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救济制度的竞争政策内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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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标权/救济/竞争政策

内容提要: 商标权并非自然形成的权利,商标权的财产化是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商标法是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的一种制度工具。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双向性,在侵犯了商标权人“私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众免受混淆的“公益”。商标侵权救济制度不应停留于满足为商标权人提供完整的私权保护,还应致力于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教育功能,通过矫治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引导、规范人们的商业行为,教育民众,彰显商业伦理。商标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判断基础、“双轨制”的救济模式以及“商誉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前提均深刻地体现了商标侵权救济制度的竞争政策内涵。

商标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需要而创设的一项拟制性财产,商标法中所体现的公共政策主要是竞争政策。商标法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小众”,服务“大众”。商标法中,“小众”即商标制度的权利主体——商标权人,“大众”即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私权化,商标法保护了“小众”的利益;通过将国家竞争政策贯穿于商标法,商标法体现并最终服务于“大众”的利益。在商标法中,“大众”的利益是享有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在这一竞争环境中,人人得偿其所——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诚信经营行为得到尊重,由此产生的竞争利益得到维护;每一个消费者对于商品信息的知情权、商品的选择权得到保障。商标法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商标权,保护消费者福祉,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其中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基础价值,保护消费者福祉是商标法的延伸价值,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商标法的核心价值。[1]商标法围绕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这一核心价值进行制度设计和安排。商标法上述核心价值的实现,是以有效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为前提的。时值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研究商标侵权救济制度的竞争政策基础,发掘其竞争政策内涵,对于完善商标侵权救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商标侵权救济制度的竞争政策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无过错责任:商标侵权归责一般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逐渐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承认,由于知识产权“专有权利”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只要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只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影响。[2]在商标法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直接侵权通常无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即在主观上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或是否为注册商标,只要客观上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足以构成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混淆的可能就构成商标侵权。这样一种侵权归责方法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商标法》没有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表述,对商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有关商标侵权行为主观状态的表述主要体现在第 52 条与第 56 条两个条文中,其内容实际上就是关于直接侵权。其中,第 52 条是对五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又对《商标法》第 52 条第 5 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解释。《商标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商标法》第 52 条、第 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之规定来看,在商标侵权归责原则上,我国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具体而言,在确定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责任承担上,商标法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商标法禁止的行为无论其主观有无过错都应视为商标侵权,过错责任只适用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这种侵权归责模式显别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

当然,对于我国商标法究竟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明确表示我国商标法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在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蓝色风暴”商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3]支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等特点,无过错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同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如果实施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而Trips 协议十分强调阻止侵权活动进一步扩大。鉴于以上理由,全面推行过错责任原则将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实际意义。[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原因是:商标侵权行为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且从《商标法》第 52 条的内容来看,其中第 3 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 4 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侵权行为的表述明显包含了主观过错的要求。

以上两种观点,本文倾向于前者。本文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常态,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持这样一种观点,除了以上“无过错责任论”者们所列举的理由外,还可以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加以理解。

其一,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制度产品,具有制度工具的意义,法律对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于保障权利人个人自由和权利,更在于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基于社会本位的立法政策选择。社会法学派的兴起是 20世纪法学领域最突出的成就,该学派主张法是活的法,注重法律的社会过程、社会效果。[5]该学派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来观察民法,诠释财产权,提出“社会所有权”的思想。这一思想体现在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中,该法第153 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6]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授予私人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作为政府实现公共政策的制度工具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因此,知识产权与社会法学派的思想相比物权具有更强的契合力,立法者应基于个人和社会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来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不仅应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同时也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衡量其救济效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排除侵权妨碍是维护市场公平有效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当然,在维护公益的同时商标权人的私益也得到了保护。可见,从这一意义来说,在商标侵权救济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必要的。

