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托/商业信托/信托法/委托人
内容提要: 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有重要区别,委托人的地位与角色大相径庭。中国《信托法》借鉴日本法模式,赋予信托委托人诸多权利,可称为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委托人的此种法律地位,虽适合于普通信托,但不符商业信托的功能及需求。原因之一在于对商业信托的特殊情形考虑不周,误植入仅适合于普通信托之规则。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之弊端,无法以增设委托人义务等方案予以补救,较为彻底的解决之道应为:委托人不对商业信托及其受益人享有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一)普通信托与商业信托之区分
信托是一种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持有、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关系。在英美,信托作为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与利用形式,传统上主要用于个人或家庭遗产规划。此为信托的通常形态,称为普通信托(ordinary trust)。[1]19 世纪以来,信托在商业领域的运用日显重要,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不动产投资信托等领域中的地位超乎公司等其他商业组织之上。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有重大差异。大多数普通信托是无偿的,(注:Austin Wakeman Scott & William Franklin Fratcher,The Law of Trusts § 33.4 (4th ed.1987).)普通信托依委托人单方处分财产行为而设立,其目的为保存与保护信托财产,受益人多为委托人之亲友,无偿取得受益权。商业信托依受托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而成立,信托财产由受益人投资构成,受益人以出资为对价取得受益权,委托人并不当然提供信托财产。
日常所称信托法,大多实指“普通信托法”。为商业信托定制的商业信托法则发展较晚,直至19 世纪中叶始开其端,但商业信托法并非自足之法典,商业信托法无规定者,仍适用普通信托法。此时,普通信托法中若干不适应商业信托的规则,即可能误用于商业信托。中国及日本、韩国等国固有法上并无信托制度与普通信托的实践,继受信托制度原出于调整商业信托之需,其信托法却是以英美式普通信托法为蓝本制定,虽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方面的特别法,但因补充适用信托法,亦存在同样问题。此外,中、日、韩等国信托法继受英美法时有若干变通或创新,此类规定亦可能因疏于考虑商业信托的特性而引发更多问题。委托人法律地位即为其中一例。
(二)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
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之人。英美法上,除信托文件或法律另有规定(注:此为个别情形,例如委托人与全体受益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Uniform Trust Code § 411 (a)(2005).)外,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即脱离信托关系,再无权利,只有受益人方可执行信托并就违反信托之行为主张救济。(注:Restatement (Second)of Trusts § 200 (1959).)一般情形下,普通信托当事人为受益人与受托人,委托人并非信托当事人。换言之,委托人权利依当事人意思而定,非由法律设定。日本继受信托法时改弦易辙,强化委托人地位,赋予其较多法定权利,使之成为信托当事人之一。可称为“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韩国《信托法》、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循之。《信托法》明定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赋予委托人等于甚至多于受益人的权利,包括:信息获取权,即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说明,以及查阅、复制信托事务文件(第 20 条);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即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要求受托人调整(第 21 条);申请撤销权与救济权,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信托财产受损失时,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及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赔偿(第 22 条);解任权,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依信托文件解任受托人或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第 23条);同意受托人利益冲突交易的权利(第 28 条第 1 款);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定权(第31 条第 3 款);同意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权利 (第35 条第 2 款);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第 38 条第 1 款);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第 40 条);认可受托人于职责终止后所作事务处理报告的权利(第 41 条第 2 款);解除信托权,即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解除信托(第 50 条),以及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解除信托(第 51 条第 2 款);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之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第 51 条第 1 款)。
