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纠纷中妇女与儿童的利益冲突

时间:2024-04-26 04:19:4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离婚纠纷;妇女;儿童;利益冲突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和具有社会认可的夫妻身份而结合为基础,向上拓展为夫妻双方同己方或对方父母的关系,向下发散为夫妻双方同子女的关系,这是当前我国社会普遍的三代核心家庭模式。由于男方在自然生理、社会角色和家庭功能上常常处于强势地位和我国社会长期以来的男尊女卑思想的流毒,我国《婚姻法》第2条在确立形式意义上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后紧接着倾向性地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以确保男女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和思想的多元,社会生活中出现一些新的现象使得这一原则在离婚诉讼中难以适用,例如:一些女性结婚更看着男方的物质性条件,在高房价时代下部分男性为了迎娶配偶不得不成为被按揭人,男方反而处于婚姻生活中的弱势低位;一些外出打工的女性回到家要求与配偶离婚,女方要求离婚后抚养已被男方抚养多年的子女,如果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仅按照上一年度的人均生活水平减半给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再也不知去向,从而引发保护妇女利益与保护儿童利益的冲突。下文笔者仅就该原则的内部冲突即保护妇女利益和保护儿童利益的冲突进行实例表述、背景介绍和理论分析。

一、实例表述

原告张某,女。

被告田某,男。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愿通过劳动增加收入,搞好家庭建设,在经济上依赖于我,我打工回家后被告及家人对我不理不睬。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付给我子女抚养费3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我的陪嫁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由于她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女是我和我母亲从小养大的,我坚决不放弃抚养权。如果她想离婚,必须满足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冬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冬月婚生一女田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小孩,原告在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看望家人,原告在回家期间曾要求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外出打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据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在某镇前街购买陈某所有的砖木结构街面楼房通前至后两间两层。

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由于原告常年独自在外打工,彼此之间缺少交流和沟通,缺少信任和理解,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坦诚相待、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夫妻之间的矛盾就会得以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庭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田某离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背景介绍

由于本案系离婚纠纷,法官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和当庭调解,但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告愿意由被告抚养女儿但只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消费标准(4496元)减半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街面楼房市场价格(约20余万元)的一半后归被告所有或者将街面楼房拍卖后各自分得价款的一半。

针对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同意离婚的条件,即女儿必须由其抚养,但抚养费不能按照年4496元来减半给付;共同购买的街面楼房不能拍卖,被告愿意最多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在抵销子女抚养费后3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愿意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宣判后,原告签收完判决书后表示自己半年后会再次起诉,然后便拿着行李离去。

没过几天,法庭受理了另一起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件,双方均关心本案原、被告是否离婚。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的合法性时得知该协议男方与本案原告在同一工厂打工多年,两人请假回来均是为了与自己配偶离婚,只是本案原告因没有该协议女方那种“净身出户”的魄力而离婚未果。

三、理论分析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深知自己与原告常年分居,近年来被告打工积蓄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家养女和在外打工的环境差异、人生理想和生活追求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也是其愿意与原告离婚的理性考量。然而,女儿自2岁起完全是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教育,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如何能够割舍“心头肉”;同时,由于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小孩,近年的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街面楼房租金收益,因此,原告要求按市价一半给付房屋折价款或者将街面楼房拍卖后分得价款一半的要求其出于生活来源的考虑和抚养女儿的需要断难答应;至于原告要求其嫁妆归其所有,被告并无异议。

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妇女其要求抚养女儿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合法的,因为女儿已大随她生活更方便,街面楼房是双方共同购买的,现在要求离婚当然要将属于自己那一半财产归其所有。但是,原告的请求是与保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的。

首先,父母对女儿的抚养应分为精神性抚养和物质性抚养。本案中,女儿自2003年起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原告则常年在外打工生活,就感情亲疏而言,女儿对日常照顾自己的父亲感情深于常年远离自己的母亲感情;就生活环境而言,女儿现已10岁,其与被告生活并在本地学习的环境更稳定、更熟悉和更适应,而与只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而离去的母亲生活,学习生活环境变动性巨大,加之父母离异的噩耗使得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为不利;就照顾程度而言,被告显然更了解女儿的心理和更关心女儿的生活,而原告已多年未尽人母之责,很难短时间和有时间悉心照顾女儿。除上述被告对女儿的精神性抚养优于原告外,在物质性抚养上原告也存在缺陷,例如:居无定所、收入难测、衣食堪忧等。

其次,在女儿由被告抚养时,原告仅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标准(4496元)来减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难以保障女儿在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环境下的物质需求。虽然《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种规范性的权利表达并不意味着权利能够按照子女意愿实现,姑且不说子女当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该项权利需要抚养人代理行使等主张实现复杂问题,本案女儿因必然增加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需要向原告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能难以找到原告,因为原告将拿走房屋折价款远去,以后是否会来看望女儿或者留给女儿联系方式都很难说,毕竟原告已经独自在外打工多年,其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无非是能够实现自己诉求的一种策略。当女儿起诉时,被告因无法应诉,法院可能不得不劝女儿撤诉或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使起诉转让普通程序审理,女儿的判决利益因被告不能找到而无法实现。因此,在原告同意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女儿时,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人出于对女儿生活质量和受教育程度的考虑不能同意原告仅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生活标准来减半给付。

最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根据一般打工者收入水平来判断,原告除生活开支的需要外理应存有一笔积蓄,但原告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及,这已是离婚当事人及其亲友广为诟病的现象,更有甚至辛勤劳动积攒收入者会被以打工收入花完了辩称的配偶在离婚时分去一半辛劳钱。而被告操持家务照顾女儿,其劳动收入为务农收入,根据种植大田作物的务农者收入水平来判断,被告的务农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后难有节余。原、被告自2007年4月共同购买街面楼房以来,因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开支的增大和务农收入涨幅不大等原因,街面房的租金成为被告抚养女儿生活费用的稳定可靠来源,如果允许原告在被告不能给付一半房屋市价时将房屋拍卖,那么,女儿、被告及其母亲的生活来源在房屋拍卖款用完后将很成问题,然而,这只是对于没有遭受灾祸、疾病的家庭而言。因此,原告要求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与保护儿童合法利益相冲突的。

四、结语

妇女追求婚姻自由既表明了妇女的身心得以自由支配又表明了以经济发展为核心地社会文明得到了演进,这本应值得尊重、理解和赞同。然而,世间并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妇女在追求自由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却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来自由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不但将子女抚养作为实现离婚诉求的策略应当受到道德的质疑和社会的谴责,而且依照法律规定来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断绝子女生活来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司法的规训,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当保护妇女合法利益与保护儿童合法利益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这不仅符合国人以养育健康后人为精神寄托的传统,而且符合国家以培养优秀后代为民族复兴的宏图。

  

相关文章:

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之困境04-26

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04-26

欧洲民法典草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04-26

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上)04-26

论继承权丧失制度04-26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04-26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04-26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04-26

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下)04-26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其借鉴意义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