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近现代民法理念与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论略

时间:2024-04-26 04:24:1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近现代民法对城乡一体化的影响是不同的,近代民法奉行抽象平等原则,赋予农民抽象人格,农民反而在市场经济中成为弱势群体。而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实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这对城乡一体化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论文关键词 近现代民法 城乡一体化 理念

  一、近代民法理念与城乡一体化

  民法虽然从其发端有两千多年,但真正影响当代人的是近代民法的精神,以及对其修正的现代民法精神。近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有:

  (一)民法强调以人为本

  民法的使命在于通过赋予主体以人格,使其可以享受财产权和人身权,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个人的全面发展。人本性是民法的价值追求,民法强调私权神圣,民法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发展人权。

  (二)民法宣扬平等

  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近代民法的基点是强调主体的平等,这里的主体表现为抽象的人格,对于一切主体,不论年龄、性别、职业、宗教信仰,也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被抽象为人这个符号。受此影响,当代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主体的平等资格,这已经是文明社会的一般准则,我国民国民法和新中国的民法通则都承认了这个原则。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解放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实行的是城乡分治的城乡二元制度,农民在很多方面并未享受到国民待遇,不论是公权还是私权,农民都是二等公民。

  (三)民法追求形式正义

  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又叫抽象正义,它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严格执行,也指主体地位的平等基础上的行为或关系是符合正义的,而实质正义则是指法律和制度本身的正义。近代民法只关注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则力所不及。

  近代民法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城乡一体化中的不可代替的作用。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对农村实行一大二公和与城市隔离的政策,民法的作用微乎其微。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实行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之语),民法作用自然受到重视,或者我们可以说我们是在不自觉地运用民法理论来改革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李开国教授在《民法总则研究》中指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近代民法的理念对城乡一体化有何影响呢?首先,它将农民视为与其他人一样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比如国家从禁止到放开家庭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逐步允许农民兴办乡镇企业,允许农民到城里打工或做生意,这说明国家为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在农村推行商品经济,赋予农民和农民集体民事主体地位。这个政策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打破了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和城乡二元体制,使农民可以和其他主体一样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的竞争。当然,局限还是有的,即后文提及的国民待遇问题并未解决。

  其次,民法为农民的土地承包提供权利的制度安排。解放以后我国通过人民公社方式将农民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情况下片面追求一大二公,导致农民对土地政策不满,带来的结果是农业发展缓慢,农民的温饱长期得不到解决,农民想土地私有又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所禁止,国家和农民的分歧一时难以调和。其实,民法作为商品经济基本法对此早有解决办法,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即是解决两权分离的方案。安徽的小岗村之变借改革开放和意识形态的松动像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最终在国家和农民之间达成了一个契约,土地公有制不变,但农民可以分地单干。但由于我们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仅靠一纸承包合同维系,现实中屡屡受到村干部的侵犯,再就是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期限过短,国家和农民的契约受到农民的质疑,农民不愿加大对土地的投入,短期行为普遍盛行。与此同时,民法学者对土地承包权的性质展开了大讨论,物权说和债权说各执一词,最终,物权说占了上风,国家立法机关先是制定了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后又制定了2007年物权法,使国家和农民的契约物权化修成正果。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法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指导作用。当然,现在农村实行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民法也大有用武之地。

  再次,民法为政府行为划定了边界。城乡一体化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是不可代替的,但政府发挥作用是有边界的,而非不受限制和约束的。我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之后,一些经济法学者极力兜售需要干预论,按照这种理论,国家和政府可以在它认为需要的时候对社会和市场进行干预。如此一来,在我们这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中,政府成了无所不能的全能政府,成了不受约束的全权政府,宪法规定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必然面临考验。美国一位前总统曾经说,千百年来人类创造的最伟大的文明成果就是实现了把猛虎般的政府关在了笼子里的梦想。而今,在我们党中央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今天,兜售需要干预论的学者的确应当三思。在新农村建设中,我也曾到过一些农村,甚至是经常上报的典型村,发现农民的民事权利常常受到来自政府和村干部的侵犯,私权在公权面前无能为力。民法的作用非常重要,它是公民包括农民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神。我们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自觉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代民法与城乡一体化

