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过失责任法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古老法律部门在英国本土并未发展出抽象的一般规则,而是以具体形态存在于各个判例中。但过失责任法中适用的基本原则,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改变。本论文将从英美过失责任法着手,逐步深入,重点介绍英美过失责任的特殊形态——产品制造人责任。
论文关键词 英美 侵权 过失 产品制造人责任
一、英美侵权行为法
(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产生与发展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于拉丁文“torqutre”,本意含有扭弯和弯曲的意思。作为普通法中的一个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法植根于古老的非法侵害之诉。早期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和犯罪区别开来,直到17世纪的英国,侵权行为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侵权法大多受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其基础上融入本土特色(二)英美侵权行为法特征曾经有学者对英美侵权法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描述:“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合的夹子,然后进行审理并判给赔偿。”豍尽管侵权行为法有着漫长悠久的历史,也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但一直以来,英美的侵权法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综合体,在这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拥有如此庞大繁复体系的侵权法,也没有形成抽象的,包容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单一的责任原则。换言之,英美的侵权法正如上述的比喻一般,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集合体,而不像法国类的大陆法系一样,存在一元化的侵权法。
(二)英美侵权行为责任原则1.绝对责任原则中世纪英国在处理侵权行为时,采取绝对责任原则,提出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霍兹沃思。他认为,判断侵权行为的责任与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很快绝对责任原则主义的固有的缺陷便突显出来,其武断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造成了诸多严重的后果。完全抛开对主观心理状态的考虑而仅就行为本身进行衡量,据此作出的司法裁决很难做到公平正义,甚至带有野蛮的“血亲复仇”色彩。
2.过失责任原则自14世纪起,绝对责任原则的极端做法开始被摒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经过近3个世纪的历史演进,到17世纪,以“注意义务”为理论基础的过失责任原则终于在英国法院建立起来。其基本含义是:所谓过失是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注意的义务;在此前提下由于该过失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必须负担赔偿责任。
3.比较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纯粹的过失责任原则已不能解决全部类型的侵权责任认定。在高度机械化的现代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出现一些事故,而且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极为巨大。对于不可避免的事故,过失责任主义的法律是无力的,因为并不能说即使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仍不能阻止其发生的损害是由过失造成的。为此,英国通过司法判决在过失责任基础上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
尽管比较责任原则仍以过失为基础,但强调对双方过失的大小进行比较。与过失责任原则强调原告完全无过失不同,根据比较责任原则,即便原告(或受害人)有过失,也不能当然地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且划分双方过失的大小依据是双方责任的轻重。
4.严格责任原则19世纪后期开始,由于工业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相当严重,以过失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责任原则和比较责任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这是因为证明被告有过失在现代工业化社会是非常困难的。在此背景下诞生了严格责任原则,对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修正。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领域或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就要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过失侵权行为
(一)过失侵权的前提——注意义务过失一词在法律上是指以未加注意的行为为责任基础的一种侵权行为。注意义务作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其地位是随着英美司法判例的发展而逐渐确立的。自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和城市化的发展,英美国家的社会基础或生活方式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人们面临的主要社会威胁转变为由于过失和疏忽引致的威胁。
(二)注意义务的检验规则对于注意义务的检验,不论是历史上出现过的“二步骤”检验法,还是现行的“三部分”检验法,都存在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判断是否构成过失侵权时,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被告在具体案件中有没有注意义务。一旦确定损害的可预见性存在,法官便可综合考量公共政策等相关因素,从而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
三、特殊过失侵权之产品制造人责任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作为当代侵权法中尤为重要的分支,产品责任法具有平衡两大市场主体,即消费者集团和生产者集团之间利益冲突的功能。在商品经济不同的发展时期,消费者集团相对于生产者集团所处的地位也不相同,正是他们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推动着产品责任法不断发展。
