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认知心理学,陪审团审判,故事模型,融贯性
内容提要: 在认知心理学视阈中,“建构故事”是陪审团审判的关键性认知过程。陪审员通过建构故事模型的方式评估法庭证据、做出判断。其间,故事被构造成符合证据的样子,对证据的认知也通过了故事的过滤。基于融贯性推理展开的故事建构,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陪审员会在有罪或无罪两个选项中发展出自己的偏好,完成融贯性转换。一旦陪审员决定了偏好的选项,就会使该选项及其相关元素的比较优势不断得到强化,直至排除合理怀疑。为了克服陪审团审判的缺点,应当在证据开示、质证之前,对陪审员进行初步的法律指示或培训。这样的审判程序设置,有助于陪审员事先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认知框架,以避免受控辩双方的诱导、提高审判效率,并使裁决结果更加准确。
借法律现实主义兴起的契机,心理学在现代法学研究领域谋得了一席之地,同时也为法学这一古老的学科带来了新的活力。法律心理学主要由三块版图构成:“动因与责任”研究、“法律决策”研究和“法律制裁”研究。陪审团审判是“法律决策”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和亮点,因为陪审团制度是英美国家一项独特的、影响重大的司法制度。陪审团由随机选定的普通公众组成,其裁判职责是: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决定证据可信性和说服力,基于证据事实重塑案件经过,对照法官提供的法律指示,最终做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决。法律心理学家们热衷于预测这一特殊群体的行为,以检验、发展相关的心理学假设,从而使得此项制度成为法律心理学的一个密集研究对象。
一、陪审团审判与故事模型
在众多行为科学知识的支持下,法律心理学家以概率论、“认知”代数学、随机过程和信息处理理论为基础,发展出了多种陪审员审判的研究模型。这些模型的目标,是探究法官或者陪审员的裁决模式,以实现对案件结果的预测。此类研究皆预设能够实现“对人类想象力的掌握”,从而引导和影响裁判者对证据的认知。[1]最先的预设为法律裁判是一个理性决策过程,概率论是迎合了这一理性预设的典型方法。在概率论的适用中,贝叶斯定理试图运用统计学上的推断,预测行为主体在可能产生大量特定数据的概率分布间做出选择。[2]它允许事实发现者们基于特定情境下与结果有关的新证据的出现,“更新”其对于某种结果将发生的信念的情况。但是,若将贝叶斯定理适用于实际的陪审团裁决,计算量的巨大和繁琐令人望而却步。另外,概率方法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因为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概率论原则。因此,尽管传统观点认为事实发现者对“发生了什么”的判断是一种理性判断,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新近的认识是:人们的确进行本质上属于贝叶斯方式的推理,但必须用描述事实调查者选择和构造证据方式的原则来对贝叶斯算法进行补充。[3]当代认知心理学领域中的“故事模型”(story model),就是对以往研究的补正和更新。
法律心理学是一门跨学科的研究。对心理学而言,法学为其提供了研究对象和建构模型的素材;对法学来说,心理学提供了一套科学的分析工具,以使法学免受现实主义者不可知论的蛊惑。如果心理科学有一个独特的、统一的范式,那么这个范式就是一个象征性的信息处理计算机。“故事模型”提供的就是陪审员裁决的认知信息处理理论的一个范本,并且是一个最为详细的范本。故事是在文字出现以前就存在的一种交流形式,它将叙事结构作为解释人类经验的向导也有着悠久的起源。受此启发,“故事模型”主张“建构故事”是陪审员裁决的关键性认知过程。[4]多数研究陪审员的社会学家也认为,陪审员们解读信息时,并不是轮流逐个地赋予每个证据以分量,而是建构两个相互竞争的叙事模型,尔后决定哪一个更有说服力。[5]
人类认识事物是通过思维表征的形式进行的。而所谓思维表征,就是意识所获悉的信息的结构和内容。就认识过程而言,认知的“结构”具有基础性的地位。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理解或认识,是以一种“叙事”(narrative)的结构进行的。具体而言,陪审团的事实推理由三个部分组成:建构故事、认知法律、将法律适用于故事。[6]在故事的建构环节,陪审员将庭审过程中呈现的证据进行链接性的叙述创造,这一环节需要运用自我的背景知识,以及一些有关解释、描述人类行为的基本观点和认识模式。一些普遍性的认知模式通过对起始行为和事实状态的因果链接,将抽象的期待或判断,与心理状态、目标、行动以及结果联系了起来。