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多重保护融合理念初探

时间:2024-04-26 04:21:4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促进技术创新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动力,但是商业多元化冲击、司法保护局限以及中小企业自身能力有限等因素致使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缺失严重。我国应拓展现有保护模式,采取司法、行政和非营利组织多重保护,使中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关键词: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一、知识产权多重保护融合理念的提出

  技术创新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和命脉,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技术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技术创新的动力,二者关系密切。没有技术创新,就无所谓保护,保护是为了进一步创新。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有利于在整合技术创新、扩大技术创新的影响力、创建合理分享利益的新格局等方面规范和促进技术创新的发展,能够给各方带来丰厚的利益回报,极大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并激励各创造主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到技术创新中去,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已远远超出司法保护的范围,因此,除了需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问题进行研究外,还需要审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商业与社会问题,使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稳定性。笔者认为,对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兼顾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其他保护方法,以求取得最佳效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目前,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保护不甚理想,笔者对常州注册资产5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50家中小企业进行调研,发现仅有25%的企业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职位, 45%的企业设有兼职职位,其余企业根本没有该职位或相关措施。15%的企业参与过知识产权诉讼,胜诉率不到40%.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国外企业娴熟而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使国内中小企业原本脆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目前国内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欠缺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商业利益冲突的多元化

  经济全球化、多元化导致的市场经济矛盾出现多样化趋势,在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亦是如此。在笔者调研的中小企业中,出现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企业合作产权不明,有的遭遇“山寨”冲击,甚至有的既涉及被侵权又对别人的产权不合理利用,有的还牵涉到对国外企业技术的引进问题,尤其在软件领域和外观设计方面,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但这种全盘的近乎“抄袭”的借鉴必然会导致与国外企业之间的纠纷。目前商业运作形式也在不断创新,形式多样、内容独特的商业运营模式不断出现,不仅要考虑产品生产时产权的保护,还要考虑运输、销售环节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如果对于不同原因、不同环节造成的知识产权纠纷一概用司法手段解决,不仅会加重司法系统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快捷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司法保护的局限性

  尽管司法保护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实践中司法保护的力度、范围及效果对中小企业来说往往不尽如人意。

  1.司法保护成本高昂

  司法保护主要有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主要通过申请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目前申请专利需要缴纳申请费、印刷费、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申请维持费等。若发生争议,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撤销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等一系列费用也是不小的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必须对发明的内容加以说明,并具体指出要求保护的范围,必要时还要附具图样对其发明加以解释。由于申请适用的程序相当复杂,如果代写论文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申请往往会被专利局驳回,因此,发明人一般都委托专利律师或专利代理人代为申请,这对企业来说又是一笔价格不菲的开支。事后保护主要以诉讼为主,尽管现在法院对诉讼费用进行了微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成本高的压力,但是对于商事案件,诉讼费用微调的效果非常有限。有关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牵涉问题往往较为专业,企业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就很难维护自身权利,但是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用常常让中小企业为难。一旦出现涉外诉讼,中小企业对案件支出费用就明显增多,尤其是诉讼地不在国内的案件,聘请涉外律师的费用往往让资金有限的中小企业望而却步。

  2.司法保护耗时过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专利初审的期限为一年半,这其中还不包括专利申请书的准备时间,如果专利申请中途出现材料缺失或证明力不足需要补足材料,又会延长申请时间。如此漫长的申请对于商业运作快捷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考验。诉讼保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是对于复杂案件可延期审理,双方有一方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可提起上诉,这又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间。

  3.司法制度本身不健全

  我国尽管已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仍存在不足。虽然高新产业发展迅猛,非常需要完善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及出于更方便引进国外各项科学技术的目的,立法滞后的情况短期内无法改变。制度的缺失必然会带来保护的混乱,个别领域的立法近乎空白,司法人员在面对这类纠纷时常束手无策。

  (三)中小企业自我保护能力有限

  首先,资金的短缺无疑是中小企业自我保护薄弱的首要障碍。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技术层面到人员水平,都有较高的要求,这就需要雄厚的财力支持,而大多中小企业无力负担这项支出。其次,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大部分中小企业对利益极力追求,对有形资产的投入过分重视,对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潜在价值认识不足,更不善于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再次,管理体系不健全。大部分中小企业缺少对技术创新的保护制度,缺少应对和救济措施。