作为遗产规划的普通信托,其受益人多为无能力管理自己事务的自然人,易遭受托人滥用权限之害。信托存续期限往往跨越数十年甚至数代人,委托人在世之时,尚能约束受托人,一旦亡故,何人督促受托人正常履职,即成难题。英美信托法基于衡平法传统及普通信托之特性,向来由法院主导对受托人的监督。委托人的意思,经由法院实施信托条款而得以贯彻。委托人是否属于信托当事人,并非必需。东亚国家继受信托法时无此传统支持,遂由委托人自担此任。(注:然而,遗嘱信托委托人死后,若无法院监督加以补救,易留下监督真空,对此问题,中、日、韩信托法尚未予以足够考虑。)同时,强化委托人的权利,亦符合委托人意思在信托关系中的定位与功能,(注:“委托人意思即信托之法律。”I Austin Wakeman Scott & William Franklin Fratcher,The Law of Trusts § 59 (4th ed.1987).委托人的意思决定信托文件的含义。Restatement (Third)of Property:Wills and Other Donative Transfers § 10.1 (2003).关于无偿处分的事项发生疑问时,应作有利于处分人(委托人)的解释。Restatement (Third)of Trusts § 63 cmt.b (2003).)因此,即使在法院主导模式下的英美普通信托法,晚近亦强调委托人监督角色的强化。(注:Edward C.Halbach,Jr.,Standing to Enforce Trusts:Renewing and Expanding Professor Gaubatz’s 1984 Discussion of Settlor Enforcement,62U.Miami L.Rev.713 (2008);John T.Gaubatz,Grantor Enforcement of Trusts:Standing in One Private Law Setting,62 N.C.L.Rev.905(1984).)然而,赋予委托人如此广泛的权利,使之成为法定的信托当事人,对于商业信托却有诸多弊端,且难以通过解释或修法予以补救,似应以取消委托人的法定当事人地位为商业信托法之出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的弊端
(一)总评
委托人享有信托法赋予的诸多权利,与商业信托的性质不符,妨害商业信托正常运行,其中若干权利,危害尤巨,容后论及,此处先作总体批评。以资产证券化为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为发起人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并让与其财产(通常为应收款)作为信托财产,由特殊目的信托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出售于外部投资者(受益人),从而将流动性较差的债权转化为证券。发起人在将财产让与特殊目的信托后,即应脱离对信托财产与信托事务的控制,以便满足“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之要求。委托人如享有信息获取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受托人解任权、新受托人选任权等诸多权利,将被认定为对特殊目的信托保有控制,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仍属委托人财产,证券化交易归于失败。
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在证券投资信托中亦存在严重问题。证券投资信托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之类机构设立,此类机构一身而兼两任:委托人兼受托人。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将在逻辑上、法理上与实质效果上产生荒谬结果:基金管理公司等以受托人身份全面掌管信托经营管理以服务于受益人,又能以委托人身份决定调整信托文件既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甚至处分受益权、变更受益人;同时将出现受托人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受益人)定位为委托人,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为纯粹的受托人,仍不足以解此难题。基金持有人在基金设立阶段,仅认购基金份额,并不实施基金设立行为,(注:认购基金份额的行为并非基金设立行为,正如公司股东认购股份的行为并非公司设立行为,认购人不因认购而成为公司发起人。)不符合委托人定义;即使将认购基金份额勉强解释为设立行为,亦无法否定基金管理人同为设立信托之人,无法否定其委托人身份。
(二)各评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有悖私法基本原则,有损商业交易确定性。
