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事仲裁制度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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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内容提要: 仲裁(Arbitration),尤其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协商、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层面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而且仲裁具备强烈的民间性特征。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已经施行了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两岸的仲裁法律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通过选取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典型规定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方面进行对比,试图总结出两岸之间以及与现行国际趋势间的不同点,以及未来仲裁法律制度进步的方向。

引言

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范围内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方式,其具有的专业性、快速性、便捷性、保密性、和谐性等优点,使其在众多的国际争议解决途径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台湾地区于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仲裁法》,均是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仲裁法律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通过的,这两部法律对于两地的经贸发展和仲裁事业均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而两地的仲裁法律在仲裁的协议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不尽相同的规定,两地的仲裁法在这些方面可谓各有所长。而两者之间的差异所要表达的,也正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对此,本文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四个方面对两岸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试图希望从中总结出商事仲裁法律在这些方面的潮流和趋势。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争议之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既可以是独立于合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可以是包含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既可以订立与合同签订的当时,也可以在交易争议产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大陆《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是,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该仲裁协议所涉及争议标的,须为“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并且该仲裁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大陆的法律比台湾地区的法律多了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且在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要求方面,也显得更为严格(注:大陆《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在协议的内容要求上,1958 年《纽约公约》和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对此皆持较为宽泛的态度,都规定只需有仲裁的意愿及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可。即使是十分强调法院干预主义的英国,也改变了过去对仲裁限制过严的立场。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不仅照搬了《示范法》,而且把书面协议放宽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所作记录”[1]。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更多的倾向于尽最大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以合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欲通过仲裁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这应当是仲裁协议规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只要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要件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件,就应当尽可能承认其效力。由此对于大陆法律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的瑕疵这一规定,应当规定得再为宽松一些,如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瑕疵部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则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一概视为无效。

(二)可仲裁事项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以明示的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而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要求,可以认为一切与财产权有关的事项,只要在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下,均应当纳入“依法得和解”的范围之内。虽然两地的仲裁法中的争议事项均多为商事仲裁,但即使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立法的范围显得比大陆仍然要宽泛得多。未来的商事仲裁必将包含不止合同及财产纠纷的范围。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破产案件、合伙企业内部争议以及竞争法下的反垄断事项等,均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就“商务”这一概念而言,世界各国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外延和内涵。而且世界先进各国之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2]。但美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托拉斯法项下的请求权仲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的潮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方面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往往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如此,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公约都避免对此进行界定。但可争议事项的扩大,当事人能够将一切可以自行解决或是经和解解决的争议都提交于仲裁机构来解决,能够代表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一)仲裁机构

大陆的《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同法第 1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大陆在法律的规定中严格防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趋势,但是却没有通过成文立法的模式,来规定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而且,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则也间接说明了大陆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半官方色彩,很难讲仲裁机构是作为纯粹的民间性组织而存在。所以,理论界在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方面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由于定位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也是标准不一。

台湾地区将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放在第八章的附则规定之中。该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根据这一规定,可认定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纯粹的民间性质;而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也确是作为民间独立团体而存在,没有与行政或司法机关挂钩。因此,在仲裁机构的大体的独立性的方面,台湾地区要比大陆更符合民间性的国际潮流,(虽然在一些单独问题上,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与司法仍然没有脱离干系,如特定情形下的仲裁员回避,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决定),在专业服务性上,两地的仲裁法都没有进行特别的强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完全成熟,经济行为已经自由化的今天,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应当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与商业相关的服务机构,让仲裁机构的财务独立,完全去除行政化,享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将“由政府牵头组建”改变为类似台湾地区的由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纯粹民间团体组建,方能符合仲裁机构组建的国际潮流。