因此,那些供备选的不同故事版本,是陪审员从证据中建构出来的,或者是加诸于证据之上。[7]故事建构中的一个重要变量,是庭审过程中人们行为的序列。在开庭审判中,较常见的证据出示序列是故事序列和证人序列。心理学家通过实验证明,当公诉方的证据按照故事序列出示,辩护方的证据按照证人序列提交时,模拟陪审团倾向于做出被告有罪的裁判;当公诉方的证据按照证人序列出示,辩护方证据按照故事序列提交时,则陪审团倾向于做出被告人无罪的裁决。[8]实验还表明,按照故事序列出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而证据出示序列的微小差异也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
故事的组成单位是“情节”(episode)。在故事建构中,被认定为始发事件的情节,会使得角色们产生心理反应,并激起一系列导致必然后果或伴发状态的行为和目的。例如,在某案件中:A遭受歹徒追杀(始发事件)—逃入B的房屋(行为)—B受到惊吓(内心反应)—开枪将A打死(结果)。为了便于自己理解案情,陪审员所构造的故事有以下特点:首先,故事包括呈现证据时直接映现的事件和因果关系,也包括陪审员通过推理而得到的附加事件及因果关系。其次,故事里的情节结构符合一般人类行为次序的结构。这样,陪审员就可以将加诸于证据上的构造与已有知识进行比较、判断。最后,故事的情节是分等级的,即陪审员在脑海中有一个层级序列,最高层级的情节以描述“发生了什么”为特征,在之下层级中,描述的是故事事件的原因和目的关系的展开与呈现。
整体性是故事建构的核心评估标准。正是偏重对整体性的考虑,故事模型与贝叶斯定理得以区别开来。英美传统法律理论对证据的定位是原子式的,认为证据认知就是进行元素式的推理。元素式推理使得贝叶斯定理这一概率论上的公式,在描述证据认知时有了用武之地。但哲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是整体地根据证据进行推理的,因此也应该以整体的方式评估每一份证据。整体性对故事建构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推论的产生—具有重要影响。单凭对一个个分散的证据进行机械地整合,妄想得出结论是勉为其难的;而推论则是将分散的证据连接起来的有机纽带。它用来表示推理的实际过程,即人们通过心理过程从信念的某种状态跨越到另一种状态。[9]推论的一般定义是:基于一些已知的数据产生一个新的命题,其结果是某人对一个问题的心理表征所产生的额外信息。[10]对导向故事事件的推理链的分析揭示,中间推论是通过汇合了依据演绎推理生活知识、类比经历过的和假设的实践、分析矛盾的推理建立起来的。[11]推论的形成并不仅仅通过演绎获得,还包括归纳、类比、归类等方式。但推论的形成并不必然是有意识的行为,相反,它很有可能是陪审员在接受了一系列证据片段后自然而然生发的某种心理或信念趋向。因此,陪审团推论的精确度和正确性是存疑的。
认知心理学上的格式塔理论,可以解释推论的产生,并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正当化。格式塔理论指出认知是一个“完形”过程,它反对以元素论作为认知出发点,强调经验和行为的整体性。因为感觉信息可能是片断的、不完整的,但当感觉信息和脑内力场进行相互作用时,所引起的认知经验则是完整的、有组织的。分散的证据和陈述只有在整体的叙事和概念框架下,才会显得有意义。鉴于整体性对推论的产生具有潜在的决定性影响,整体性所涉及的个人经验、既有知识、态度、信仰等因素,就不能予以忽视。换言之,要求陪审员在故事建构环节完全不抱有偏见,是不现实的。偏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们不得不依凭个体的知识、经验和信念去解释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结果,并且对他人行为的成因作出推断(assumptions)。[12]这种不可避免性,也能从哲学上的知识论中获得支持:我们确认对物质世界信念的方法,所依靠的乃是所能获得的信息。[13]
依故事模型分析陪审团的裁决过程,可以预见所产生的故事不可能只有一个,因而陪审员需要从一些彼此竞争的故事中挑选一个“最佳的”故事。所谓“最佳的”故事,必须尽可能地符合四条评估原则: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和适合性。[14]这条原则决定了哪个故事将被接受,哪个决定将被选用,以及做出某一特定裁决的把握或确信程度。其中,全面性和一致性原则所起的是决定性作用,另两条则起到补充性作用。全面性和一致性要求所建构的故事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地涵盖对所陈述证据的可能解释,还要求对证据的各种解释在内部没有矛盾,并且与一般人的认知不会发生冲突。要特别指出的是,故事的真实性与客观的真实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实验研究表明,故事所讲述的方式与其被认识到的可信性有着重大关系,而与故事真正的事实地位无关。