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保护待遇/驰名商标
内容提要: 我国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内部、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与驰名商标制度之间均存在着协调不足的问题,这种协调不足导致了很多弊端,其主要原因在于基本认识上的分歧。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内部的不协调体现在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及保护待遇等多方面的较大差异上。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与驰名商标制度的不协调体现在认定标准的较大不同、认定程序的巨大反差和保护待遇的倒挂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在宣传教育、规范性文件的完善等方面做出有针对性的努力。
地方著名商标(含知名商标)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有着广泛影响,是经营者、消费者和地方政府共同关注的焦点。各地为了保护和促进地方著名商标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其与驰名商标制度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协调,这种状况影响了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基本认识的分歧——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协调缺失的主要原因
地方著名商标具有同质性,因此,各地的著名商标制度在很多重要方面应当协调一致。然而,我国目前各地的著名商标制度总体上还显得较为混乱,这在制度的制定、实体规范和操作程序方面都有所体现。其缘由是多方面的,但对一些基本问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是其主要原因。这种基本认识上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著名商标制度宗旨的认识不统一
绝大部分的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均规定了其宗旨,但相互间却有很大的差异,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类型:1.常规型。即以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其立法目标,或作为其立法的主要目标。大部分涉及著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立法宗旨属于这种类型。2.商标提升型。有不少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将创造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提高商标知名度及市场竞争力作为其重要目标。[1]3.权益保护型。有些涉及著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立法目标时,强调对与著名商标相关的多种权益的保护。如甘肃、湖北、江西、天津、哈尔滨等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在第1条强调对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4.单纯认定型。有些地方的著名商标制度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很简单,仅仅为著名商标认定的合法、公正、公平和公开。[2]
(二)对于著名商标制度制定权的认识不统一
这种认识的不统一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哪一级地方适宜制定著名(或知名)商标制度。从目前绝大多数地方的情况看,仅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和省辖市一级制定了著名商标制度或知名商标制度,而县一级未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在少数地方,除了省一级和省辖市一级外,县一级政府也制定了著名商标制度或知名商标制度。[3]二是著名商标制度适宜由哪一类国家机关制定。有些地方由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如甘肃、湖北等地;有些地方由人民政府制定,如天津、福建、哈尔滨等地;有些地方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如山东、泉州等地。
(三)对于著名商标法律地位的认识不统一
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上。就两者的关系而言,理论上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著名商标包含着驰名商标所没有的吸引力,驰名商标未必是著名商标,但著名商标肯定是驰名商标;二是认为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并无本质区别;三是认为著名商标是知名度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商标。[4]从各地著名商标制度的内容及其实践情况看,有些地方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赋予特殊保护待遇时实际上并未严格区分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5]有些地方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规定普通的注册商标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而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著名商标可被优先推荐;[6]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基本上没有被各种著名商标制度采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实体规范的差异——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内在协调上的不足
(一)认定标准的差异及其问题
以省级著名商标制度为例,各地规定的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几乎没有相同的,相互之间总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有些地方之间还存在着很大差异。以北京、上海、江西和湖北四地著名商标制度为例,[7]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典型差异可以概括为以下诸多方面:
1.对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不同。有的地方要求商标所有人必须在本地注册,有的地方要求商标所有人在本地有住所,有的地方要求商标所有人在本地有住所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的产地在本地,有的地方在这方面未作要求。
2.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要求不同。有的地方要求商品质量长期稳定且符合国家标准,有的地方要求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有的地方则要求商品质量达到优良水平。
3.对商标的使用时间要求不同。有的地方要求商标实际使用3年以上,有的地方要求必须是连续3年以上合法使用,有的地方要求商标必须在注册后连续使用3年以上。
4.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的主要经济指标要求不同。对于使用商标的商品在最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有的地方仅要求其在本省同行业中处领先水平,而有些地方则未将领先水平限定在本省或市的范围内。
5.对商标权属的要求不同。有些地方强调提出申请的商标必须没有权属争议,有的地方则未作要求。
6.对商标管理方面的要求不同。大部分地方对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措施提出了要求,而有些地方则对此未作要求。
7.对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违法行为的要求不同。有些地方要求商标所有人必须在近几年没有商标违法行为,而有些地方则对此未提出要求。
8.对商标宣传的要求不同。有些地方对商标的宣传范围和程度提出了要求,而另外一些地方则未作规定。
9.对优先考虑的因素有不同规定。绝大部分地方没有规定优先考虑的因素,少部分地方则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因素作为优先认定的条件。
