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继承制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资源配置;效率
内容提要: 继承制度作为一种主要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的资源配置机制是否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这一直是令许多政治家及法学家倍感疑惑的问题。就继承制度的内在逻辑而言,法定继承是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的分配财富方式,但是,会导致遗产流向不能有效利用财富的人而处于无效率状态。而遗嘱继承却是以被继承人意志为转移的资源配置方式,有其生存和发展的效率基础,用之得当,则被继承人、家庭与社会将各得其利,遗产效率得以最大发挥。我国现行继承制度也应在注重效率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和完善。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继承法的著作、教材主要是从规范的角度探讨各种各样的继承规则和制度,而很少追问继承制度背后隐含的效率价值问题。而从人类思想史对此的讨论来看,继承制度的效率问题并不是一个已经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尤其在当代社会,财产资源的稀缺性迫使人们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予以特别的关注,法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法本身的规范、程序和制度极大的注重于促进经济效益。”[1]继承制度作为一种主要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的分配财富的方式,是否符合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原则,应当引起学界的关注。因此,反思和追问继承制度的效率价值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继承制度背后的设计理念和价值合理性,而且也有助于我们以效率的视角重新审视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制度。
一、继承制度效率价值之论辩
众所周知,市场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机制。而继承制度作为一种非等价交换的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是否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人们对此存有不同的看法。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认为,由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某种身份关系而被分配了财富,这种分配方式对继承人来说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财产获得方式,极容易产生社会分配不公,因此,他们主张“废除继承权是社会革命的开始。”十九世纪德国社会主义者威廉·魏特林就指出:“通过遗产继承,数千年来富人把他们的财富世世代代遗传给他们的子孙,就象穷人把他们的贫穷世世代代遗传给他们的子孙一样。难道一个人就永远不可能转变了吗?”“如果说过去私有财产的后果是造成了主人和奴隶,那么今天它更在制造出大批游手好闲的人,并使灾难变得更加沉重”。[2]在他看来,财产继承就是一种不合理而应当取缔的制度。马克思也曾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指出:“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在私有权基础上产生的继承权,“它只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3]人类历史上也出现过明确取消财产继承制度的实践,苏联政权建立之初颁布的《关于继承法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号命令》明确宣布废除继承权,之后又被迫予以重新恢复。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继承制度是一种以非等价交换为特征的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通过继承制度,财富常常会流向不能有效利用财富的人,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说,财产继承是一种不可取的资源配置机制。[4]
与之相对,历史上持继承制度能够促使人们勤检节约,增进财产观点者亦不乏其人,英国哲学家休谟就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很自然的权利,这是由于一般所假设的父母或近亲的同意,并由于人类的公益,这种同意和公益都要求人们的财物分给他们最亲的人,借以使他们更加勤奋和节俭。[5]意大利法哲学家密拉格利亚也指出:“继承是增殖资本、增加生产及财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一个人如果不能确信他能以财产遗给他的家庭,能处分他的财产,他就失去了努力工作任劳耐苦的推动力了,这是显而易见的事。”[6]马克思在对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继承制度进行批判的同时也提醒人们,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扶助无劳动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家庭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他说:“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的生活在双亲死后能够得到保障,那双亲就不会再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了;然而现在还没有那种条件,废除继承权只会引起困难,只会惊动和吓坏人们,而不会带来任何好处。”[7]因此,当社会条件还不具备废除继承权的时候,不允许继承的存在,也难以限制人们生前将自己的财产挥霍浪费掉。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社会生产高度发展了,物质资料极大丰富了,劳动力再生产的经济负担,不再由家庭而是由社会承担,个人私有财产消灭了,作为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上述两种观点,无疑极富启发意义,一方面,继承制度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经济效率和不利于财富增长,实为无效率的制度;另一方面,社会实践又证明继承制度是一种无法进行市场化的财产配置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效率价值。这种效率价值上的悖论,笔者认为,只能从继承制度内在逻辑结构上找寻答案。对于法定继承而言,法定继承权主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严格的财产分割规则要求对每项遗产作等分,不具有可选择性,这样就会产生遗产流向不能有效利用财富的继承人,违背了经济效率要求把死者的财产传给最能有效利用财产的人的原则。同时,这种“细胞分裂式”的遗产分割,会使家庭无法积累财产,不利于财富的不断增长和丰富,必然处于无效率状态。但对于遗嘱继承而言,它作为以被继承人自由意志为转移的资源配置机制,具有法定继承所不可取代的调整功能,特别适应于近代资本主义对自由意志的追求,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继承方式,有其独特的效率价值。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遗嘱继承效率价值之表征
