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调解,民事诉讼,判决
内容提要: 提倡判决,还是提倡调解,实质上是对国家制定的大量实体法是否不折不扣地执行的根本性问题。民事调解制度是传统文化对公民权利与现代法律文化的漠视。民事判决的意义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严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的权威性判定,能起到教育公民守法,预防纠纷的产生,减少民事纠纷的作用。
我国目前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就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创,法学界曾对其作了相当高的评价。但是实质上它是我国传统文化漠视公民权利,漠视法律文化的科学性,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从承办案件的实践中笔者深切地感到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同时违反民事诉讼规律,产生了一系列社会副作用。
一、诉讼中调解结案,实质上是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要求
如果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总是由法官先提出调解方案。法官为达到调解结案,故在提调解方案时,迁就了当事人一方的某些不当要求,动员另一方放弃追索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尊重审判人员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决,则审判人员不高兴,将案子拖半年,当事人的损失更大。所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可奈何的选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调解结案,不利于预防和减少民事诉讼的发生,反而增加民事纠纷的发生
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乙方欠甲方二十万元贷款,乙方明知无任何理由拒付,且乙方具有归还能力,但乙方经甲方多次催讨,就是借故不还,乙方说:“让甲方来打官司好了,法院调解时间很长,二十万元资金占用一年半载,我们在资金周转中得到的利润更多。”这个案例说明乙方占了民事调解制度的空子。明知自己应履行义务,但是不达到打折扣的目的,就故意不履行。而甲方明知自己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愿向法院起诉,总是千方百计想与乙方协商解决,是因为甲方已认识到民事调解制度不能全部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只有到协商破裂时,才无可奈何地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又组织双方调解,因而社会上出现了被告不怕打官司,原告怕打官司而又无可奈何打官司的现象。如果民事判决,审判人员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息事宁人动员当事人放弃权利而作出让步,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保护,使违反民事法规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得不到好处,而且受到法律规定的裁制,那么民事诉讼才会随之减少。
三、调解结案严重地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既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也不利于提高当事人证据收集和运用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审判人员遇到疑难的民事案件,不是认真地去研究法律条文,不是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无法胜诉的原则,从而促使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并作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判决,而是千方百计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目前法院用这种方法解决疑难案件虽不是主流,但仍严重地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法官的断案能力的提高。
四、民事调解制度,是受“中庸之道”思想的影响的产物,它与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相冲突
长期以来司法界普遍认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解决方法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所以审理民事案件应以调解结案为好。民事调解制度其要害问题是从良好的主观愿望出发,把本来应该属于解决的民事纠纷审判的工作,看成思想工作,提倡互谅互让,从而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诉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纠纷,它是法律产生尊严和力量的源泉。法制的尊严和力量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程度成正比。中外司法实践证明,民事判决及判决的严格执行正好适应了这一规律。民事调解制度的错误之处,就是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受法律调整的民事权益和义务进行协商,讨价还价、打折扣,以所谓自愿原则取代了法律准则,以协商和打折扣代替了强制履行。
五、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已不适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产生和形成的,这一制度一直成为根据地党和政府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建国后,我国立法机关继承了这一传统,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婚姻家庭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的案件。财产案件和经济案件很少,且这些案件的诉讼金额很小,同时我国的法律和制度不健全,无法可依。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采取调解为主要手段去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民事经济案件逐渐增多,诉讼标的随之增大,从几千元上升到上千万元。法制的健全和法律的严格实施,是发展商品经济的保障,这就迫使我们执法机关依据国家制定的大量经济法规去解决或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这个过程显然须用判决。有的同志说,民事调解制度已实行了几十年,事实上我们已解决了大量的民事权益纠纷,现在提倡判决,要废除调解制度,难以接受。笔者认为社会在发展,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东西,在新形势下未必行得通。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心里明白,在双方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中没有必要将自己的合法权益互让给对方。他们认为应该依法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我们所实行的民事调解制度失去群众的思想基础,有的审判员说:“遇到知识分子或干部的案件难以调解,就是这个原因”。