各地在著名商标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会造成不少问题:其一,造成不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不公平局面。假如有两个不同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的注册、使用、宣传、声誉等状况及相关经济指标等情况基本相同,但一个在北京注册登记,同时在江西境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另一个在江西注册登记,同时在北京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由于北京要求著名商标申请人在北京注册,而江西未作此要求,这就会使北京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可以在两地均获得著名商标的认定,而在江西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只能在江西获得著名商标的认定。其二,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一些地方为了使本地企业的商品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很有可能通过设置有利于本地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标准,为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的差别待遇提供依据,使在外地具有经济优势的商品在与本地商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其三,容易误导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商标及其所指商品会在全国进行广告宣传及销售,一个在A地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但未达到B地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商标在B地进行宣传时,也会将其具有A地著名商标的荣誉向消费者炫耀,由于一般的消费者并不清楚两地的著名商标认定标准有多大差异,他们会认为该商标达到了本地著名商标的水平,从而被误导。其四,其他方面的消极影响。比如,这种地区差异可能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商品的规定的适用造成一定困惑: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商品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在认定时需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8]如果商品使用的商标是著名商标,就很可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但这里的著名商标是仅指在争议地认定的著名商标,还是包括在任何地方认定的著名商标呢?
(二)保护待遇的差异及其问题
以省级著名商标制度为例,通过对安徽、北京、福建、甘肃、河南、湖北、吉林、江苏、江西、宁夏、青海、上海、天津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考察,本文将各地对著名商标所规定的保护待遇及其差异总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以一定方式使用特定文字的权利。一是在企业名称中冠以本地行政区划名称的权利。有7个地方赋予了著名商标所有人这一权利,而另外6个地方则未规定这一权利。[9]二是以一定的方式标注“……著名商标”字样的权利。所有的地方都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著名商标”字样,有些地方还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称号。[10]三是以著名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优先权。只有少数地方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这种权利,其他地方未作规定。[11]
2.禁止他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各地对于这一权利的规定可谓各式各样,包括:(1)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少数地方将这种禁止权限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而较多的地方将这种禁止权扩展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12](2)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等使用。有些地方将这种禁止权限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另外一些地方则将这种禁止权扩展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13](3)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所有的地方都作了这样的规定,但对于这种禁止权的溯及力问题及例外问题则有不同规定。(4)禁止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只有4个地方作出了此种规定,其他地方都未作这种要求。(5)禁止擅自印制或者使用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有8个地方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其他的地方则未作禁止。(6)禁止擅自将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等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只有福建和宁夏作出了这种要求,其他地方则未作规定。
3.获得地方政策扶持的权利。福建、湖北等少数地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其他地方则未作此规定。
4.在其他方面的待遇。部分地方规定,著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地方没有规定这种待遇;[14]个别地方规定,著名商标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帮助和指导;个别地方规定,著名商标企业在年检时可以获得一定便利;对著名商标享受特殊保护待遇的期限,大多数地方规定为3年,个别地方规定为5年、4年或者2年。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条件存在差异,给予著名商标不同的待遇,本无可厚非;但问题是目前各地的差别待遇并非根据各自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的,甚至有些地方所确定的待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种缺乏合理性的差别待遇引发不少问题:其一,造成人们对著名商标认识的混乱。如果被问及“著名商标意味着什么”,不同地方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这就使得著名商标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本没有一个确定的形象。对于一个经营活动涉及全国范围的经营者来说,著名商标在他们脑海里的形象就更复杂了,因为他们每到一个不同的地方所得到的都是不同的回答。其二,导致商标价值与其待遇不相称的不公平现象。假如某知名品牌所有人在不同的地方设立企业并使用相同的商标,尽管其同一商标在各地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但所获得的待遇却有很大差别。这种地区差别待遇甚至会导致这样一种不合理现象:两个声誉和市场价值有一定差距的商标,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但声誉和市场价值较低的商标所享受的待遇却超过声誉和市场价值较高的商标。其三,使在商标法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商标之间出现不平等状况。各地所认定的著名商标,除了在一些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外,都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普通商标,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但它们却因为各地对著名商标规定的待遇的差异,在事实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
三、程序规则的多样——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在运作协调上的欠缺
(一)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在运作程序上的差异
