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时间:2024-04-26 04:25:1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我国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在研究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两大立法模式以及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本文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权;立法模式;保护体系

  当今世界,隐私权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确认和保护隐私权已经是一项基本的伦理要求。然而,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膨胀的网络空间已经成为隐私权侵权行为滋生的温床;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本文拟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根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在参考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迄今为止,世界上鲜有国家的立法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一个很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一般认为,1890 年美国两位著名的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第 4 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为严格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百余年来,各国法学家在这一问题的研究领域中不断耕耘,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词汇,只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1]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3]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4]就其本质而言,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它是传统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基于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传递手段而出现的一项重要权利。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有一些共通之处,但在内容侧重点上又有很大的差异,具体地讲,网络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搜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会与何人分享:(2) 选择权。网站搜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3)信息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用户有权要求永久删除。(4)安全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拒绝采取必要措施或技术手段保护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安全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停止利用、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5)利用限制权。用户对网站利用个人信息资料有限制的权利,网站亦负有在合理范围内利用的义务。(6)赔偿请求权。网站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侵犯用户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表现形式

  随着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加强,个人隐私被窥探、窃取的可能性随之大增。具体而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二)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

  (三)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 cookie 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四)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个别软硬件厂商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

  (五)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

  三、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评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代写论文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法律部门中。

  (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38 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 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五章“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却没有隐私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对隐私权的侵害规定了“宣扬”、“公开”、“披露”三种方式,并且把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从而间接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如此,对于那些侵犯了隐私权却没有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追究,从而实际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力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提出隐私权,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第1 条和第 3 条有相关规定,这是有关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今年 7 月 1 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在隐私权的立法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从基本法的角度将“隐私权”写进了法律;同时规定,侵犯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写进民事基本法,实现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同等保护,对于从法律层面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有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但新刑法第 252 条、第 253 条只是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没有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即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显然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力度是很不够的。

  (四)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都对诉讼过程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护。

  (五)隐私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其他法律其他还有一些各个部门关于对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条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警察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这些都只是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

  (六)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新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根据该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两款显然可以被看作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提升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层次。但该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总则中,只是从网络侵权的整体意义上作出的规定,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保护缺乏可操作性。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也有一些法规、规章作出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58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上述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大多是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制定的,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脆弱的,根本无法对网络隐私权予以足够的保护;[5]如此,大量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暂时无法受到应有的制裁。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是薄弱的。从法律角度看,至今没有针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甚至没有对隐私权概念的法律解释,而仅仅在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内容分散,缺乏衔接性。显然,我国尚未形成隐私权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针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状,为理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和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实现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科学构建。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对此两种模式的不同选择是基于各国政府对行业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的不同:美国由于更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更注重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治模式。[6]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的不同选择还有深层次的原因———国家利益。作为因特网的倡导者和控制者,美国可以通过因特网来掌握其他国家的机密、商业秘密和用户的隐私,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的目的,所以它反对采用立法规范模式。欧盟网络业发展慢于美国,也受到美国网络霸权的威胁。因此,欧盟基于保护公民个人稳私的立场,领先制定出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并意图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把该规范上升为全球标准,遏制美国以谋求在网络经济中与美国平起平坐的地位。[7]?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必须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协调处理好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权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的网络业尚处于发展的初期,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显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一方面,我国不能一味采取单纯的立法规范模式,因为僵化的立法规范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挫伤网络行业的积极性,妨碍技术的进步,失去发展的契机;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单纯的行业自律,因为行业自律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将会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从而使消费者对网络业失去信心,同样会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遏制国外的网络霸权,促进我国网络业的发展和保护我国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二)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设想

  1、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1)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

  当然,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法应本着对个人数据进行合理利用和恰当保护的原则,合理界定与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否则会产生使执法者和司法者难以适从的现象。只有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此外,在进行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时,要兼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力求它们之间有个适当的平衡。在立法方面还应当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问题。由于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专业性很强,但立法者并未必熟悉互联网技术问题,因此立法过程中应注重与互联网的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沟通,保证在实际过程中能顺利实施。同时必须指出,鉴于网络技术发展迅速的特点,立法应具有足够的前瞻性,以更好地应对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2)在刑法中设立侵害隐私权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狭窄,条文中除了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个别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外,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看,把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妨碍秘密罪或类似罪名。作者认为,为加强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我们必须尽快修订刑法,在刑法中设立侵害公民隐私权罪。

  (3)完善诉讼法,保证网络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困难。加之网络隐私侵权证据只能是电子证据,所以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如确立电子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律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4)在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中应注意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接轨,以避免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某些法律规范与网络发展的现状相脱节,从而缺乏可操作性的现象发生。鉴于此,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2、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规范的网络行业自律体系,加强对行业自律的监督

  行业自律在许多方面都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网络企业比政府更了解他们的行业。即使是制定了有关的法律,行业自律仍不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能同相关的立法相结合,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声明并公布于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该声明应向消费者说明其收集个人资料的范围和使用方法,并告知消费者对于其个人数据信息所拥有的权利;同时还应培育相应的认证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

  3、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问题。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的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这样就要求我国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和标准,从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并为我国入世以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4] 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N]. 检察日报,1999- 5- 26(5)。

  [5]董梅,李婉平。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评价及构想[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6] 吕益林,吴子贵。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J].情报杂志,2004(,7)。

  [7]朱理。网络隐私权的保障与冲突[A]//张平。网络法律评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3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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