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诉讼法比较视野中的律师在场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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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诉讼法比较视野中的律师在场权研究

——兼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反思

摘要:律师在场权在美国的产生和发展历程表明其是作为保障沉默权和促进讯问合法的辅助机制。虽然律师在场会能更加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防范警察权的滥用,但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关权利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倡导律师在场权既缺乏法制基础又不具备实践价值。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 中美 比较研究

律师在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机关进行询问、讯问、辨认、搜查、扣押、起诉、审判等专门活动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在侦查阶段,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本文所探讨的律师在场权是就狭义方面而言的。

一、美国的律师在场权的由来

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获得律师帮助权”逐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具体措施。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扩大到所有重罪案件中;1964年的马西亚诉合众国案[2]将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受到大陪审团指控之前;1964年的埃斯科波多诉伊利诺伊州案[3]确立了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到场的权利。然而,律师在场权为世人所熟知和广泛接受的却是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4]。

1963年3月13日,欧内斯特·米兰达被凤凰城警察局逮捕,有一些间接证据指向他与一起10天前的绑架和强奸一个17岁女孩的案件有关。在两个小时的讯问后,米兰达在一份供述上签字,上面打印有这样的文字:“我宣誓我自愿做出上述供述,没有受到威胁、强迫或者免罪的许诺,并且完全知晓我的法律权利,并理解我所作的任何供述都可能用来指控我。”在庭审中,当检察官提供米兰达的供述作为证据时,他的指定律师埃尔文·摩尔提出反对意见,因为米兰达从未被告知上述权利,他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法庭裁定摩尔的反对无效。基于这份有罪供述和其他一些证据,米兰达因绑架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20到30年的监禁。摩尔上诉至州最高法院。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强调米兰达并没有特别提出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宣布了法院的多数派观点。在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自证其罪和第六修正案的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护下,由于拘禁讯问的强迫性,除非犯罪嫌疑人已经知晓了他们的权利并且自愿放弃,否则做出的供述不能被采纳:

“在拘禁中的人,在讯问开始前,必须清楚地被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讲的话将被用作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必须清楚地被告知他有权请律师,并且可以要求在讯问中律师在场。如果他经济困难,他有权获得一名指定律师来为他辩护。”

米兰达的有罪判决就这样被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明确,一旦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权利,接下来会发生什么:

“在讯问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如果他用任何方式表达出他希望保持沉默的意愿,那么讯问必须中止……如果他提出需要一个律师,讯问必须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届时他必须有机会同律师会谈,并且在之后的任何讯问中都有律师在场。”

案件的结果一经公布,立即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反对意见占了绝大多数。即便在联邦最高法院层面,判决也仅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大法官怀特言辞犀利地在判决书中写下他的反对意见:

“我无论如何也没有为米兰达规则给现行刑事程序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意愿。在数量无法估算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将把杀人犯、强奸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送回到大街上或者他原本生存的环境中,随他乐意再次犯罪。结果是,对人类的尊严而言,没有任何收获,只有损失。”

美国国会在米兰达规则诞生两年后就通过了《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试图推翻米兰达规则在联邦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并重新采用“综合整体情况”的标准来判断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但实际上,美国司法部从未在此后任何案件的庭审中尝试采用这一标准来举证。在以后的四十余年里,米兰达规则遭到了来自方方面面持续不断的冲击和挑战,虽然新增的一些例外情况使它的效力有所削弱,但它的基本原则始终没有改变,而且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和接受。伴随着美国影视作品的全球输出,如今世界各国观众对嫌犯被捕后警察宣读的那段经典台词已耳熟能详。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迪克森案判决中所言,米兰达已经根植于警察常规操作中以至于成为国家文化的一部分。[5]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美国的律师在场权在现实中的运行状况

在反对者看来,米兰达规则的诞生犹如打开了潘多拉魔盒,犯罪嫌疑人将会无一例外地要求行使他们的权利,自首和坦白的比例将大幅下降。但是实际运行情况却出乎人们的意料。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那些想象中令人担忧的场景并未出现。2006年,美国学者马克·高德斯分析历年来的数据,得出了一个结论:约有80%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会放弃米兰达权利,不要求律师在场而直接与警察交谈。[6]2007年,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著名教授耶鲁·凯米萨经过研究也发现“人们有广泛的共识,那就是米兰达规则对认罪率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7]对这一现象,虽然解释的版本众多,但是普遍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心理状态有关。

