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债权准占有人,冒领债权,外观法理,归责事由,表见责任
内容提要: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旨在保护债务清偿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运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时,在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应区分误认债权归属和误认债权主体这两种类型,综合考量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可归责性要素,认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给付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依债法理论,债务之清偿原则上必须依债之本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方能发生效力。如果向第三人清偿,原则上不发生清偿效力。但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人虽然向第三人为给付,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与迅捷,其所为给付也会发生清偿效力,此即近代民法规定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所谓债权准占有人是指虽非债权人,但以自己的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照一般交易观念,足以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人。[1]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其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法国民法,也规定有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根据上述立法,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效力,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1)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2)债务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3)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害。可见,在探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效力时,最为关键的问题有二:一是确定适用范围即受领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二是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然而,在适用范围以及归责事由方面,判例和学说不尽一致,例如在适用范围方面,有的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主要包括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有的则认为还应包括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甚至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在归责事由方面,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有的则认为还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归责要素。
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理论界对于该制度也缺乏应有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等非债权人清偿的案例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冒领他人存款,甚至伪造银行卡盗刷他人存款后携款潜逃,由此引起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新问题。[2]司法实务虽然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了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但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加之理论研究薄弱,以致司法实务在认定责任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裁判结果多有分歧。有鉴于此,笔者拟以类型化方法,在区分债权准占有人的类型,确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解析不同类型中当事人的归责事由,就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
依债权准占有人之概念,债权之准占有人有以下特征:(1)不是真正的债权人;(2)在客观上具有使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3)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获得利益的意思;(4)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3]纵观国外判例和学说,债权准占有人主要涉及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等,[4]但有的认为主要限于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有的则认为还包括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甚至无权代理人。那么,在我国民法上,债权准占有人具体包括哪些种类,须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确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
(一)债权准占有人之典型
1.表见继承人。其是指具有真实继承权人的外观,但因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或因遗嘱无效、被撤销而不具有继承权之人。在表见继承中,由于表见继承人具有真实继承人的外观表征,所以法国和日本的判例学说认为,表见继承人为债权准占有人,[5]在真正继承人请求恢复以前,如债务人不知其为非债权人而为清偿,有清偿之效力。[6]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也认为,表见继承人可被认定为债权准占有人,“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条第1款规定,请求回复之。在请求回复以前,属于遗产之债权,由表见继承人行使,债务人若向其清偿,即发生清偿效力。”[7]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以及继承法理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或遗产回复诉权,即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在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以前,善意债务人对表见继承人的清偿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之规定,允许继承权人主张善意债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债务人则仍负有向继承权人为给付的义务,这显然对债务人有失公平。因此,应依据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对于表见继承人之清偿,如果债务人不知表见债权人不为继承人,有清偿效力。真正继承人则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表见继承人返还得利。”[8]
2.表见受让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后,该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在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即使该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清偿仍然发生效力。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即表见受让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说称之为表见让与。[9]由于表见受让人具有使债务人认其为债权受让人的外观表征,因此法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判例认为,表见受让人为债权之准占有人。[10]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我国《合同法》未规定表见让与制度。[11]然而,在表见让与情形下,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而向受让人为消灭债务的行为后,如果允许让与人主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债务人则仍负有向让与人为给付的义务,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承认表见让与制度,[12]也有学者主张应运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13]笔者认为,从规范目的上看,表见让与制度旨在规定让与通知的特殊效力,[14]债权准占有制度所要解决的则是债务人对表见受让人所为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债务人对于表见受让人的清偿问题,更符合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基本特征。
(二)债权准占有人之扩大
债权的占有往往通过对债权证书的占有表现出来。债权证书有记名与不记名之分。不记名债权证书,如适用票据法规则的车票、船票、电影票、股票、债券等票证。记名债权证书,最为典型的是储蓄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合同凭证。存款凭证是存款人享有请求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债权证书。[15]那么,当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持存单或银行卡,通过柜台或者利用ATM机冒领他人存款,或者冒称代理人冒领他人存款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第三人冒领存款的行为,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一是利用真实债权证书、身份证件和密码冒领存款;二是伪造债权证书或身份证件冒领存款。
