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刑事犯罪活动也日益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组织化,并且,往往具有高超的反侦查手段。传统的侦查方式已经很难有效地起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作用。面对严峻挑战,各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便应运而生。
一、诱惑侦查的涵义及历史考究
诱惑侦查,或者叫“警察圈套”、“侦查陷阱”,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种类的疑难案件,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买卖伪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等等,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倍受侦查机关的赏识。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诱惑侦查缺乏明确的规制,既无一定的法律法规,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其合法性颇受质疑;并且,正如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每一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利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被它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败下风。”①,如果诱惑侦查使用不当,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权被滥用,从而侵犯人权,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合理、合法、谨慎使用显得至关重要。
最早对诱惑侦查直接进行法律规制的当数美国1932年的索勒斯案,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谊一而再,再而三地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和二审均对索勒斯做出了有罪判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以‘陷阱’为由主张无罪,那么理应接受相关的个人行为与品格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么也只是抗辩的性质自身招致的结果而已。”据此,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②基于美国判例法的传统,这一裁决首次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规制诱惑侦查,也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无犯罪意图,是清白之身,而由于侦查人员采用诱惑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意图,从而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可就自己本无犯罪意图,只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导致犯罪的效果而抗辩无罪。
在1978年的托戈制造毒品案中,侦查人员与友人托戈交往时,共谋制造毒品,之后又由侦查人员提供制造毒品的器材、原料和场所,当托戈与该侦查人员共同提炼出6磅毒品后,受到了逮捕与起诉。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对由此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③此案中,法官更多地从侦查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非犯罪嫌疑人自身有无犯罪意图来确定诱惑侦查的许容性,即诱惑侦查所使用的方式本身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侦查机关不能为了破案而使用极端的非法行为,否则运用该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将会因为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而被排除,从而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正当程序原则在诱惑侦查中的运用有效地限制了诱惑侦查的滥用,规范了诱惑侦查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对“秘密侦查员”的概念、适用范围、审批权限以及在遇到紧急情况时的应对措施等做了详细的规定。④虽然这些与诱惑侦查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诱惑侦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采用派遣侦查人员或者由侦查机关指使的人员充当“卧底”的形式来实现侦查目的,因此,对“秘密侦查员”的一系列规定也从侧面对诱惑侦查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同样,日本、法国、英国等国也先后对诱惑侦查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法律规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诱惑侦查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诱惑侦查并无明确规定。针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使用得当并不违法。另一种观点恰恰相反,其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诱惑侦查应是违法行为。笔者认同后者。首先,侦查行为“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性。侦查活动为正确判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因此是一种广义上的诉讼行为,即具有司法性质。同时,侦查行为具有纵向管理特征和行政组织方式,因此又具有显著的行政性。”⑤侦查行为作为国家行为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征决定其不仅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运用,而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和制约。其次,我国法律虽未对诱惑侦查加以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规定来看诱惑侦查应该是不被允许的。诱惑侦查这一法律名词的形成是由于该种侦查方法具有“陷阱”和“圈套”的存在,就其实质是因为该种侦查方法存在“欺骗性”。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均未对43条中规定的“欺骗”的内涵或外延做出明确的解释,也即任何带有欺骗性的侦查方法都是违法的,是法律所禁止的。由此可知,诱惑侦查的欺骗性决定了其违法性,它是不具有我国现行法律上的许可性的。
但是,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我国立法机关有无必要制定规制诱惑侦查的相关法律呢? “诱惑侦查只要未超过法律的限度,所取得的证据通常能够被法院认可。在某些犯罪,尤其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中,它确系查获犯罪的有效手段。”⑥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案件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买卖伪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等,用传统的侦查方式已经很难奏效。但这些犯罪又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必须加以足够的防范和严厉的打击。诱惑侦查则为查获这些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只要未超过合理的界限,诱惑侦查是可行的,其具有一定的法理合理性。
三、诱惑侦查的原则
诱惑侦查,基于其欺骗性和任意性,如果运用恰当,它可以有效地侦破犯罪,使犯罪分子乖乖就范;如果被滥用,那么也极有可能导致原本清白的人犯罪,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侵犯人权,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会破坏刑事司法秩序,损害侦查机关的公众形象。为了保证诱惑侦查运用适当,防止其被滥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其不良影响,诱惑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诱人犯罪原则。诱惑侦查必须禁止诱人犯罪。诱人犯罪是指侦查人员通过诱惑侦查,使用诈术,诱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即清白之人产生犯罪意图,然后按照侦查人员精心设计的套路去实施犯罪,学界将其称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方式有着极端的危害性,它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性价值。而且,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乘机利用这种侦查方式报复陷害,打击异己,公报私仇。更为可怕的是,如果这种侦查方式被广泛采用,那么其社会效应就可想而知,到时就会使得人人自危,所有人都会谨慎提防身边的每一个人,社会笼罩在恐怖之中。
2、程序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司法公正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公正要求做到严格执法,……二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成正确的裁判。”⑦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侦查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一般不涉及到裁判,因此更多地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正当程序的内涵也不仅仅局限于“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⑧而正如丹宁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条例,它在这里和国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极其相似……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整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⑨侦查过程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诱惑侦查就更需要以程序公正来保驾护航。
3、道德限度原则。诱惑侦查的运用必须符合起码的道德要求,不能超出基本的道德限度。“道德限度即方法限度原则。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对判定欺骗方法使用的合法性有一条标准,即这种方法的使用有一定的道德限度,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鉴于保障国家刑事司法秩序及惩罚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其归根到底是使用欺骗的方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特殊侦查手段,它的运用至少不得违背基本的道德要求,不能导致丧失社会正义和良心。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与控制
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买卖假币、网络犯罪、组织卖淫、非法武器交易等,这些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未规定的不能适用诱惑侦查;其次,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方式成效渺茫或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才准许使用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然而其使用以限制或牺牲部分基本人权为代价,这却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背道而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呢?近代以来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表明,各国基本上均采取“折衷”的立场,即在充分肯定和锐意追求一方面目的的同时,对于另一方面的目的也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为了使诱惑侦查更好地符合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避免其被滥用,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1、侦查部门的内部控制
在我国,侦查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工作时一般必须取得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其签发令状。除一些特殊情况外,侦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决定使用侦查措施,否则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发现诱惑侦查所采取的欺骗手段超出合理界限时,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纠正或者停止错误的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另外,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性质等实体性内容,而且包括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性问题。对于运用诱惑侦查侦破的案件,检察院审查时尤其应当慎重,有必要让侦查部门就诱惑侦查的运用情况做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如果发现有滥用诱惑侦查的情形,应当立即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3、人民法院的裁判监督
法院不能直接介入侦查,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但是这并不代表法院就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产生影响。法院裁判不仅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且还是针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最终的裁判是衡量侦查行为成败及恰当与否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诱惑侦查是否恰当及给犯罪和罪犯造成何种影响都应由法官经过审判做出合理的解释。法官应当依据被告的“本来意图”对其定罪量刑。⑩
注释:
①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②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③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第61~62页。
⑤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⑥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⑦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⑧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⑨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⑩本文参考陈国华,《论诱惑侦查的理论冲突及协调与控制》,池州师专学报200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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