首先,普通信托受益人一般无偿接受受益权,委托人即使任意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一般无损受益人固有利益。且委托人设立信托之目的,即在于向受益人赠与财产并使之获益,非为自己谋利,因此有足够动因考虑受益人利益,其所为“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判断,较能契合受益人的利益需求。商业信托受益人则是以自己财产为对价有偿取得受益权,委托人所要求的调整,未必符合受益人自己的判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类似于普通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亲友或其他亲密关系,受益人对有关自身利益之事项,即应享有完全的决定权,岂能以委托人的判断取而代之?委托人在商业信托中并不享有利益,(注:委托人兼为受益人的,自当别论,此时可行使受益人的权利。)却可对事关他人利益之事项指手划脚,自己不负责任,(注:若受托人应委托人之要求调整管理方法后,被证明不符合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委托人并不为此承担责任,因其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除非构成权利滥用。)而由他人承受风险,显然违背法律原则与经济效率(产生负外部性)。(注:依《信托法》第 49 条,受益人亦有要求调整权,在行使该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申请法院裁定。受益人并无完全决定权。)且委托人设立商业信托,旨在募集投资或获取融资,以实现自身利益、满足自己需求,受益人利益并非其首要考虑对象。(注:尽管从市场机能角度而言,受益人权益有无充分保障,事关商业信托受益权有无投资价值、能否吸引潜在受益人,进而增进委托人自身之利益,但终究不足以令委托人将受益人利益凌驾于自己利益之上。)迥然不同于普通信托。
其次,委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的要件中,所谓“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含义模糊,委托人有较大的自由判断和定夺空间,投资者难免因慑于委托人不当行使权利的风险,不敢轻易购买受益权,反而有损委托人的利益。
再次,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削弱商业信托的特有价值。以委托人认为最优的管理方法取代受托人的管理方法,无异于以委托人的判断代替受托人的判断,将严重破坏商业信托的存在价值,以及其他委托人、受益人的合理预期。信托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制度而存在,并乐于为当事人所用,原因之一是能够发挥受托人的专业优势,由受托人提供他人无法取代的专家理财功能。委托人设立商业信托、受益人购买受益权,无非基于对受托人专业优势的预期与信赖。若个别委托人可以左右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此种优势将大打折扣。
2、委托人变更受益人与处分受益权的权利。
依《信托法》第 51 条第 1 款,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依《信托法》第 51 条第 2 款,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此规定为普通信托特设,背后的公共政策理由是,受益人为无偿受让人,且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通常有亲友关系,如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受益人有侵权行为,委托人应有权变更或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始符合“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注: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34 页。该书作者系参与《信托法》起草的立法机关人士,其见解虽非正式解释,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立法意图的一个佐证。)且受益人既属无偿取得,即使剥夺其受益权,亦不损及其固有财产。从民法大背景观之,上述规定无非是无偿处分法一般原理在信托法的特别适用。赠与及遗赠性质为“恩惠行为”,具有恩义性。受赠人、受遗赠人对处分人或其他受赠人、受遗赠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忘恩负义行为。处分人在受赠人、受遗赠人有忘恩负义行为时有权取消处分,为大陆法系民法通例,(注:如《合同法》第 192 条,《继承法》第 7 条,《法国民法典》第 955 条,《德国民法典》第 530 条,《魁北克民法典》第 1836 条。)英美法也有功能相当的制度。(注:英美法上,遗嘱人可随时撤回遗嘱,无论遗嘱中是否保留撤回权;在生前赠与情形,赠与财产交付前,赠与人可撤回赠与,赠与财产已交付的,不得撤回,但受赠人有不当行为除外。William M.McGovern,Jr.,Sheldon F.Kurtz & Jan Ellen Rein,Wills,Trusts and Estates §5.5 (1988).)
委托人上述权利既然根源于普通信托的无偿转让本质,即不能适用于商业信托。商业信托受益人以自己的出资换取受益权,并非从委托人手中无偿取得,委托人无权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对委托人如有侵权行为,应依侵权法一般规则处理,受益人对委托人负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而不能赋予委托人直接处分受益权之权利,(注:此与公司法、合伙法等商业组织法相同。即使股东、合伙人等对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有侵权行为,受害人亦无权处分加害人的股权或合伙权益。)否则无异于承认委托人有权强制剥夺他人之固有财产,有悖民法原则。(注:当然,如商业信托文件明定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人有侵权行为时应被强制出售或强制消灭其受益权,则属受益人自愿承受失权后果,自应有效。商业信托文件可设定对受益人违反义务行为的特定处罚或特定后果。Del.Code Ann.tit 12,§ 3806(j)(2010).)
