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4年内蒙古河套灌区的“6·26”黄河特大水污染事件到2005年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引起的松花江特大水污染案,再到2011年康菲漏油造成的渤海湾海域污染,在快速工业化进程和跨国公司商业利益的背后,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环境污染甚至环境侵权案件,那么面对环境侵权案件,众多的受害人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合理的救济呢?
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而笔者下文所说的集团诉讼正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很有现实意义,它实质上属于一种小额诉讼的救济。在环境侵权案件领域,环境污染受害面往往很广,影响也很大,但具体到每一个直接受害者身上,损害数额可能并不大,对于这种“小额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常常不会选择诉讼,而通过单独起诉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集团诉讼的出现无疑给这种“小额大量”的诉讼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它通过判决效力在主体范围上的扩张,给予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扩散性片断利益以司法保护,维护了多数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却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的权益容易得到保障,并且通过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节约了司法成本,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窘境,给予受害人相应的法律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很难获得比较全面的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表人制度依然有待完善。
中国现行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不同于美国法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制度,美国法上的集团诉讼是指将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多数当事人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被视为代表集团中所有的当事人起诉,但严格要求起诉人通知所有的集团成员,集团成员在接到通知后,可以申请退出诉讼,同时也可以要求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申请退出的所有集团成员。相比于我们民事诉讼法里的“申请登记”制度,美国法采用的是“申请退出”机制,即在法院公告中申报退出的,将来才不受判决约束;没有申报退出的,要受判决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更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违法者受到惩罚,因为它使判决效力扩张到了更广泛的受害人群体。另外,在我国的环境污染群体诉讼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比如规定财产清偿的顺序,规定组成专门的分配管理小组制作分配方案,形成体系完善的独立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害调查机构,建立合理的赔偿款分配制度等。只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才能让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不再诉诸无门,让其切身利益得到合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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