(一)遗嘱继承有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
密拉格利亚指出:“遗嘱继承的直接基础,是建立在财产所有权之上。所有人除履行其义务外,得自由处分其财产。”[8]从效率的角度看,遗嘱继承是一种以死者意志为转移的资源配置机制。在遗嘱继承中,亲属关系对于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的影响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状况有较清楚的了解,他(她)可以有选择性地把这些遗产按照效率最大化的原则传给能够有效利用财富、实现财富增值的人,这不仅有利于扩大继承人遗产的价值,为继承人提供更为充足的物质保证,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且也有利于减少继承人之间因权属和份额问题而引发纠纷的可能性。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早就指出:“在资本是由所有者本人用于经营某种企业的情况下,他完全有权将其独资企业的全部资金都遗赠给某个人。他应该能够把企业交给他认为最适合管理企业的继承人手中,以使企业得到有效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去世后留下的工业或商业上的设备就不致损坏。”[9]也就是说,立遗嘱人为避免资本分散,使企业得以继续经营和发展,可以通过遗嘱形式把他的资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他认为最有才能和可靠的继承人继承,或者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他认为能继承他的事业的人继承。通常没有谁比被继承人本人更加清楚其财产的真实状况,也很少有人可能像被继承人那样珍惜它们。尤其对于那些花费了被继承人若干心血的某个企业或其他特殊财产而言,被继承人在信息方面的优势是他人所无法比拟的。当被继承人对这些遗产作出处理时,通常会给他认为最适合得到它的人。就像学者所说的,“将死之人,就其近亲之性格以及其将来成就,知之甚密,最能为适当之布置。[10]从整个社会来说,这种处置因其避免了数量巨大的信息成本和以后的交易成本而富有效率,使遗产资源得以更便捷的方式得到有效配置,适应了社会自由竞争的需要,
(二)遗嘱继承有利于建立财产的激励与创新机制
遗嘱继承建立在体现遗嘱人自由意志的所有权基础之上。“自由意志被认为是真正的原创性的一个必要条件。”[11]是“自主性”的一个根本依据,体现了人作为自由、有理性的存在的本质。而所有权制度的深层社会功能在于它的激励作用,即以现实主义的物质利益驱动的方法来激发人们从事物质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均一化的共产主义会销蚀勤奋精神,使得共同体财产的管理没有效率,并湮灭个人自由的动力和能力。[12]所有权具有的排他性和永续性特征,有利于激励人们不断地去创造财富,促进和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遗嘱继承保障了所有权的排他性和永续性的落实,在很大程度上,遗嘱继承意味着死者生前财产权的一种延伸。如果一个国家否定了遗产继承制度,或否定了遗嘱自由,其后果将会导致民众的物质生产劳动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伤害,最终将会导致社会发展的速度延缓甚至停滞。因此,在继承法中坚持遗产的效率价值不只是涉及一家一户的小事,而是涉及国家经济发展的大事,它有利于激发社会创造力,促进社会繁荣,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和效率提高。历史亦表明,以遗嘱自由为核心价值的遗嘱继承促进了资本主义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例如,英国早在1540年就颁布了遗嘱法规,规定父亲可以在生前出卖和赠送自己的土地,死后财产除1/3保留给遗孀之外,其余部分可以按遗嘱任意处理。遗嘱法规还确认了土地自由转让的合法性,为资本主义的土地积累创造了条件,促进了英国人口的迁移和流动,活跃了社会经济并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劳动力,加速了英国由农本到重商的转变。
(三)遗嘱继承有利于降低财产交易成本与增加收益
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的方式移交给适合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财产的效用,减少财产交接过程中的矛盾和震荡。一方面,从继承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看,尽管存在着种种矛盾和紧张关系,但家庭成员之间仍有着较明显的利他主义倾向,团结、和谐和忍让特征明显,家族成员之间的忠诚信任关系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家族伦理的约束简化了财产的监督机制。这种情况无疑有利于减低“交易费用”,增加适应环境的弹性。在具有魄力和魅力的继承人的统领下,家庭成员会对家族财产产生一种强烈的认同感和忠诚感,可以为推动家族企业发展壮大,彼此齐心协力,甚至不惜暂时牺牲个人利益。因此,选任适合的家庭成员继承遗产可使财产效用发挥到最大极致,使家族企业成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或可能出现的家族成员管理能力不高的情况,社会文化逐渐偏重继承人的实际能力甚于血缘关系,被继承人会在亲子无能的情况下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管理企业,使家族企业在名义上得以长期延续。综观家族企业发展史,从反面也证实了忽视遗嘱继承,往往导致选任接班人不力,使家族企业由盛转衰。香港最古老的华人商行—元发行就败于此。1909年,元发行第二代掌舵人高舜琴逝世后,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掌舵人,家族成员开始肆意挥霍商行公款,导致负债累累,由盛转衰。及至1933年,经营逾80年的老牌商号冰消瓦解。这种事例在国内外俯拾皆是,这也是家族企业的血缘继承模式的天然缺陷。
当然,我们除看到遗嘱继承可以促进财富增长与资源合理配置的积极效益外,还应注意遗嘱继承对财富的增长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消极效用,如有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长期禁止遗产分割,这可能是出于对企业财产利用的考虑,一旦分割,可能使企业不能持续下去;有的考虑暂不分割可能有利于团结和互相往来;有的是考虑继承人中有年幼者,立即分割对年幼者不利等等。不管遗嘱人出于何种原因或动机,只要这种遗嘱所表达的意志是真实的,继承人都应当尊重,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禁止分割遗产的时间过长,使遗产永远或长期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此遗嘱既有悖于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又有碍于遗产的使用和生产的发展。因此,一些国家对遗嘱禁止遗产分割的期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第2044条2项)为三十年;《日本民法》(第908条)为五年。”[13]我国中华民国1930年公布的《民法典》(第1165条2项)对此也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遗产的分割,其禁止的效力,在期限上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继承篇)》,将《民法》第1165条2项修正为“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14]可见,继承法在遗嘱自由之原则与经济发展之公益目的两相权衡之下,遗嘱自由受到了某种程度之限制。
三、效率视角下我国现行《继承法》之完善
