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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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案号 一审:(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 二审:(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案情】

原告: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中公司)。

被告:赵双瑞。

被告:天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

世纪华中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案外人北京海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电气公司)出资970万元,宋海波出资30万元。 2006年8月18日,海新电气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宋海波。世纪华中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海波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宋华莲。

2006年6月23日,消防器材公司进行改制。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世纪华中公司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消防公司)。其 中 世 纪 华 中 公 司 出 资1666.98万元占转让产权81% ,案外人首安消防公司出资391.02万元占转让产权19%。改制后的消防器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世纪华中公司与首安消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56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职务为董事长。 2007年4月9日,首安消防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世纪华中公司。消防器材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华中公司为独资法人股东。

2010年4月29日,时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的赵双瑞委托公司人员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消防器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双瑞;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转股协议、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转股协议及股东决定书均加盖世纪华中公司公章。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述事项予以变更登记。

本案成讼前,天津市公安局曾对赵双瑞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后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世纪华中公司的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赵双瑞的讯问笔录。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赵双瑞在笔录中陈述,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过消防器材公司转股的事情,也没有见到原股东世纪华中公司的任何批准文件,签字时转股协议上已经加盖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其为挂名股东。

世纪华中公司以赵双瑞以虚假转股协议及股东决定书将消防器材公司股权无偿转至自己名下,消防器材公司明知赵双瑞提供虚假材料,仍协助赵双瑞非法侵占公司股权,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双瑞返还消防器材公司股权。

赵双瑞辩称,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非侵权纠纷;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完成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宋海波为世纪华中公司冒名股东,真实股东为海新电气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消防器材公司辩称,转股协议有世纪华中公司真实签章,消防器材公司履行法定登记职责,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华中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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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因未经消防器材公司股东表决,不产生法律效力。转股协议及股东决定书虽加盖世纪华中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世纪华中公司唯一股东、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波的签字;赵双瑞未就股权转让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转股协议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为事先加盖的,故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赵双瑞在宋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真实的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及转股协议,将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至个人名下,侵害了世纪华中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赵双瑞提出宋海波为世纪华中公司冒名股东的主张,不能对抗世纪华中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故不予支持;消防器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赵双瑞向世纪华中公司返还消防器材公司股权,并协助世纪华中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赵双瑞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6日,世纪华中公司、赵双瑞、海新电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世纪华中公司将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赵双瑞,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56万元;2.上述转让款扣除世纪华中公司对海新电气公司的应付债务,由海新电气公司支付;3.海新电气公司应在其清算结束前向世纪华中公司结算(最迟在世纪华中公司协助赵双瑞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年内付清);4.本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世纪华中公司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与赵双瑞再行订立转股协议以作备案之用,但备案协议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世纪华中公司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确认,但是宋海波作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不知晓股权转移事实,赵双瑞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经过宋海波同意或认可,因此转股行为不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方赵双瑞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也表明未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受让股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世纪华中公司主张赵双瑞返还涉案股权应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但主要是从股东之间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履行哪些法定程序,各主体有何法定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这既是股权转让纠纷的多发环节,也是我们处理这类案件的习惯思维。与之不同,本案中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1.作为股东的世纪华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如何判定转让股权已经股东同意,转股协议是否需经股东签字确认;2.如有证据证明,转股协议虽加盖公章但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对协议如何认定。

一、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股权如何形成公司决议,转让协议是否需经股东签字确认?

本案中消防器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世纪华中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的唯一股东,世纪华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宋海波是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均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重大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往往由多名股东出资成立,为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遇重大事项时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其目的就是平等维护各方股东权益,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股东,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利益,所以股东仅需书面记录决议内容,以证明该决议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备置于公司即可。具体到本案,作为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世纪华中公司转让消防器材公司股权时,仅需股东宋海波书面记录转让股权的决议内容并将该决议备置于世纪华中公司,而消防器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是否形成股东决议对股权转让并无影响。可见一审法院以消防器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经股东决议为由认定股权决定书不真实,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方式的误读,实际上即使应作出决议,主体也应该是世纪华中公司而并非消防器材公司。

经查,转股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该期间世纪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吴星辰。讼争转股协议和股东决定书未经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宋海波签字确认故无效,是世纪华中公司二审期间的主要观点,那么转股协议是否须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确认?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为法人,作为法人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并非仅依靠法定代表人,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授权,即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行为,而不需法定代表人逐一签字认可,对此我们不再赘述,下面主要讨论是否需经股东同意的情形。股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决策人,所以公司的行为均应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能否因此当然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为民事行为时必须有股东签字确认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司制度设计的复杂性之一就在于它将公司内部行为治理与外部行为规范相融合,既要保证公司正确决策,维持良性发展,又要保证公司与第三人交易高效安全,维护经济运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为内部行为时主要依据公司法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确保公司行为是股东真实意愿的体现;在为外部行为,公司则为完全独立的商事交易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这时股东由“台前”转为“幕后”,并不直接参与公司对外的商事行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签订合同时,无需股东签字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仅仅是股东数量的变化,公司基本行为规范并无不同。所以仅从公司法角度分析,世纪华中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股东宋海波是否在转股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协议效力没有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合同已加盖法人公章,是否必然成立?

一般情况下,加盖公章即是法人表意行为的具体体现,这也是我们判断法人意思表示的通常标准,对此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成立。但加盖公章毕竟是行为表象,是否为合同主体的真正意思表示,才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有证据证明,合同虽加盖公章但并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作为拟制主体,法人不能独立完成决策部署、行为判断,在为民事行为时其真正的意思表示是通过意思机关决定、形成的,而股东会正是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股东会决议才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公司在签订重大合同时往往需要经过股东会批准通过,即使缔结小额合同也只有经股东会认可的有权机关才能做出决定。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掌握法人公章的有利条件,未经法人意思机关同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私自以法人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恰恰说明,特殊情况下合同上虽加盖法人公章,但并非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商事纠纷的处理首先需要遵循的便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这就是说即使商主体所公示的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但基于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相对人已为行为的,该外观事实仍具有法律效果,相对人的行为亦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相对方明知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仍为一定行为的,此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已被打破,相对人的行为也就不再产生其原本期待的法律效果了。可见通常情况下,即使法人并无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由于合同上已加盖法人公章,该合同既已成立,法人仍需承担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法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已对公章并非由法人掌控的事实知晓,却不探究法人有无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愿,或明知法人不知道甚至不同意缔约的事实,仍签订合同的,应认定合同并未成立,法人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具体到本案,世纪华中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宋海波便是其意思机关,因此只有宋海波与世 纪 华 中 公 司 为 同 一 意 思 表 示时,方能认定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宋海波主张并不知晓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赵双瑞也不能提供宋海波同意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仅凭转股协议上盖有世纪华中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确认股权转让为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不仅在公安机关,诉讼中股权受让方赵双瑞亦认可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在已经加盖好世纪华中公司公章的转股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的,自己仅是挂名股东。可见赵双瑞虽在转股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并未与世纪华中公司就消防器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受让消防器材公司股权也并非赵双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两审法院均认定股权转让不是世纪华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转股协议并未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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