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质证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实行“集中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1)。集中审理原则可以避免审判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防止来自庭外的不正当干涉,保障诉讼公正。它对于保障公正审判,实现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国际趋势,加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刑事庭审质证是刑事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而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完善质证程序来充分保障被告的人权又显得尤为重要。
在国外,“质证作为一种基本活动方式早已是不言而喻的了,质证的法律要求也已具体细化为传闻证据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等规则。因此,质证活动已被提升为庭审原则或诉讼制度,被包含在直接审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中了(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直接说明,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也就表明,我国已经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
在刑事公诉中,庭审质证本应当成为程序化检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主要方式。尤其对于检察机关,成功的当庭质证直接有助于其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公诉人形象。然而,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名存实亡,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业不甚发达所至(3),但更主要的是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一个较为完善而又可操作性强的质证制度和详细的质证规则。而更深层次的根源则是质证的理论基础问题尚没有真正地得到解决,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质证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质证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或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4),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5)”在较近的论着和教材中,有的认为“所谓质证,就是控辩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辩论和质对,对其证明的内容和可信性进行辩论。(6)”;有的提出“质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在法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方和辩护方对各类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询和答疑,以确定该证据的证明作用和解决该证据是否被法庭采信的一种诉讼活动。(7)”;还有的学者认为质证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质证就是对一切证据的怀疑;狭义上讲,质证仅指以交叉询问方式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 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8)”
从上述观点中可以看出,对质证概念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之确定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上述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
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形成过程,就是指确定证据证明力的过程,包括确定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等方面的内容。(9)笔者认为在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适应科学公正之审判程序的内在要求,应当考虑从整体上构建一个完整统一的刑事庭审“证据确认”体系。在其中分别建立单独的示证(即当庭出示证据)、质证、认证制度并制定相对应的操作规则,同时又必须使这三个环节紧密连接,形成一个确定证据证明力的环环相扣之“法定程序链”。在这个“程序链”中,首先是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证据,然后由参加庭审的各方主体对之进行质证,最后由法官作出认证结论。每一个环节都有其特定的程序功能,都不可或缺,也不可逾越。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时依照法定顺序经过这三个环节,才有可能被确定为定案依据。依据这样的理论前提,质证就应当是每一个证据证明力被确定的必经环节,它对于示证、认证程序功能的发挥都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其对象当然应为一切的证据材料。
笔者还以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由于此类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有重要的直接证明作用,但同时又易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而可能带虚假成份,因此,需要设计专门的质证方式和规则,英美国家采用的交叉询问制就是一种较常规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但要注意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
另外,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对法律名词定义的界定应尽可能与我国现行立法保持一致,以使人们能够较轻松地理解和接受该名词,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尽管在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的表述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察考整部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与质证相关的其他条文(前述的第42条、第157条、第160条)规定,不难发现在庭审时控辩各方有权对所有的证据提出质疑。而在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更是明确地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从统一证据法概念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也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以上是对质证的“证”之义的辨析,至于质证的“质”之义,则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质疑,指针对对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置疑、异议乃至否定;二是质辩,指针对庭审各方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疑问、异议进行辩驳。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对刑事质证概念的界定是:指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指挥下,控辩各方对当庭举出的所有证据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此来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的诉讼活动。
一般来说,依据这种定义,刑事质证至少应当具有如下的几个基本特性:
1、时空法定性。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活动,质证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条件都是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即必须依法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进行。如果不是在法庭开庭时进行所谓的“质证”,即使是由法官在场并依法记录在案,那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对抗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控辩各方互相质证。在质证程序中,参与庭审的各方围绕当庭举出的证据进行说明、质疑和相互辩驳。无论庭审的各方经过质证后是否对证据达成共识,都不会影响刑事质证控辩双方主体之间的对抗性,这是由诉讼格局中一控一辩的对立地位决定的。
