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赡养人情形下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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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已敲响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的警钟,[1]如何保障“老有所养”也随之成为核心话题。家庭养老功能的实现,取决于赡养人履行其赡养义务;而赡养人如何履行其赡养义务,又取决于立法规定完备与否。

就赡养义务而言,[2]我国现行法中有多部法律,自不同的角度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3]但是进一步考察即可发现,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过于简略笼统,在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有多数赡养义务人的情形时,如何处理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以及各赡养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现行法中明确而具体的相应规定更付阙如。这无疑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这类赡养纠纷案件,造成相当的困惑与障碍。鉴于家庭在目前养老体系中所担负的重任,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直接影响家庭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法官如何本着适度能动的精神,运用其基础理论知识,在适用法律并在解释法律方面发挥适度的创造力,不仅做到案结事了,而且给当事人以“家庭是人类心灵庇护所”的劝服与慰藉,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一步。也正是有感于此,笔者以自己及所在法院就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为基础,结合实证考察与理论辨析,探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寻求在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以及赡养人内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进而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对完善我国赡养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一则案例:争议点、问题与思路

(一)案情

时修荣、时修华、时修燕、时修娟系周秀英与时永基夫妇的子女,时永基、时修荣已于2002年去世。周秀英自2003年2月起直至去世每月享受177.5元至420元不等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并自2003年前后起随女儿时修娟共同生活。2008年10月5日,时年91岁的周秀英病危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5日去世,住院期间周秀英由时修娟负责照料,并由时修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10月26日,原告时修娟诉至法院,认为三子女对周秀英均负有赡养义务,应由时修华负担的上述医疗费其已给付原告,但是应由被告时修燕负担的部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的1/3,并承担诉讼费用。[4]

(二)法院审理中的争议与判决

就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却产生了三种处理意见:意见一认为,某个子女向其他子女追偿垫付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意见二认为,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连带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某个子女,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应予支持;意见三则主张,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按份义务,如果某个子女履行了全部义务,对于其他子女而言就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其他子女应当返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多个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是均等的。在成立赡养关系时,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这有利于鼓励成年子女积极赡养父母,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重孝的传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本案中,年事已高的周秀英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仅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其在病危住院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3名子女均有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未有证据证明3子女中存在无行为能力或无经济能力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周秀英医疗费用的1/3 。

(三)问题之梳理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多数赡养人相互间有争议的案件,是最主要的赡养纠纷案件。这一点可以笔者所在法院的实际数据为证。据笔者的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8年受理赡养案件28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20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71.4%; 2009年受理赡养案件26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20件,比例高达76.9%;而2010年受理赡养案件25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17件,比例也达到68%。这类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均集中体现在上面的案例之中。

概括地说,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在有多数赡养人的情形下,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而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是因为现行立法对此未提供明确的规定。另外,本案争议解决的困难还在于,我国理论界就存在多数赡养人情形,各赡养人所承担赡养义务,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的理论研究近乎空白,[5]从而对大多办案法官来说,无法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持。于是法官在处理存在多数赡养人时的赡养纠纷案件时,在无直接法律规范可资适用的状态下,往往各持己见,裁判标准严重不统一,案件执行起来也缺乏操作性,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在面对这类案件时,法官应该采取怎样的分析思路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原告与被告间之赡养人法律关系的定性;而赡养人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又取决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依据请求权基础理论,这一层一层反向逆推的逻辑顺序,也就构成本文以下论述的思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而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6]可见从概念涵义上考察,赡养有别于扶助,赡养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即生活保持义务,不包括生活扶助义务。而且,二者在义务主体的外延上也不一致,赡养义务主体一般为成年子女,而扶助义务主体为所有子女。但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一般不做严格区分,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所称赡养一般亦涵括扶助的内容。本文所论的赡养,采取通说见解,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有维修的义务,子女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这些赡养义务的内容,均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这是亲属法所具有的强行法规范特征的体现。因此从法律义务产生角度上来观察,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