陪审员所选择的那些已被定义的和未被定义的意向和结构的组合,以及所提供的用来联系故事意向的细节数量,对于基于故事关系总体之完整性、一致性和妥当性的陪审员裁判而言,有着重大关系。[15]换言之,故事细节越多、细节之处越经得起推敲、故事的联结之处的模糊性越小,就越容易说服陪审员,从而被判断为真实,而不管实际的真实性如何。甚至有时候,陪审员的叙事对客观事实是漠不关心的,故事建构吸引他们以扭曲个别事实的发现为代价,对故事的某一部分进行建构,以及对证据的顺序、重要性以及融贯性作出预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最佳模型筛选与融贯性推理
适用于刑事裁判的故事模型,由三个构造阶段组成:(1)通过故事建构的证据评估;(2)通过了解它们的分布和元素而获得裁判选择(裁决)的表征;(3)通过将故事归类至最适合的裁决分类中,然后作出裁决。[16]在故事构造之际,连接起证据从而构成情节的推论,彰显了格式塔认知心理学理论的两个重要原则:(1)认知元素的动态特点决定了认知的结构;(2)认知结构反过来又通过对各个元素的重构而予以条理化。[17]因此,证据与故事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叙事被构造成符合证据的样子,但对证据的认知和理解也通过了叙事的过滤。[18]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决定了陪审员的故事构造。由于在故事构造中已经掺杂了陪审员自己的设想,这些想法会影响陪审员对原初信息的认识,所以较之最初的信息而言,经过陪审员构造过的信息已经发生了改变。此处的双向性特征,揭示了故事模型在整体性、体系化之外的另一个关键特征,即陪审员的故事建构是一个基于融贯性推理而展开的过程。
与哲学或真理理论中的“融贯性”不同,认知心理学中的“融贯性”一词并不具有那种宏大且抽象的意义。当决定者察觉到自己做出的选择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而未选的选项受到的支持是微弱的,其心理模型就被认为是“融贯的”;当决定者觉得自己所考虑的东西为两种选择都提供了同等的支持时,其心理模型就被认为是“不融贯”的。[19]认知心理学中的联结主义,在基于融贯性的推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联结主义运用一个类似网络的认知结构代表思维过程。在联结主义模型中,组成认知过程的元素并不是被单独评价或处理的,而是在关联到网络中其他元素的情况下进行激活的。每一种认知元素都对与其关联的那些元素施加着影响力,并且也受到来自后者的影响。[20]联结主义结构是故事模型在认知心理学上的抽象版本。在联结主义模型中,认知元素就是陪审员所接触到的证据、习得的法律规则、既有的知识、经验、态度、信仰等,这些元素彼此相连(或者有相连的可能性),随时可能受到激活。一项复杂的思维任务,能被形式化为一个巨大的交互联结的约束集合。通过这个约束集合,所有元素影响着与其关联的元素,进而影响着整个集合,同时各个元素也始终受到整个集合的影响。[21]依据联结主义,可以认识到一些彼此并不直接联系的元素,是可以基于融贯性推理进行交互影响的。因为那些不直接相连的元素,可以通过与之直接相连的元素,将某种激活扩散至整个认知网络。
基于融贯性推理的基本假设是,决策在思维呈现过程中经过一个无意识的转换,最终导向在一个强选项和一个弱选项之间直接作出选择。[22]在认知心理学的视野中,所有的心理过程都是从心理表征开始的。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接触的证据、所受的法律指导,都可看作是决策任务的变量表征。在初始阶段,变量指向并不是一致的,经过陪审员的思维过程,所有的证据最终会实现合流。这就表明,陪审员决策的实质是按照融贯性或相对合理的原则挑选一种叙事。基于融贯性推理的分析发现,陪审员进行决策时的思维方式会偏离理性道路,但不会完全屈从于感性要素。其中最重要的发现是:认知体系会对复杂的裁判任务强加融贯性。因此,融贯性视角中的故事模型必然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这种强加融贯性的过程,称为约束满足机制。通过适用于心理模型,化解变量与变量间的不协调,能够达到最大程度满足约束的状态。[23]
陪审员需要在“被告人有罪”或“被告人无罪”之间做出一个裁判,而融贯性推理就是在两个变量集合—有罪或无罪—中发展出偏好、选择的过程。一旦决定了偏好的对象,就会对所偏好的那个变量集合中的所有变量进行“打磨抛光”,使它们彼此之间更融贯,进而使该集合的比较优势不断得到强化。最终,受到高度激活的那个集合模型(因为被偏好,从而不断地受到激活)及其所支持的结果,得到了陪审员的高度确信。另一个受到抑制的集合模型,陪审员的确信程度相对较低并最终被放弃。心理学实验已表明,融贯性转变的发生对决策者而言是无意识的,其间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是融贯性效应的深度。