(二)责任类型1.“过失”责任因产品瑕疵使用人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与制造商或供应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如买卖、借贷)的话,被害人可以追究违法契约的责任。在没有契约时,只能追究侵权行为责任。
在产品“其本身为危险品”的情况下,制造者或供应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违法义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条久已确立的规则并没有规定对于“本身为危险品”之外的产品适用的规则。
现分析英国一则判例——Donoghuev.Stevenson[1932]A.C.562.1928年8月26日,原告Donoghue的朋友为其在被告的酒吧点了份冰镇梨汁和奶油饮品,店主将该罐不透明姜汁啤酒倒了部分在一个有奶油的玻璃杯里。原告喝了点后其朋友为她续杯,此时从该罐啤酒中倒出一只腐烂的死蜗牛。原告起诉该啤酒的生产商,并请求500英镑的赔偿以补偿其受到的损失。
此案中,原告和被告间是没有契约关系的,甚至在原告和酒吧主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该饮品是原告的朋友购买的。而尽管原告的朋友和酒吧主之间有契约关系,但原告的朋友人身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侵害。同时,由于姜汁啤酒不属于危险物品,因此生产商并没有欺诈性的不如实的陈述。在当时,由于此案不归属于任何已有判例的外延,因此法律并未提供补救原告损失的条文。
此案首要判决由Lord Atkin宣布。在他的解释中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原则,并对“邻人”的范围作了界定:“对于自己制造的产品,应认识到在离开自己的手时的原来形态,没有中间检查的合理可能性,就是意图使之达到终极消费者的形态;其产品的制造及包装缺乏合理的注意会导致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的损害;贩卖者对于消费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以判示成为制造者责任法的准则,以后的判例又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1)根据此一准则,被追究责任的人不仅是狭义上的制造者,而且还包括制成品的供应者、修理业者、建筑业者、装配业者等其工作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危险的人。(2)此一准则的适用范围不仅是食品,而且还包括衣服、染发剂、汽车、电梯、墓碑等等。(3)适用此一准则的消费者不仅是利用有问题的产品的人,而且还包括接近产品的人。(4)在存在中间检查的合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制造者可以不被追究“过失”责任。(5)根据此一原则所救济的侵害,原来只限于对人身或财产的有形侵害,但是在上议院的判例中也曾有过对仅使产品价值降低的缺陷——不会产生对于人身及财产有形损害、也不具有这种可能的损害——也判决成立“过失”责任的判例。
2.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由1963年美国Greenmanv.Yuba Power Products Inc案首创,之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款明确规定了商品出卖人的严格责任。
现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确立与消费者保护运动密不可分,保护消费者实质上就是对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从而保证其在市场交易中能和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者进行公平的交易。
美国产品责任法以缺陷认定为核心的制度是其显著特征。一方面是因为受到严格责任的影响,即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法院关注点是商品本身有无缺陷;另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法律历来注重实践。自20世纪80年代,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呈现出了弱化严格责任的趋势,即从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回到侧重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利益。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加重了产品制造者的责任。经营者为避免赔偿损失而支付了巨额保费,这大大加重了产品的成本,产品价格上升导致其缺乏市场竞争力,对本国的经济产生不利影响。
3.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别(1)严格责任激励可能的侵害人通过减少活动来减少事故;而过失责任则激励可能的受害人这样做以减少事故的发生。若获得有关产品事故的信息的代价很高,则从效率角度出发,法律会将责任归咎于能以相对较低成本获得该信息的一方。假设制造商是能以较低成本获得信息的一方,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制造商会提高价格以弥补他为承担责任可能多支出的成本。价格提高,消费者倾向于少购买产品。这样制造商可以通过价格传递危险信号和决定最优产量。过失责任原则下,消费者若信息充足则清楚事故发生后自己可能得不到赔偿,他们会考虑预期损失,理性的减少购买数量;消费者若信息不充足则会导致制造商实际产量偏离最优产量,此时可以推测归责原则会转化为严格责任原则。
(2)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处理损害求偿权的成本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低,因为前者不必考虑施害方的过失。
四、结语
法律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真理,它是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的。从对特殊过失侵权——产品制造人责任分析中可以看出整个侵权法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而不会被调整,以更好的得以适用。英美法系中判例有着举重若轻的地位,因此,尽管体系庞杂,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英美法系里仍然是以各个判例的形式散落着。这样的形式也有其优势,在一般抽象规则难以盖棺定论时,以判例的形式可以灵活的不断修正法律前进的方向,从而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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