退一步而言,单就信托法规定本身而论,在商业信托法上也会产生难以控制的不良后果。将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作为委托人变更或处分权的要件,相当模糊。何为“重大侵权行为”,是依侵权对象为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定,还是依侵权后果严重程度而定,还是依侵权手段恶劣性、侵权人过错程度而定,又或是综合考虑诸因素,难有明确答案。要件的模糊性,在普通信托法尚无重大弊端,即使委托人苛责受益人(将其轻微侵权行为作为处分其受益权的理由),亦无损受益人的固有利益。但在商业信托环境中,却为委托人滥用或误用权利遗留极大空间,严重危及受益人权益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3、其他权利:(1)委托人的信息获取权,同样可能损害商业信托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设立商业信托后,在商业信托中已无特殊利益,竟有权了解信托运用、收支情况并查阅、复制信托账目及其他文件,信托的商业秘密流失机会因之增大。(2)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以及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取报酬,均涉及利益冲突交易。赋予委托人对此类交易的同意权,更易诱发利益冲突。商业信托受托人常由委托人选任,或者与委托人存在关联关系。委托人极有可能滥用权利,使受托人以信托利益为代价获利。(3)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处分财产行为并要求相应救济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对商业信托受益人威胁更大。当委托人不是受益人、又与受益人不存在利益同质性时,委托人关于受托人违反义务或受托人应被解任的判断,难与受益人的判断一致。在受益人不认为受托人行为不端的情形下,允许委托人依己之意起诉,商业信托经营管理将受干扰,即使受托人最终被判定不承担责任,诉讼成本由全体受益人一体承受。委托人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更是不妥。委托人依其单方意思即可选任关联人或其他与己有利益输送关系者为新受托人,将危及受益人利益。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应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认可即可免除责任(《信托法》第 41条第 2 款)。此种规定使受托人可在委托人庇护下逃脱责任,更滋长利益冲突的机会。另外,受益人行使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意见均不能优先实现,而交由法院裁定(《信托法》第49 条第1 款)。且不论商业信托受益人是最终的风险承受者,将其意思与委托人相提并论已然不妥,单就该规定本身而论,即使适用于普通信托,亦无可操作性。按照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原则,似应判定受益人优先,然而基于信托财产是委托人所贡献、信托解释应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原则,似又应以委托人意见优先。不明确的司法标准将造成更多的不确定性,在商业环境下更为显著。
(三)弊病之根源
概言之,之所以普通信托委托人可被赋予诸多法定权利,对商业信托委托人则不可为此,本质上仍归因于普通信托与商业信托性质之别。普通信托为遗产规划与无偿转让财产的工具,委托人一般选定其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为受益人;委托人设立信托,一般基于利他的动机。受益人常为无力妥善照顾自己事务之人或委托人认为无力妥善照顾自己事务之人,委托人有“受益人之守护者”的角色,虽于信托成立后退出,但其意志仍透过信托条款由法院执行。相应地,法律赋予委托人较多权利,增加监控受托人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受益人利益,且因委托人信托行为的利他性,委托人通常不致滥用权利。而规定委托人对某些行为的同意权(受托人辞任等须经委托人与受益人同意),则旨在保障委托人意思的实现,此与赠与法、遗嘱法充分尊重财产处分人意思的基本原则一致,又无损受益人固有利益。总之,赋予普通信托委托人较多法定权利,积极而言,有助于增进受益人利益;消极而言,无害于受益人利益。
商业信托的情形迥然有别。商业信托受益人为从事商事活动的投资者,无须仰赖于委托人之保护。且商业信托为委托人从事特定事业的工具,委托人设立商业信托是基于利己的动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尽管委托人目的之实现,有赖于交易的互惠性,但优先维护受益人利益毕竟不是委托人的根本目的。如果委托人在商业信托成立后选择成为受益人,继续享有信托利益,自然有动机、有权利监控受托人、参与信托管理,但此为受益人的权利,与委托人地位无关,并非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之功;如果委托人选择不成为受益人,则信托成立后即功成身退,继续监控受托人、参与信托事务对委托人未必有利益可言,而行使委托人权利需付出时间、财物、人力等,在成本与效益严重不成比例的商业环境中,理性的委托人不可能有足够动因积极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法定权利恐形同虚设。第三人因收购、合并等而取得对委托人的控制权时,委托人与商业信托的利益联系更趋淡薄。以上是针对委托人与受益人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而论。当委托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注:利益冲突在实务中千姿百态。例如,委托人与其所设立的资产证券化信托订立服务协议,由委托人或其关联人担任服务商,并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用;若受托人代表受益人利益要求降低费用,委托人即可以行使解任受托人、减少受托人报酬等权利相威胁,迫其屈服。又如,委托人于设立 A 信托后退出,后见 A 信托盈利可观,遂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 B 信托,委托人为谋求竞争优势,乃利用在 A 信托中的权利,干扰 A 信托受托人的管理行为。)委托人极可能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受益人利益之上。利益冲突的固有危险,因委托人享有强大、广泛的法定权利而进一步放大,对商业信托及其受益人形成受托人以外的又一种代理成本。(注: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利益,因而产生代理成本。Robert H.Sitkoff,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89 Cornell L.Rev.621 (2004).)总之,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无利益冲突时,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无益;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时,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有害。
