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尽管上海、重庆和浙江三地都在推进司法拍卖的网络化,但在网络化的背后却包含着不同的动向。上海模式倾向于在现有委托拍卖制度的框架内,加强法院对拍卖公司的管理来解决司法拍卖在目前面临的问题,重庆模式倾向于通过第三方对拍卖公司的制约来达到这一目的,在推行网络化的同时也包含着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因素。而浙江模式则彻底抛弃了拍卖公司,用自动化系统来解决拍卖公司甚至是法院拍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另外,这三种模式告诉我们的改革信息也是不一样的:上海模式告诉我们,网络化对委托拍卖并不具有太多的矫正意义,委托拍卖制度本身是可以良好运行的,网络化更多是锦上添花。重庆模式则告诉我们,传统由法院和拍卖公司充当“操盘手”的司法拍卖已然到了非改不行的地步,有必要通过第三方机构介入和网络化运作来规范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降低司法腐败的发生率。而浙江模式则告诉我们,委托拍卖是没有必要的,通过自动化系统不但可以提高司法拍卖的效益,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司法拍卖中的人为因素。之所以有这样的差异,应当与当地法院的政治生态及拍卖行业的规范程度有密切关系—在上海、重庆和浙江三地中,与传统委托拍卖制度切割最为明显的重庆和浙江,都曾因为司法拍卖腐败案件而陷入舆论风暴的中心,[22]而上海的司法腐败则少有所闻。
如果暂不考虑地区差异,当前各地推行的司法拍卖网络化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层次是将网络作为人们进行司法拍卖、扩大司法拍卖影响的工具。在这一层次,网络化的主要功能是被用来发布信息,增加司法拍卖信息的受众,或以更为灵活的方式组织拍卖会。此时网络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司法拍卖的公开程度和透明作用,但关键步骤的操作却依然要靠人来运作,比如竞买资格的审查、比如主持拍卖会等,司法拍卖的效果也还主要取决于人,因此,对于增强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无论是法院还是拍卖公司,如果不辅以其他条件,效果未必尽如人意,尤其是在人们普遍对司法拍卖公信力抱有怀疑的地区。
相比之下,浙江法院所推行的司法拍卖网络化层次要高于上海法院和重庆法院,因为它首先提出了用人工智能替代人的问题。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司法拍卖中的人为因素,因此,一旦条件成熟,完全有可能对拍卖公司参与司法拍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提出实质性挑战,甚至是终结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进程。而浙江法院试水淘宝网之所以引起拍卖行业的强烈质疑,根源也正在于此。
但即便是浙江模式,也应看到,至少在目前的条件下,委托拍卖或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也并不会很快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这里边除了“上海模式”所取得的成功之外,更多是因为网络交易自身存在较大的局限。一方面,它会掩盖“人”尤其是拍卖师在提升被执行财产价值过程中的作用。拍卖在很多时候并不是单纯的理性活动,拍卖师的感染力和拍卖会的现场情绪经常是帮助拍卖标的升值的重要原因,而网络拍卖则彻底屏蔽了拍卖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它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有提升被执行财产价值的能力,关键在于它的受众信息和关注度要高于现场拍卖,从而增加竞价过程的激烈程度。但实际上,这更多是一厢情愿的事情,拍卖信息受众的广泛与竞价的激烈程度之间很难画上等号。人们是否参与拍卖,关键还在于它对拍品价值和交易风险的把握。只有在拍品价值和交易风险大致符合其预期时,才会从单纯的信息受众转变为竞买人。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网络数字、符号所体现出来的客观、公正不能直接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公正。即便网络拍卖成功,参与网络交易“竞买人”究竟是什么人?是不是执行法官的亲朋好友?都还是可以进一步考虑的事情。更何况,一旦网络化全面铺开,商业逐利本性催生的各种软件、黑客技术将势必对网络拍卖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发起挑战。在此情况下,如何从制度层面完善相关规则体系,并不是轻易就能取得突破的。
四、法院收回司法拍卖能否重建司法拍卖公信力
面对拍卖公司所遭遇的信任危机,除了网络化改革之外,法院收回司法拍卖也是一种较为有力的呼声,也是更应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市场化改革之初,法院内部就有反对放弃法院自行拍卖的观点。[23]此后,随着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的问题暴露,又有观点认为,司法拍卖未必就是解决司法拍卖公信力不足的有效途径,因为在司法拍卖统一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和拍卖公司之间的问题也并不少,执行法官和执行机构“落马”甚至“全军覆没”的现象并不少见。相反,如果司法拍卖由法院自行组织,其中的腐败因素反而有可能减少。毕竟,法院自行拍卖无须收取佣金,法院没有逐利动机,拍卖环节更少,操作也可以更为透明。[24]上述观点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247条中也有所反映。
新《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作了三点比较明确的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有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第二,拍卖是原则,变卖是例外,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变卖则只能在当事人同意或不适于拍卖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变卖可以委托给有关单位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己进行,但对于拍卖,则只有“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这一较为模糊的规定。