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的多、缓慢的多、昂贵的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的多。[15]遗嘱继承作为一种以被继承人意志为转移的资源配置机制,赋予被继承人根据遗嘱自由原则使自己的意志外化,通过遗嘱形式把他的资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他认为最有才能和可靠的继承人继承,或者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他认为能继承他的事业的人继承,充分发挥和利用了人力资源,并使财产配置合理化,遗产效率得到最大发挥。以经济效率的角度审视我国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立法的目的仅在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不在于财产的有效利用。仅在《继承法》第29条考虑到分割遗产时的效率要求,该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从世界各国财产继承的立法趋势及我国当代民众多元化的遗产规划需求来看,诞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我国现行《继承法》逐渐显现出某些缺陷和滞后性,应当及时予以修改与完善。
(一)立法的宗旨应反映经济效率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继承是纯粹的财产继承,从财产的角度看,“没有一个社会达到一个无限供给的乌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求则似乎是无限的。”[16]资源稀缺规律在困惑人类的同时也昭示人类:必须理性地对待财产,只有合理利用和分配资源,使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佳状态时,才能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和物质利益。继承制度是建立在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必须符合法律“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17]的目的。对个人或社会来说,拥有财产仅仅是财产最基本的意义,而如何使财产满足各方面利益的需要,通过分配、利用实现财产的效益,使财产获得增长更具有根本性。继承也是一种将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过程,这一分配过程,不仅涉及遗产本身的性质,而且涉及到分配的意义,最终涉及到遗产分割的终极目的:将遗产资源配置给那些能够有效益地利用资源获得最大产出的人。
(二)制定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制度,是国外继承法律制度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这个制度体现了经济效益的要求。它指的是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18]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把遗产托付给专门的人或公司经营,继承人享受投资或经营的收益。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遗嘱信托制度特别适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或是因为年幼、年老、残疾无力经营,或是因为缺乏事务管理经验以及中小企业主的事业继承等情况。自我国《继承法》颁布以来,到目前已实施了20多年。这20多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为迅猛、生活变化最为巨大的时期。随着人们财产观念的更新,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也发生了变化,多元化遗产规划需求增多。尤其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空巢家庭增多、家庭可资利用的成员关系逐步缩小的情况下,如果继承人中没有适合的能够有效利用财产的人,被继承人就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制度,使财富顺利地传给后代,同时通过专业人才的管理弥补继承人管理能力的不足,使遗产发挥整体效率优势,家族永保富有和荣耀。因此,遗嘱信托制度既考虑了继承人的需要,又考虑了遗产有效利用的需要,可以相信,它在我国未来必然有广阔的适用前景。
注释: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2][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保证》,孙则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82、8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14页。
[4]参见黄文艺:《继承制度正当性的法哲学论辩》,载樊崇义主编:《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上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5][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1 -553页。
[6][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朱敏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2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52页。
[8][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朱敏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552页。
[9][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上卷),赵荣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54页,注1。
[10]戴炎辉、戴东雄:《中国继承法》,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四十六年九月初版、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十六版,第245 -246页。
[11]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2]参见[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13]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三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37页。
[14]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86页。
[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16][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上册),高鸿业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页。
[17]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18]秦志远:《遗产分割:制度与价值》,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6期,第152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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