其二,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公共产品属性,无法通过权利人的自我控制来实现其财产收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应知识产权的特点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一项财产的成本收益完全内部化时,这项财产是纯粹的私人产品。如果物可以通过权利人自我控制来实现财产利益并制止他人侵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归责原则。因为在权利人能够实现完全自我控制的情况下,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基于自我管理方面的问题,也可能是基于他人的过错,如盗窃、抢劫等,这时根据行为人过错的情况确定其责任的承担是可以操作也是合理的。在商标权领域则有所不同,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是无法实现完全的自我控制的,他人完全有可能在商标权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在权利无法客观控制的情况下妄谈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是无意义的,其后果是使商标权的实现变得飘浮不定。

其三,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外部性特点,他人的搭便车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经营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控制的,这种风险不仅是企业自身的风险,同时具有外溢性,形成社会的共同风险——仿冒产品的大量存在扰乱了市场,侵扰了消费者的购物安全。这种风险既然权利人无法自我控制,就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合理的分配,分配风险的理性就在于如何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和谐发展。因此,面对良莠不齐,正品与仿冒品真假难辨的事实,制止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仿冒行为是当务之急。至于仿冒行为最终是否要承担以及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则应视其过错程度而定,这样既维护了市场的效率和秩序又兼顾了侵权人的公平。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完成而产生的,是工业化机器作业下劳动风险增加而出现的一种新的风险分担模式。工业风险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品,具有无法避免,难以预见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这主要是一个风险、责任分配的问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资本主义工业吸引雇佣劳动力,维护劳资关系的稳定,保障资本主义经济持续发展而言是有利的。实际上,这是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来关注侵权责任而形成的立法结果。无独有偶,知识产权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可以说基于与工业生产无过错责任相似的背景和相同的理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科技发展的伴生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化,手段日益隐蔽化,而这些假冒品的存在客观上制约了创新,扰乱了市场,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这一角度对侵权责任进行分配,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加强侵权者的自律意识,从长远来说既减少了风险控制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社会成本,又有利于创新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商标侵权领域也带有社会法的烙印——它是突破私权保护视阈,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放在公共政策目标下观察的结果,是保护商标权与实现竞争政策目标耦合的结果。

因此,跳出一般财产权的思维桎梏,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解读商标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可得出如下结论:商标权是一种私权,是私人产品,但同时又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是政府为实现竞争政策目标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对商标权的侵犯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假冒商标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是保护私权的要求,也是维护公共秩序的竞争政策的要求。从这一角度出发,商标标识从制作到使用乃至进入流通领域都应处于政府的监管之中。一旦发现足以造成商品或服务混淆可能性的商标利用行为,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法律必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而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可见,对商标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竞争政策的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基础

“救济永远取决于这种观念,即任何人不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除非原告证明该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这种结果,否则不能获得救济。”[7]很多国家的商标立法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出混淆理论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基础性地位。在美国,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唯一标准就是混淆的可能性。美国《兰哈姆法》明确防止消费者混淆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类似精神亦体现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 9 条、法国《知识产权法》第 173 条和Trips 协议第 16 条第 1 款之规定中。

我国《商标法》第 52 条采取一一列举侵权行为的方式明确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条文中没有提及混淆的概念。但结合《商标法》第 13 条、第 52 条以及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9 条和第 10 条之规定来看,应当认为混淆可能性是我国商标侵权判断的重要标准。

混淆理论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基础性地位是由商标的功能所决定的,诚如学者所言“商标之所以受到法律之保护,乃系因商标具有特殊功能以及拥有财产权之特性使然。”[8]在商标功能理论中,识别功能是商标的基础功能,随着工商业的发展,根据现代商标理论,在识别功能的基础上,商标又衍生出质量保证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商标功能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制止混淆,通过制止混淆,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被不断强化,商标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显著性不断提升,凝聚于商标上的商誉亦与日俱增,一个拥有强显著性和好口碑的商标自然拥有了彰显商品质量和广告宣传的功能。正是由于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社会功能,而这一功能正好与政府制止混淆、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的公共政策目标不谋而合,因此保护商标权就成为实践竞争政策的需要。从这一意义上说,商标的识别功能使商标的财产化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商标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带有很强的竞争政策影响的痕迹。对商标的保护首先开始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仿冒之诉。正如学者所云:“商标法的一个最为聪明的做法就是,针对市场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或以商标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让相关的商标权人提起诉讼,在维护自己商业信誉的同时,维护消费者不受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利益。或者说,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让商标权人来制止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9]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第 13 条对驰名商标之保护有造成驰名商标权利扩大化之嫌。笔者以为,对于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旦在个案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自应享有高于普通商标的待遇,他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后的“复制、摹仿、翻译”并使用于商品上的行为自当禁止,禁止的意义在于防止混淆。这是由商标的识别功能所决定的。[10]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来制止利用商标而进行的仿冒行为,其保护机理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商标作为国家实施竞争政策的制度工具的特性决定了混淆标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

