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下)

时间:2024-04-26 04:17:0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起诉状,诉答程序,争点整理

内容提要: 起诉状的程序功能和内容是由诉讼的构造、诉答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效力制度、司法的经济性问题等共同决定的。我国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应当与审前程序设置的整体目标相一致,同时兼顾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的辅助功能,减轻原告的法律论证负担,强化起诉状特定案件事实,促进争点整理方面的程序性作用;同时应当增强起诉状在内容方面的弹性,完善起诉状修改的程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似乎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然而,一元化的民事诉讼结构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习惯性作法导致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的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过分关注起诉状对法院审判管理的辅助功能

我国民事起诉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提供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对管辖权的有无作出判断,同时也为案件受理后的送达工作提供保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起诉状的此部分内容均会给予高度重视,进而成为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准确的被告方的信息,法院往往可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但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仅被视为起诉状的一项辅助功能,而不是民事起诉状功能的最核心部分。比如,按照美国某些州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的名称,可以以不准确的指称起诉,比如:“被告,约翰·杜,真实姓名暂时不知。”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被告的真实名称。同时,如果被告有数人,也允许原告以能够准确确认身份的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在逐步确认其他被告的身份后补充和完善起诉状[27]。虽然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法院担负着送达的工作,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则主要由当事人完成。因此,我国的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案件送达的便利性与可能性。然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工作由法院完成,并且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下,部分法院完全依赖原告提供送达信息,不协助进行任何调查即以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准确信息为由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对事实陈述的具体化程度要求模糊

我国立法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于事实描述的具体化程度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要写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即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原告通常按照时间顺序,按照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展现事实。从原告的叙述中,被告很难直观地了解原告攻击的重点。同时,原告也习惯于模糊地陈述事实的结论而非支持结论的细节。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婚后行为不检,与多名异性有染”这一主张就是一个模糊的结论性主张,基于此主张,被告几乎无从防御。因为无论从“被告‘从未’与其他异性有染”或“被告未与‘多名’异性有染”角度进行防御,其成本都是很高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正确的陈述方式是详细陈述被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具体事实,以便于被告进行防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模糊的结论性的描述也很少予以纠正,而是期待依靠之后的程序澄清模糊,这样做的代价就是难以在诉讼程序进行的早期阶段明确争点,而只能采取边审理边整理争点的分散式的审理方式。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虽然有不同的审理结构,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也不尽相同。然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压力下,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足以使案件特定化的具体事实,已经成为各国对起诉状最低限度的要求。美国即便在实行通知诉答的阶段,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也要求主张欺诈、错误、特定损害的原告详细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仅仅陈述事实的结论[27]124-125。比如,在主张欺诈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详细陈述被告如何使自己产生的错误的认识,而不是简单主张“被告明知自己对财产无权处分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7]125。在事实陈述的方式方面,美国的规则要求原告对于事实的每一个情境单独分段陈述,这样有助于帮助被告识别原告攻击的重点和角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在起诉状中陈述直接事实,还应进一步陈述支持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并采取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

3.过分强调起诉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

在世界范围内,除了法国以外,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并不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专门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因为按照“法官应当知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并不能拘束于法院。所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理由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法官如果认为其他法律理由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则可以不受当事人关于法律理解的拘束,经过释明,直接以其认为正当的法律理由作为判决的基础。而在我国,原告必须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法律理由的要求显然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不一致。同时,也与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律师代理尚不普遍的现状不符。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过分关注原告对于纠纷法律性质的界定。表现为一些法院通过制作格式化的起诉状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准确地界定本案的案由。根据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案由制度的存在以及实践中法院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确定案由的做法无形中强化了起诉状在界定争议的法律性质方面的作用。这无疑对原告对案件预判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案由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的。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案由的选择将很有可能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实体权利的救济方式和救济范围等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决定诉讼的结果。而对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就做出选择,对于原告而言,显然承担着很高的诉讼风险。

