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制度,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与现存第三人救济制度存在冲突,困扰着司法实践。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一)我国立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与评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为此,我国先后确立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对第三人权益加以保护,这既有事前的保护,也有事后的救济,但因受限于诸多因素,普遍认为这些制度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存在不足。
就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而言,其不能满足第三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导致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性要求。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参加诉讼,其权益才能获得保护,但实务中他们往往不知道诉讼案件的存在,人民法院也通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而第三人无法参加诉讼,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情况下更是如此。就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而言,该制度的设立旨在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执行依据通常是给付判决,但如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亦或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者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诉求无门。对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申请再审的,第三人也仅是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局限性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此进一步解释,设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条件仅限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也是针对进人执行程序的案件而言,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第三人往往也只能望法空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案外人救济制度的立法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救济;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以救济。究竟哪种模式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立法机关曾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另诉、案外人撤销之诉三种方案备选,后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2]最终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旨在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
从诉的类型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因其形成效果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形成之诉。前者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的变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撤销身份关系之诉、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之诉等;后者则指有关诉讼判决所确定法律状态的变动,主要包括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已经形成的法律效果,所以应该属于形成之诉,而且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特征
1.提起主体特定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包括原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人,前者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后者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2.管辖法院专属性。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进而维护其权利,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掌握诉讼材料、了解有关案情,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法院审判,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提起诉讼时限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该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规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判断标准应慎重,这涉及到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通常应当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为判断标准,如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第三人、执行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等。
4.提起事由法定性。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此为实体条件。(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为程序条件。无论是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均应由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是指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而非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5.诉讼客体确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判决、裁定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那么判决、裁定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侵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
6.审理范围限定性。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构建
我国立法虽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过于简单,有关程序仍不完善。立法机关也认为,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可以进一步作出限定,但是此次立法先设立一个制度,其他具体适用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解决。[3]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笔者认为,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错误裁判的有限纠正,与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针对第三人权益救济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提供两个方案,均是建议采纳再审程序给予第三人权益的救济[4],为此可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
(一)申请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撤销之诉申请书,申请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撤销之诉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鉴于实务中查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应当特别强调在申请书中提供并确认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2)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3)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这是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并明确撤销之诉审理范围的必要内容。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不服的范围确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不予审理。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必须表明不服原裁判的范围以及要求如何变更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审理对象。(4)证明第三人存在不能归责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证据;(5)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的相关证据。(6)受理申请的法院名称。(7)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是确保申请书真实性和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
这里需要注意诉讼主体称谓的确定,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5]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称为申请人。[6]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新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再审制度有类似之处,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因此,应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二)审查
1.审查形式。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不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审查。审查法官如果依照表面证据初步判断判决对第三人有不利益之事实,即可认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具备诉的利益予以受理。如果受限于第三人的举证能力,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2.审查方式。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四种审查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书面材料;二是审阅原审卷宗;三是询问当事人;四是组织听证。具体形式由审查法官根据案情选择使用。
3.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审查期限原则上以3个月为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审查业务部门。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的部门在立案庭,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亦应由立案庭负责。
(三)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案由和案号。笔者认为,对于案由问题,应当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具体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案由规定为准。关于案号问题,可以列为××法院(201×)民撤审字第××号。
(四)审理
1.审理程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因为原诉裁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该撤销之诉是其就该诉讼请求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司法救济,应该充分考量审理的程序,以采取普通程序为宜。至于普通程序应适用何种审级程序,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处理。
2.合议庭的组成。考虑到我国再审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撤销之诉毕竟是对原审裁判的否定,原审判人员在主观上可能会先入为主,可能会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等问题。
3.处理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四、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在适用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需要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当事人是否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而排斥另一种救济途径?抑或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撤销之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再审申请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人撤销之诉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7]也有学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者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8]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形下,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亦不能一种程序达不到目的转而选择另一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9]至于先选择哪种程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然,该问题的最终解决还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原裁判效力范围的确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原生效裁判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生效裁判的效力,故即使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对原当事人仍存在法律效力。但如果诉讼标的对原裁判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具有不可分性,必须合一确定时,如果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则原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应失去效力。如果仍维持原判决对原当事人的效力,则第三人因原生效裁判受到的不利益即难以得到救济。
此外,在原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该审理程序中能否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评价?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的审理结果,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相应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成立,且原裁判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应全部撤销,但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1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原生效裁判全部撤销后,应当告知第三人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而不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一并解决原审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争议。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否上诉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法国、澳门地区之立法例均赋予其上诉权利。我们认为,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11]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中止执行原裁判
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引起原判决执行中止的问题,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存在差异。法国和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但台湾地区却做出了相反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法院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值得借鉴。虽然允许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毕竟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故原则上不停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也有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对原当事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可分性时,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如果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换而言之,是否中止执行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注释:
[1]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页。
[3]前引[2],第242页。
[4]前引[2],第102页。
[5]参见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载《郑州学刊》2012年第8期;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0日。
[6]前引[2],第108页。
[7]高明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2日。
[8]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5日。
[9]前引[2],第110页。
[10]前引[7]。
[11]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0日。
出处:《山东审判》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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