益不尽相同。持票人所受损失为债务人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票面金额,但债务人所受利益并非亦为票面金额,而是其基于基础关系所受利益的数额。因此,持票人可请求返还的利益不能等同于持票人所受的损失,而只能限于债务人实际所受的利益。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其时效应适用民法一般债权时效的规定。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实务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处理不一。笔者认为,应从持票人因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或者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被付款人拒付时起算。据此,持票人有可能在实际上先后适用了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间: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适用2年或6个月的特别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再依照民法的规定适用2年的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期间。[14]
四、对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修改建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有如下缺陷,应加以修正:(1)对持票人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使用了“民事权利”这一用语,其表述不够明确并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其修改为“不当得利请求权”;(2)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之“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表述存在逻辑矛盾,建议修改为“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应增列“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为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的情形;(3)将利益返还义务人限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受益人”;(4)将返还利益规定为“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其与权利性质不符,建议修改为“与其实际受益相当的金额”;(5)缺少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建议增加有关规定作为《票据法》第18条第2款。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应包括以下两款内容,第1款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或者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受益人返还与其实际受益相当的金额。”第2款规定:“持票人此项不当得利请求权,从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时或者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被拒绝付款时起2年内行使。”
注释:
[1]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2]参见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第3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4]同上注,第141页。
[5]参见《德国票据法》第89条之规定。
[6]参见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7]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2页。
[8]学界通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因权利丧失而无须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而给予持票人权利损失的最后补救,所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之一。笔者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基于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因权利不行使而无须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而给予持票人利益损失的最后补救。笔者这里主张的“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从内涵上包括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而后丧失的不能行使和票据权利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自始无效的不能行使。在我国目前的票据实务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票据法的严格形式要求,票据权利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能行使的情况绝非罕见;人民法院受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中,持票人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占有较大比例。所以笔者认为,理论上不应设立“要件”限制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9]同前注[6],范健书。
[10]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第9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19条等规定。
[11]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仍得以追索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是不合理的。允许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后仍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则持票人可依据《票据法》第70条将自己因怠于权利保全而造成的一些额外费用转嫁于出票人,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平原则。
[12]同前注[3],王泽鉴书,第4页。
[13]同前注[3],王泽鉴书,第43~44页。
[14]学界有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会导致权利人适用的时效期限过长,其最长将允许权利人在4年之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加重了义务人的责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笔者以为此观点不足取。利益返还请求权义务人所受利益皆为金钱利益,金钱是一种特别之物,占有者无须因其占有而为特别之管理,将其存于金融机构尚可获利,所以对义务人而言,时效稍长并无不利。
出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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