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技术标准化/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
内容提要: 专利不断并入技术标准是当今技术标准发展的必然趋势。专利并入技术标准后,专利权更容易被滥用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在认定某种专利权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并受到反垄断法规制时,可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兼顾当时的知识产权政策。我国在对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应当树立从严规制的指导思想,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和制度体系。
随着专利不断并入技术标准,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行为也不断增加。但是,如何认定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怎样对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这些问题在我国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在分析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诱因的基础上,揭示认定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方法,然后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我国有效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有所裨益。
一、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诱因
根据传统的认识,技术标准化与专利权滥用之间似乎并无很大关联。技术标准化的目的是为了使技术更加协调、优化,使公众获益,其强调技术在行业内的推广利用,故公众普遍认为作为标准的技术就是公知技术、通用技术、无偿使用技术。而专利权的设定目的是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从而将技术作为私有财产私权化,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专利。因此,代表公众利益的技术标准与代表私人利益的专利权从本质上讲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1]而且,历史上多数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时,通常会避免涵盖已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以防专利权人凭借技术标准的影响力而扩大其独占权与排他权。[2]但是,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对技术标准与专利权之间关系的认识普遍有所改变。这是因为:由于专利权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导致世界各国专利申请数量急剧增加,新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几乎被专利权覆盖。如果某些专利技术已经成为一个领域的基础性设施时,技术标准要想反映本领域技术发展的新要求、新成果,其技术内容就绕不开这些专利技术,必然要纳入专利技术,这在客观方面出现了技术标准专利化趋势。从主观方面来看,一旦私有的专利被纳入作为公共产品的技术标准,专利权人就可以挟技术标准之公共产品属性而获得更多利益。而且,技术标准的影响力越强,采用标准的企业越多,专利权人通过专利许可而获取的收益便越高,其竞争优势便更强。技术标准的这一网络效应优势也诱使众多专利权人积极谋求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体系。此外,专利并入技术标准,还可以突破各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这也鼓励专利权人积极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并入技术标准体系。由于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技术标准与专利已越来越紧密结合。
技术标准与专利结合后,二者的关系可以用一个比喻来表达:专利权好比一个私有路口,而技术标准如同公共通道,如果人们经由公共通道(技术标准)到达另一个路口(产品创新或改良),必须通过被私人所控制的私有路口(专利权),而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要求所有通过私有路口的人都必须向专利权人付费。技术标准与专利的结合,并没有改变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和垄断特征,专利权人仍具有滥用权利限制竞争、追逐利益的冲动;从客观方面来看,专利权人还可以借助标准的普遍适用性和某种意义上的强制性,增强其对相关技术市场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提升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因为,如果直接挥舞专利权大棒限制竞争,容易招致滥用专利权的恶名;但专利和技术标准一旦结合,专利权人就不需要主动出击了,他们可以凭借技术标准的普遍适用性,等待采标人主动上门寻求专利权使用许可。因此,专利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不仅没有减少专利权滥用行为,反而增加了专利权滥用行为。
技术标准化中的各种专利权滥用行为,往往妨碍技术标准化的正常运行,其不仅限制了竞争,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在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之前,首先需要对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进行认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认定
(一)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认定方法
由于专利权滥用仍是权利滥用之一种,因此,有关认定权利滥用的一般方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认定仍有指导意义。在认定权利滥用的诸方法中,徐国栋教授的方法具有代表性,即把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概括为: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 6个标准。[3]笔者赞同徐国栋教授的观点,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来判断某个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不仅要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而且要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超越正当的界限,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违背权利设定的意旨,由执法或者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综合考察各种具体因素来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具体分析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我们需要认识专利权滥用行为要经历“行为的意图→实施该意图的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这样一个过程。专利权人产生滥用专利权的主观恶意,这是专利权滥用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受主观恶意的驱使,专利权人实施了超越专利权界限的行为,此乃专利权滥用的第二阶段。此种在主观恶意驱使下实施的超越专利权界限的行为后果也当然违背了专利权设定的意旨,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此为专利权滥用的第三阶段。由于专利权滥用是三阶段构成的统一体,仅认识到专利权滥用的某一个或者某两个阶段都不全面。因而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在判断技术标准化进程中某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时,理应对这三个阶段进行全面分析:(1)应分析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超越专利法的授权范围而行使权利的主观恶意。诚然,对专利权人主观恶意的判断虽然难度较大,但是并不是不可能,通常可以通过其行为的客观表现予以认定。比如,在制定某技术标准的进程中,标准化组织要求相关知识产权主体必须披露所拥有的专利权。某专利权人在知晓该披露义务的情形下,不在规定时间内披露专利权,待技术标准制定后却向标准的使用者索要高于正常数额的专利许可费用,此种情形便可认定该专利权人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恶意。再如,某专利权人违反合理无歧视(RAND)原则索取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也可推断其在主观方面具有滥用专利权的过错。(2)应分析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专利法对专利权所设定的地域、时间等限制。比如,某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利已经超过法律的授权期限,但还要求采用该专利技术的技术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支付专利使用费用,那么该专利权人要求交费的行为就超出了专利权的时间界限。(3)应该分析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设定专利权的目的,即促进创新,鼓励技术的传播、应用和进步的目的。比如,专利权人的拒绝许可行为如果导致整个技术标准无法制定或者实施,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和社会整体技术的进步,则可视该专利权人的拒绝许可行为违背了专利权的设定目的,已经构成滥用权利行为。只有通过对上述三个阶段的系统、综合分析,并且结合行为发生时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对某种技术标准是否迫切需求,方能对技术标准化进程中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进行准确判定。
