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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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 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案情】

原告: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亭公司)。

被告:季伟明。

被告:上海芭芭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芭拉公司)。

被告:张欣。

2008年12月1日,铭亭公司与芭芭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芭芭拉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啤酒、饮料等由铭亭公司独家供货,合同并对销售目标、折扣让利费等均作了约定。次日,铭亭公司即向芭芭拉公司交付了人民币10万元折扣让利费。2010年11月17日,芭芭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铭亭公司货款13.11万元及进场费10万元。芭芭拉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黄红忠、张欣、季伟明,其认缴的出资及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黄红忠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张欣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出资额3万元;季伟明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根据芭芭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

铭亭公司起诉称:芭芭拉公司应偿付货款13.11万元及返还折扣让利款10万元。张欣、季伟明作为芭芭拉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铭亭公司自愿撤回对黄红忠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铭亭公司与芭芭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芭芭拉公司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偿付铭亭公司货款及返还折扣让利款。故铭亭公司要求芭芭拉公司偿付货款13.11万元及返还折扣让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季伟明、张欣作为芭芭拉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上述两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各自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季伟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于2008年8月25日向芭芭拉公司出资25万元,由芭芭拉公司开具了出资证明。当时因为芭芭拉公司装修需要垫付大量工程款,故在公司工商注册验资时确认的实缴出资额为3.5万元,至今公司未进行尚缺的14万元实缴资本的验资,季伟明已实际认缴了资本17.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要求季伟明在14万元的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季伟明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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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如季伟明直接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被视为足额缴纳了出资,此既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履行法定验资程序的要求,亦难以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及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季伟明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季伟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一、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1]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亦是股东依公司章程之约定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成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不再是此出资的所有权人,需通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和要求,且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在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之后,以其拥有的所有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的多少决定着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影 响 着 股 东 其 他 重 要 权 利 的 主张。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均离不开独立的法人财产,[2]股东若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行使表决权或优先购买权,与其出资比例密切相关。虽然现行公司法已对公司注册资本进一步放宽了要求,规定了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及期限,但是资本充实原则未变、出资须经验资的目的未变,即为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十分不利;对其自身内部关系而言,不仅需向公司缴纳未出资部分,而且需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受影响。而许多公司或股东在取得验资报告设立公司后,便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并未将款项转为公司资本。这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冲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危险,因此,亦有必要 对 股 东 违 反 出 资 义 务 苛 以 责任,促使其忠实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

本案中,股东季伟明称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芭芭拉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和收条。然从举证责任看,季伟明应当对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公司的出资证明和收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了出资款,亦未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公司内部出具的股东曾向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或借条或收款凭证,证明效力低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各股东认缴额和实缴额的记载。从法律关系看,曾收到过股东款项的事实或以出资款名义开具的收条仅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将该款项用于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故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必须承担责任。未尽出资义务包括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款达11条。为消弭理解之分歧和保证法律适用之统一,有必要对涉及未尽出资义务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个概念予以厘清。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通俗地讲,就是根本没有如实将出资款投入到公司,完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不能出资;2.拒绝出资;3.虚假出资;4.抽逃出资。[3]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就是抽逃出资,在取得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后,股东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出,采取的手段非常专业,转移链条复杂,抽逃的隐蔽性很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亦罗列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包括了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如分期缴纳出资股东仅缴纳了首期出资,一直未按规定时间和数额缴纳剩余的出资,而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和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但即使是迟延出资,如后来股东经法定验资程序履行了出资,办理了相关手续,或消除了非货币财产上的权利瑕疵,应视为补足了出资。

诚如前所述,脱离股东之后的出资成为了公司的资本,此部分资本系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假如抽逃出资,则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如股东一直未出资,则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债权,从内部而言,公司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甚至可将其股东资格解除。若公司怠于履行,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股东本身是否存在出资问题,在所不问。就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通常只可向公司请求履行债务。若公司有相当经济实力来清偿债务,即使是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债权人亦不可以直接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然而债权人有可能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且其债权本可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得到保障,由于股东的出资未到位,使其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故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此责任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为补充责任,即当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时,股东的补充责任隐而不显。实际上,公司注册资本多寡与公司经营实力大小不成正比,毕竟鲜有在每次交易中查阅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少或是否到位,即使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存在问题,亦完全有可能经过若干年经营后,得到发展,壮大了经济实力,故将公司的清偿责任放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亦符合现实经济生活。其二为有限责任,即股东所补充赔偿的责任是在未出资范围内,此为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在要求。其三为赔偿责任。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契约义务,若一直未得到履行,实质上对公司存在债务,当公司股东沆瀣一气时,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失灵,不可能自己告自己,要求履行出资。而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遭受损害之时,可要求股东承担赔偿,此为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所在。①因此,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相较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既是处于第二位的责任,又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仅在认缴出资的未尽出资义务那部分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季伟明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其有公司的出资证明,并称将款项投入到了公司,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要求股东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而季伟明无法提供此验资证明,公司亦未将其所交的款项用于验资,故季伟明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

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之间的出资属契约行为,如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将违反此“一对一”契约义务的责任扩大到了连带责任,规定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次《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做了扩大解释,扩张了其效力范围,适用到货币出资。由于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货币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将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才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推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尽货币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实质上,这有利于督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相互监督落实股东出资的到位,从内部防范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的发生,将公司法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一直贯穿于公司“从生到死”的整个过程,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落实公司资本之充实。连带责任实际上也是股东之间对于资本充实的一种相互担保。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侧重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但是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均离不开资本的充实和初始财产的投入。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对于铭亭公司关于季伟明、张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然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张欣应当对季伟明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欣亦存在未出资的情况,则季伟明同样需对张欣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铭 亭 公 司 并 未 对 此 提 出 诉 讼 请求,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无须对此进行审理。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2]梅慎实着:《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

[4]关于未尽出资义务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然公司是否怠于向股东履行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很难判断,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观点,即侵害债权理论之说更为合理。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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