三、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的改进方案
维持委托人的信托当事人地位,同时改进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以适应商业信托,可有数种方案,但似均不具可行性。
(一)自愿弃权
或有论者认为,委托人自可抛弃信托法所赋权利,以适应商业信托特殊需要。但信托法关于此类权利的规定是否属于任意法,颇有疑问。
如认为上述规定系任意法,可能动摇普通信托的存在基础。因赋予委托人权利的上述规定,与赋予受益人同样权利的规定(《信托法》第 49条)具有同等性质,信托文件限制或抛弃上述权利,亦为有效。如此解释,将使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权尽皆落空,使受托人处于无人监控的自由地位。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对应于受托人的义务,从受托人角度而言,受托人不受信托法义务之约束,得以任意处置信托财产,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干预。此结论与信托设立之目的背道而驰,效果与以非信托方式完全转让财产权无异。(注:特拉华州判例:此种受托人不受法律义务约束的“信托”,不过徒具信托之名而已。McNeil v.McNeil,798 A.2d 503,509 (Del.2002).)鉴于普通信托特别依赖于此种义务的保护,(注:法律禁止信托文件完全排除受托人的根本性受信义务,以保护法律承认的信托关系之根本性受信性质。Restatement (Third)of Trusts§ 78 cmt.c(2)(2007).)关于上述权利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2006 年《日本信托法》第 145 条第 1 款规定:信托行为可订定,委托人不享有本法所定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此种模式系在统一适用于普通信托及商业信托的信托法典中明定委托人法定权利属任意规定,可适应商业信托的灵活需求,但可能损及普通信托,顾此失彼,并不妥当;且仍默认委托人有法定权利,商业信托如欲排除,另增缔约成本——现实缔约并非如此简单:在信托契约中写入一句“委托人不享有信托法所定全部权利”。非经利益交换或谈判博弈,委托人自舍法定权利,几无可能。
(二)增设委托人义务
赋予委托人大量权利,却未对委托人课加义务,为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又一重大弊病。委托人不必对行使权利的行为负责,委托人既不如受托人一般负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与其他受信义务,甚至也不负有合同义务,因普通信托文件未必是合同,纵为合同,委托人主导信托文件拟定,一般不可能自设义务自缚手脚。如此一来,除受制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外,委托人行使权利时几近为所欲为。无偿信托的委托人尚能为受益人利益行事。当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商业交易当事方、设立或参与信托各为其经济目的之时,其弊端即暴露无遗。
诚实信用原则为高度抽象的一般条款,适用不易,滥用权利的要件又极为严格(行使权利系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2]难以涵摄委托人行使法定权利不当的各种情形;且民法基本原则不得直接适用于个案。规定委托人于行使法定权利时对信托及其受益人负有额外义务,虽然可能,却欠缺法理上的正当性,且会造成更多问题,无异于增加一种受托人、增加一层代理环节,代理成本递增,诉讼成本与潜在的争议风险亦进一步增大。(注:例如,委托人决定变更某一受益人或处分其受益权时,不服决定的该受益人不免以委托人违反义务为由尽力抗争。)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的益处,是否足以抵偿此类成本与风险,值得怀疑。
(三)委托人地位的法定移转
日本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资产流动化法》第 176 条规定:取得受益证券之人,即依比例取得该受益证券所表征的有关受益权的原持份,并继受特定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的地位;但原委托人依特定目的信托契约所生义务,除特定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不在此限。日本《投资信托与投资法人法》第 51 条亦规定受益人对委托人地位的承受。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 21 条:“受益证券之受让人,依该受益证券所表彰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承受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之权利及义务。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就委托人之义务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40 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种特别规定,意在以受益人地位吸收委托人地位,避免两者权利冲突,并排除委托人之控制,但因其不彻底性,仍不足以解决问题。在特殊目的信托设立之后、受益证券对外发行完毕之前,无人能够完全取代委托人之地位,则委托人仍有干预信托事务的权利,不足以避免未实现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的风险。