  近代民法的历史贡献是巨大的,但其局限性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凸现出来,19世纪末,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排挤了竞争,经济危机频繁,贫富两极分化严重,资本主义社会陷入僵局,以个人本位和私权神圣作为价值取向的近代民法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近代民法逐步向现代民法过渡。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农村实行的将农民推向市场的做法实际上是类似于近代民法的政策。但我们忽视了农民是弱势群体,农业是弱势产业这一事实。有个别人认为这一时期的改革是失败的,其理由是:很多乡镇企业发展缓慢,甚至出现大量倒闭现象,农民的收入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增长后开始停滞不前,并呈逐步与城市居民的收入差距扩大之势;政府对农村的公益事业投入显著不足,农村的文化、教育、卫生、交通和水利等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活和发展;就干群关系而言,个别地方出现了干群关系紧张的局面,农民上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就农业而言,其弱势产业的特点表现:一是农业靠天吃饭的现状并未改变,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这种局面有所改观,但农业生产的风险还在,比如,去年西南大旱,对当地农业生产影响不是靠科技所能解决的。二是耕地的细碎化加剧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扩大的难度,进而影响了农民收入的增长。农村人多地少,农民人均耕地面积将会徘徊在一亩左右,农作物的复种指数的提高也是很困难的。三是水土流失,地力下降和科技的约束。如为了增收,农民不得不增加化肥的使用量,但不是说化肥的使用量越高,产量就越高,这里有一个报酬递减规律,即相同面积的土地上投入的人力物力只能容纳一定的限度,超过这个限度以后,报酬开始递减。就农民而言,农民自身有很多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方面,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其一,农民总被视为落后和保守的阶级,由于从事传统农业并不需要多少文化,传统农业所需知识和技能十分有限,农业生产周而复始,形成了习俗经济,农民的素质低下,愚昧落后,不求变革,不思进取。当然新一代农民工的思想已经在发生和上辈不同的变化。但脱胎换骨的变化还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的,我们不能因外在的环境变化而放松对此的关注,政府也不应掉以轻心。其二,农民的政治意识不强。农民被马克思称为一袋马铃薯,被孙中山称为一盘散沙。农民对政治没有热情,也不知道用组织起来的形式去保护自己的利益,对政治不敏感、不感兴趣。其三,农民基本与集体行动无缘。农民的弱势体现在他们不懂得用集体行动获得自己的利益。当然,在我国由于长期没有农会一类的组织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农民维护自己的利益通常依靠上访,而且现在的农民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但仅限于个人利益,事关公益的事件中集体行动的踪影还是很少的。

  面对农民的弱势特点和农业的弱势地位,近代民法越来越捉襟见肘。现代民法作为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势必要承担起保护农民利益的重任。现代民法的特点有:其一,追求实质正义。形式正义的近代民法对社会的调整越来越难以奏效,迫使人们对近代民法的缺陷进行反思。特别是法官、学者和立法者,要敢于正视社会不平等的现实,果断抛弃形式正义,转而追求实质正义,在法律上逐渐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加强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干预。其二,社会本位的确立。近代民法确立的个人本位由于其存在缺陷而逐渐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社会本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是立法机关在调控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时的重要手段,比如,我国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之后,民事立法中的重头戏《物权法》也对土地征收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其三,具体的人格。近代民法规定了抽象的民事主体,对一切民事主体的抽象对待,对强势群体的无可奈何,对弱势群体的袖手旁观,助长了不平等的现实,反而动摇了民法的基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农民的利益予以特殊,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农民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享受消费者的权利。物权法对农民也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给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特别的保护,该法规定,一年不和农民工签订合同的要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农民身份的法律调整

  现存的户籍制度将农民和市民的身份分割开来,农民长期被视为二等公民,这是时代的局限性造成的,是城乡二元体制的必然产物。户籍制度是造成农民身份固化的原因,被大家视为万恶之源,但现在看起来户籍制度也可以成为保护农民利益的法律武器,因为它同样能够成为让农民享受特殊待遇的良法。问题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改变,即转变观念,将农民视为和其他国民同样的主体,一视同仁,这样的户籍制度摇身一变,反而成了农民利益的保护伞。因为农民之所以是农民,是因为农民拥有市民不能拥有的农村三地:宅基地、承包地和林地的使用权,这是户籍制度的积极意义之所在,它可以承载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现在的关键是要赋予农民国民待遇甚至超国民待遇。现阶段要做的事情是使农村享受到城乡公共财政的阳光,及早实现城乡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比如,现在的农民素质低,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民的教育权利未能受到平等保护,农村人口中接受高等教育和义务教育的人口比例远远低于城市,农村的教学条件远远落后于城市,如果国家能将竞技体育的投资转向农村教育,真正落实教育投资在GDP的比例,不久的将来,农民的文化素质将有大的提升。又如,农民的就业平等权也受到歧视,相关的择业自由、劳动安全保护、福利待遇和技能培训等等都难以得到平等保护。当然,这需要全社会的努力,从制度上和观念上真正将农民视为国家的公民,应当赋予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要给予农民优惠待遇,因为农民承担着保护十三亿中国人的粮食安全的使命,对种粮农民可以考虑赋予其超国民待遇。全保护、福利待遇和技能培训等等都难以得到平等保护。当然,这需要全社会的努力,从制度上和观念上真正将农民视为国家的公民,应当赋予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要给予农民优惠待遇,因为农民承担着保护十三亿中国人的粮食安全的使命,对种粮农民可以考虑赋予其超国民待遇。全保护、福利待遇和技能培训等等都难以得到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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