一方面,许多警局针对米兰达规则提供了特别的讯问技巧培训课程,具体而言就是如何影响嫌犯的决定,以使其放弃权利。比如,在开始讯问之前,警察会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他的权利,然后警察会详细阐述搜集到的证据,接着再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交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与警察交谈,以试图反驳警察刚才提到的证据,因为他们天真地认为,仅凭谈话就能使他们摆脱困境。

另一方面,沉默虽然不能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用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依据,但问题是这一原则并没有真正被大多数嫌犯所认知和理解。许多犯罪嫌疑人出自本能地认为保持沉默会使他们看起来“显得有罪”,并被用作将来指控他们有罪的依据。他们产生这一错误认识并不奇怪,因为在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刑事法庭允许陪审员从嫌犯受到讯问而拒绝回答的行为来推断其有罪。[8]尽管美国不允许这样做,但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晓这一情况。常识和经验表明,大多数人害怕沉默带来的惩罚。这一领域的专家理查德·奥佛士和理查德·李认为:米兰达如此之高的放弃率,部分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认为要求行使沉默权要么是错误的,要么是相当于承认有罪”。[9]

换言之,在80%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从来就没有提出要求律师在场。而在另外20%案件中,即便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行使他的权利,律师在场也往往难以保证。

从米兰达警告的内容看,律师在场权是米兰达权利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是对沉默权的一种保障措施,其初衷就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能有持续的机会去行使沉默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律师在场能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警察审讯气势所压倒而忘记了行使沉默权或者因胆怯而不敢行使。律师在场能确保他保持冷静,在警方不断加大审讯力度时可以提醒他这一最重要的权利。其次,法院相信律师在场有助于防止警方采取不正当的审讯策略(如果警方这样做,律师本身就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明),并且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而不至于被警方所利用。但是,该裁判建立在一个事实的假设上:首先,犯罪嫌疑人能够自由地行使他们的权利;其次,他们一旦提出请求,警方会提供律师,然后再继续讯问。

四十余年的实践证明事实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也并没有律师出现。如果警方在犯罪嫌疑人请求权利后想要继续讯问,那么律师必须在场。但问题是所有的执法者已经通过实际经验明白了一个道理,那就是一旦律师到场,他肯定会建议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所以讯问也就到此结束了。与其花费时间让犯罪嫌疑人联系律师或者申请法院指定律师,等候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之后宣布不再回答问题,警察往往走捷径,直接结束讯问,而不会多此一举去满足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要求。最终,律师在场权并没有实现最高法院设想的目标,只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除了行使沉默权之外的另一选择,那就是还可以通过要求律师在场而结束讯问。⑴

三、我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研究

在我国,律师介入侦查有一个由浅入深、逐步发展的过程。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只能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2006年新《律师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了一定扩充,但仍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才正式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所以也就不难理解,迄今为止,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只是停留在理论研讨或者个别地方的试验探索上。立法机关从2009年起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在场权一度成为热议话题,但最终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并未将律师在场权纳入。至于原因,笔者只能从有限的新闻报道中揣测出这似乎与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准备不足有关。⑵

在实践探索方面,2003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合作,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进行了历时7个月的试验和理论调研,有241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场。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共同合作,在该三个基层公安机关进行“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10]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2010年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1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2011年制定下发《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试行)》,并正式启动公诉环节律师在场权的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区检察机关15个市分院试行,每个市分院确定一个基层单位开展试点。[12]

四、我国应否引入律师在场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现阶段探索律师在场制度不符合当前的国情和形势,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关键的是司法理念上存在误区。

首先,律师在场权是一种必须还是一种选择——当前形势下在场权是否可行?

无制度保障的权利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司法经验表明,侦查机关最初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这一时期既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关键时间节点,也是律师最能发挥作用、律师在场权最能体现其价值和意义的时间段。假设律师在场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无律师在场无法继续讯问或者因讯问程序不合法而使口供被排除,势必将带来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由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高发,侦查机关办案任务繁重,讯问时间不定,很多讯问要在节假日或者夜间等非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其次,随着侦查重心下移,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部门基本上是基层的刑警队、派出所,很多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第三,法律对拘留、逮捕后的讯问时间有特殊要求,在采取措施的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如因律师无法到场而不予讯问则属于违法;第四,截止2012年底,我国律师人数刚刚突破22万,[13]但相较庞大的刑事案件总量而言,仍然是杯水车薪。[14]