1.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关于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是否为债权准占有人,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见解。法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之准占有人,应适用代理法规则。[16]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则认为,持有他人债权凭证者,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17]“第三人持真正存折并在取款条上盗盖存款户真正印章向金融机关提取存款,金融机关不知其系冒领而如数给付时……依‘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对存款户有清偿之效力。”[18]在我国,也有类似的两种不同的观点。主张债权准占有理论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但金融法规和司法实务实质上运用了该制度的基本原理,[19]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认为,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手续后,储蓄机构止付迟缓,造成存款人存款被冒领的,储蓄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20]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冒名转让或抵押他人财产以及冒领存款等冒名行为即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准用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若相对人是善意的,法律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被冒名人又不愿意追认,则冒名行为无效。[21]
姑且不论对于冒名转让或抵押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代理制度,[22]但就冒领他人债权特别是冒领存款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其更适于适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相对人、被代理人,而在冒领行为中,始终只有冒领人和相对人之两方当事人参与交易。《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章也明确区分代理行为和冒领行为。《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5]49号)也明确指出,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被代理人)以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给他人(代理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取款人没有经过储户本人的委托,假冒储户本人的名义支取存款的,属于冒领行为。
其次,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来看,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关键在于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其强调的是相对人对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而在冒领行为中,相对人并不是信赖冒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其所重视的是相对人对冒领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国内银行信用卡章程均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即持有他人银行卡并知悉其密码者,虽非真正的债权人,但由债务银行视之具有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之实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也规定,储蓄机构在冒领行为中的信赖与在表见代理中的信赖不同,审查义务也不同:储户提前支取储蓄存款的,金融机构须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存款人的身份证明是否一致;代理人支取存款的,储蓄机构除了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储户居民身份证明是否一致以外,还需验证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是否一致。
2.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当第三人伪造债权证书或者伪造身份证件冒领他人存款,金融机构因善意而为给付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对此也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认为,持伪造债权证书或身份证明受领清偿者也属于债权之准占有人;[23]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则认为:“第三人持伪造或变造之债权证书时,尚难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24]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持有债权证书的准占有人以债权证书有效为限,但同时又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适格性与债务人清偿中的过失有关联,二者往往联系在一起,互相渗透和影响,在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判断。[25]
笔者认为,持伪造或变造债权证书者也属于债权之准占有人,同时其适格与否与债务人的过失并无必然联系。首先,从概念上看,持伪造或变造债权证书者客观上也具有使债务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特别是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遵守保密义务,不法分子仍然能够通过各种手段窃取存款信息,据此伪造债权证书,使债务银行误认其为真正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相关批复针对的是如下四种案型:一是储户存折丢失挂失后,银行又对冒领存款人为给付;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冒领人伪造印鉴,银行应发现而未发现;三是冒领存款人声称印鉴丢失又伪造印鉴,银行未予识别;四是冒领存款人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而银行未予识别。[26]此四种案型也足以说明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具有使债务人误认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其次,从构成要件上看,判断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属于两个不同的要件。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系善意无过失”,在逻辑上应有先后次序,必先肯定为债权准占有人,才有讨论债务人是否不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之价值;反之,若否定其为债权准占有人,则毋庸讨论债务人是否不知。[27]
3.冒称代理人者。最后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债权准占有人是否包括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法国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不包括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28]日本早期判例也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应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故无权代理人并非债权之准占有人,但后来则采取与通说相同的看法,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无需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因此冒称代理人者也属于债权准占有人。[29]在我国,相关学说和实务则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须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冒称债权人之代理人者,因非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债权,尚非兹所谓准占有人。其无权代理而表示为债权人之代理人者,债务人若向其清偿,是否发生清偿之效力,乃属表见代理之问题。”[30]
日本早期判例之所以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是因为日本民法关于占有之规定需要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31]而在我国民法上,占有制度并不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同时,冒称代理人者或许具有“为自己之意思”,不能因受领人冒称债权人还是冒称债权人的代理人,而对善意债务人所为之清偿给予不同的法律效力。[32]由是观之,似可以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无需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但如前文所述,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冒称代理人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即使其内心有为自己之意思,但在外观上体现的仍然是被代理人的意愿。从相对人的信赖内容来看,债务人信赖的是冒称代理人者有代理权,而非冒领人就是真正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冒称代理人者并非债权准占有人,对其冒领行为应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归责事由