3、结果未定性。刑事质证是庭审控辨各方对证据表示意见的过程,其结果即“所质之证”是否属实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 质证过程中和质证结束时是不明确的,因其结果不能由质证主体作出,只能由法官在质证后甚至于在宣布案件审理结果时明确。目前,有的法官在探索庭审方式改革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某一证据质证后即行宣布证据的效力,然后再进行另一个证据的质证。这种“一证一质,当庭认证”的做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质证结果也是在该证据经过质证之后才确定的。
4、有序性。在法官主持下的质证是一个有序的过程,即指各种证据质证的先后,庭审各方质证的先后都是应当有法定顺序的。法官一般事先对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概况有个了解,并据此对庭审调查事实和质证有一定的准备,应拟定庭审提纲。如果质证活动处于无序状态,法官听证也就难以正常进行,庭审的质量、效率和效果都将无法保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质证的目的
在有关刑事质证的研讨中,几乎鲜有对其目的作出专门阐述。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庭审中一个独立的必经程序,质证有着其特有的程序功能和目的,这种目的应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整体目的和刑事诉讼其他具体制度的目的。从理论上廓清质证的程序目的,对于刑事质证主体、模式和规则的确定都有重要意义。
通常意义上的目的,是指人们进行某种 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或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庭审质证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设定质证程序所追求的结果或目标。一般来说,这种目的是立法上的目的,即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制定质证制度的目的。只有从这种意义上来把握质证目的,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而有效地发挥庭审质证的程序功能。
应该特别强调,刑事质证程序的目的不是指控辩对抗的某一方对证据提出质询或辩论所欲达到的意图。质证的主体是多元化的,包括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自诉人和辩护人等。就他们参加庭审质证的目的而言,既有不同之处,也有共同所在。检察机关派出的公诉人在我国被认为不是当事人,其在法庭上具有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双重职能,检察官出庭质证是为了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被害人是为了使法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则是为辩解自己无罪、罪轻等。而共同点则在于控辩各方对证据进行辩驳的直接意图都是:尽可能在法庭上使法官采纳己方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从而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质证的程序功能通过设计这样的运作方法来实现,但这不应是质证的程序目的。
刑事质证的目的具有丰富的层次性,即使较笼统地分析,也可以分为下面两个层次:
1、根本目的:从终极意义上来讲,刑事质证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设计这样的查证程序来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使法官能透明而公正地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确保彻底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有关情节,从而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任务。
2、直接目的:从表层来看,刑事质证的直接目的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查明核实证据,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认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以及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经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后,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按照一定的标准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一种诉讼活动。”(10)先质证后认证是基本的诉讼规则,质证是认证前不可逾越的必经程序。庭前认证就是因为证据尚未经过质证,而被法学界和司法实务所否定。所以,在法定的时间和场合审查核实证据,以求达到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真实”,使法官能够依据质证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或判断,可说是立法者设计质证程序的直接目标。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再举证——再质证,是一个确定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再现案件事实,划分事实争点的互动过程。正是通过这样的持续过程,案件事实才得以查明。二是通过给予参加庭审的控辩各方以面对面直接对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机会,来平服争抗各方,促使他们最终服判,从而树立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正形象。从我国刑事司法情况看,可以说,确定刑事质证的这一目的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充分参与了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被害人乃至公诉人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才有可能认同,才能充分发挥每一次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刑事质证的模式
一般认为,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种:纠问式、控辩式和混合式。与此相对应,刑事质证的模式也常被分为三种: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和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11)笔者认为这样的“命名”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和概括各种质证模式的本质特征。由于对质证模式如此分类的主要依据是庭审各方主体在质证中所起的不同作用,笔者建议将这三种质证程序模式改称为:法官主质型、控辨方主质型和兼容型。
(一)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
法官主质型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拥有很大的职权,它可以指挥和控制整个庭审活动,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决定诉讼的进行和终结,不受当事人的约束。一般在起诉时,检察官需要把起诉书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交给法院。法官主质型模式的优点在于以法官为主开展询问,办案的效率较高。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也颇多:一是庭审法官越俎代庖,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职能,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二是庭审法官难免陷入卷宗所载的起诉材料之中,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地听取辩护意见从而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三是由法官审问被告人,破坏了控辨审三方本应形成的“等腰三级结构”的有效制约机制,使辩护人与公诉人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控辨方主质型质证模式
控辨方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控辨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控辨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观能动作用。在庭审中,控辨双方互相对抗争辩,成为庭审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而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则处于超然的听证地位。法官对检察官的起诉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而不作实体性的研究,检察官在向法院起诉时,只需移交一份附有简要案情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案卷和证据并不随案移交,即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控辨主质型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作出预断,在庭审时,法官仅主持质证,不起主导作用。特别是陪审团和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如何提供证据以及如何对证人进行询问由控辨双方自行决定,因而更加符合设立质证程序的本意。其缺陷是容易导致诉讼拖延,乃致降低诉讼效率。