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在运作程序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上。通过对一些主要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著名商标认定程序的考察,发现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评审组织不同。有些地方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政府部门及一些社会组织组成专门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如安徽、湖北等地;有些地方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如北京;有些地方只是简单地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评审,如福建、甘肃等地。2.评审方式不同。大部分地方实行的是个案审定的方式,即针对每一个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评审决定;少数地方实行的是集中审定的方式,即分批对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所有申请进行评审。[15]3.申请途径不同。有些地方规定认定申请需要通过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上报,如上海、新疆等地;有些地方则规定认定申请既可以通过住所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上报,也可以直接向省级认定机关提出申请,如天津、吉林等地。4.异议程序不同。有些地方规定认定机构在认定前应当征询相关组织意见,但未规定异议程序,如上海、青海等地;有些地方规定在初审公告后有30天的异议期,如新疆、湖北等。[16]5.取证方式不同。有些地方采取的是申请人举证加评审组织必要的调查的方式,如上海、天津等地;有些地方则规定认定机构只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义务进行主动调查,如新疆、青海等地。
(二)各行其是的运作程序所引发的问题
在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上各地可谓各行其是,这就会引发一定的问题:1.有些地方的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较为简单和粗糙,其所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质量得不到程序保障,由于公众往往会由本地著名商标的状况联想到其他地方的著名商标,这就很可能因为少数地方把关不严而产生的低水平的著名商标损害到各地著名商标的整体形象。2.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在运作程序上的较大差异,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进行对照和比较,进而在公众面前暴露和突显各自的缺陷,影响公众对各地著名商标制度的评价,损害公众对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期待和信心,进而对各地著名商标制度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阻碍。3.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在运作程序上缺乏互动和联络机制,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成本提高。就个体成本而言,假如一个在全国多个地方设立生产经营场所的企业想在多个地方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他必须分别到多个地方进行耗时费力的申请活动;就整体成本而言,各地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并不考虑其他地方对该商标的认定情况,而是封闭操作,这就会造成对同一商标重复认定的现象,各地认定机构进行了较多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四、与驰名商标制度呼应的缺失——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对外协调的问题
地方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都是高知名度商标,在人们的心目中和法律制度上都有较高的地位,得到较高的待遇,因此,两者具有同质性。可能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拟在同一条款中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作出规定。[17]基于此,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与驰名商标制度之间应当有较高程度的协调,但从现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看,两者在这方面却存在较大的问题。
(一)认定标准的不协调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即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的宣传情况、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及使用该商标的经济效益等。各地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侧重点不同,主要有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标宣传情况、使用该商标的经济效益、商标是否注册、商标注册人所在地、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保护和管理情况、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等。[18]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地方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一些奇怪现象:有些知名度很高的未注册商标可能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为没有注册而不会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有些享誉全球的驰名商标可能会因为商标权人的住所问题而不会获得各地著名商标制度的保护;有些企业因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其商标不能被地方认定为著名商标,但却可能因被商标主管部门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蜚声全国。另外,由于部分地方的著名商标制度没有随着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变动而及时修改,一些省级著名商标制度仍然将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的认定联系起来,以此激励企业创造著名商标,[19]但在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中,并没有将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作为一个考量的因素,这就使得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中的这些规范失去了意义。
(二)认定程序上的巨大反差
目前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在认定程序上主要有以下差异:1.认定机构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各地著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由其组织的著名商标评定委员会。2.认定方式不同。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而不得不借助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时才能提出申请;而各地著名商标一般实行主动认定,也就是在没有商标纠纷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单独提出认定申请。3.认定程序的专门化程度不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尤其是其中的司法认定,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的认定程序规则;而各地专门针对著名商标的认定构建了一套较为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4.认定程序与保护程序的结合度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在商标权保护过程中进行的,与商标权的保护程序紧密结合;著名商标的认定通常是在没有发生商标权纠纷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的,其认定程序与商标权的保护程序是分离的。