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只是确定了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至于债务人所为给付是否构成有效清偿,还需讨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归责事由问题。首先,就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均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善意为限,有清偿之效力。[33]但在判例和学说上对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问题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与实务认为,“(‘民法’)第310条第2款之适用,系以受领人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及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为要件。法文既不以债务人无过失为要件,故虽因过失而不知,其清偿亦属有效。”[34]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则认为,债务人之善意须出于无过失,以尽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为必要。[35]其次,就债权人的归责事由而言,上述立法未提及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各国和地区的实务和通说也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债权准占有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36]不过,有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之规定所依据的是权利外观理论,若此外观之发生与债权人的行为有关,则应考虑债权人是否有可归责之原因。[37]亦有学者认为,即使否定债权人归责性的要件地位,至少在判断债务人归责事由时应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因素。[38]
笔者认为,在确定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时,有必要进行类型化研究。[39]与前述债权准占有人的种类相对应,我们可以将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案件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误认债权归属,即债务人误以为债权归属于债权准占有人而为清偿,前述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表见继承人清偿的案件即属于此类型;二是误认债权主体,即债权归属已确定,但债务人误以为债权准占有人就是真正债权人而为清偿,前述债务人向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清偿的案件就属于此类型。之所以划分这两种类型,是因为类型不同,其法理基础和归责事由亦有差异。[40]
(一)误认债权归属
1.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在表见继承中,“由于家谱考察的困难或某些遗嘱的隐秘性,使证实表见继承人的资格十分不易。”[41]而且在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并不一定能得到继承人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以及确认遗嘱无效或遗赠无效的信息。依据当时的条件,债务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者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只能认债权准占有人为真正的债权人。相反,如果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要求债务人查明真正的债权人,未免过于严苛。在表见让与中,债权人既然已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让与人已非债权人,至于该让与行为是否有效,债权人此前是否曾将该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利害关系之认定问题,对此债务人并无审查并负担其风险之义务。[42]相反,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调查让与通知是否真实、让与是否有效的义务,则不利于债权流通,也有悖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为何仅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甚至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的立法宗旨。[43]
2.债权人的归责要素。在表见继承中,例如“某人因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在没有与死者更近亲属关系的人的情况下,获继承遗产资格而占有了遗产;事后,一位被人们忽略了其存在的、且处于优先继承序列的继承人出现了。在取得占有和真正的继承人被发现相隔的时期内,表见继承人已经完成了某些针对遗产的法律行为。”[44]于此情形,表见继承人的形成与债权人的行为几乎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对表见继承人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并未发挥积极作用。在表见让与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不存在或者无效因种种原因引起,表见受让人的产生并不完全归责于让与人。当然,让与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可以说引起了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的清偿行为,但该通知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利益所设的特别规定,而非债权人的归责事由问题。[45]因此,在探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时,无需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问题。
(二)误认债权主体
1.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在该类型中,判断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是否有效的法理基础是表见理论或外观法理。因为在该类型中确定债权准占有人最重要的判断依据是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是否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此,在这一类型中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这一外观表象信赖合理性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审核取款人身份的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必须严格按照存取款业务操作程序,认真审查存单、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确定适格的取款人。例如,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支取业务时,必须审查取款人提交的债权证书上的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件是否与取款人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若金融机构未按照操作程序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对存款人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再如,金融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必须审查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人本人一致。《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当然,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并非当然有效,其适用须以金融机构已尽其谨慎注意义务为前提,否则应对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6]
二是验证债权证书真伪的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审查债权证书的判断标准,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银行应当对审查事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不仅负有核对相关信息的义务,而且负有辨别其真伪的义务。形式审查是指银行只需核对相关信息,对信息载体的绝对真实性不负责任。银行未能审查出债权证书真伪,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人为原因,如银行工作人员出于疏忽未能识别;二是技术原因,如银行卡技术含量低,容易被伪造。从人为原因分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能识别伪造的债权证书,金融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负责。从技术原因分析,金融机构是资金和技术的强势拥有者,金融机构不能鉴别自身发行的债权证书的真伪,即说明其技术设备是有缺陷的,理应对其未排除设备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事实上,我国金融实务采取的是实质性审查标准,如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13号)第10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为了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各商业银行对于新发的磁条银行卡均应当采取卡盘验证码校验措施,防止伪造假卡。对于已发行的磁条卡,各商业银行应在今后逐步通过重新发卡或者补写磁方式,使原来的银行卡具备卡片验证码校验功能并进行校验。”司法实务也采取了实质性审查标准。[47]
