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婚姻案件审判规范化探析

时间:2024-04-26 04:20:0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在长期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中,受所在地域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影响和制约,经过世代传承,形成了特色各异的民族婚姻习俗,规范着人们的婚姻生活,也满足了居住在该区域的同民族或同种族民众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空间。

当审判行为的指向对象为与民族习俗相关的婚姻案件时,基于审判权与民族习俗的自然冲突性,更基于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自治政策,对审判行为必须进行有效调整与规范,使审判行为能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认同并给予正面评价,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少数民族婚姻案实体公正的规范化

审理少数民族婚姻案件,实体处理不外乎应把握好离与不离、婚姻有效或无效、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彩礼和嫁妆退不退还、婚姻过错赔偿等几方面,在少数民族婚姻案件中,因其固有的一些特性,审判行为应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前提下,适应少数民族婚姻的固有特性,实现规范化的实体处理:

1.应特别注意民族禁忌对婚姻案件处理的影响 约定俗成的禁忌,婚姻禁忌作为禁忌的一种,深受民族习惯的影响,规范少数民族大众的婚姻,具有法的效力。如苗族,主要的婚姻禁忌有三种,“同寨不婚”;二是“相克不婚”;“有蛊不婚”,即禁止与有“蛊”的家庭通婚(“蛊”是毒虫,古时一些苗族妇女专门饲养毒虫“蛊”,吸取毒汁专用于加害他人;谁家是有“蛊”人家,苗寨中均是心照不宣)。

2.对违法、无效婚姻的处理应适当从宽掌握 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是具有结婚合意,须达法定婚龄,不得违反一夫一妻,不得近亲结婚,不能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形式要件主要是办理结婚登记。在少数民族地区,至今仍遗留早婚、近亲结婚、换婚、不登记结婚等无效和违法婚姻的婚姻习惯,与婚姻法的原则相悖。在广西苗族地区,当地乡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统计结婚情况时,无法以结婚证领取与否作统计依据,只能以有无子女作为统计是否已结婚的依据,这些婚姻的陋俗虽然经过新中国六十多年的改造,仍不同程度存在,在少数民族心目中仍有社会规范的效力。在审理少数民族婚姻案件中,在宣告婚姻无效、撤销或以同居案件处理时,应作人性化的说理,不宜动辄以违法为由强行处罚或生硬教育

3.在离婚标准的掌握上应尽量与少数民族离婚习惯吻合 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看,离婚原则为过错离婚原则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但考究少数民族很多情况下必须离婚的情形并未达到婚内过错或感情破裂的程度。如苗族习惯于“不生子应离婚”,从基本的生活风俗也看出民族社会对这一离婚条件的认同度。再如,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之一,然而苗族有“不落夫家”的婚俗:婚礼仪式后,新娘在娘家居住,在夫家有婚丧嫁娶大事才到夫家小住几天,平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少则一年半载,多则七八年,只有在小孩出生后,到夫家举行“摸锅灶”仪式,才正式表明与夫家可以同一口锅灶吃饭而入住夫家。因“不落夫家”而导致双方感情转淡不在少数,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因分居满2年即属感情破裂。

4.在婚约纠纷及离婚时的彩礼返还和财产分割上,应适当突破婚姻法的规定 在民族习惯法中,其主导观念是谁毁约、谁先提出离婚就应承担责任,而不论及毁婚和离婚原因;对于悔婚者的处罚主要集中在彩礼是否应返还上,而基本没有行使且依习惯也不会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苗族因夫妻关系不睦而需离婚的,如男方提出,除不得索回定亲时给付的“你姜”聘礼外,还必须给女方一笔“陪礼钱”;如女方提出,必须返还男方的“你姜”并赔偿举办婚礼的费用——即对于毁婚或一方提出离婚的均具有惩罚性规定。而依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彩礼问题的规定,未办结婚手续的,应予返还;已办结婚手续的,不予支持,既没有追究毁婚一方的责任。因此,在将婚姻法运用于少数民族婚姻案件的审理时,需吸收少数民族习俗中的合理成分,使案件实体处理更切合少数民族实际。

少数民族婚姻案程序公正的规范化

少数民族在古代有自己独特的婚姻诉讼程序,比如苗族,当婚姻发生纠纷,一般先找宗族中长者或舅爷调解;如调解未果,则找理老公断(苗族古时的军事组织叫“姜略”,由共祭一个祖鼓的几个村寨组成,共用一面祖鼓的几个村寨为一个鼓社。一个鼓社有理老,身兼一定的司法权,是比寨老还权威的长者),双方各请理师两人以上,一人是“送理师”,是负责传递己方意见的人;一人是“掌理师”,是负责为理老传达意见的。双方背对背讲各自离婚和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理老公断双方是非。社会发展到今天,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在不断完善,但少数民族对本民族古老的诉讼程序仍情有独钟,法院在审判涉及少数民族婚姻案件时,应以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为立足点,以该民族对程序的自然评价为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与规范:

1.调解可以邀请当地寨老参与 寨老一般由家庭中辈分较高、见多识广、知识全面的长者担任,凭才干、威信自然形成,也有靠族人全体推选,具有氏族社会中首领或巫师的身份,是沟通国家政权和少数民族乡土社会的第三种力量。调解是少数民族婚姻案件的必经程序,更多地体现为国家法律原则与民间习俗讨价还价的利益分配过程。民族习惯法在调解时作为话语资源,最熟悉精通民族习惯法的寨老自然应作为调解参与人进入审判行为中的调解过程。这实质上体现了国家法向民间法的妥协。

2.离婚的诉讼程序应更简化 传统的诉讼程序总体划分为庭前程序、庭审程序、庭后程序,在诉讼程序改革进程中,单是庭审程序就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对于这些程序,少数民族因文化素养、习惯等,既不懂其含义也没有从内心认同。少数民族历来有简捷的离婚民族婚俗,只要不存在更多的财产和子女纠纷,审判程序完全可以简化到当日受理当日结案的程度,而这样的审判行为,不会给少数民族社会留下负面影象,反而会因其与民族离婚习惯相近的效率为当地民众赞许。

3.庭审程序应更加人性化,更符合少数民族的程序需求 任何一种审判方式都有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存在的现实基础,就庭审方式而言,无论是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均不完全符合民族地区的特点。首先,普通民事诉讼庭审程序所设置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婚姻案件,由于婚姻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婚姻纠纷的解决更需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不宜讲求攻击防御的诉讼对抗性。其次,普通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泾渭分明的当事人地位不完全适应少数民族对婚姻纠纷参与度的要求。在苗族地区,离婚案件并不常见,付之诉讼的婚姻纠纷积压了太多的宗族恩怨,对于婚姻中的被动离婚方,尤其是女方,有家庭复仇的原始冲动,家族参与庭审的意愿强烈。在庭审中当事人的亲族如不能得到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会引起整个族群对该婚姻案件审理程序的否定,轻则对案件的处理不利,极端的会引发少数民族族群对法庭的冲击。因此,作为少数民族婚姻案件的庭审,应不拘泥于一般庭审制度,可允许婚姻纠纷双方的近亲属或亲族参与,并允许他们发表意见,也可以引导他们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说服。再次,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庭审要求的公开性不完全适用于少数民族婚姻案件。婚姻是家事,属不宜示人的私事,婚姻细节不宜在大众面前论争。少数民族婚姻恋爱自由,性爱较开放,加之离婚禁忌的影响,有更隐秘进行婚姻诉讼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庭审就应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这也是审判行为规范运作很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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