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4-04-26 04:24:3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对于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作出了特殊规定,依法条文义解释,其与《婚姻法》第19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并不冲突,但是却不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与目的。尽管如此,现阶段审判实务中仍只能适用《解释三》第6条,根源在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本身的不完善。虽然该条文的适用解决了较多纠纷,但其给婚姻家庭立法带来更多的问题,应从夫妻约定财产制本身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法条释义 不动产赠与 夫妻约定财产

  房价的不断攀升导致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的标准,为了解决司法审判中的难题,《解释三》第6条直接对于夫妻间不动产赠按《合同法》中的赠与及《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变动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对于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的探讨应当从法条释义出发,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约定及不动产赠与撤销的法条释义

  《婚姻法》第19条与《解释三》第6条依文义解虽不相冲突,但却忽略了《婚姻法》这一特别法的适用对于家庭婚姻关系的意义及其立法目的。

  (一)文义解释

  《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首先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其次对于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所有的,也可以是婚后取得的,最后关于约定的形式该条文作了列举。依本条规定,适用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只能是三种形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按文义解释应当是本属于自己的仍归自己,而不能包括本属于自己的全部给予对方。“共同所有”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不包括按份共有。《解释三》第6条则是规定了夫妻间不动产的赠与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尚未发生效力的可依《合同法》予以撤销。

  两者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的关键在于“赠与”的定性,赠与虽是财产主体的变动,但其是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基于各种原因无偿转移给他人。而《婚姻法》第19条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夫妻间财产所有制进行规定,赠与既不是各自所有,更不是共同所有。史尚宽先生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但即使第19条的规定对于夫妻间不动产变动具有物权效力,也只适用于夫妻间对于不动产约定各自所有及共同共有,而不应该包括赠与。因此,夫妻间的赠与应当不属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也即《解释三》第6条系对《婚姻法》第19条的补充,而非更改。

  (二)历史解释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里立法在三部《婚姻法》中不断演变。1950年《婚姻法》对此并未规定,此时并未有夫妻间财产的约定的思想和经济土壤。1980年《婚姻法》第1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位于改革开放初期,妇女有了一定的经济地位,男女平等也有了现实的物质基础,为了避免原有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允许夫妻双方予以约定。直至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条才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详细的列举,此时我国大部分地区已实现男女平等,夫妻间财产的来源及形式也趋于多样化,女性创造财富的能力不断提高。2011年《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则是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攀升及男方在购买不动产后赠与女方所产生的纠纷所涉标的之大所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基本上符合现阶段经济特点,即现在社会上多数夫妻间不动产的赠与是丈夫赠与给妻子的,一旦离婚,给丈夫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三)目的解释

  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的目的应当是维护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地位及顺应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女性在照顾家庭成员及处理家庭事务中仍然较男性付出更多的精力,相对而言,其经济地位仍普遍低于男性,应当继续得到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未能充分考虑到身份关系在处理夫妻财产时的地位,背离了婚姻立法的目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

  现阶段司法审判实务中关于夫妻间不动产赠与应适用《解释三》第6条应毫无疑义,但该条文产生及适用的原因系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案例的增多导致制定司法解释时无暇顾及婚姻家庭法本身的立法价值。

  (一)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定性

  关于赠与的定性,上文中已经明确不属于《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三种夫妻约定财产制,即不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而关于《合同法》的适用在其第2条第2款中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判断法律适用之前,仍需明确夫妻间关于财产分配应当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此该协议仍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在使用时,需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特征。

  虽然夫妻间的不动产赠与系财产变动,但其基础是婚姻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受到身份法律的制约,“身份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为主体的自由意思所改变。”除了法定义务之外,我国传统观念在女性身上强加了更多道德义务,因此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撤销更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在作出赠与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

  关于现阶段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撤销,依理论分析若没有《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法院仍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86条及《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作出裁判,但为何在此条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中有较多矛盾和冲突,主要理由应为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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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解释三》第6条与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相悖。依法条文义解释,既然赠与本身没有包含在《婚姻法》第19条中,那么法院自可依《合同法》及《物权法》作出裁判,也即《解释三》第6条不过是对《合同法》及《物权法》中现有规定的重申,而非新规定的创设。然而法院在之前极少直接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裁判夫妻间不动产的赠与,即使有适用,判决结果也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因为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所要平衡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意义上的等价有偿,家庭的整体性使得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变动无法用一般性规定来穷尽。因此,即使《解释三》的第6条现阶段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中没有异议,但从法律价值而言是失败的。

  第二,最高院对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撤销加以规定的根源系《婚姻法》第19条本身存在缺陷。首先,该条文仅明确了夫妻间约定财产的合法性并规定了夫妻间财产所有制形式,但其未对该约定的成立、生效、变更、撤销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条文中关于夫妻间财产所有制的形式仅规定了各自所有及共同所有,未涵盖夫妻间财产关系变动的其他形式,如赠与、买卖、抛弃等。最后,若涉及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行为的撤销等,则该条文更无进一步规定此项撤销的对外效力如何公示。因此现阶段法院审判适用《解释三》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本身的不完善。

  三、《解释三》对于夫妻间不动产赠与撤销的规定的弊端及完善

  《解释三》第6条的出台及适用的积极意义仅是为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提供明确的标准,但其带来的问题远大于其成效。

  一方面,该条文的出台使得婚姻立法与一般的民事立法之间的衔接与区别变得模糊。如果仅仅因为婚姻立法中未规定相关制度就要完全依照一般法的规定,那么现行婚姻立法中存在很多问题。仍以夫妻间赠与的撤销为例,此处的撤销是否适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如果适用,则夫妻间赠与如何确定虚假或错误的意思表示,因为某种特殊家庭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嫌疑等等。

  另一方面,该条文的出台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未婚姻家庭法律带来更大的漏洞。如现在《解释三》对于夫妻间不动产的赠与作了规定,但今后如果夫妻间动产的赠与也产生纠纷,是否也应按《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准,那么夫妻间的交付又如何界定。立法上仅就现有的一个问题做一个缓兵之计,反而产生更多的法律漏洞,可谓得不偿失。

  四、结语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纠纷在现阶段应该已得到较好的解决,因为《解释三》的第6条既然不与《婚姻法》第19条相冲突,所以其适用不应遭到质疑,但该条文的出台却使得立法偏离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反而更注重经济利益。因此夫妻间不动产赠与制度的完善最终应该回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首先明确我国家庭婚姻立法的根本立足点,明确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其次我国应对夫妻间约定财产的所有制予以明确,各自所有及共同所有所涵盖的不够全面清晰;最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变更应予以明确并更好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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