(二)仲裁员

在仲裁员的规定选任方面,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同(注:大陆《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 5 年以上者;(3)曾任台湾地区岛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4)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岛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5 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 5 年以上者。”);除了比大陆多了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以外,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特意增加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在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示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可见对于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大陆的仲裁法则没有对于除法律以外的素质的要求,在此方面可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借鉴,而仲裁员的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 8 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这种“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的规定,在世界各国有关仲裁法的立法例,颇为少见,十分有特色。在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主张这只是“训示规定”而不是“强行规定”[3]。但是即使不是强行的规定,台湾地区此规定却表明了其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应当由仲裁机构来进行适当的承担。

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虽然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任意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仲裁员的情形,但是就该强制性规定而言,却有些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而只作出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的规定即可。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包含了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证据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一系列由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理人、仲裁员参加的活动。仲裁程序繁琐与便捷的程度,最能够反映仲裁制度的良好与否。

(一)一般程序

大陆《仲裁法》第 7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可见,对于仲裁程序的确定,法律规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 C)的仲裁规则为例,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所以,在大陆的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情形,也未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仲裁程序的权利,因而当事人是不能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外的程序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受理和申请程序,在仲裁规则的方面就显得要开放许多:《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由此,当事人应当首先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如约定未果或无约定,就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无规定的,还可以适用其他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该规定的自由度很高,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仲裁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间接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其他它更加有利于实现其权益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作出强制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认。仲裁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合意。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对仲裁相关事项自主作出安排.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或规则的限制。除非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超越其自治范围或违反公序良俗[2]。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第 53 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裁决应当以仲裁庭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的意见没有过半数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仲裁程序终结,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这里的仲裁程序终结,应当视为没有作出任何有效仲裁裁决;该规定实际上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浪费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结果发生。一旦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得不到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又无法或是没有作出其他约定,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与裁决结果公平的度量而为,避免因为裁决结果不过半,而使得当事人承担以不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所作出的裁决。但是这样做,确是有违仲裁制度本身的效率性,相比之下,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妥当一些。不过,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中比大陆的法律多增加了衡平仲裁的规定(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1 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相比于大陆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裁决进行规范,衡平仲裁明显要走得更远一些——既尊重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保障了仲裁的公平公正,在运用方面也显得更为自如;这种在大陆也被称为“友好仲裁”的模式,英、美、法、德对此都有采用,连《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而且,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3 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 10 日内作成判断书”,这种由仲裁庭意思主导,中断询问,迅速作出裁决的方式,极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程序优势和效率价值,但是未能作出类似于大陆的“部分裁决”(注:大陆《仲裁法》第 55 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制度规定,却似乎应当视作台湾地区“仲裁法”中不足之处。

四、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审查

(一)仲裁裁决的执行

大陆《仲裁法》第 62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判断,须申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两者看似差异较大,但是台湾地区法中另有规定,属于“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或者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仲裁裁决只是私法上仲裁协议的延伸而已,所以仲裁裁决本身没有执行力,强制执行的权力专属于国家,私人不得享有,不能直接以“仲裁裁决”作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站在协助仲裁制度发展的立场上,自应协助有利裁决的当时人,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经法院审认仲裁裁决的作成,确实符合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国家就应站在协助仲裁制度发展的立场,对仲裁裁决赋予“执行力”[4]。但是,这种方法毕竟会影响到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与仲裁本身力图达到的目的不相一致;所以纵然该规定体现了仲裁的司法性,但是学者们也更多的主张从契约自治理论的角度出发,所以应当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名义,这对于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裁决的履行时比较有效。因此,大陆通过以强行法的形式作出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无须申请执行裁定,台湾地区则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及例外情形进行表达,但在实际操作的情形中,大陆的法律规定应当要显得更具效率性。

两岸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方面也不尽相同。在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方面,大陆的法律没有通过《仲裁法》而是通过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进行的规定。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第 2 款(修改后为第 213 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但是对于涉外仲裁,大陆《仲裁法》却指明以《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修改后为 258 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见,对于涉外仲裁,去掉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个规定,因此,对于涉外的裁决,不必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这两个实体性的问题进行考察。