那么,这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究竟是由法院自己进行还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从理论上看,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是将重音落在“人民法院”之上,即拍卖只能由法院自己进行,而不能委托给拍卖公司进行,理由是新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行文较原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有较大变化,对于拍卖的规定不再是“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而是“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而且,新条文对变卖明确规定可以委托给有关单位进行,对拍卖则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差异本身也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拍卖与变卖在实施主体上的不同。但另一方面,由于新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自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依然可以有另一种解读,也就是把重音落在“拍卖”之上,此时,新条文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意思就变成了凸显拍卖对变卖的优先地位,而不是说拍卖必须由法院进行。这两种理解究竟哪一种更能代表未来司法拍卖改革的走向,恐怕还不仅仅是字面理解这么简单。除了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的优劣对比之外,参与司法拍卖各方的利益博弈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量。
不过,在这里,笔者并无意空谈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孰优孰劣,也无意从孰优孰劣的视角判断我国司法拍卖改革的走向。相反,笔者更关注它们各自的实际效果,即怎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拍卖实践面临的难题和信任危机。在我国司法拍卖改革初期,决策者是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才将拍卖公司引入司法拍卖的,但现在不少法院却又因为对拍卖公司的不信任而主张将司法拍卖收回。那么,法院收回司法拍卖以后就能够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拍卖的信任吗?这恐怕是法院收回司法拍卖前必须考虑的根本性问题。
在笔者看来,无论选择哪一种改革路线,法院都将是司法拍卖的核心,司法拍卖公信力的塑造也必须依赖法院。无论是法院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都不应该实际上也不可能回避这一点。因此,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司法权力的规范,如果不能对权力形成有效约束,无论选择哪一种改革路线,最后的差别可能都不会太大。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的改革路线之争,既可以是个重要的问题,也可以是个不重要的问题。
实际上,究竟是选择法院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答案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即从最终的发展方向来看,肯定要实现法院自行拍卖,只有这样才更符合强制拍卖的本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这也是比较法上更为常见或一般性的制度安排。但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对司法权力的约束机制并未有效建立,社会公众对于将司法拍卖完全交由法院进行也是有疑虑的。当前地方法院的各项尝试,包括浙江法院用自动化系统替代人工,都还只是一种摸索和尝试,而不是一种效果已经无可争议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整个法院系统贸然收回司法拍卖,风险肯定不小。
当然,仅以社会公众对法院有疑虑、司法权力约束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为由而否定现阶段法院收回司法拍卖的可行性也会面临极大挑战,即既然委托拍卖和法院自行拍卖的重心都在于司法权力的规范,委托拍卖不能有效解决司法权力的规范问题,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先将司法拍卖收归法院,降低司法拍卖的成本,然后再谈司法权力如何规范?这确实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质疑。但即便如此,笔者依然认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法院要迅速收回司法拍卖,并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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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将司法拍卖委托给拍卖公司进行虽然至今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在客观上,拍卖公司依然为法院分担了很多压力。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尤其是拍卖公司当前所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并不完全是拍卖公司的问题。以拍卖成交率较低,成交价普遍低于评估价为例,这里边既有被执行财产自身品质不佳的问题,也有评估公司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抬高评估价格的问题,还有部分法院和法官权力寻租的问题。人们之所以将这些问题的责任都归咎于拍卖公司,是因为拍卖公司走在司法拍卖的“最前沿”,在客观上成为法院和评估公司的“防火墙”。现在,如果拆掉这道“防火墙”,让法院重新走上前台,同时还不能在短期内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和平衡机制,问题可能远要多于收益。
第二,即便法院迅速收回了司法拍卖,法院如何自行实施拍卖也还有较大的讨论空间。司法拍卖在国外操作模式较为简单,通常由法官命令,执行事务官执行。但在我国,由于法院内部的机构建设和权力分配问题,这样简便的操作未必就能很快落实。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官和执行事务官的职能分工,执行拍卖中的司法权力分配,也没有较为成熟的模型。虽然近些年来在推进执行改革的过程中具备法官资格的“法官”开始更多地进入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最新制定的司法文件—《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也已经对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定位,但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和权力划分并未完成。另一方面,法院自行实施拍卖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机构独自实施拍卖,还必须考虑执行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比如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这些部门是在以往的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进入了执行程序的,现在,如果法院要收回司法拍卖,也必须重新考虑这些机构的定位和安置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短期内存在困难。