基于上述原因,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而律师不能及时到场,造成讯问无法进行,不仅耗费侦查机关大量的精力,还会严重影响和扰乱侦查工作,甚至出现超期办案、违法办案的情况。但假设不做强制性规定,律师在场成为一种选择性要求,执法机关可以“视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通知律师在场,或者法律增设律师在场的必要性审查等程序,则不难想象这一权利又会成为空中楼阁,无法得到保障。

笔者当然不是试图以可行性来否定律师在场权的价值。毕竟,即使只有万分之一的案件因为律师在场而影响了案件的结果,对整个社会法治建设而言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当赋予权利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的进程被干扰时,我们必须思考,这一代价是否值得,因此产生的诸如侦查警力增加、办案周期拖长、羁押期限延长等等后果该如何解决?如果给予极少数个体“锦上添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剥夺绝大多数群体“雪中送炭”的需求,我们将作何选择?

其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缺乏沉默权的在场权意义何在?

从美国律师在场权的产生发展可以发现,在场权不是独自诞生、独立存在的,而是作为沉默权的辅助和保障机制。律师在场的主要目的就是阻止犯罪嫌疑人发言。在讯问中,律师有权对警察的问题提出反对,指示犯罪嫌疑人不回答问题,甚至建议犯罪嫌疑人提出结束讯问。而在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既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同时也保留了“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换言之,除非出现程序违法,即侦查人员在讯问中采用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法或者不当方式,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论上是不允许沉默或者故意说谎的。因此,在我国如果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可能对案件处理结果不利而指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打断发言或者向侦查人员提出反对等,都会被视作对侦查讯问工作的干扰,极有可能因此而承担妨碍诉讼的不利后果。因而,我们可以预见,律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作壁上观”,难以真正发挥在实体方面的作用。而如果把律师在场权的意义仅仅侧重于对程序方面的监督功能的话,那么因为现行刑诉法新增了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新规定,已经极大程度地缓解了这一矛盾,律师在场的必要性也因此大幅下降。由此,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律师在场不能说毫无作用,但至少意义不大。

第三,促进控辩之间的平衡——砝码到底应该加在哪一边?

除了强调律师在场对规范讯问程序的意义以外,部分学者倡导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弱势群体,因此有必要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以实现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顺应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潮流,我们应当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不能矫枉过正。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作为外部监督制约力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防止侦查讯问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律师在场权并不应当成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能力、实行对抗式侦查的推手。侦查机关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要制约,又要相对独立,才能有效履行职能。地位的平等更多的应当体现在庭审中,而非侦查中,否则就偏离了立法者赋予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初衷。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侦查对象所要完成的使命和承担的后果不同。诚然,侦查机关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可以调用广泛的社会资源,但要看到之所以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承担着完全的举证责任。为了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必须从无到有、从点到面,建立起庞大的指控体系,形成完整、严谨的证据锁链,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这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侦查机关貌似强大,但实际处于全面防范的被动地位。而侦查对象只攻不守,只需找出一个漏洞,就足以击垮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构建的证据体系,两者的投入是不对等的。

其次,从侦查机关和侦查对象各自掌握的信息资源和手段而言,侦查机关并不具备天然的优势。因为犯罪嫌疑人虽然在立案侦查之后仅能从少数渠道获得信息资源和帮助,但是对于此前的具体犯罪而言,他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了罪、犯了何罪。侦查活动作为一个回溯性、由果推因的过程,获取犯罪信息的有无、多少都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为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更广大群体的利益,国家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不平衡状态。因而不能静止、孤立地看待这一问题,以某个阶段、某个方面来判断力量对比是否达到平衡。

第三,“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以物证证明为司法证明主要方式的条件,口供在诉讼中仍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贿赂等主要以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口供的地位更为突出。”[15]侦查讯问是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智力对抗。出于趋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试图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讯问工作制造种种障碍。讯问的有效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势,因而不能完全排除在讯问中施加一定心理压力的讯问策略。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侦查模式传统单一、技术侦查手段受到严格限制、侦查技术科技含量不高的背景下,在讯问过程中通过环境、语言等外在因素刻意营造出来的地位悬殊,如果给侦查对象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只要没有超越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都是应当被允许的。

综上,在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高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追求所谓的“对抗平衡”,不仅不利于追究犯罪,实际上还变相地包容了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尤其在审判阶段,通过立法使得被告人的抗辩能力显著提高,实现“对抗式庭审”而非“对抗式侦查”。