(三)兼容型质证模式
兼容型质证模式主要在二战后的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被使用。其主要特征是控辨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原则上由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仅在控辨双方询问结束后才作补充性询问。但在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随时进行反询问或在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的过程中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对控辨双方所进行的询问,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考虑,法官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当的,可以进行限制。兼容型质证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克服了前两种模式本身固有的一些弊端,兼顾了公平和效率,较具有可借鉴性和移植性。
(四)我国刑事庭审质证模式的确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互相辩论”。从这些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兼容型质证模式。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直接进行查问的仍然过多,法庭调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法官甚至常常在庭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断,而使控辨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成了印证其预断的表演。而且,法官在这种预断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驱使下,往往会对控辨双方之间的质证活动持漠视态度,甚至对质证横加干涉。因此,在未来的审判制度改革中,我国刑事质证模式的确定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前述质证概念和目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庭审质证模式中的定位主要应该为质证程序的指挥者和秩序维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直接的质证主体;而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质证必须在法官的指挥下有秩序地进行。具体来说,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拥有对质证的引导权。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偏离案件事实时,应该由法官加以引导,使询问紧紧围绕对裁决有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其次,法官应该保障当事人双方具有均等的质疑、询问机会;再次,庭审质证禁止性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权应当由法官来行使。
在质证模式选择中还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被害人的质证地位问题。被害人在我国是主要质证主体之一,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庭审质证是被害人实现其诉讼权利的主要环节。但是被害人在庭审质证模式中是仅仅作为帮助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辅助者呢?(12)还是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呢?被害人是否可以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如果被害人在庭审质证中列为单独的一方,则将直接改变这种以控辨双方为主要主体来展开相互对抗的质证模式格局。即使在现行的质证模式中,被害人如何进行质证也没有任何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依,其质证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以为,由于被害人没有直接举证,其不应当作主要询问,但可以作辅助性的询问,而对涉及被害人亲身感受的问题则可由其重点询问。另外,鉴于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特殊性,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质证也应该有专门的细则性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定一种在法官的指挥下,对抗的控辩各方(包括被害人一方)进行主询问、反询问,法官补充询问的多元化质证模式。
四、刑事质证的基本规则
有学者将质证的规则归为意见规则、传闻证据限制规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等(13),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质证的基本规则指的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控辩审各方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应该是对控辩审各方进行质证活动的直接规范。传闻证据限制等规则应当属于法官进行认证的规则,质证作为庭审中以控辩各方为主体进行的对抗性活动,其基本规则应与它们应有明确的区别。质证基本规则也应不同于如辩论、直接言词等与质证有关的庭审原则,更不是如一证一质、分类归纳、综合认证等质证的方法和手段。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庭审质证程序中应确立以下的基本规则。
1、充分质证规则:这是最重要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实现控辨各方质证权利的根本保障。主要内容是:一指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在庭审中控方(包公诉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辩方(包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辨认、质疑、说明、解释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指每个证据都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的辩论、驳斥的机会。
2、严格程序规则:这是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庭审质证程序必须实行“谁举证、谁主询、谁答疑”原则;质证主体每一项质证行为都应当遵循法官的指挥,询问必须经法官同意后才可进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询问顺序进行质疑等。如果一方违反规则,擅自询问,或打断对方的正常询问,法官应予以禁止,以维护法庭程序和质证的顺利进行。
3、证据中心规则(也可以称为相关性规则):这是保证质证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规则。主要指质证必须围绕当庭出示的某一或某些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质证环节中不允许随意地进行其他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等的辩论;质证必须对事不对人,严禁一切借质证之名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4、质证自愿规则:一般来说,控辨各方是否质证以及对哪些证据进行质证被认为是质证主体的权利。主持和指挥质证程序的法官不适合去干涉控辨各方行使这种权利的只有,以保障刑事质证依照控辨各方的意愿有序进行。当然,必须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不质证和不能充分质证的程序后果,以促进质证主体积极有效地行使质证权。为防止故意的诉讼拖延,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对控辨双方的证据进行询问,但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且必须严格限制。
5、禁止性规则:针对质证程序的特点,设计一些较具体的禁止性规则对于确保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高效地实现质证目的非常必要。这类规则主要应包括禁止诱导性询问、禁止质证己方证人和限制重复询问的规则等。
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一般指的是禁止主询问一方的诱导性询问,(14)因为主询方的这种询问对被询问人有着强烈的暗示作用,不利于被询问人如实陈述,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一般应予以禁止。但反询问一方由于和被询问人立场不同,其提出的诱导性问题可不在禁止之列。