从义务内容上观察,如上所述,赡养义务主要体现为子女对父母给付赡养费(《婚姻法》第21条第3款)或者说给付经济上供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如果着眼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的分类体系,那么赡养人所负有的给付义务,与民法中债法性的给付义务并无实质性差异;相应地,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赡养费给付请求权,与民法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也无本质区别。正是基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请求权,为要求相对人为给付之点,仍兼有债权的性质,除依亲属法上之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得类推适用债法之规定。”[7]同样胡长清也认为:“扶养虽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之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纯属于立法技术上之方便。”[8]

因此,赡养义务依其内容来判断,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再结合其产生根据来观察,赡养义务则属于一种法定之债。[9]当然,赡养费给付请求权是亲属法上的权利,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特征与专属性特征,在赡养义务履行期间内,仅为行使者和享有者的专属权利,不得继承、抛弃、让与、设定担保或抵消,也不因时效而消灭。[10]

三、多数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按份之债

赡养义务这种法定之债在有多数赡养人情形下,在债务人一方,构成多数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在理论上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11]多数赡养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定性呢?既然赡养义务的内容在于赡养费用的给付,而费用给付义务一般都是可分债务,因此其可分之债的属性应无疑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后一种分类上。笔者认为多数赡养人间所负债务的关系,在性质上应当是按份之债。笔者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法理看,多数赡养人关系符合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首先,各债务人即赡养人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12]这一点应不存在争议,而且多个赡养人赡养义务的产生,均是因为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

其次,债的标的为可分之给付。这一点已如上述。而且从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看,给付的内容即使是给付赡养费的其他替代形式,如某一赡养人负与被赡养人共同居住的义务,其他赡养人提供一定的赡养费或实物,但从给付内容的可计算性看,彼此间的给付内容仍然具有可通性,因而仍然不影响其可分之债的属性。

最后,法律无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无另有约定。[13]连带债务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数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须承担连带义务。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赡养纠纷时,多个赡养人也确实有自行协商的,也有经亲戚朋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的,但其最终所订立的赡养协议,普遍都没有约定多个赡养人履行连带义务。为此,笔者特地进行实证调查,走访了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经了解,该公证处公证赡养协议2006年5件,2007年为1件,2008年为3件,2009年、2010年均为0件。在这些赡养协议中,均未约定多个子女对赡养父母承担连带义务。

因此,从上述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来分析,多数赡养人彼此间的债务关系,应属于按份之债。

(二)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法院以多数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为审理原则

仍以笔者所在法院上述案件统计为例,在近3年所涉多数赡养人的判决案件中,基本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给付稻谷、食用油、薪草等实物方式来解决。即使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除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自愿约定仅由部分赡养人(如今后将继承父母全部遗产的儿子或经济条件明显优越的子女)履行全部赡养义务之外,其他案件也一概约定由多个赡养人分担履行赡养义务。

(三)在比较法上,也多以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为原则

从比较法角度来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普遍规定多个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且由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负担份额的多寡。[14]比如在德国,多数赡养人可以在同一顺位承担赡养责任,但并不构成共同债务人,而是根据个人的经济状况承担份额。[15]意大利民法也大体如此,其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数人以同一顺位负担给付扶养费义务场合,其全员应按各自经济状况的比例负担其给付。” [1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取类似做法,其第1115条第3款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由此可见,多个赡养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按份履行赡养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具有一定的普适性。

四、赡养人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性质、功能与限制

(一)应肯定赡养人之间可成立赡养费份额求偿权

依照上述分析的结论,在多数赡养人之间,成立按份债务关系。再依据按份债务的基本原理,各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而且在其所负担的债务份额清偿完毕时,该部分债务即归于消灭,而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并不因此也归于消灭。[17]因此,在多数赡养人之间,各赡养人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所确定的分担份额,来按份履行其赡养义务,彼此间的赡养义务原则上互不生影响。

