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文章从隐私权概念入手,阐述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现象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
一、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概念
隐私权概念源起美国。“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和体现,指的是“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收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3)通信内容及邮箱地址。电子邮件是最高效的通信方式, 其内容密切关系到个人隐私权,邮箱地址同样也个人的隐私。(4) 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足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而跟踪并将该信息公诸于众或提供给他人使用, 也属侵权。这些仅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内容非常粗略的描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非常宽泛,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深入,其保护的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保护内容也在不断地增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
由于网络的虚拟和开放性,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存在多样化以及手段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分析网络空间不断发生的侵权事件,不难发现常见的侵权行为有:
(1)非法收集、利用个人数据。如利用网络跟踪软件非法跟踪用户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大量收集用户喜欢访的网站,掌握用户习惯,建立起庞大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再把数据库用于营销战略或贩卖给其他商家,获取巨额利润。
(2)非法监视。如个人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极易被他人、黑客或网络服务提供商截获和篡改;或利用电子监控系统监视他人在网上的言行等。
(3)非法侵入、窥探个人领域。如黑客侵入他人电脑,进行浏览、下载、更改、删除、窃取等破坏活动;商家向个人电子邮箱投放垃圾邮件等;
(4)擅自泄露他人隐私。如在网络上他人的个人信息。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隐私侵权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权的行为。有高科技作支撑,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而对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通用户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
1、定义
关于网络服务商,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原因是该概念在法律上无较高层次的立法对其加以界定。通常依照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内容不同,可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类。前者指的是经自己经营和选择信息传播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后者指的是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间服务的主体。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服务中扮演的是信息传播媒介的角色。
2、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依据
如前述,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多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从事的在网络传播中侵犯隐私权行为行式繁多。基本上可分为三类:(1)主动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主动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2)帮助第三人实施侵权活动的行为;(3)不作为导致第三人直接侵权后果严重化的行为。
四、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当前,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仅仅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隐私权采取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即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种间接保护是很有限的,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未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就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采用传统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现基本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在某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首先,这些相关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其次,有些规章没有侵权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执行性,无救济则无权利。第三,在程序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特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在取证、侵权人身份确认、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困难,立法中对这些问题均未涉及。
五、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策
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缺失已造成权利屡受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尴尬,立法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以为可以参考以下的思路。
1、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
由于我国隐私权立法疏漏,确立隐私权独立民事权利地位非常必要。法律只有首先肯定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才能有法可依。
2、网络隐私权方面加强立法
加强网路隐私权方面的立法,更加具体地界定网络隐私权(含主体、客体、内容、保护范围等)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归责原则、豁免原则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考虑到儿童等群体的特殊性,立法中也应给与适当的特殊保护。有的观点认为,立法中应包括确立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明确个人数据的使用程序、确立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方法以及制定和完善侵权救济。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自2003年起就开始起草,2005年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启动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程序。该草案规定,除了犯罪与税收记录以及媒体调查之外,禁止任何团体在未经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也将更全面更完整地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
3、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
西语谚曰“以自律换取自由”,行业自律是换取网络自由和安全的较好途径。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组织或者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中间组织的作用,以弥补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如对于在各种涉及搜集、使用和加工网上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业内,除了法律的规范外,允许和鼓励行业组织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内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对本行业的有关主体搜集、保管、加工、使用网上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自主管理。在我国,中国互联网协会是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
4、提供网民自我保护意识
保护网络隐私权除了法律、行业自律外,每一个网民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如上网时为了避免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盗取,应经常清理浏览器缓存、设置受限站点、加密重要的邮件,不透露过多个人信息,检查电脑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5、鼓励技术提高与创新
政府应鼓励网络隐私保护技术的发展,以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截取,传播,利用甚至交易。有助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技术有很多,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信息访问控制技术,匿名技术等。
上述是对我国当前网络隐私侵权及保护的思考,显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所涉及的各主体中,个人、国家机关、行业自律都有自身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在享用互联网技术同时,应当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到这一点,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包括互联网环境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S1)。
[2]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吕益林,吴子贵。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J].情报杂志,2004,(7)。
作者简介:王之仪(1979.8-),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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