另外,法院要收回司法拍卖,也要考虑政策变化对拍卖行业的巨大影响。我国的拍卖行业和司法拍卖是在彼此都不成熟的情况下走到一起的,拍卖行业的发展也被深深地打上了司法权力的烙印,司法拍卖依然是拍卖行业的主要业务来源之一。在上海、北京等地,司法拍卖更是集中于资质较好的拍卖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迅速收回司法拍卖,拍卖行业所受的影响可想而知。
综合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即便《民事诉讼法》修改可能已经传递出了司法改革转向的信号,但在短期内,最好不要改变司法拍卖市场化的现状,而将重心留在司法拍卖制度建构之上。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可以在对委托拍卖制度做进一步完善,并在观察其后续效果的同时,对法院自行拍卖展开局部探索,甚至可以考虑将法院自行拍卖作为委托拍卖的竞争性安排嵌入司法拍卖程序当中,以作为将来转向的准备条件。在这里,笔者的一个不成熟设想是,继续保留现在司法拍卖原则上必须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做法,但委托拍卖的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如果委托拍卖没有成功,则第二次拍卖就不再委托给拍卖公司,而由法院自行拍卖。同时,法院在自行拍卖的方式在权力约束机制建立之前,也应受到限制,不宜由执行人员直接拍卖,而宜采用浙江法院提出的自动化网络拍卖方式进行。当然,即便是这样一种策略安排,也必须有配套制度的支撑。下面笔者即围绕相关制度的建构作必要探讨。
五、司法拍卖改革的当务之急
在笔者看来,无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在今后的走向如何,眼下都必须完成一项颇为重要或者不妨说是具有根本性战略意味的任务,那就是理顺司法拍卖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分配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尤其亟待理顺拍卖公司与评估人、法院和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司法拍卖之所以陷入效益低下、佣金规则饱受批评、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都与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有密切关系。
当然,要理清拍卖公司与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必须明确,即拍卖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实务中的困惑颇多,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充分。从现有观点来看,不少人都认为,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是一种协助执行关系,拍卖公司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人。[25]对此见解笔者难以苟同。
人们之所以更愿意将拍卖公司界定为法院的协助执行人,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在司法拍卖中,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平等,[26]法院不仅掌握着司法拍卖的市场准入资格,也监督着司法拍卖的全过程。但这样一种认识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对协助执行关系的界定及实际中的法院与拍卖公司关系不符。从《民事诉讼法》对协助执行的规定来看,协助执行关系应当是一种单方法律关系,是法院对拍卖公司发出命令和拍卖公司服从命令的关系。否则,协助执行人就会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碍而受到处罚。这显然不是拍卖公司与法院关系的真实写照。在笔者看来,法院与拍卖公司虽然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并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的合意及合同关系。
不可否认,在当前实践中,很多法院通过委托书或委托函的方式与拍卖公司建立委托关系,[27]并且有关内容也与《拍卖法》中的委托拍卖合同有很大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或委托函并不是法院与拍卖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反映,除了委托书或委托函之外,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甚至是法院的地方性规定来体现的。这一点在拍卖公司与法院达成合意的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根据我国现有规定,法院与拍卖公司就委托拍卖达成合意至少要经历三个环节:一是拍卖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进入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二是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拍卖机构;三是法院向拍卖公司出具委托书或委托函。不难发现,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如果将拍卖公司提出入围拍卖机构名册视为要约的话,那么法院依法确定拍卖机构就可以视为法院对这一行为的承诺,而出具委托书则可以视为法院在程序环节上对委托拍卖关系的落实。而且,其中的对价关系也非常明显,即拍卖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供市场化服务,法院向拍卖公司支付或允许拍卖公司从执行拍卖中获得报酬。如果拍卖公司拒绝承担拍卖职责,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非常明确,那就是让拍卖公司从司法拍卖中退出。