六、只有依法判决,才能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才能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彻底调整,矛盾得到根本化解
有的同志说,调解形式结案可以不伤和气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单凭这一点就比判决优越。笔者认为,我们确有必要解剖一下这种现象。首先笔者承认通过调解形式结案可以不伤和气地解决双方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那么为什么审判人员能做到这一点呢?有人把它归结为审判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的结果。然而审判人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也进行了法制教育,当事人为什么仍伤和气呢?实质上是物质利益在起作用。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人员做工作,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满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要求,这就是调解结案不伤害当事人和气解决纠纷的秘密。提倡对民事案件进行判决,并不反对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笔者认为审判人员为了案件的顺利判决和案件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是很有必要的。但那种把当事人伤了和气的原因归结于判决是不公正的。更何况正确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标准是依法办事,而不是不伤和气。再说通过判决大部分败诉的当事人通过判决前的法制教育,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教育,是会认识到自己所以败诉是因为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没有伤和气的理由。事实证明依法判决只会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而调解制度则削弱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七、调解书容易执行,民事判决书难以执行,这是一种缺乏理性思考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调解结案中将法律打了折扣尝到了甜头,他又要求在执行过程中以货抵债(货价高于市场价)或者仍要求再打折扣。法院的执行人员为了顺利执行又召集双方当事人搞二次 “调解”,这种现象司空见惯。当事人通过打几次官司就变成了赖债,将法律打折扣的高手,为今后法院执行难留下了后患。事实上法院积压的案件中有很大的部分是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以调解书有利于执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严格的执行,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权威,严格地执行法律文书才能使法院树立起权威。法院有权威才能使法律文书得到严格地执行,这是相辅相成和良性循环的哲学问题。法院把解决执行难寄托在被执行人的自觉性和良心发现上面,这是一种在执法问题上的认识误区。
八、英美法系中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性质上根本不同,我们也应该把调解程序从诉讼中分离出来归还民间
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受理后,在一定时间内允许当事人和双方的律师在法院外自行和解协商,法官一般不参与和解过程。如果法官参与主持和解,假如和解不成,法院另行组织法官进行审理,该法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审理,以维护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对和解书只关心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而不关心和解书是否有失公平,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的表现。因此,不论调解结果如何都不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和法院的权威。其立法本意是节约诉讼成本和尊重当事人意志。而我们的调解及调解不成后的审理是同一个法官或同一个合议庭主持,则易产生不公正。我们法院外乡镇司法办公室的民间调解,城市居委会的民间调解完全符合上面二个原则,因此笔者提倡诉讼外的民间调解,逐步减少诉讼调解。
九、民事调解制度易使法官失去公正中立的形象,易产生司法腐败
某些法官受传统的法官职权主义影响,没有认识法官参与调解与民间自行调解的区别,不明白民事调解损害实体法的严重性。他们没有认识到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被告,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而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很难保持与原告、被告的等腰关系。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总有某些当事人指责法官有倾向性。法学理性思考告诉我们不论出于何种良好的愿望,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形象的制度就不是良好的制度,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的受贿枉法确有极大部分产生在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调解过程中。
十、某些民事案件的调解形式结案是以牺牲程序公正这块基石为代价的;是将司法程序行政化的表现
古今中外人们把司法公正作为追求的永恒主题。特别是现代法治社会。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典详尽地规定了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和义务及立案、答辩、审理、上诉等法定期限。在西方法治社会诉讼答辩期限一般为30天。而我们法院民事调解方式结案,则允许法官上午立案,下午审理调解结案,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答辩和理性思考期间。这样法院虽然达到了快速结案的目的,但却牺牲了司法程序。只有诉讼程序合法公正才能保障实体公正,社会民众所关注是案件程序的公正与否。
法院办案固然要讲效率,但法官追求办案速度不能以牺牲必要的诉讼程序为代价。法院追求的效率应该是在正当的程序和正常的期限中办结铁案。
众所周知,民事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必然要支付司法成本,世上没有不支付司法成本能达到司法公正的美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快速调解结案思想,就是一种既要进入司法程序又不想支付司法成本的急功近利思想。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司法活动,必然造成民事诉讼程序行政化、简单化,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失去程序正当公正这块雄伟的基石。
出处:《法学》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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