4.起诉状内容欠缺灵活性

如前所述,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的基本要求是,起诉状应当提供足以特定案件的事实细节,以方便被告对诉讼进行准备。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起诉状界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甚至可能决定既判力的生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状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不能任意为之。这样,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而言,必须充分预见其起诉状的内容对其权利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这使得提起诉讼的原告相较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必然承担了更多的诉讼责任与风险。因此为了缓和起诉状对原告诉讼行为的拘束作用,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 d款第2项明确允许当事人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可替换的或猜测型的事实主张[28]。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预备诉的合并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的权利。{4}《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日本在实务中亦允许当事人提出假定性的主张。比如允许原告提出“自己对于某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买卖关系,假定不是依据买卖而取得所有权,那么就是依据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院在审理假定性主张时,不必依据主张在实体法上的逻辑顺序,而可以采用其中易于审理或易于形成判决的主张来做出判决[30]。

然而,我国当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原告的自由诉讼的空间极为有限。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尚未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假定性的主张,在实务中也很有可能被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对于原告修改起诉状内容的时间与程序,《民事诉讼法》亦未做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凡此种种与起诉状对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的过分强调相结合,强化了民事起诉状对原告的拘束力,限制了原告自由诉讼的空间。加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提出强制答辩要求,由此导致了原被告关系的失衡。

由我国民事起诉状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见,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定位方面更加注重起诉状在法院事务管理方面的作用,而非其对案件审理本身需要的满足。由此,必将导致由于起诉状实质内容的空洞化,程序功能的虚化,并进而使得被告难以通过答辩状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回应,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诉答程序形成攻防的基本势态。诉答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的“预热”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同时,起诉状内容的灵活性欠佳,也势必导致原告相对于被告将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

(二)问题的根源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民事起诉状内容与功能方面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审前程序不完善,审前程序的各个环节分工不明确,导致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含混。如前所述,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审前程序功能的理解以及审前程序各个环节分工的细化。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与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真正意义的争点整理程序,起诉状并没有被赋予争点整理的功能,所以立法者对起诉状的形式化要求和法律论证的要求多于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细节的要求。只是到了近现代,出于提供审理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加强了审前程序的建构,甚至逐步确立独立的争点整理程序,因此才将起诉状视为为准备程序进行初步准备的文件,对于起诉状内容、细节的要求逐步完善。在美国,法典诉答被通知诉答取代的背景也在于,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分工逐步明确,诉答程序不再担负争点整理的功能,因此,法律对于起诉状内容的要求逐步宽松。

然而,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尚未完成,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功能区分也未明确。由于此种原因,起诉状在使案件事实特定化、促进争点整理、提示争议内容方面的功能并未为立法所关注,亦未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起诉状对审判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某些问题,恰好是我国起诉程序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诉讼过程在理论上被分为三个阶段:为了让法院就诉讼进行审理、裁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于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使诉讼适法系属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第7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称为“权利保护要件”[15]152。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明确、深入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的规定上,明显违背了诉讼进行的上述基本规律,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界限。要求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就对当事人适格、法院的主管与管辖问题作出判断,从而导致了起诉的“高阶化”[31],对此,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事实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32]。目前起诉条件设置的错位直接导致了法院对民事起诉状内容审查重点的偏移。法院必须通过起诉状确定法院对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在内容上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为对方当事人初步准备案件提供必要的信息,则不是法院审查工作的重点,并由此导致了起诉状的程序功能被忽视。

三.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界定与内容重构

(一)功能界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起诉状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导致的。因此,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把民事起诉状功能的界定与内容的完善置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完善的宏观背景之下。惟有如此,才能使起诉状的功能与内容与民事诉讼程序对其的要求相协调。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功能,这一立法的变化为起诉状功能的转型提供了契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虽然立法的这一规定仅对审前程序的完善仅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构想,但是立法者对审前程序设计的思路已经基本明确:即将争点整理纳入审前程序的正式内容,寄希望于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并在整理争点的基础上促进审理的集中化。在这一整体的构想下,我国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及起诉状的内容要求也逐步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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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诉答程序并没有整理争点的功能,起诉状仅是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因此起诉状在事实陈述的要求上只要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即可。这是我国诉答程序定位与英美法诉答程序定位明显不同之处。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依赖诉答程序,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多轮的诉状交换以确定争点。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展现案件事实的全面性、明确性以及真实性等方面,必然提出比较高的要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不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必须具体、案情声明应当附诉状明细,同时要求当事人通过事实的方式保证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未以事实声明确认的,当事人不得依赖案情声明中列明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法院可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3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答程序与争点整理程序是分立的,因此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应为: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初步准备意味着,起诉状在内容上足以使争议的案件特定化,并提示对方当事人原告拟使用的攻击手段即可。在这一前提下,不宜也没有必要对起诉状所记载的内容的全面性、明确性与真实性提出过高的要求。