这种认定程序上的反差显现出诸多问题:一是从高知名度商标保护体系的整体上看,认定权的配置不协调、不合理。驰名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的,而我国却将其认定权赋予某一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反,仅在某一地方受到特殊保护的著名商标,各地的著名商标制度却没有将其认定权赋予地方法院。二是容易引起人们对驰名商标操作程序的误解。由于两种商标都是高知名度商标,就人们的思维习惯而言,他们往往认为两者在认定程序上有共通性,这就会导致人们行为的偏差。特别是在当前,很多企业及地方政府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与著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相混同,认为驰名商标也可以像地方著名商标那样,即使没有商标纠纷也可以申请认定。这就导致了当前的一些反常现象,很多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制定其商标发展规划时纷纷提出“创造”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的目标,这种规划及行动从现行驰名商标制度角度来看其实是一个悖论。[20]三是两种程序规则呈现鲜明的对照,突显了各自的不足。以认定方式为例,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存在解决商标纠纷的实际需要为前提,且认定结果仅适用于某一具体商标纠纷的处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则可以在没有任何商标纠纷发生的情况下提出,且认定结果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反复适用。与著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相对比,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存在着重复劳动、浪费司法或执法资源、导致同样的情形在不同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等问题;[21]而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相对比,著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存在着无的放矢、徒劳无功、导致申请权的滥用等问题。这种对比所显现的问题,会让人们对现行制度缺乏认同感,从而影响制度的效能。四是两种制度的操作程序缺乏有机联系和有效互动。目前驰名商标制度的运作程序与著名商标制度的运作程序基本上是相互隔离、没有交集的,缺乏一种机制使两种程序的优点能够被相互吸收。
(三)保护待遇的倒挂
考虑到各地著名商标一般限于注册商标,这里仅将著名商标的待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待遇进行比较。基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力度高于一般的注册商标,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大于一般的注册商标,扩大到企业名称上,[22]并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各地对于著名商标所规定的保护待遇有一定的差异,有些地方赋予著名商标很高的待遇,以福建省为例,其所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待遇包括:可以用多种方式标明“著名商标”字样,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所在省的名称,有将著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优先权,可以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禁止他人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可以禁止他人将其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可以禁止他人以其他方式使用其著名商标或近似标志。[23]这实际上使得一些地方著名商标在保护范围方面享受了很多驰名商标都没有的高待遇,商标待遇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不协调,呈倒挂现象。从目前各地政府、企业及公众的心理和认识看,一般都觉得驰名商标的地位要比著名商标高,应当享受的待遇也高,但一些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规定却与此相悖,很容易引导人们行为的混乱。
五、弥补我国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协调缺陷的对策
为了解决我国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在内外两方面的协调问题,我们主要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统一相关人员的思想认识
首先,统一拥有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制定权的机关和人员的认识。只有这些机关和人员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认识,才能形成一套合理的著名商标规范体系,包括:需要对于地方著名商标的层级有统一的认识;需要对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目标有合理的设计,特别是对于将著名商标制度作为促进发展的手段,或者作为权益保护的方式,还是仅仅作为商标提升的途径这样的问题,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需要对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对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究竟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还是一种权利保护的手段,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之间是否是一种层级关系、是否应当相互关联等,应当有统一的认识;需要对地方著名商标规范制定权的合理配置有清醒的认识,究竟是将地方著名商标规范的制定权配置给地方权力机关,还是配置给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需要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地位和特点、目前地方分散立法的弊端及其消除的可行性等情况通盘考虑。
其次,统一社会公众对于著名商标相关问题的认识。只有社会公众对涉及著名商标的相关法律制度有统一而清晰的认识,他们才不至于因误解而有偏离法律宗旨的行为,也会较少地去钻法律规范的空子。如何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呢?当然需要通过合理的宣传教育方式。“当其他因素不变,违法者受教育越多,他的违法行为就越轻微”。[24]驰名商标制度和著名商标制度在现实中被很多人误用,出现很多这方面的偏差行为,原因在于公众对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认识存在着很多误区,[25]需要通过宣传教育加以澄清。在当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过程中,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一个重要任务,各地可以将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制度的教育作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协调好各地著名商标制度之间的关系
1.实体规范的基本统一
各地的著名商标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其认定标准和保护待遇应当统一。当然,由于地方著名商标仅在某一地方范围内有效,而各地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方特色方面毕竟会存在很大差异,其对著名商标制度的需求也会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坚持核心认定标准和主要保护待遇统一的前提下,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补充一些认定条件和保护待遇。但是,各地补充的认定条件和保护待遇必须是为了适应地方特点而确有必要的,至于是否有这种必要性,可以采取提交上级权力机关或政府机关审查备案的方式予以把关。为了实现各地著名商标制度在实体规范上的统一,可以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著名商标法律或行政法规,再由地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也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著名商标制度的示范文本,引导各地制定合理的地方著名商标制度。
