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连带债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破产连带债务从法律关系上分类,实质可以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人如何向连带债权人清偿,内部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如何分担。论文结合新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着重从这两个方面并结合其他各国相关做法和经验,分析新企业破产法中制度的进步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连带债务;外部关系;内部关系
一、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的内涵
在民法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计了连带债务制度。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当债务人有数人时,对债权人基于同一标的给付的请求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债务。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有数人且负连带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人请求以保证债权实现,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能得到保障。但是,当债务人,尤其是在出现债务人数人都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以及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如何,即是破产法需要解决和规制的问题。
破产债权的连带债务可分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外部关系,各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债务人的财产都构成债权清偿的责任财产,通过这种连带责任,增强清偿债权的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内部关系,在满足债权之后,连带债务人就超过自身清偿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达到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文根据现行立法和相应立法与学说对连带债务从这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外部关系中破产债权人应申报的债权数额
(一)外部关系即破产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债务人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则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债权人在申报中所申报的债权额度是这里要讨论的。
对于申报额度,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包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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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瑞士法主义,也称“成立时债权额主义”。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从某债务人的某一连带债务人处取得部分债权偿付的,仍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原来的全部债权。不论该连带债务人是否对其他债务人有追索权,债权人及该连带责任人均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
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取得用于清偿其全额债权的部分,有追索权的连带债务人取得他单独主张其追索权时将能有权取得的债权余额归于破产财产。
第二种立法例是以法国为典范的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法国商法第 542 条以下规定,债权人已受领一部任意清偿的,此部分清偿额可从成立时的债权中扣除,余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额,但已受领的破产分配则不可从中扣除。
第三种立法例是以德国为典范的现存额主义,德国破产法第 43 条规定,不管债权是因自愿清偿还是因破产分配而部分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仅可主张其于债务人破产宣告之时所享有的债权。
举例说明三种立法例的不同:A、B、C三人都对债权人D 负连带债务 100 万,A 清偿了 20 万,B 破产分配率达40%.现 C进入破产程序,按三种立法例分别计算得出,债权人 D可申报的债权分别为 100 万、100 万 - 20 万=80 万、100 万 - 20 万 -(100 万 - 20 万)×40%=48 万。
(二)中国现行采用的立法例及问题
中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则在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对连带债权的申报作出具体规定,总结下来,共有三种申报模式:一是代表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选择一个债权人作为代表申报债权;二是共同申报,所有的连带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债权人就连带债权总额进行申报;三是分别申报,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向不同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
从法条的规定,很显然可以看出中国采用的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立法例。根据以上的计算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应承担这样的风险。
同时,破产程序适用是由于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通常情况下破产分配比例比较低,很难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但是,这种立法,笔者认为在从保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和可能加剧破产程序复杂性角度看,是不合适的。首先,从其他普通债权人角度,可以请求连带清偿的债权人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已总额申报,这无疑就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也就变相地使有连带关系承担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这与破产程序中保证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理念是相违代写论文背的。其次,分别以债权成立时的全额申报,也容易导致债权人最后实际获得的清偿大于债权总额。例如,甲、乙、丙三人对丁负 100 万连带债务,甲已经清偿了 40 万,乙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比例达到 40%,现丙也进入破产程序,其分配率达 30%.如果按现在的立法规定,即丁可以以全额申报进入乙丙破产财产分配,则其实际获得的清偿额计算后则达到,40 万+100 万×40%+100 万×30%=110 万,其明显大于丁对甲乙丙实际拥有的债权总额。按民法原理,多出的 10 万则应属于不当得利,需要进行返还。此时若乙丙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按新企业破产法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三条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多出的10 万可归于“发现破产人又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需要进行追加分配,这就无疑增加了其他债权人获得破产清偿的成本,因为需要再进行一次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分配费用属于共益债务,还得从返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同时,追加分配有除斥期间的限定,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不主动返还不当得利,除斥期间过后,权利归于消灭,这无疑也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的损害。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加剧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
(三)笔者对立法现状的观点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瑞士立法例虽然极大程度地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有诸多弊端。
法国的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把自愿清偿和破产分配区别对待,自愿清偿和破产分配实际上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只承认自愿清偿的效力是不符合法理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成立时债权额主义存在弊端。现存额主义精确计算顾及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日本,也采用了该立法例。