三是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义务和责任。关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定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主义:“储蓄机关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48]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不完全一致,如有的法院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有的法院则强调金融机构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49]但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3号)指出:“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之规定处理。”[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即使依据《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之精神,[51]金融机构也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2.债权人的归责要素。存款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存款人负有将存款交付给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应存款人的请求及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除此以外,合同双方还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金融机构负有为存款人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存款人负有对债权证书、身份证件的保管义务以及对密码等信息的保密责任。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存款人未尽其妥善保管义务,客观上就会加大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引起债权准占有人这一表见事实的形成。特别是在ATM机交易模式下,任何人只要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即可支取存款或消费。当然,从风险防范角度而言,存款人也有预防和控制权利表象形成的能力。例如,在债权凭证遗失或被盗时,存款人可从速通知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以防遭受不测之损害。据此,“存款人丢失银行储蓄卡,结果别人使用该储蓄卡而骗取银行存款,持卡人存有重大的过错;如果持卡人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由别人保管,保管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对储蓄卡进行了复制,则持卡人对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就有过错。”[52]于此情形,即使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因其过失而不发生清偿效力,但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债权人也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3]这一判断标准事实上也符合我国审判实务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存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25号)中就已指出:“由于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粮店街储蓄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致使刘玉兰的1万余元存款(包含利息)被冒领,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粮店街储蓄所对刘玉兰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对户口本、存单保管不善,丢失后未及时发现、挂失,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不过,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存款人尽其妥善保管义务,不法分子仍然可以利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证书,例如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冒领他人存款。于此情形,存款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不仅缺乏积极的作用,而且也无预防和控制不真实权利外观形成的能力。相反,如前所述,金融机构不仅负有识别债权证书真伪的注意义务,同时还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54]因此可以认为,如果债权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债权人就不应当承担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甚至可以说,于此情形,“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存款人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55]
四、结语
综上,本文通过研究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得出以下结论:在适用范围方面,债权准占有人主要包括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以及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在归责事由方面,应区分误认债权归属和误认债权主体这两种类型,于前者仅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于后者则须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同时还应考虑债权人是否有可归责之原因。当然,上述结论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不利于保护真正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存款凭证被盗或者遗失之后,因存款人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及时挂失,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情况下,会进一步牺牲真正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在立法上,实有必要设置兼顾存款人利益的补救措施。例如,《美国诚实借贷法》第133条规定,未经授权使用的持卡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美元;《英国消费信用法》第84条规定,如果信用卡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被他人使用,持卡人最多承担50英镑的损失。[56]再如,《日本存款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冒领人通过ATM机盗刷他人存款的,在一定条件下,存款人享有请求金融机构补偿其损害的填补请求权。具体地说,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冒领行为系存款人故意所为,必须补偿存款人与被冒领存款额度相当的损害;若金融机构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且举证说明存款人有过失的,必须补偿被冒领存款额度的四分之三;金融机构证明自己系善意无过失,同时证明存款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证明冒领人系存款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同居亲属以及其他同居人,则免除金融机构的补偿义务。[57]上述立法措施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
[2]参见丁海湖、田飞:《“克隆”卡纠纷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对策》,《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3]参见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4]除此以外,还包括基于无效移转债权命令而为债权行使之人;就股份公司之盈余分配请求权,于公司分配金受领证加盖与股东印鉴符合之印章而为提出之人;无记名债权或免责证券之持有人;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以外之人,为保存登记或占有该不动产时,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使该不动产毁损或灭失者,侵权行为人对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所为损害赔偿债务清偿之受清偿人等。同前注[1],史尚宽书,第773页。
[5]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1页;[日]矾村哲编:《注释民法12》,有斐阁1960年版,第94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6]德国民法未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但以个别条款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在表见继承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019条规定:“(1)遗产占有人依法律行为以遗产之资力所取得者,视为由遗产取得;(2)依前项方法所取得之债权归属于遗产时,债务人以知其归属时为限,准用第406条至第408条之规定。”
[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9页。
[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
[9]《德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者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10]同前注[5],矾村哲编书,第95页;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11]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学者起草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第82条曾设立了表见让与规则:“让与人已将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向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有效。”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文本中,该第82条不知因何故被删除了。
[12]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14]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791页。
[15]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法学》2009年第11期。