另外,从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的目的来看,将拍卖公司界定为法院的协助执行人也是不合适的。在协助执行关系中,协助执行人对于法院的命令是没有讨价还价空间的。这也就是说,协助执行人不可能对法院产生制约作用。但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的目的显然不在于此。决策者的预期更多是要通过法院和拍卖公司的分工,减少法官对拍卖活动的参与并利用拍卖公司的独立性和市场操作的公开透明来遏制司法腐败,即“以权利制约权力”。如果将拍卖公司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协助执行关系,并不利于拍卖公司对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实际上,当前的委托拍卖制度之所以没有很好地起到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由于现有制度没有为法院和拍卖公司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框架,并过于强调法院对拍卖公司的监督而忽视拍卖公司的自主性。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更愿意将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28]而不是协助执行关系;更愿意将拍卖公司界定为接受法院委托的私法人,而不是协助执行人。这一界定包括如下四层含义。(1)拍卖公司是以私法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拍卖,它与法院之间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对拍卖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2)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不由法律预先设定而是通过委托合同确定,只不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限制或引导。法院在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监督权之外,不宜对拍卖公司进行过多干涉。(3)法院委托的标的或者说委托合同的内容是司法拍卖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务,而不是强制拍卖权。强制拍卖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只能由法院独立行使,不能私自授予任何个人或组织。拍卖公司实施拍卖不是基于法院授权实施的职权行为,而是以私法人身份实施的私法行为。(4)拍卖公司的所有行为包括其所确定的最高报价人在内,并不直接产生公法上的效果。只有经过法院审查和确认,在委托合同的约定之内并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发生公法上的效果。在这方面,可借鉴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74条的“有关拍定的听审”(Anhorung uber den Zuschlag)程序,[29]规定在拍卖公司实施完毕之后,由法院召集拍卖参与人,听取他们对拍卖结果反对意见,并作为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基础。法院作出相关裁定后,如果拍卖参与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或复议。
与拍卖公司的上述法律地位相适应,笔者以为,我国的委托拍卖制度应做如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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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取消或限制法院对拍卖公司的行政性管理职能。当前拍卖公司之所以不能真正起到制约执行法院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各地法院通过地方规则实际确立了自己对拍卖公司的管理职能,比如司法拍卖市场准入审查和对拍卖公司的惩戒等,这不但让法院成为拍卖公司的“衣食父母”,也让法院获得了对拍卖公司的“生杀予夺”的权力,而拍卖公司也只有在足够“配合”执行法院的前提下,才能确保自己在司法拍卖中的可得利益。从长远来看,必须改变这种局面,在司法解释或立法层面取消或限制法院对拍卖公司的管理职能,将司法拍卖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职能和对拍卖公司的行政性惩戒职能(比如取消司法拍卖准入资格等)交还行政机关和拍卖行业协会,让法院对拍卖公司的监督仅通过程序内的制度展开,比如撤回委托、裁定撤销拍卖等。
第二,理顺拍卖公司与法院和买受人之间的佣金关系。《拍卖规定》第32条将拍卖佣金的支付方式设定为拍卖公司向买受人单方收取,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不支付任何报酬,这是对委托拍卖制度的扭曲,它不但给人一种拍卖公司义务协助的假象,也欠缺对买受人的公平。实际上,委托人和买受人都是在拍卖活动中受益的主体,因此,如果拍卖成交,作为委托人的法院和买受人都应当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当然,由于法院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因此,其要承担的佣金份额最终仍要转嫁给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拨付。
第三,理顺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当前的司法拍卖之所以违法违规现象频发,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责任不清,法院利用拍卖公司的名义推诿责任,而拍卖公司利用法院的名义逃避追究。因此,在未来的司法拍卖改革过程中,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责任不清的问题必须解决。在这里,笔者的建议是,既然法院与拍卖公司是一种公法上的委托关系,就应当按照委托关系来划分法院和拍卖公司之间的责任。如果拍卖公司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约定,在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内,行为后果应当由法院来承担,但如果超出就应当自行承担。至于如何认定拍卖公司的行为是否在委托合同约定或法院监督的范围,可以考虑两种情况:一种是执行法院已经有结论的,比如法院已经撤回委托或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此时可以直接按照法院的结论认定,如果拍卖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另一种是司法认定,即执行法院没有做出相关认定,拍卖公司已经被诉至法院。此时,可以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认定。
第四,明确执行当事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对拍卖公司的诉权。以拍卖公司的协助执行人身份而否认司法拍卖纠纷的可诉性是当前实践的主要现象,也是当事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对法院和司法拍卖不满的重要原因。现在,既然拍卖公司的私法人身份得以明确,则除非其行为已得到法院的审查确认,就应当肯定当事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对拍卖公司的诉权。