但在某些情形下,由某个赡养人先行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该赡养人是否有权向其他赡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份额呢?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但是,问题的关键尚不仅于此,而更在于该项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因为只有解决了其请求权性质问题,那么其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寻找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1.在我国现行法下的解决路径

鉴于我国现行法就赡养人之间的求偿权并无规定,对该项求偿权的定性,也就只能再次回归到按份债务理论中寻求依据。在按份债务关系中,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仅是自己的债务份额,如果某一债务人已履行全部债务,并且导致债权人债权全部实现,那么该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已导致其他按份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其他债务人实际上也就不再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份额。本案的情形,也正是如此,因为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而被赡养人也已死亡,赡养关系已归于消灭。本应由其他赡养人分担的债务份额被某个赡养人替代履行,那么对于其他赡养人而言,构成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属于“得利”的一种表现;反过来,对于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的某个赡养人而言,则构成其财产的“损失”,“得利”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也很显然。最为关键的是,按照上述按份债务的原理,按份债务人间彼此债务独立,某债务人并不负有为他债务人进行清偿的义务,从而其他赡养人的“得利”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依据。种种这些的分析,已使《民法通则》第92条的构成要件呼之欲出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该项求偿权在性质上也就是一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比较法上其他解决方式的启示

在赡养(扶养)立法体系较为全面的若干大陆法系国家,考虑到在向某个赡养人行使赡养费给付请求权存在困难的特殊情形,为充分保护被赡养人利益,维系赡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赡养人之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特别予以相应的制度安排。这一做法对我国来说非常具有启示意义。譬如意大利就对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进行了直接立法,该国民法典第443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在数名义务人中临时指定一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司法机关的这一指定不阻却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对其他义务人享有的追索权。”[18]德国则以法定债权转移的形式,赋予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某个赡养人赡养费份额求偿权,即按照其民法典第1607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内追诉一个直系血亲已被排除或显著困难的,对此种直系血亲的请求权,在负有扶养义务的另一个直系血亲给予抚养费的限度内,法定性地转移给后者。[19]

(三)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制度功能

直接赋予赡养人彼此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其首要目的与制度宗旨,在于在各赡养人彼此之间追求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追求公平,也恰是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理论根据。因此,无论是直接赋予赡养人彼此间的求偿权,还是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来肯定其求偿权,不仅在结果上相同,而且在追求公平这一观念方向上也是一致的。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则是更为根本的制度趣旨。赋予赡养人赡养费份额求偿权可以鼓励成年子女毫无顾忌地在特殊情形下,如其他子女有能力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或暂时无法联系,而老年人突发重病急需治疗或急需钱物维持基本生活时,倾其所能地履行赡养义务,从而维持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使得中华民族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得以弘扬。[20]

(四)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限制条件

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须结合个案,对满足以下限制条件的方能予以支持,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1.须成立赡养关系。一般说来,赡养关系成立必须满足两方面要件,即被赡养人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有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21]这里所指的赡养关系成立不仅要求主张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成立赡养关系,同时也要求被主张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其他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成立赡养关系。如果前者赡养关系不能成立,譬如老年人生活并不困难或仍有劳动能力的,即使某个赡养人给付了赡养费,应视为赠与或履行道德义务,也不得向其他赡养人追偿份额。如果后者赡养关系不能成立,譬如其他赡养人无经济能力,则该赡养人本身并不负担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已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得向该赡养人追偿。

2.仅能就经济供养上的份额主张追偿。对老年人进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是对老年人的生活扶助义务,并非是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在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阶段,此种劳动付出从技术上难以进行计量,也不可能强行要求子女履行。因此,在现阶段多数赡养人仅能就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供养上的份额主张追偿。

3经济上的供养须为被赡养人提供基本生活所需为限。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既要依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依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赡养人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被赡养人基本的生活需要和医疗护理需要。如果为被赡养人提供的经济供养远远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或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赡养人不得向其他赡养人追偿份额。