(二)知识产权政策对专利权滥用认定的影响
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在裁量某个专利权行使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时,除了系统分析上述三个阶段的相关要素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知识产权政策的影响。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政策背景下,对一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判断,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为,是否保护知识产权,以何种水平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而作出的公共政策选择和安排。[4]所以,作为公共政策之一的知识产权政策与专利权滥用的认定关系密切。以美国不同时期的知识产权政策为例,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专利权滥用的认定与知识产权政策的关系。自 1790 年颁布《专利法》到 20 世纪 30 年代期间,美国对专利权基本上采取强保护政策,当时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很少受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调查。但在 20 世纪 30 年代至80 年代这个阶段,因为之前专利权行使行为基本上不受反托拉斯法规制带来了专利权滥用的恶果,加之反托拉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被强化,美国社会出现了许多强烈攻击专利制度的声音。[5]在此种情形下,美国对专利权进行强保护的政策发生了变化,相对弱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美国司法部常常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来处理专利权滥用行为,许多卷入法律诉讼的涉及专利权行使案件都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被认定滥用而告终。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 80 年代初,美国经济发展速度总体下滑,国际贸易出现巨额赤字,技术领域研究开发投资明显减少。在此背景下,美国认识到强化反托拉斯执法、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已经严重影响了美国创新性投资,阻碍了高新技术的进步和整个经济的发展。为了扭转此种局面,美国开始制定和实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并对专利制度进行了诸多创新。在 20世纪 90 年代以后,美国继续奉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6]对专利领域的反托拉斯执法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政策,对专利许可协议也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判定专利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否受法律规制时,总是同时去考察被告(专利权人)提出的抗辩是否可以证明限制竞争的措施是否合理与必需,从而判断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7]进入 21 世纪之后,美国仍然奉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但与 20 世纪 90 年代的政策不同的是,更加主动地关注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法之间的平衡。从上述对美国认定专利权滥用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专利权滥用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当时知识产权政策的影响。当其采取弱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时,专利权行使行为更容易被视为滥用;当其采取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时,专利权行使行为更可能被视为正当、合法。而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政策,则取决于该国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8]
欧盟知识产权政策的演化历史也对上述观点予以证实。二战后,随着欧盟知识产权政策的演变,对专利权滥用的认定也在发生变化。曾有一段时间,欧盟都假定专利权的专有性本身就产生了市场垄断力,并假定所有的专利许可都产生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这导致了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专利许可行为的竞争法规制。后来,欧盟发现对于专利许可行为过分严格地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导致欧洲企业研究开发和创新方面的竞争能力相对于美国、日本而言受到较大的影响与削弱,因此,欧盟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应地,对专利权滥用的认定也日趋严格。
在我国,相关立法对于什么是专利权滥用行为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在其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也提到:“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将由反垄断执法部门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对竞争的影响等因素来具体判断;反垄断执法部门也可以以指南或者条例的形式对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明确。”[9]因此,在我国,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行为,将由反垄断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综合各要素作出判断。有关部门在对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认定时,也应充分考虑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政策。
改革开放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知识产权的产业化程度仍然较低,高新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与发达国家相比显著偏低。在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构成中,资本和劳动力投入约占 72%,技术进步约占28% 。而在发达国家,知识在经济增长中所占的比例已经达到 70%以上,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等对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领域所拥有的专利数量,大约占全球同类专利数量的 90% 左右。[10]在专利数量处于劣势的背景下,若我国采取对知识产权进行强保护的政策,对专利权滥用进行严格认定,那么有可能放任一些发达国家的大公司挥动知识产权大棒对我国的产业利益进行盘剥。正是由于当前我国具有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相对较少,主要是引进和输入知识产权,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和消费者利益,我们应该对专利权滥用的认定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只要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超出我国专利法的授权范围,并且该行为可能导致对他人或社会的损害,都可以认定为专利权滥用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