对于该点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该有关与否由法院认定,而不以仲裁庭的认定为依据),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在不予执行的理由方面,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的较为简单,均为程序上的不公正或不符合事项。而且,还规定了例外情况,给仲裁裁决的执行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应附理由而未附”,而对于理由是否正当合适却未进行更进一步规定;关于第三项中的“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又实在是太过宽泛,如果将其解释为所有法律强制或禁止的规定,比国际潮流中的“公共政策”内容就要超出太多,这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进行投资等商事交易的热情,也凭空给仲裁裁决的实现制造了很多阻碍。

除了不予执行的理由,两岸法律还有其他不同之处。如大陆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而只是在法院认定裁决会违背公共利益时,才依主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果是一般的情形,当事人不予提出,法院也就无须进行多余的审查。所以应当说在大陆,司法给予了仲裁较少的干预、足够的支持和自由空间;但是台湾地区的法律却规定了“法院应驳回”;这是给予了法院在决定是否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更大的权力,但是,在不予执行方面台湾地区法却并没有设置公共政策保留条款。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

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相似,根据大陆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应当分情况而定。对于国内的仲裁,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权限范围相当之大,不仅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还要进行实质问题的审查(注:《仲裁法》第 58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大陆的《仲裁法》则遵循了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只审查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实质。而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则于第 40 条列举了一共九项可撤销裁决的内容,均为程序问题,而且未对涉外与否作出区别对待。可见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方面,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更符合国际潮流。

在撤销裁决的提出上,大陆的规定与不予执行大致无二,都是以当事人申请提出为主,法院主要进行公共利益是否违背的审查。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法律,却和不予执行有较大差异,不再是全部由法院依职权行为,而是一概规定由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如果理由符合,法院就相应作出撤销裁决的判决。

(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大陆因为加入了《纽约公约》,因此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完全符合国际的一般做法;而没有加入纽约公约的台湾地区,第 47 条规定:“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而且在第 49 条规定了早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方面以及依据“对等原则”理由等执行中的条件,所以,应当认为台湾地区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规定也是较为开放的。

结语

总之,台湾地区的“仲裁法”正式施行是在 1998 年 12 月 24 日,这是一部在强调国际化与自由化的背景下制订的法律。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吸纳了国际上众多先进国家的制度,并对《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了较好的吸纳和接收。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更大范围的意思自治内容,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方面更是强调了协助而减弱了干涉。这使得仲裁的精神进一步的被体现,不仅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更能使得仲裁庭更自由,保障权力平衡,维护仲裁程序。在可仲裁事项与仲裁程序、仲裁机构的规定方面,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加充分的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比较宽松,范围比较大,比较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但是在裁决的作出方式以及引入调解等多样化解决模式方面,台湾地区的规定却有待进一步发展,而大陆在这方面的规定显得更加符合潮流,体现了仲裁的效率性。

在很多制度上,两岸的法律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例如,在自裁管辖权的问题上,大陆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管辖权,而是规定交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决定;台湾地区虽然体现了国际化特征,规定了仲裁庭具有对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的管辖权,但是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决定产生异议后提出的时限,给当事人浪费时间、降低仲裁效率也留下一定空间。而先进的仲裁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愈演愈烈,在一国主权强制解决机制不能或不应介入的前提下,商事仲裁就成为修复被破坏秩序的最佳选择。仲裁不仅修复了当事人之间的私法秩序,而且修复了国际市场秩序,以其极大的包容性直接催生了国际经济新秩序。在这种新秩序面前,对于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两岸的规定都有更进一步改良的空间,任重而道远。

注释:

[1]刘江琴.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立法之比较及其借鉴[J].警官教育论坛,2008,(1):21.

[2]齐树洁,方建华.台湾地区“仲裁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借鉴意义[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36,34.

[3]范光群.两岸仲裁法的比较[J].台湾地区法研究学刊,2001,(2):3.

[4]林俊益.仲裁法之实用权益[M ].台湾地区永然出版社,20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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