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4-04-26 04:25: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当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保证公民权利的救济呢?加强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不仅是探究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最佳途径,也对公民基本权利救济规范体系的最终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宪法权利 权利救济 救济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渊源中,《宪法》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母法。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自1954年我国颁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修改的现行《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机构承担纠正违宪行为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依照普通法律的规定给予救济。但是,如果普通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因于法无据而不予裁决。在宪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即当公民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救济?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作为一个实施法治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保障制度,国家都应当明确地确保宪法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中为其他一切权利之源泉,同时也是评价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石。因此,对我国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思考,寻求更加合理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完善我们的法制体系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公民权利的地位和特征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宪法上的一般承认,是宪法为保障公民的充分发展而宣告的公民在人身、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其他一切立法的基础,普通法律必须依宪法为根据,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为通过司法程序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给予救济提供法律依据。这就决定了普通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国家给予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不表明普通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宪法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受国家的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权利之前规定,即表明了立宪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基本关系的态度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权力之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公共管理,促进、维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作为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只表明当其他法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时,其他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普通法律缺位时宪法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

  1954年《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反映了半个世纪以来中国人民追求权利和自由而斗争的结果。1982年《宪法》修改颁布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升。同时,一系列的宪法事例也进一步催生了公民呼唤完善权利保障的要求。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且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在不断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进步。当然,这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这些进步是远远不够的。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要求,逐步的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是我国宪法未来发展的最主要的内容。我们应当承认,近年来我国在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一是在法律的内容方面,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宪法中明确了对人权保障以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使得公民权利保障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事例,引起了全社会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比如,孙志刚案),对健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宪法保障的呼声日益增长,也从另一个方面推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我认为公民权利应该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不可缺乏性。即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加以保障,因而得到普遍承认的,以及人与动物区别的标准,他对于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2)不可取代性。公民权利的不可取代性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权利的种类。(3)不可转让性。比如说:选举制度中的选举权可以代为行使,但是总不可以认为代为投票的人享有两个选举权。(4)固定性。比如说:初生的幼儿与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不知尊严为何物的儿童与视尊严为生命的成年人在尊严权上受到同等的保护。公民权利一旦在宪法上获得确认,这些权利就不因国家制度的改革,以及政策方针的调整等因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5)强制性。公民权利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构成了国家行使权利不得逾越的界限,国家负有保障基本权利实施的宪法义务。一方面,国家机关有义务在个人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请求予以保障时,依法给予救济,并对侵犯基本权利案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也应积极的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保障个人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因此,宪法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同时设定了国家机关保障实现这些权利的义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当代我国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一般我们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具有拘束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效力。“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西方人权的基本理念表明,如果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就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机会。结合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践,我认为可以把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归纳为以下三点:

  1.立法救济。国家的立法是侵害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因素,当发生这种情形时,立法机关可以采取制定法律、废止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等方式,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而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行政行为的方式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救济。

  2.行政救济。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时常也会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公民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确认等方式寻求救济。当然,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上级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地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救济。

  3.司法救济。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是一种重要且经常使用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即是违宪审查。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在诉讼案件中得到实施,所以行政诉讼仍然是司法机关救济公民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追求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随着人们对于权利越来越重视,公民对于权利的理解和认识日益深刻,维权运动也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我国尽管在宪法序言中定位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在宪法上的不建全,导致宪法原则在实际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的落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是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对权力行为缺少细化,难以对其行为定性、追责,从而被其架空。与此同时,宪法又缺少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

  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的暴力维权事件频频发生。例如,辽宁被拆迁者一怒之下捅死前来强拆的保安;上海的被拆迁户女主人潘蓉在屋顶拿燃烧瓶和当地政府组织的拆迁队对峙;成都金牛区女企业主唐福珍面对强拆,在屋顶自焚。他们在以生命呼唤正义,而他们为什么不选择法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权呢?这些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而笔者认为,救济途径的不足和失效正是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难以化解、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的体制性根源。

  四、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之我见

  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理应给予保障与救济。但是,由宪法直接规定救济手段、救济途径和方式也不合适,故宪法至少应该明确公民寻求救济的权利、确立救济原则或者是诉权的享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

  1.加强宪法实践,完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时代发展至今,中国已不再是一个漠视公民权利的国家,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愿望和力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去寻求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所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一些相关事例,更进一步的引起了人们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注,以至于成为推进基本权利宪法保障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动力。比如,发生于2003年的“孙志刚案”,最终使国务院废止了有违宪嫌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后不久,北京发生的“黄老汉手持宪法抵制拆迁案”引起了社会对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规定在社会的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的关注。而2007年发生于重庆的“最牛钉子户”事件,更是极大地考验了政府依法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化解矛盾冲突的能力,也提出了一个如何真正依照《宪法》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宪法问题。我相信,未来这方面的事例和案例一定会不断的增多,在客观上会进一步的引发人们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关注。所以说,加强宪法实践,应该是未来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对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也是具有着重大的意义。

  2.进一步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充实宪法内容。我国的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内容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未列入宪法,或是从宪法条文中取消了,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关于公民罢工自由的规定,1982年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内容方面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删除了原来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由于宪法关于公民罢工自由规定的缺失,使得雇工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很难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这种状况本身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不协调的。因此,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充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也是未来宪法发展所应当关注的问题。

  3.宪法司法化。我国的宪法在法律的具体实践中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只是起到了政治宣传的作用。首先,作为一个法治的社会,我们应该承认宪法是法,法律就应该能够被实施。所以宪法也应该被司法所适用,即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那样能普遍的适用于司法程序,能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用来裁判案件,并可以直接援引于裁判文书之中。同时,应严格限制宪法的司法适用,防止因滥用宪法而影响宪法的权威地位。各国宪法诉讼普遍的遵循“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首先,应当适用普通法律,只有在普通法律中没有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宪法诉讼的形式,适用宪法来实现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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