在已发行部分受益权凭证的情形,部分受益人继受委托人地位,而原委托人尚未被完全取代,更引发两者共享委托人法定权利及权利冲突的复杂问题,难以妥善解决。另一实际问题为,信托合同如由委托人主导拟定或参与拟定(此为证券化交易常态),并授予委托人就信托条款的解释对受托人作出指示之权,依上述规定,指示权一并移转于受益人。但受益人不过是受益证券的投资者,信托条款非其拟定,受托人如何能从受益人处得到较为准确及符合交易目的之解释?授予指示权的信托条款将因此落空,有悖当事人预期、有损交易效益。况且受益人人数众多,(注:例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交易效益,与受益权发行规模有相当关系。《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 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第5 条)。)原先统一完整的委托人权利散落于数人之手,如何行使,权利人间冲突如何解决,亦属难题。
四、结语
由上可见,委托人作为法定的信托当事人之地位对商业信托的不适应性,难以经由法律解释或创设配套制度之类方式得以克服。信托法的两难处境在于,普通信托需要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商业信托却不需要。因此,较为彻底的解决之道,似应在《信托法》中例外规定或在商业信托法中明定:委托人不对商业信托及其受益人享有任何权利,商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除外;商业信托成立时,委托人身份消灭。此种方案,与商业信托委托人实际角色相吻合,既可适应资产证券化等商业信托交易的特殊需要,亦无碍于合同自定委托人权利义务(此时适用合同法即可)。此外,也不影响委托人在兼具受益人身份时享有受益人参与商业信托管理的权利。
《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地位的规定,尚有一特殊问题,即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之地位。不同于英美法系及日韩信托法(信托依委托人移转财产于受托人而设立),《信托法》别出心裁,将信托定义为因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设立。论者对“委托给”一语多有批评,认为有违信托本质,且与其他条文矛盾,对资产证券化等信托实务亦有妨碍。[3]另有论者认为“委托给”应理解为“委托 + 给”,仍有转移财产的含义,与信托法理并无矛盾;[4]有判决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注: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 14号民事判决书(第 2 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同时,《信托法》第 28、29 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亦佐证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立法态度)。)立法机构人士的观点为:信托的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需考虑本国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使信托制度便于人们理解接受;如将信托表述为委托人一旦将财产设立信托,即丧失财产所有权,可能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用“委托”较符合大众心理。(注: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 -4 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 页。)无论如何,解释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严重背离商业信托法理及实务需求,不应采纳。至于大众理解与接受问题,可通过将商业信托规定或解释为独立实体而解决之。
顺便提及,取消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及委托人的信托当事人地位,不仅适合于商业信托,而且适合于传统商信托。传统商信托即“用于商业目的之传统信托(traditional trust used for commercialpurposes)”,与商业信托同属于商信托 (commercial trust)。[5]传统商信托包括养老金信托、担保信托、土地信托、表决权信托、公司债信托等,此类信托仍以保存信托财产为目的,受托人不从事较为广泛的经营活动,有别于商业信托。传统商信托一般基于双方合同而成立,类似于买卖、租赁等一般合同(契约行为),信托当事人之间处于利益对立的地位。赋予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有利益的控制权或干预权,更不妥当。例如,担保信托由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委托人设立,债权人为受益人,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如赋予委托人调整信托管理方法、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权等法定权利,将严重危及担保财产安全性,有损受益人根本利益。
注释:
[1]George Gleason Bogert & George Taylor Bogert,The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 § 247 (rev.2ded.1993)[J].12A C.J.S.Business Trusts § 4(2007).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
[3]于海纯.SPT 法律架构中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4]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J].政治论坛,2004,(1).
[5]Thomas E.Plank,The Bankruptcy Trust as aLegal Person[J].35 Wake Forest L.Rev.251,256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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