4.未以赠与的意思表示代为履行其他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或明确表示放弃求偿。如果某个赡养人明确表示代为履行其他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系对其他赡养人的赠与,或在代为履行后明确表示放弃向其他赡养人求偿的,那么该赡养人就不得再向其他赡养人求偿赡养费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放弃求偿赡养费份额的,须以明示意思表示方能成立,不得以默示的意思表示为之。

回应开篇的案例,法院判决充分考量了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尊重了公众朴素的法感情,求得了个案的实质公正和妥当性,其确立的多数赡养人根据各自经济能力按份履行赡养义务及彼此间可行使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规则,极具民法解释方法论的意义。尽管赡养案件系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况且追偿赡养费份额的案件甚为鲜见,但是我们发现在请求权基础检索过程中,现有的法源并不能周延、便宜地提供相关法律规范,而为妥当解决个案,通过法律解释获取作为判决大前提的类似或邻近法律规范尚需繁琐的逻辑推演与细致阐释,[22]鉴于此,笔者基于前文的分析论证,整合性地提出以下司法解释建议,以备常态化的制度因应。

“同一顺位有多个赡养人时,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确定赡养义务的份额,各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履行了经济供养义务的赡养人,可在其他赡养人应当负担而未负担的赡养费范围内,向其他赡养人求偿。”[23]

结语

“只要面对现实,充分运用我们的思维能力,即使是一位专门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也同样可能—如果不是更可能的话—获得真正有价值和生命力的思想。”[24]法官凭借自己的智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技术,有时或许能够获得一种创造性的发现。但是,问题是一切研究的逻辑起点。从个案中树立社会成员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是法官在办案之外更加崇高的使命。在我国老龄化问题愈加严重的社会背景下,面对我国赡养立法的不足,适时且适度地发挥能动司法便成为必要。本文对多数赡养人情形下赡养人间法律关系的探讨,是这方面的一个尝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推动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并在借鉴国外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臻于完善的赡养法律制度,最终助力于保障老年人权益、稳定家庭、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注释:

[1]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1.19亿,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参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敲响老龄化警钟”,载http://www.chinanews.com/shipin/2011/04-28/news37252.htm1,2011年6月10日访问。

[2]与多数国家将亲属间的经济供养义务统称为扶养不同,我国法律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称为抚养(对未成年晚辈而言)、赡养(对老年人尊辈而言)、扶养(对同辈人而言)。这一点尤以《婚姻法》为甚。但在我国《刑法》、《继承法》中,又主要采用“扶养”概念,且受此影响,文献资料也常不加区分地使用“扶养”。

[3]参见《婚姻法》第21、2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12、13、14、15、17条。此外,《继承法》第12、13条就法定继承在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以及分配遗产时,均将是否已尽赡养或扶养义务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以激励赡养义务人善尽赡养义务。

[4]详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0)仪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5]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检索,发现从1979年至今,探讨赡养的论文多达200多篇,但其中尚未发现一篇专门探讨多数赡养人彼此间法律关系的论文。

[6]参见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2002年版,第231页;杨大文:《亲属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7]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2页。

[8]胡长清:《民法债编总论》,第15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9]王泽鉴教授就明确将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作为法定之债。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0]同注[7],第773页。

[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12]张民安:《债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1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

[14]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老年人的赡养主要由社会福利制度解决,父母不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因此其扶养义务只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

[15]《德国民法典》第1606条第3款规定:“存在多个同亲等血亲的,根据其从业状况和财产状况按份承担责任。”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16]费安玲、丁枚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17]同注[11],第636页。

[18]同注[16],第125-126页。

[19][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1页。

[20]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一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21]吴庆宝:《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22]运用民法解释学的知识进行推理,要求办案法官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解释学技巧,笔者以为,这是法官职责与职业追求之所在。

[23]相对于不当得利制度而言,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此在法律适用或者请求权基础检索次序上,凡是有特别法规定或者特别规范的,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规范,一般性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被排除。特别规范的好处,一方面在于避免在适用法律时向一般性规范的逃逸,另一方面可以针对特别法律关系中一般性规范无法全面兼顾的利益平衡。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2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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