三、我国对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指导思想:从严规制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为本国利益服务的。我们在对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也应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利益高于个体利益,本国利益高于外国利益。[11]
由于技术发展的不平衡,目前绝大多数国际技术标准由发达国家的企业制定和掌控。发达国家的企业一旦将其专利技术上升或者并入国际技术标准,那么专利权就成了悬在各标准使用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我国企业在技术标准制定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更多的是采用他国技术标准,因而经常遭遇跨国企业的专利滥用行为,“3C、6C 联盟”案、“思科诉华为”案即为较好的明证。严酷的现实揭示:维护良好的技术创新竞争秩序相较于对专利权人私利的保护而言对我们更为重要。既然对专利权保护,我们采用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做法,那么在维护更为重要的技术创新竞争秩序时,我们理应采用更为综合、更为有力的调整模式。[12]从我国利益出发,着眼于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们除了鼓励国内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还要对外国企业利用技术标准化实施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只有对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采取从严规制的指导思想,才可以为中国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我们与发达国家在科学技术发展不均衡的条件下进行相对公平的竞争,防止发达国家利用专利标准化战略达到独霸市场的目的。[13]
(二)健全我国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体系
反垄断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为防止专利权人等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一般制定有专门规范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行政法规,比如美国制定有《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5 年)、《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2007年),欧盟制定有《关于对若干类型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 条第3 款的2349/84号规章》、《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 85 条第 3 款的 556/89 号规章》、《关于若干类型的特许专营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 条第3 款的4087/88 号规章》、《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 条第 3 款的第 240 /96 号规章》、《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的 772/2004 号规章》,日本制定有《国际技术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南》(1968 年)、《关于规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平交易方法的指南》(1989 年)、《关于共同开发的禁止垄断法上的指南》(1993 年)、《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1999 年)、《关于标准化与专利联营的指南》(2005 年)、《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2007 年)等。这些行政法规一般都先对认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基本原则、方法等加以规定,再对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而导致的反竞争行为进行列举,或是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进行类分,即把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分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无色)、原则合法的(白色)、中性的(灰色)和非法的(黑色)几类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因此,这些行政法规对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言既具有灵活性,又兼顾确定性。
在我国,虽然专利法的内部规制措施对于规制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然而专利法的内部规制措施存在一定缺陷,其修法时间也不长,再进行“大修”,现实可能性不大,[14]因此,目前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任务主要落在反垄断法肩上。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对于规制复杂多变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而言,缺乏足够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济、社会的变化要求反垄断法对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回应。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行为也有其特殊性,因而,在反垄断法典中无论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加以何种程度的规制,它都不可能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15]这决定了《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对变动性比较明显的各种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细致的规定。考虑到我国法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反垄断司法、执法经验欠缺,当事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的基本国情,为了有效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的做法,发挥后发优势,将《反垄断法》附则第 55 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另行制订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行政指南或规章,[16]该指南可以命名为《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在一般原则、规制态度和分析方法上,可以参考美国 1995 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科学、合理的规定;在具体的行为定性方面,可以借鉴欧、日的“类选法”,把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涂上颜色,分成无色、白色、灰色、黑色,[17]增加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制度体系
1、细化专利权事前披露制度。专利权事前披露的充分性与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技术标准化组织能否准确、高效地在诸多技术方案中选择出最佳方案来制定标准,关系到标准使用者是否能够对使用相关标准所涉及的成本进行较准确的估计,还关系到在标准制定、推行和使用中是否会出现专利许可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18]虽然绝大多数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都规定了专利权的事前披露,但是由于标准化组织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加之相关规定不详细、明确,一些专利权人因此钻空子,在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中隐瞒专利权,然后搭乘技术标准的便车,索取高额专利许可费用,谋取垄断利润。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预防专利劫持标准问题,于 2004 年 3 月公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专门对专利信息披露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基本一致,例如,规定了“申请国家标准立项时,如果该标准提案中可能涉及专利,标准提案人在提交提案时,应提交专利信息清单和情况说明,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国家标准立项并公布后,请知悉与国家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将有关专利信息书面通知起草该标准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过程中,负责标准制定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将收到的专利信息及时通知标准起草工作组。”