第五,理顺拍卖公司与评估公司之间的责任及关系。拍卖公司与评估公司的联系主要体现在评估公司对拍卖标的的评估定价之上。由于评估公司的报酬与评估标的挂钩,且在拍卖开始前即可获取,所以,经常有评估公司为获取利益而肆意抬高评估价格,以致拍卖效益降低,并为拍卖公司带来很多不必要的纠纷。[30]从长远考虑,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拍卖改革中对这一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相关制度的调整可考虑两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明确拍卖公司与评估公司的责任,即如果司法拍卖因为拍卖公司的不合理定价引起纠纷,应当由评估公司承担责任,拍卖公司仅就拍卖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第二,评估公司的评估定价及其报酬支付应当与拍卖效果挂钩,如果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但拍卖效果不佳,评估公司的报酬也应作相应调整。[31]
六、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主要想阐明,司法拍卖改革不能再停留于技术层面的转变,而理应更加关注操作流程和运作方式背后的实质问题,即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尤其是司法权力的制约问题。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司法拍卖改革就很难说已经走上正途。在这个意义上,即便立法和实务已经预留法院收回司法拍卖的足够空间,迅速从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中退出也不是一个理想选择。
注释:
[2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曝出执行腐败窝案,浙江台州法院则深陷法院与拍卖行四六分成丑闻。相关报道参见贺信等:《重庆高院副院长落马纪实:牵出十人执行窝案》,来源: http://bjyouth. ynet. com/article. jsp? Oid=68238011,2012年8月30日访问;庄庆鸿:《浙江台州法院被指执行案件与拍卖行四六分成》,来源: http:// news. sina.com.cn/c/sd/2009-10 - 23/073518891058.shtm1,2010年3月18日访问。
[2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24]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25]相关论述参见刘宁元:《论强制拍卖及其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姚俭:《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具可诉性—湖州中院裁定长兴硅灰石矿业公司诉长兴联信估价公司等拍卖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6日;张晨阳:《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
[26]刘宁元:《论强制拍卖及其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27]大约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出台之前,也有一些法院是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拍卖公司建立委托关系,但实践证明这并不是一种规范的做法。因此,在随后的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都通过地方性规定要求须以委托书的方式与拍卖公司建立委托关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变卖规定》第10条更是明确规定:“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有关2009年前的一些做法和规定,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课题组:《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的调查报告》(上),来源:http://bjgy.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 php? id=170,2012年3月12日访问;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8]48号,2008年2月29日。
[28]这一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学者对法院与买受人之间关系的分析。德国学界现在对于司法拍卖中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以公法说为通说,但公法说又分为公法上的合同关系说(kaufrechtsghnlicheriiffentlichrechtlicher Vertrag)和单方行为说两种观点,其中,前者认为法院与买受人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而后者则认为买受人的报价和法院的拍定都只是双方按照程序法规定各自作出的、连续性的单方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过,按照一些德国学者的看法,这两种学说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分歧,因为即便是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买受人也不能通过诉讼行使其对执行机关享有的交付拍卖标的请求权、瑕疵担保请求权,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规定撤销的报价行为。参见Brox/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Aufl.8.,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S.208-209。
[29]参见Brox/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Aufl.8.,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 S. 425 。
[30]相关例证参见姚俭:《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具可诉性—湖州中院裁定长兴硅灰石矿业公司诉长兴联信估价公司等拍卖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6日;张晨阳:《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
[31]更具体的设想参见季涛:《如何在司法强制拍卖操作中建立“防火墙”》,来源:http://blog. sina. com. cn/s/blog_505e2cc7Ol00ggm2. html,2012年8月20日访问。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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