[16]参见[日]池田真郎:《博阿索纳德与其民法》,庆应义塾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127页。在德国,民法学界对于冒名行为之法律归属争议颇多,但“大家的意见大致是相同的:代理法至少应类推适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4页。
[17]参见[日]川地宏行:《民法第四七八条规定之适用范围与真正债权人的归责事由》,载伊藤进教授古稀纪念论文集:《现代私法学之课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规株式会社2006年版,第202、209页。
[18]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4页。
[19]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20]该批复称:“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参见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侯春雷:《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22]在我国,关于冒名行为特别是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适用无权代理抑或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存在争议。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
[23]参见[日]河上正二:《民法第四七八条—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载[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的百年Ⅲ:个别考察2?债权编》,有斐阁1998年版,第176页。
[24]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25]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王建平:《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载万鄂湘主编:《债法理论与适用Ⅰ:总论及合同之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
[26]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27]参见李太正:《存款的冒领—何谓债权准占有人》,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28]参见[日]平井宜雄:《债权总论》,弘文堂1996年第2版,第194页。
[29]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5页。
[30]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8页;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31]《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之意思,持有该物而取得。”该法第205条规定:“本章(占有权)之规定,于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财产权之情形准用之。”
[32]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Ⅲ:债权总论?担保物权》,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42页。
[33]“此际债务人可否不主张清偿之效力而对该债权准占有人主张非债清偿,请求返还其受领之给付?是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究竟发生绝对效力抑或相对效力之问题。若其发生绝对效力,则债务人之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当不得再行请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其受领之给付;若仅发生相对效力,则是否发生清偿之效力,端依债务人之主张决之。盖本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系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而设,并非保护非债权人之准占有人,故如债务人主张其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系属非债清偿,因而请求债权之准占有人返还之受领给付,当无否定之理由。”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50页。
[34]同前注[27],李太正文,第232页。
[35]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5页。
[36]参见[日]安永正昭:《民法四七八条规定之适用、类推适用及其界定》,载林良平先生献呈论文集刊行委员会编:《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之交错》,有斐阁1998年版,第421页。
[37]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8、209页。
[38]同前注[32],内田贵书,第50页。
[39]同前注[17],川地宏行文,第213页。
[40]同上注,第215页。
[41]同前注[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791页。
[42]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43]“根据德国学术界通行的观点以及法院的判例,这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与善意。对于债务人来说,并不要求他去审查他所受到的通知的正确性,他可以不顾第三人向他作出的通知。这样,《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给予债务人的保护便超出了纯粹是信赖保护的范围。”([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8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也认为,表见让与中债务人善意或恶意并非所问,“债权让与虽属无效,如经让与人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即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此际依‘民法’第298条规定解释,债务人即使恶意,其清偿亦发生效力。”(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44]同前注[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791页。
[45]同前注[18],林诚二书,第501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存款章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2]1号)也曾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12条规定的“储户挂失止付,不论定期或活期存款,如在声明前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银行概不负责”的含义应为,在储户提出挂失声明前存款已被他人按规定的取款方式办理了支取手续,其损失应由储户承担,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47]参见谢雄雅:《“克隆”银行卡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银行》,《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张光宏:《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
[4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储蓄存款提前支取身份证及核对无误解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关于结算业务中有关印鉴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49]参见刘瑜:《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兼评“使用伪造信用卡胃领存款案”》,《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50]参见吴庆宝:《审查不严导致存单项下存款被骗,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51]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2]参见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53]同前注[25],王建平文,第382页。
[5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黄毅主编、周玉华编著:《最新银行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该案案情为: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通过ATM机窃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原告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
[55]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本案案情为: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管理上的漏洞,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的方式,窃取原告借记卡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成伪卡,支取和消费原告卡内的资金。原告诉请被告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合同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不受他人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6]同前注[21],侯春雷书,第119页。
[57]参见[日]银行法务编辑部:《存款人保护法》(伪造力ード等及び盗难力ード等を用いて行われる不正な机械式预贮金払い等かうの预贮金者の保护等に关すゐ法律),《银行法务》2005年第650号,第6页;[日]山田诚一:《伪造或盗取信用卡与ATM机交易》,《金融法务事情》2005年第1746号,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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