融贯性效应的深度与背景知识框架有关。例如在某个案件中,一位目击证人的证言是:他既看到一个长得像被告的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又看到那辆从犯罪现场冲出来的车与被告人所驾驶的是同一辆车。假设一个陪审员的背景信念是:人们常常会认错人。那么该陪审员对证人所言的“长得像被告的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会心存怀疑,但他可以从后一项有罪证据中得到确信,即被看到的那辆从犯罪现场冲出来的车与被告人所驾驶的是同一辆这一事实。如果后一个证据足够令人信服,这个陪审员会倾向于将有罪判决作为融贯性效应的一个结果,他事实上就会变得更易于赞同目击证人的后一项证言,即他转而会倾向于重视目击证人的记忆。这里所存在的一对矛盾,是陪审员所面临的具体的证人证言的判断,与他的背景知识框架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会导致两种结果:一种是背景知识框架占据主导地位,对陪审员内心逐渐形成的结论产生破坏性影响,导致较低的自信;另一种结果是背景信念跟随新出现的情况而改变,与逐渐产生的结论形成新的融贯性。[24]实验证明,融贯性的渗透能力是巨大的,陪审员会在个案中为了维护自己对结论逐渐产生的确信,而不惜改变自己原有的知识框架。在刚才的例子中,如果陪审员倾向于有罪判决,那么他自己原本的对目击证人准确性的怀疑也会有所降低。
三、基于认知心理学的审判程序改进
运用认知心理学的概念和方法,有助于重新认识、改进陪审团审判的庭审程序。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对证据可采性的指导,以及法官进行法律指导的时机选择。按照故事模型的思维模式,对证据的评估是以整体的形式作出的。在描述故事模型和整体性思路时,Old Chief v. U-nited States[25]是一个典型案例,因为该案引证了叙事理论以及联结主义的关键命题:陪审员对叙事的既有观念,会影响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并且,每个单独的证据皆与其他证据相互影响。[26]在该案中,Johnny Lynn Old Chief被指控犯有“重罪犯持有枪械”的罪名。检察官试图通过向陪审团透露Old Chief致人重伤罪的前科,证明他构成了重罪犯。但Old Chief担心,如果陪审团充分获悉他先前的伤人罪,会更倾向于裁决他在当前的个案中有罪。因此他提出一项约定,即他承认自己符合“重罪犯持有枪械”的标准,但希望控方不要揭发其先前所犯罪名的暴力性质。然而,检察官还是坚持向陪审团详细描述了他先前犯罪的内容。Old Chief被判有罪后上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以5比4的结果原判被推翻,并被发回重审。最高法院Souter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指出:披露先前所犯的罪名或性质,和有罪判决之间无法排除因果关系;对于“重罪犯持有枪支罪”的审判而言,原先所犯罪行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
最高法院以一种整体性思路考虑案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可能会成为一种品格证据,对陪审员的整个认知体系造成融贯性转变。依据故事模型分析,为了使得叙事尽可能显得融贯以有利于自己一方获得胜诉,刑事审判中的控方或辩护方都会在叙事中添加诸多细节,以影响陪审员的故事建构。那些被添加或放大的细节,即便不是充分有力的证据,也能够通过对其他变量施加非直接的影响,来影响陪审员对整个案件的心理认知。职是之故,法院通常禁止检察官将被告人的犯罪史呈现出来,法院注意到陪审员会觉得这类证据非常有用,以致让最终裁决看起来是对被告品格证据的操纵,而不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公正评价。[27]蕴含在整体性中的情绪,也会蒙蔽陪审员对行为的判断。[28]因此在陪审团审判过程中,对证据可采性的约束是非常重要的。
陪审团审判还包含了一个认知或学习法律的过程,以便最后将故事归类至最合适的法律分类中,并籍此做出裁决。在法官的指导下,这种归类被认为并不需要特殊技能,所期望的是陪审员运用已有的从社会生活和工作中获得的常识来进行判断。[29]陪审制是司法民主化或大众化的制度设置,倘若陪审员在庭审开始时就具备法律知识,就与陪审团的最初目标不符。在制度设计上,陪审团的基本功能首先是事实认定,然后才是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得到审判妥当承认的证据之上。[30]因此,庭审制度在各个环节都注重审判的连续性,以保证证据能够得以连贯呈现。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之后,再让陪审员接受法官的法律指示。