日本破产法第 24 条规定“:于数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情形,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就破产宣告时所有债权的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在现行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如此规定的情况下,完善司法解释以解决弊端是当务之急。
三、内部关系中破产连带债务人内部求偿权的行使
(一)求偿权中连带债务人部分清偿后求偿权的行使内部关系即各破产债务人之间债务分担关系,债务人如何行使追偿权,从而达到均衡清偿。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是否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分别赋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求偿权和将来求偿权。
针对求偿权需要讨论的是:如果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部分清偿后,求偿人对于自己的部分清偿,如何行使求偿权。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求偿人只清偿一部分债务,也该按比例获得权利;另一种即通说认为,在求偿人仅清偿一部分债务时,由于债权人可以就破产宣告时的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加以行使,所以,求偿权人仅可以在债权人已得到全部偿还的限度内,对剩余财产部分取得权利。
笔者认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论文在上一部分即外部关系中对全额申报各种立法例的优劣进行论证,结论认为德国的立法例较为科学。那么,在德国现存额立法例中,债权人的申报额度已经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额排除,显然这部分没有加入破产债权进行分配,那么保证人和连带债务的人将已清偿部分进行申报,并不构成重复申报,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也有限。
但如果按第二种通说,即债权人的债权不得到全部清偿前,连带债务人对已偿还部分不得求偿,则会一定程度打击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清偿的动力。所以,笔者认为保证人可以就已清偿部分进行申报,加入破产分配,取得权利。
(二)将来求偿权中对连带债务人将来求偿权行使的限制针对将来求偿权。
新破产法第五十条赋予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但同时也限定,只有在债权人不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将来求偿权。这即为该条规定的但书部分。对此,国外立法也作了肯定的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第 26 条规定:“于数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情形,其全体、数人或一人受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有将来可行使之求偿权人,可以就其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但是,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者,不再此限。”由此看来,在主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而且债权人又不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其债权的,应当允许保证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以债权总额申报为破产债权,预先于其破产程序中行使求偿权。
否则,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或其他共同债权人丧失了实现求偿权的可能。但是,由于这种将来求偿权属于不特定债权,因而在最后分配的除斥期间,如果保证人或其他债务仍没有实施清偿会其他消灭债的行为以行为行使该求偿权,则不得加入分配。但此条但书部分,即要求债权人不通过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将来求偿权,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新企业破产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意味着,自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主体资格随即消灭,那么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权人仍要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内部求偿权已无行使的可能,对这类保证人或其他债务人来说失却公平。笔者认为,首先,作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来说,这是他们应承担的义务和分担的风险。其次,若允许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权人参加破产债权的情形下,还可以将自己连带的债务进行破产申报,则即为基于一次合同的债权在一破产程序中进行了两次申报,违背了债权不得重复申报原则,同时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也影响他们的受偿率,变相侵害了他们的利益。此项为英国所创,英国大法官梅里希的解释为:“此项规则的真意乃是,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被赋予一次分配机会,即使该债权可能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中。”
(三)债权人选择是否参加破产程序时对连带债务人是否有通知义务
在内部关系中,还需要追加讨论的第三点,是债权人是否有通知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义务。
显然,观点分为两派。认为不需要通知的学者理由是:在正常情况下,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如何行使请求权享有选择的权利,被要求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清偿的数额如果超过了其应分担的份额,其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以此实现连带债务法律关系对内与对外关系的统一。
但是,在破产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仍有两层,其中满足对外的债权人的利益是连带责任的首要目标,因此,连带责任制度赋予了债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通过赋予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实现债务在各债务人之间的公平承担。
根据该法理,在连带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仍然享有选择权,并没有对其他债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没有告知其他债务人其是否参加破产程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即破产的风险有连带债务人承担。
认为需要告知的学者主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预先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不申报债权,负有通知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以保障其能行使追偿权,否则,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他们认为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笔者也赞成第二种观点,《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即很好地说明了虽然在一般连带债务中,债权不负有通知义务,但是破产法是公平受偿的法律,如果过分偏袒破产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此种情况下将会动摇保证、连带的基础,虽然会有人说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有注意的义务,但是,在是否申报仅为债权人自身意图的情况下,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加这样的大义务显然是不合适的。
同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应该有限制,仅为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体现的还是一种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如何合理处理破产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外部关系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通过破产制度保证公平受偿,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都是破产法通过制度设计和规范需要解决的问题。
不仅如此,解决好这些问题与社会经济的稳定也有密切联系。
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相对于以前的破产法试行和两部司法解释是进步,但根据以上探讨,则可以看出其相应制度的规定和适用仍有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尽快颁布配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从而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社会主义的经济稳定有序发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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