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人们的购物方式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网络购物是时下最流行的购物方式,如果将其放在合同法的领域,则可以将其理解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的买卖合同,即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形式相比,电子合同有其独特的特点,因此也会产生与传统合同不一样的新问题。
论文关键词:电子合同 要约 承诺 格式条款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迅速普及,传统的合同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网络购物等新型的交易方式已经打破了传统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合同作为新型商业运营模式的基础,由于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所以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电子合同方面的立法,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合同在运行中所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正在探索当中。
一、电子合同的界定
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已经成为一个普遍认同的法律概念,电子合同,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从法律行为角度看,是以电子的方式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是,电子合同仍然具有合同的本质属性,只是由于电子媒介的介入使得与合同有关的媒介发生了变化,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传统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记载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载体发生了变化,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等电子方式。所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电子合同的界定为: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程序。
(一)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是要约,那么相对人发回的意思表示则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合同即宣告成立,双方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是要约邀请,则不受此限制。对于在网络购物中,卖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的图片、价格、质量等来吸引顾客,这一行为是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我认为一般经过以电子邮件与特定人联系才宣告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应视为要约。但是对于在开放性商业网址是载登的信息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同时也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邀请的成立条件,属于要约邀请;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点击即消费者承认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可以将这种情况下提供的信息视为要约;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也可视为要约。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属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两种情形要约不得撤销。而在电子合同中,由于电子数据的传递速度极快,要约的发出与到达几乎是同时的,并且接受方的计算机具有自动审单的判断功能,可以及时作出承诺,所以在这里要约方能够撤销要约的机会微乎其微。但这并不能否定要约的可撤销性,我认为其要约应该是以允许撤销为原则,以不允许撤销为例外。
(二)电子合同的承诺问题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为承诺生效的时间。由于电子合同承诺的发出是通过网络数据电文从一个信息系统传输到另一个信息系统,承诺的时间不能按传统合同承诺的时间实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1)第款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人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第(2)款规定:(1)如收件人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规定了“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并未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法律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
三、电子格式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一)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权益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中买家通过点击对方的“确认”、“推出”按键进行网上交易,商品的质量、物流配送、价款的支付等都是网站和卖家预先拟定的,买家无权与对方进行合同细则的商讨,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这种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网络在线的电子格式合同,由于消费者缺乏参与磋商的机会,因此极易导致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发生。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受到侵犯最多的是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在网络点击合同中,买家只要点击“我接受”、“我同意”等按钮,合同即告成立。而实际上有的买家并没有仔细的阅读格式条款;有的买家对格式条款存在疑惑却无法得到解释,有的买家想了解更多的商品信息,却由于网络有限而无法知晓等情形。这些情形买家只能被动的接受,这样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得不到更好的行施。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的充分性和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买家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鉴别和挑选,其自主选择权也就得不到保障。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救济规定了一些措施,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我国的格式条款规范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事后救济,为保证在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我认为可以建立一种事前规制的机制,比如,建立一个电子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可以在网络交易中规定,消费者的付款应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样从一开始便把不利于公平竞争与侵害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利益的格式条款从电子商务合同中剔除掉,再与事后规制相结合,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二)对在线网络消费者的建议
由于异地交易、商品难以当面检验、真实身份难以确定、事后纠纷难以有效解决等因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网络消费者应该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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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选择信誉度高的商家。网络购物时要正确的对待网络广告,提高对网络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的鉴别能力。
第二,如果卖方允许的,优先选择货到付款或经由第三方支付工具付款。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欺诈的发生。
第三,慎重下订单。在网络格式条款中,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天然优势规定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形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行业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第四,购物是索要发票及相关的消费凭证。由于电子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并且存在一方违约时证据难以收集等。如果没有消费凭证,即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没有证据,也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及时维权。如果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没有实现,要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告诉我们,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法律并不保护那些惰于维权的“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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