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的使用及完善

时间:2024-04-26 04:24:1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当前,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隐蔽化、技术化,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干扰侦查的能力越来越强,检察机关要查明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越来越难。为此,在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一次予以了大幅度修改,当中首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法条,为当前的反腐败斗争提供了一把“利剑”。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刑事诉讼

  一、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主要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职务犯罪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特点,腐败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逐渐学会利用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作案,并适时的隐藏和毁灭证据。另外,即便是传统的贪腐行为,如今更多的是以赠与、赞助、奖励等“合法”的方式实施,有的以投资、期权的方式实施,还有的是由家属出面或者采取送礼、赌博、借款等形式实施。再有,如今的腐败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一般都达成了一种共识,有的更是订立了攻守同盟,相互之间都能意识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厉害关系,一旦听到一点风声,就会互通信息,相互串通,相互包庇和开脱,负隅顽抗,在必要的时候,他们还会采取“弃卒保帅”,“紧急避险”的策略。

  受传统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影响,目前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口供主义情结依然难以解开,重视讯问依旧是侦查取证的重中之重,侦查谋略的核心实际上就是讯问。侦查中缺乏科技含量,“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办案模式依旧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整个侦查的过程实际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有些学者把这一侦查模式形象地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一旦遇到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闭口不说,甚至装糊涂,侦查就会陷入僵局,侦查人员也就无可是从。此外,侦查手段也比较简单和机械,依然停留在过去的“三板斧”之上,即拿口供、搜查追赃和抓人,缺乏较为灵活而更为有效的侦查手段。这些原因的存在,除了导致职务犯罪的查处十分困难,还容易引发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措施;不仅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技术侦查的使用及完善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也称秘密侦查。如今,技术侦查已成为国外普遍的侦查方式之一。19世纪初,法国刑事警察局就组建巴黎特别侦缉队,其采用的主要侦查方法就是化妆侦查和利用耳目。据报道,美国执法人员近些年每年实施监听大约在200万件左右,且每年都在增加。就国内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技术侦查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也曾于1989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适用技侦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但是,不管是《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还是通知要求,其法律位阶都比较低,而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与保护应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基本的法律予以授权。此外,以往的侦查过程中即便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其依然属于极为保密的状态,侦查所获取的数据和材料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仅为办案部门提供参考。因此,早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在我国引入技术侦查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尤其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领域,迫切需要采用技术侦查的方法来收集和固定证据,加强反腐败工作。

  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予以通过,当中148条至152条规定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此,职务犯罪侦查当中的技术侦查在我国的“小宪法”当中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法律位阶也从普通法律上升到了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结束了技术侦查在国内长期处于“秘而不宣”的神秘状态,破解了证据合法性的难题。此外,由于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不当非常容易侵犯当事人的人权,因此,为了实现查获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对技术侦查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证据使用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例如,150条第2、3款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在技术侦查所获取材料的证据效力方面,法条当中还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样一来,不仅肯定了技术侦查收集材料的证据合法性,同时,还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依据。

  应该说,新刑事诉讼法当中所引入的技术侦查措施,其必将为日后的检察机关查获职务犯罪、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让侦查人员逐步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理念,减少侦查周期和成本,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为新时期的反腐败斗争提供一种强有力的措施。但是,纵观技术侦查措施的5个法条,其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而言,笔者认为,依然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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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法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只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究竟交由哪个机关执行以及具体的审批手续,法条没有明确。目前,国内能够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本来就人力有限,加之担负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主要工作,其难以分出人力和精力去帮助检察机关侦查取证。因此,笔者认为,倘若能够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去实施侦查,必将增加技术侦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规定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措施模糊而有限。实际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是十分丰富的,包括监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秘密录像、化妆侦查、秘密搜查等等多种方式。新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实施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措施,而检察机关仅仅是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比公安机关的措施,其规定既不明确也十分有限,因此,笔者认为,建议在日后的司法解释或者多部分的联合规定当中明确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另外,就目前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所要明确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适合刑事犯罪侦查的需要,决不能盲目的照搬国外。

  第三,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法条当中仅仅规定了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具体应当经过怎样的审批程序,谁来审批,法条却没有明确。当然,具体的审批手续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加以明确,但是,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依然需要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来加以规定。

  第四,没有规定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不当或者滥用,十分容易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并有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日后应明确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及其权利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将技术侦查违法适用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救济范畴,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或者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人员,应当适用责任倒查机制,明确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防止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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