“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所知悉的相关专利,应及时向标准起草工作组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注:参见《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第 6 条至第 8 条。)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对于预防专利劫持标准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还不能有效规制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执法指南》时,不仅要规定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事前披露制度,而且应细化该制度,要求各标准化组织必须贯彻执行。具体而言,该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披露原则。我国在规定专利权的事前披露制度时,应将强制披露、早期披露、禁止反悔作为基本原则而确立。强制披露原则要求特定主体的专利权信息披露义务是强制性的,违反该义务将导致不利的后果。特定主体一般是指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或者标准化组织通知披露信息的专利权人。早期披露原则是针对披露义务履行的及时性而言的,专利权信息的及早披露有利于保证标准化工作的效率。同时,该原则也是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恰当履行披露义务的依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通过设置披露时间点或披露期间来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恰当履行了披露义务。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权信息披露制度中的惩罚性原则,据此可对违反专利权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施加不利后果以保证披露制度的贯彻和执行。
(2)有关披露主体。标准提案人、标准起草者和标准参与者应将其知晓并认为涵盖标准议案的任何项目的专利权信息提请标准化组织注意。另外,考虑到社会管理成本和效益,非标准提案人、标准起草者和标准参与者的有关专利权人也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鉴于专利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他人很难窥其端倪,同样存在技术标准被专利权劫持的风险。
(3)有关披露范围。事前披露的范围应该既包括已经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也包括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之所以要披露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因为发明专利审查的通常做法是“早期公开、延迟批准”,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如果在法定审查期间,没有人就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提出异议,专利申请人也不撤回专利申请,就会授予专利权。反之,如果不要求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申请人披露正在进行的专利申请,待标准发布后才发现技术标准并入了相关专利,有可能发生专利劫持标准现象。然而,由于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申请人当时并未违反披露义务,其不披露专利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专利权滥用。为了防止标准被以后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所劫持,因此,事前披露的范围应该包括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4)有关披露时间。专利权或专利申请在标准制定的全过程都可以披露。比如 ISO/IEC 指令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第 2.14.2(a)条规定:标准议案提出人,应将其知晓并认为涵盖议案的任何项目的专利权提请委员会注意;在准备文件过程中涉及的任何其他方应将其在文件进展中各个阶段知晓的任何专利权提请委员会注意。我国国家标准的正常制定程序一般划分为以下 9 个阶段,即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注:参见 GB/T1673391997,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S]以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 年 8 月 24 日颁布实施)。)从理论上讲,在这 9 个阶段,相关义务人都可以进行专利权的信息披露。但是,设置专利权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技术标准中并入的非必要专利技术在今后的标准实施中主张专利权,因此,专利权信息披露的最佳时间应该是在标准起草阶段。为了更好地贯彻及时披露原则,应该在标准起草阶段明确设置两个披露时间点——提出标准提案时和标准草案审阅期结束前。对于标准草案提出人,其对来自国内外已有专利和专利申请的披露时间应该是提出标准提案时;对于提案人之外的其他工作组成员,其对来自国内外的已有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披露时间应该是标准草案审阅期结束之前。
(5)有关披露方式。专利权人应通过书面明示的方式,即填写标准化组织所制定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表,声明技术标准议案中存在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信息。
(6)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如果违反专利权事前披露义务,除了可以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对抗专利权人的事后维权主张,对于故意隐瞒专利权的,还可以“欺诈”为由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专利权事前披露义务并且对竞争造成严重影响,将追究其反垄断法律责任。
2、完善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对于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我们除了可以援引我国《反垄断法》第 55 条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来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建立专利恶意诉讼反赔制度来加重其民事责任,从而遏制专利权通过提起恶意诉讼来扰乱技术标准化进程和竞争秩序的行为。
专利恶意诉讼又称为专利虚假诉讼或者专利伪饰诉讼,是指专利权人为了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在没有任何诉讼客观基础的情形下,针对竞争对手提出一个无任何胜诉可能性的诉讼。由于专利恶意诉讼没有任何客观基础,而仅仅是专利权人打击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此种行为不仅妨碍了正常竞争秩序,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给予规制。既然专利权人提起专利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或者诋毁竞争对手,从而获得更多的竞争利益,如果通过某种制度使实施专利恶意诉讼的专利权人不仅不能通过专利恶意诉讼获得利益,反而会因此种诉讼行为遭受不利益,那么就可以狠狠打击专利权人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专利恶意诉讼反赔制度就具有上述功效。只要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证明原告(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没有任何客观基础,专利权人可以被认定为专利权滥用。一旦专利权人的诉讼行为被定性为专利权滥用,专利权人不仅要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还要承担对被告的名誉侵权赔偿金;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专利权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还可对专利权人施加惩罚性赔偿。如果在我国建立起专利恶意诉讼反赔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击或者防止国外一些专利人通过提出恶意诉讼来排挤我国企业的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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