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经常遇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婚姻应否保护的争议。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情形的处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对瑕疵登记婚姻是否应该保护作一探讨。
一、瑕疵登记婚姻的含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及由此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婚姻的缔结即结婚,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性“契约”。针对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登记制度,登记的即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未登记的则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婚姻双方履行了一定的婚姻登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婚姻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瑕疵,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称为瑕疵登记婚姻。目前,针对这种婚姻应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做法不同,有的认定为系有效婚姻,应按合法婚姻予以保护,也有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的。婚姻法解释三则笼统地规定瑕疵登记婚姻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对登记存在瑕疵的婚姻一律不予保护,往往会使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可避免的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也不符合婚姻法的本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瑕疵登记婚姻的常见情形
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既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而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体现在程序要件不符合上。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有:
1.非管辖地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管辖不当。
2.结婚证书记载错误,即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上记载的信息与身份证上信息不符。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或当事人弄虚作假、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明等。
3.主体身份不符。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并非当事人亲自到场签名按印而由别人代办。
三、瑕疵登记婚姻案件的处理
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婚姻登记工作适宜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婚姻效力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将是否符合婚姻实质性要件作为审查重点,这更符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性质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身份关系的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第二款作出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笔者认为既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不利于维护婚姻稳定性以及因此产生财产子女权益的保护,此款应予修改。
针对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同情形,结合现行的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处理:
1、非管辖地登记时,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作结婚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但已经符合结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该当作有效婚姻予以保护。
2、结婚证书记载错误时,由于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即系结婚意思表示,虽然这样的意思表示被错误记载,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仍可认定为有效婚姻; 而在被冒用的主体之间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则可认定为不存在婚姻关系。
3、主体身份不符时,男女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对已经以举行结婚仪式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方式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但无结婚意思表示行为的,则可认定男女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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