三、双轨制:商标侵权救济一般模式

商标法在商标侵权救济模式的确定上同样体现了其竞争政策的制度内涵。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在侵权救济模式上突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双轨制的救济模式;二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处理方式。

在我国,商标救济有两种渠道:一为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商标法》第 53 条规定:“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11]《商标法》第54 条、第 55 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也有着类似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双轨机制来解决纠纷是知识产权显别于有形财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

侵犯有形财产的纠纷一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什么行政机关享有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权限。对于我国目前这种行政权力介入商标权救济的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批评和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这种救济方式有悖商标权的私权理念,是商标行政管理权力在私权领域的不适当扩张。[12]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是私权,私权倡导“法不禁止即自由”,在权利救济方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公权作为私权救济的补充工具不应主动救济商标权。这种救济模式某种程度上背离了商标权作为私权的本质。[13]本文认为上述对商标权的认识囿于片面,只认识到商标权属性中私权属性,即财产权属性的方面,而忽视了其公共政策工具属性的方面。知识产权并非自然形成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财产化是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是为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的一种制度工具。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交流。专利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促进技术的扩散,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商标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正因如此,各国对于知识产权都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双向性,既侵犯了权利人的“私益”,又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公益”。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私益是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后果是经营者的销售额下降、商标识别能力受到影响、在消费者中的评价降低等;与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还侵犯了公共利益,表现为假冒商品进入市场,导致商品良莠不齐,商品信息虚假干扰了消费者的理性购物选择,对于这种情况显然市场管理者不能视而不见,坐视不理。商标侵权救济的双轨制模式反映了商标侵权的这种双向性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双向性决定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价值取向、保护内容、启动方式上的不同。行政保护重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司法保护重在保护商标权人的财产权。在保护内容上,行政保护的内容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司法保护的内容包括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在启动方式上,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商标权人投诉只是其发现违法事实的线索之一;而司法保护是被动保护,贯彻不诉不理的原则。

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在商标侵权救济模式上还体现为在司法救济中包含了应属行政处罚的内容。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可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实际上民事制裁的内容已经超出了私权救济的范畴,是对侵权行为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这就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了行政处罚的内容。

四、商誉损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前提

如前所述,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在于禁止混淆,这种混淆按照现代商标理论不仅包括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当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可能构成混淆时,应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商标保护的早期历史表明,无论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最初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是维护商标的信息传播功能,旨在制止不正当借用他人商誉以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14]侵权者利用商标制造混淆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盗用他人商誉。因此,商誉的损害是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损害,则应予赔偿,如果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其商誉的损害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与竞争政策密切相关的话题。实际上,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一种竞争利益——商标经营者通过长期诚实经营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正是搭便车者所觊觎的,这种竞争优势即商誉。搭便车者人为造成混淆的目的是为了借用商标权人的商誉。有商誉,商标即有价值;无商誉,商标徒具符号意义。不正当竞争者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目的在于通过让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利用他人商誉。因此,经营者对于他人商标标识的使用只要没有盗用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就不会侵害他人的商标权。[15]

关于商标与商誉的关系,国际商标理论及司法实践通行的看法是,商标权是对于商标及其所代表的商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院在许多判例中指出,商标上不存在任何财产,普通法通过假冒诉讼保护的是借助于商标培育起来的商业信誉。[16]在 1916 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美国联邦大法官 Pitney 认为,将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归于财产权的范畴只在下述意义成立: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实际是指人们持续享有其贸易声誉和商业信誉、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只是一种用于保护这种财产的手段或者工具。[17]日本尽管采取商标注册制,但仍不乏学者认为,“标记性法律保护商业中使用的标记,但真正 受 到 保 护 的 则 是 标 记 所 代 表 的 商 业信誉。”[18]