  三、知识产权多重保护融合理念构想

  针对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面临的困境,笔者认为,采用更加合理有效的保护模式有助于改变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即应建立多重保护机制,让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自主选择保护方式,从而形成多重保护的组合。

  (一)多重保护的方式

  1.司法保护

  尽管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已远远超出司法保护的范围,但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法院,这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虽然司法保护在保护成本和效率上有着自身的不足,但是它是借助国家强大的司法力量予以的保护,其保护的效力是其他保护所无法比拟的。立法保护原本就是对社会资源的分配,具有社会导向性,这是司法保护的强大优势。笔者建议在技术创新逐渐成熟的过程中,加强对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相关立法,化减法律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2.行政保护

  “所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意识,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1]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地区优势,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为了维护地区知识产权秩序,可以采取主动的方式协助地区企业或个人进行保护。与被动的司法保护相比,行政保护可以更大地拓展保护范围。

  3.非营利组织保护

  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正式组织形式的具备自治性、志愿性等特征属性的非政府组织。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种类繁多,呈现出在“政府主导”和“官民双重结构”下的多元发展形态,既包括由政府直接转型或控制的社会团体,也包括异军突起的“草根式”组织。它们发挥着优化社会资源、提供公益服务、宣传政策等多项作用,涉及权益保障、社会救济等多个领域,贡献日益突出。笔者建议成立地区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组织成立或由地区中小企业成立。中小企业通过加入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方式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一种保护范围最广的保护方式。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各个企业的需求情况,提供符合企业发展的保护措施,更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

  (二)多重保护的选择标准

  中小企业对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影响技术创新的保护,合适的选择组合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企业如何选择保护方式,笔者认为,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护方式,从而获得最佳的保护效果。

  1.保护方式的成本

  保护方式的成本自然是企业首要考虑的,企业通常希望用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好的效益。在上述三种主要保护方式中,由于非营利组织具有“志愿性、协助性”,所以保护成本较低,对中小企业来说,此种保护方式应是较好的选择。行政保护方式主要是行政机关参与到保护的过程中,政府自然要加大行政资源的开销,对这部分开支,企业和政府需共同负担,这与公益型的非营利组织协助相比,成本有所增加。司法保护的成本最高,除了负担司法机关的费用以外,聘请诉讼代理人、专利代理人都是较大的成本,会对中小企业有限的财力造成负担。

  2.保护方式的效率

  中小企业的运作高效快捷,这也是中小企业的优势所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如果不能提供高效率的保护,对中小企业就极为不利,周期过长的保护甚至失去了保护的意义。中小企业在选择保护方式时,保护方式的效率也是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行政保护在三种保护中的效率最高,得益于行政办公的绩效改革,同时政府利用行政权力的优势可以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直接介入纠纷,担负保护职责,这是其他保护方式所无法达到的。非营利组织的保护效率较政府次之。由于非营利组织的保护以协助、协调为主,并且不享有强制力,仅仅提供参考建议或代为协商,所以效率不及行政保护。由于司法必须严肃慎重,所以司法保护程序最为复杂,是周期最长的保护方式。

  3.保护方式的效力

  鉴于中小企业所处行业、经营方式、销售渠道等因素的不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中小企业应根据自身保护力度的要求,选择适合自身要求的保护方式,合理利用资源。非营利组织出于自身的组织性质,仅对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指导和协助作用,在保护力度上相对其他两种方式较弱。行政保护有政府行政权的支持,保护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对于违法行为具有强制纠正的权力。司法保护是范围最广、效力最强的保护方式,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最高效力的全面保护,甚至可以对其他保护方式中出现的不当情形加以纠正。

  中小企业在实践中应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资金状况、人才配置、技术创新的保护程度,选择一种或多种保护方式,在投入成本最小的情况下,充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邓建志,单晓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涵义[J].知识产权, 2007(1): 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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