2.程序规范的完全统一
基于各地著名商标的同质性及著名商标本身的特点,各地在著名商标的程序规范方面没有必要有差异,应当完全统一。统一的方法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著名商标规范性文件或示范文本对相关的程序规范进行集中规定或作统一要求。在程序规范统一的基础上,就可以有效解决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商标需要在全国多个地方认定著名商标但却无法一次性申请的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我们可以借鉴马德里体系的商标国际注册办法,[26]即由申请者在某一地方提出申请后,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申请者拟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其他地方,接到通知的地方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予以驳回,即视为申请者的商标在该地方获得了著名商标的认定。这样做可以大大提高著名商标认定的效率,既方便了申请者,又节约了著名商标认定资源。
(三)协调好驰名商标制度与著名商标制度之间的关系
1.实体规范的协调
首先,认定标准的协调。从目前各地制定的商标发展规划及社会现实情况看,在地方政府机关和普通大众的心目中,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具有同质性,但驰名商标的层级要比著名商标高。基于这种主流认识,驰名商标认定的考量因素与著名商标认定的考量因素需要统一,但就对每一种因素的要求而言,驰名商标应当比著名商标高。另外,为了使驰名商标制度和著名商标制度真正构成一套互动关联的制度体系,有必要将商标近期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一个考量因素,同时将商标近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作为著名商标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
其次,保护待遇的协调。就影响力和经济价值而言,驰名商标通常要远大于著名商标,因此,各地对于著名商标所规定的待遇不宜超出法律赋予驰名商标的待遇。当然,如果确实因某一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地方特点的需要,地方也可以赋予其著名商标更高的待遇,但必须在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将这种待遇同时赋予驰名商标。
2.程序规范的协调
首先,实现两种商标认定机构的交叉。这种交叉主要体现在司法认定上,也就是同时赋予特定的地方法院驰名商标认定权和当地著名商标认定权。这样做可以借助人们对司法机关公正地位的向往来提升著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同时可以使法院将在某一种高知名度商标(如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所积累的经验运用到另一种高知名度商标(如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
其次,统一两种商标的认定方式。对于这两种商标的认定,我国可以统一采取现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主要原因在于:两种商标在政府机关和大众心目中具有同质性;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我国正在努力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对于目前驰名商标认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变通方式解决,[27]如法律可以规定对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实行备案制度,并规定先案认定的结果在一定期限内作为后案认定的参考依据。
再次,统一两种商标认定的操作规则。基于两种高知名度商标的同质性,应当将两种商标认定的申请程序、异议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加以统一。
注释:
[1]如《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条、《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1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条等。
[2]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第1条。
[3]参见浙江省《云和县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忠县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4]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5]如《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7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
[6]如《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第2条和第16条、江苏省《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2条和第23条等规定。
[7]分别参见《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5条、《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9条、《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5条、《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第8条。
[8]张玲玲:《知名商品的司法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
[9]规定这一权利的地方为安徽、福建、广西、河南、湖北、宁夏、青海。
[10]作出这种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北京、福建、甘肃、河南、吉林、江西、江苏、宁夏。
[11]规定这种权利的地方为福建、湖北、宁夏。
[12]前者如安徽、福建,后者如甘肃、广西、吉林、江西、宁夏、青海。
[13]前者如安徽、北京、福建,后者如甘肃、广西、吉林、江西、宁夏、青海。
[14]给予这种待遇的地方是广西、河南、湖北、上海、天津。
[15]后者如《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第13条、《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8条。
[16]湖北省规定的异议期限为20日,参见《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第14条。
[17]参见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9月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条。
[18]参见《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福建省《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等地方规范性文件。
[19]如《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16条、《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9条。
[20]董新凯:《谈驰名商标“创造”之悖论》,载《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3期。
[21]袁杏桃:《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重构》,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2期。
[22]刘启正:《驰名商标权利限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3]参见《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第13~15条。
[24][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25]韩颖:《驰名商标之市场误读》,载《中华商标》2008年第2期。
[26]熊英、别智:《我国企业商标国际注册浅析》,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4期。
[27]祝建军:《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载《中华商标》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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