设计禁止质证己方证人的规则是因为控辨各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人名单一般都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的。实际上控辨各方都是选定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出庭。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在刑事庭审质证过程中,出现了己方证人所作的证言对己方不利的情况,提供证人的一方不得对己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询。否则将不利于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保护,也违反质证基本秩序。
限制重复询问的规则也是必需的。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为了核对被询问人前后言词的有关矛盾,可能会就同一问题进行反复询问。这时如果法官认为该重复询问已无必要,或认为询问方是在有意拖延诉讼,可以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既保障控辩各方充分行使质证权,又能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无理纠缠,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五、刑事质证的制度保障
如前所述,我国在立法上已初步确立了刑事质证的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质证却仍形同虚设,成了一种被老百姓称为“走过场”的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除了因为上述刑事质证程序立法的粗疏和简陋外,其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在诉讼制度建设中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与刑事质证相关的制度保障。
1、设置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在当今世界的法治国家中普遍有所规定,只不过其称呼和特点各有不同。在法国其体现为“事前程序”,在德日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则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制度”。(15)但审前程序的主要功能都是在法官的监督下,“让双方相互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信息,以便明确争点,积极地准备攻击和防御的措施”,(16)它能够确保当事人各方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有利于辩论权的实现。在争议大、证据多的复杂案件中,若控辨各方庭审前对对方掌握的证据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当庭质证往往可能使庭审各方陷入措手不及的窘境。如对于对方的举证,本应予以反驳,但一时之间却提不出反驳证据和理由,或控辨某方故意埋伏关键证据,搞突然袭击。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辨方在这个方面遇到的困难显然更多。这些情况都使得庭审各方难以进行公正、公平的质证,而且还导致了诉讼迟延。所以笔者以为,只有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才有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当庭质证。当然,这个庭前程序必须切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应包括:(1)确定必经审前程序的案件范围。为提高诉讼效率,程序应尽可能简化,因此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入审前准备程序。一般来说,对于那些简单明了、争议较少和证据不多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2)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方式、步骤。审前程序应由控辨某方申请,由专门的法官主持和监督。一般由双方约定开庭前某一时间在法院相互交换证据,并确定争点。如双方对时间等问题难以协商一致,则由法官最终决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防止先入为主,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官不能再担任该案庭审的法官。(3)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法律效力。如果证据可以在庭审时随时提出,并可以被法官确认为定案根据,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必须建立证据失效制度,即规定控辨各方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超过期限,就失去了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即使提出,也不能被法官采纳。当然必须由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限制。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质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这种不可替代性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是依据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证人是否诚实等。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剥夺了控方或辨方对这些因素进行审查的机会,严格地讲,没有证人出庭,质证就无法进行,或者充其量也不过是使质证流于形式,(17)甚至直接使某些质证规则失去意义,并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然而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一纸调查笔录代替的现象相当普遍。因此,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保障质证的顺利进行显得非常必要。笔者以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包括:传唤证人制度,可依次设计通知传唤、传单传唤和拘传三种方式;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制裁制度,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可以进行罚款和拘留等。(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害怕打击报复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贯彻落实诉讼法中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切实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必须严厉打击和制裁侵犯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侵害证人及其亲属民事权利的行为,证人或其亲属不敢起诉的,要发挥支持起诉机制的作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当支持受害的证人或其亲属向法院起诉。(3)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应得到合理补偿,应以立法形式确定补偿范围、方式等。(4)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必须在立法中以列举的形式严格控制。
3、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拒绝质证的程序后果。
一般认为质证是控辨各方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质证自愿应是一种基本规则。但如果控辨一方拒绝对某一证据进行质证或根本不参加质证程序,应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这种诉讼行为的程序后果:一是控辨某方丧失质证权(可以是就某一证据的质证权,也可以是整体的质证权);二是法官可以依据控辨另一方对证据的单方阐述或自行调查的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直至认定控辨另一方的诉讼主张。而在实体上,拒绝质证的一方需要承担的是败诉的风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某一方故意拖延诉讼,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
相关文章:
关于实施“ZPTS管理模式的设想——关于丰田的经验与04-26
浅谈经济人假设的理论挑战及其超越04-26
试论经济学要研究人的非理性04-26
新生代农民工城市融入的影响因素及对策分析04-26
关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背景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04-26
试论博弈分析在区域政策中的运用04-26
刘易斯转折点的跨越与挑战———对日本、韩国和我国台04-26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博弈分析04-26
浅析区域物流资源的最佳利用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