第二,我国诉答程序应当有助于促进审理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起诉状在内容的设计上也应当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陈述具体的事实,而非模糊的事实结论,以使对方当事人对案件有所准备。

第三,起诉状并没有辅助法官筛选、过滤案件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对诉状此项功能定位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原因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一个高度当事人主义,高度消耗司法资源的审前程序。因此无需依赖诉答程序筛选适宜通过审前准备而进入正式审理阶段的案件,以控制司法资源的消耗。已经“高阶化”的立案审查制度,若再辅之以立案后的案件筛选,则事实上会进一步将起诉难的影响扩大化。

(二)民事起诉状之内容重构

起诉状之功能定位决定了起诉状的内容。为了促进审理的集中化,为争点整理进行初步的准备,起诉状在内容上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1.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工作的辅助作用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主要在于服务于法院的审判业务管理。因此,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受到较多的关注,由此加重了原告在起诉时的风险与负担。通过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的方法,原告在起诉时的信息提供义务将得以缓解。比如,如果无法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其他信息,但是只要原告能够确定一个“特定化”的被告,即满足了起诉状对于原告信息提供的要求。

2.强化起诉状在特定案件事实以及辅助争点整理方面的作用

欲使起诉状发挥这一作用,必须强化其在提供事实细节方面的功能。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压力下,均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提供案件事实之细节。至于哪些事实的细节应被详细陈述,各国的要求不尽相同,总体而言,英美法对于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更高。英国要求事实陈述之详细程度应达到明确说明诉因所依赖的全部事实,并使对方足以进行答辩的程度[7]139。美国近年的标准要求原告的陈述达到使其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的程度。同时立法或实务中对欺诈、诽谤、环境诉讼、就业歧视引发的诉讼、专利侵权诉讼等涉及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达到较高的具体化程度[20]。总之,国外的立法经验提示我们,起诉状的事实描述应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是对起诉状事实陈述部分的基本要求。我国在没有赋予诉答程序争点整理功能的背景下,不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达到英美法“充分、明确说明全部事实”的程度。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或针对某些重要的,或往往会成为争议重点的事实。比如,对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法和经过的事实,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要求原告详细阐述之。

最后,应当在特定化、具体化的事实陈述与简洁的事实陈述之间取得平衡。要求原告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结论,亦可能导致事实陈述的繁复,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审查、阅读的压力与负担。然而,纠纷发生的背景,甚至当事人双方为解决纠纷曾做过的努力等信息对于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分流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都是很有价值的。对此,日本民事诉讼的做法具有借鉴价值。日本《民事诉讼法》以“训示规范”的方式,要求原告将能够支持其请求的更大范围内的事由或者能够作为请求的间接性原因的事实也记载在诉状上,以使起诉状能够提供案件事实乃至纠纷的背景情况的信息[34]。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可效仿此种做法,允许当事人在简洁陈述案件事实的同时,以附录形式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具体信息。

3.弱化起诉状的法律论证的要求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少数国家甚至要求原告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我国的法律推理方法及诉讼标的、既判力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更大的相似性。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起诉状更加偏重于对事实的法律论证而非对事实本身的细节化描述。现有的立法将法律理由作为起诉状的一个单独构成要素,部分法院甚至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案由。类似要求对原告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强化了原告进行法律论证的义务,与法国的做法颇为相似。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或进行法律论证是以比较完善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为保障的。法国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典型国家,在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除了亲权丧失案件、商事租赁案件、海关案件、公有财产案件以及税收争议案件之外,都要求当事人必须选任律师代理诉讼[35]。德国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求律师强制代理,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在州法院必须有初级法院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29]16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诉状通常都是由律师起草的。在非属于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决定不聘请律师,由法院职员为其起草诉状[36]。