我们从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另一个规定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可以参与到讯问和审判活动中。“这样做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又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还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16]

表面上看,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到了特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两者之间地位的悬殊,通过第三人介入的形式做出了适当让步,但实际上这一权力让渡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具体到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能做什么,修改后的刑诉法除了两项权利,即有权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有权阅看讯问笔录以外,并未做出其他具体规定。在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找不到除此以外更多的表述。

显然,法律并没有赋予合适成年人任何实体方面的权利以改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首先,赋予在场权的案件范围和主体有严格规定,只适用于案情相对简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并且到场的人只能是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其他组织推荐的人,律师被排除在外。其次,即便是在场,其权利也仅局限于对程序违法的监督纠正,对事实、证据等实体内容,虽然可以通过阅看笔录这种形式来进行事后的补充、更正,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通过反对、阻止、提示等形式来影响讯问进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更多是心理层面的。上述规定除了满足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的预期之外,其实际价值和功用如何,尚无从判断。但是,强化被检控方的力量以制衡和对抗国家机关,显然绝不是立法者的设计初衷。

五、结语

单纯强调律师在场权的功用而不顾及我国当前法治基础和刑事司法理念取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刑事诉讼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应当以追求多元价值平衡或并重为指导思想,不能有所偏废。律师在场权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侦查讯问的程序方面,加强监督、促进规范。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采取了更为切实可行、投入产出比更高的同步录音录像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措施,已经极大缓解了上述矛盾,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已经不是那么迫切了。至于实体方面的意义,由于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单独存在的律师在场权“看上去很美”,但不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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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Timothy O’Neil:Why Miranda Does Not Prevent Confessions:Some Lessons From Albert Camus,Arthur Miller and Oprah Wonfrey,51SYRACUSE L.REV.874(2001)(事实上,米兰达承诺的律师在场权在某种意义上是虚幻的,如果一个嫌犯要求律师在场,警察通常会结束讯问。既然警察知道一个律师只会简单地告诉犯罪嫌疑人不要回答问题,对他们来说更简单的做法就是主动结束讯问)及Richard A.Leo:Inside the interrogation room,86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96(报告研究表明,当一个嫌犯行使一项或者几项米兰达权利时,警方最典型的做法就是结束讯问,把嫌犯送回羁押场所而不会提供律师。在某些场合下,甚至在不提供律师的情况下继续讯问)

⑵韩琦.法律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改:仍有重要制度未涉及[N].时代周报,2012年3月15日(而在较受关注的赋予侦讯程序中律师在场权的部分,则是实务部门与律师界“都没准备”。“侦查部门感觉讯问时律师在场会妨碍他们的工作,同时,这需要占据律师较多的工作时间,他们也不愿意。”据陈卫东分析,由于两方没有积极性,相关的修改也就“搁置”了。)

[1]Gideon v.Wainwright,372 U.S.335(1963).

[2]Massiah v.United States,377 U.S.201(1964).

[3]Escobedo v.Illinois,378 U.S.478(1964).

[4]Miranda v. Arizona,384 U.S.436(1966).

[5]Diekerson v.United States 530 U.S.428(2000).

[6]Mark A. Godsey,Reformulating the Mirand a Warnings in Light of Contemparary Law and Understandings,Minnesota Law Review,792(2006).

[7]Yale Kamisar,On the Fortieth Anniversary of theMiranda Case:Why We Need lt,How We Got It—And What Happened to It,The Ohio State Hournal of Criminal Law(2007).

[8]Cregory W.O’Reilly,EnS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85 J.CRIM.L.&CRIMINOLOGY.

[9]Richard J.Ofshe and Richard A.Lee,The Decision to Confess Falsely:Rational Choice and Irrational Action,74 DENV.U.L.REV.979,1002(1997).

[10]樊崇义.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郭翔鹤.嫌犯受讯可请律师旁听,北京成第八个推行城市[N].新闻晨报,2010年12月7日。

[12]梁洪,吴寿泽.广西:试点公诉环节律师在场工作[N].检察日报,2011年6月11日。

[13]孙莹.中国律师制度走过20年,律师人数已突破22万[N].北京晚报,2012年12月16日。

[14]据2013年3月10日王胜俊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数据统计,2008年以来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414.1万件,罪犯523.5万人。

[15]朱孝清.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之我见[J].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

[16]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介绍[J].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第194页。

【作者简介】现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法学硕士

【文章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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