对于商标与商号而言,搭便车行为的目的在于利用经营者的商誉来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的大小时,原告是否存在商誉上的损害以及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一理念亦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商标判例中。以下不妨分别以一美国判例和中国案例为例进行说明:

高塔饭店是 19 世纪肯塔基州市的一家十分有名的饭店,这家饭店由于后来被主人放弃,饭店的名称也因此进入公有领域。1964 年,原告依据肯塔基州法成立了“高塔饭店有限公司”,但由于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原告并未实际建造任何饭店,“高塔饭店”这一商号也未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公司,1969 年通过竞标获准建设“高塔饭店”。1971 年,被告在肯塔基州申请获得了“高塔饭店”的服务商标。同年8 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高塔饭店”的商号为由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指控,上诉法院指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法律所保护的是与商标或商号联系在一起的商誉,法律所禁止的是对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的盗用或损害。在本案中,原告从未使用过有争议的名称。他没有顾客,没有从事过真实的商业活动,甚至从来没有面向公众将其公司名称与实际商业活动联系起来,因此被告并未形成可供法律保护的商誉。鉴于上述理由,原告并不具备指责被告盗用其商誉的资格。[19]

在“武汉市湘巴佬食街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湘巴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湘巴佬’商标纠纷案”[20]中,“湘巴佬”为武汉市湘巴佬食街有限公司于 2001 年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42 类餐馆。2003 年10 月被告深圳市湘巴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三家门店招牌上以及菜谱和订餐卡上均使用了“湘巴佬”文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湘巴佬”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湘巴佬”注册商标一直在武汉使用,且原告未能举证该商标在深圳有影响力,被告在其酒店招牌突出使用“湘巴佬”文字,不会引起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或二者之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湘巴佬”商标的知名度低、显著性弱,被告亦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上述两个案件表明法院的审理意见基于同一思路,即认为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或没有在一个地区实际使用便没有影响力也就没有商誉,没有商誉的商标因缺乏受到法律保护的价值,也就谈不上受到损害。

我国《商标法》第52 条至第59 条对商标的侵权救济进行了规定,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法》第 52 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对于规制商标侵权、制止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我国商标侵权救济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不少倍受诟病、被认为有悖商业伦理的判决,这些判决体现出我国商标法的一些规定还存在与竞争政策不相适应的问题。

注释:

作者简介:罗晓霞(1971 - ),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湖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1]罗晓霞:《商标法的多元价值与核心价值》,载《知识产权》2010 年第 2 期。

[2]王迁:《商标间接侵权研究》,载《知识产权年刊》2006 年号。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 74 号民事判决书。

[4]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 1 期。

[5]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7 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87 页。

[7]Bayer Co.v.United Drug Co.,272 F.Supp.505 ,509 - 10 (S.D.N.Y.1921).

[8]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65 页。

[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97 页。

[10]相关论述参见苏喆:《驰名商标悖论解析》,载《法学杂志》2012 年第 6 期。

[11]参见《商标法》第 53 条。

[12]韩景峰:《管理思维下我国商标法发展与变革之反思》,载《知识产权》2011 年第 10 期。

[13]宋建宝:《论商标权的本质及其异化》,载《知识产权》2011 年第 1 期。

[14]余俊:《商标保护模式进化论》,载《法学杂志》2011 年第 9 期。

[15]李明德:《商标与商誉》,载《郑成思教授逝世三周年纪念会暨商标法修改研讨会论文集》2009 年版。

[16]Perry v.Truefitt ,6 Beav.73;Collins Co.v.Brown ,3 Kay & J.423,426.

[17]王春燕:《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 年第 4 期。

[18]中山信弘:《工业所有权法》(上),弘文堂 2000 年版,第 269 页。

[1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42 页。

[20]祝建军:《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及考量因素——“满汉楼”与“乡巴佬”两件商标案之矛盾判决引发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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