我国民事案件并未采行强制律师代理,律师人数占人口比例偏低的现实状况决定了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原告是在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诉讼的。因此,对于起诉状的法律论证提出较高的要求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并无其他国家要求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论证。德国《民事诉讼法》已不再将法律理由作为诉讼合法的必要条件。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明请求的原因,但是其“请求的原因”仅指使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之存在(请求)具备理由之事实,而并非指法律上的依据[12]157。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应取消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专门陈述法律理由的规定,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4.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对起诉状的事实方式做出类型化与格式化的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与思维逻辑似乎决定了我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而非“自然事实”。然而,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以及律师代理的现状却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应当如何在逻辑理性与司法现实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在设计起诉状的内容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该法为便利当事人使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明定原告于起诉时,可以仅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也可将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比如甲于某日将其所有之车出租予乙,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拒绝返还。此时,无论原告以请求返还所有物之事实起诉,或以整个纠纷事实起诉,都是可以的。原告只要表明原因事实,诉即为合法,至于该原因事实该当于何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乃属于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之范围,不能因原告未主张某特定权利,即不依其所主张之事实以判断何种权利存在,而违背法官知法原则[37]。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这一变化以“诉讼标的相对论”为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应以两造当事人经由诉讼程序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审判长阐明权之适当行使,共同加以决定。首先由原告划定诉讼标的之范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标的之范围则随着双方当事人之诉讼行为而发生变化,最后在判决时确定其范围,并据以划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38]。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研究的成果及“立法”的变化提示我们,如果固守旧的理论,坚持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势必造成理论和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因此可以考虑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或者在原因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契合性的案件中,比如,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纠纷中,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以自然事实或法律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缓解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的苛刻要求。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只要陈明原因事实(自然事实),即可满足起诉的合法性要求。

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实践中律师代理的比例也较高的民事案件,比如公益诉讼类案件、海商、海事、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可以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阐明诉讼标的,并就案件涉及的间接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此类案件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应当采用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在明确主要事实的基础上,分别陈述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而非按照时间顺序陈述争议的发生过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对事实的梳理,明确提示原告的攻击方法和手段,以便被告进行准备。同时,在强化原告的事实主张责任的同时,应当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否则起诉状在争点形成方面的辅助性功能将无法真正得以体现和落实。

此外,对于常见于各种类型的案件中,并且通常会成为争议焦点的被告存在侵权、违约行为的事实,应当附详细的细节说明,以促进争点的形成,并使被告有可能就此问题进行充分的准备。也可以考虑就常见的民事案件提供格式化的诉状,指引当事人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促进明确争点。

5.增强起诉状的弹性,为原告提供更加广阔的自由诉讼的空间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对于起诉状虽然从特定审理对象、提供细节甚至法律论证方面提出要求。但是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替代性请求、猜想性请求,均持宽容态度,或允许原告一定程度的起诉状内容的变更权。我国亦有必要通过诉的预备合并制度或猜想性请求的许可,赋予原告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实施诉讼策略的空间与可能,以弱化起诉状对于原告的拘束力,降低原告的诉讼风险。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应当在原告因欠缺专业知识从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时,或因事实发生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支配领域而无法详尽知晓事实经过时,允许其进行推测性的事实主张[39]。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条件与程序,亦应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英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理解发生错误时,修正诉讼文书。只要这种修正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案情陈述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之前修正,或经法院许可并支付修正引起的诉讼费用[22]172-173。德国《民事诉讼法》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63。从国外立法的趋势可以考虑允许我国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不改变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修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或间接事实的权利。

注释:

[27]Thomas A. Mauet. Pretrial[M].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5:115.

[28]Stephen C. Yeazell. Federal Civil Judicial Procedure and Rules [M]. New York: Thomson Reuters,2010:82-83.

[2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谢怀栻,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63.

[30]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5-376.

[31]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58.

[32]王聪,郑则川.有序与效率: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70.

[33]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4.

[3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1.

[35]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M].杨艺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71-373.

[36]Dagmar Coester - Waltjen and Adrian A. S. Zuckerman.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G]//于春露,译.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71-373.

[37]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1.

[38]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51-357.

[39]张海燕.“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不以Twom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J].法学家,2011,(3):164.

出处:《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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