这样的程序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看,却是有问题的。刑事审判所涉及的证据往往数量巨大,证据开示、证言听取、双方质证和论辩等环节,往往要持续很长时间。在联结主义模型中,变量之间的联系纽带是推论。在所有证据出示、听取和质证完毕之前,要求陪审员不得事先进行推论、避免先入为主地将证据连接起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审判的初期,陪审员的故事建构经常会出现融贯性转变现象。至法官进行法律指示的阶段,由于变量之间的融贯性已经形成,接收到的法律指示可能因为与融贯性不符而被陪审员忽略,最终流于形式。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陪审员基于法官的法律指示,认为需要对原来的融贯框架进行调整,那么他们就需要回忆整个庭审过程。由于证据开始、辩论的持续时间很长,最后调整之时陪审员的记忆难免模糊,那么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融贯性和故事建构,就不见得会比之前的更优越。
陪审团审判程序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官在庭审即将结束时进行法律指示,然后要求陪审员经过商议就提交裁决,这在时间上显得仓促。法官一般以口头指示的形式,告知陪审员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裁决选项(有罪或无罪)。对陪审员来说,这个一次性学习或认知任务是艰难的。将法官指示放在最后环节,原本是为了让陪审员能够在不带偏见的情况下全面、充分的认识证据,但这种做法其实是凭借着一种美好的期待而将人类的认知规律弃于不顾。因为至此阶段,陪审员关于裁决选项的长期记忆中,往往只留下一些关于犯罪特征和要件的不完整的、混乱的列表。[31]陪审员对信息进行认知处理的过程中,有两个环节是记忆的存储和激活。经验研究表明,人们会进行选择性地记忆。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多为短时记忆。长期记忆的获得需要有意为之,并且需要付出实质性的努力和注意。[32]在实际的法庭审判中,陪审员所接触到的信息数量是巨大的,但一位陪审员一般仅能观察、理解和记住一个来源的信息,经过整理后存入长时记忆,待需要时再对记忆进行搜索与激活。经过这样的加工,这些信息才是融贯的、成体系的,因而才容易被记住。理想的情况是,陪审员事先能依据法官的法律指示形成一个认知框架。这样,当陪审员评估每一个证据并试图建立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时,框架就能起到指引的作用。例如,为了理解导致一项事故的一系列复杂证词,陪审员如果能对侵权责任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包括有关注意义务、因果联系、共同过失诸如此类的规则,[33]那么在选择性地对证据进行记忆时就有了一定的方向,可以保证重点记忆的是一些关联性较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而不会随意地记住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导致增加记忆搜索阶段的负担。陪审团审判最终还有一个商议阶段,在这一阶段中,那些有不自信或判断焦虑的陪审员,就容易受他人判断的影响,从而易导致群体极化的非理性现象。
在对证据进行整理之前,陪审员若熟悉正确的法律规则,无疑能够让判决结果更加准确。因此,法律心理学家都建议为陪审员事先提供初步的法律指示。当然,这种指示应当是简略的、基础性的,因为事先无法完全预测到庭审过程的证据情况。法官也要告知陪审员,已有的指示可能会在庭审中得到补充和修正,以防止陪审员过早地将某项法律规定整合人自己的认知框架之中。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按照实际的情况变化补充和修正法律指示,陪审员也应不断进行即时的整合,从而让认知框架得以不断更新。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助于提高陪审员的长期记忆,并且随着陪审员对法律理解的深入,法律规则与最后所提交的裁决会更具一致性。因为拥有一个体系性的框架有助于对信息的记忆,事先的法律指示提供了一个贴了标签的框架,这些标签既为信息的存储提供了分类,又为之后的信息检索提供了索引。这样做也能为那些毫无准备的陪审员提供一剂定心丸,使他们在面对海量证据信息时不再手无足措,避免急于完成融贯性转变而仓促做出决定,或者在商议阶段轻易地为他人所影响。
四、结语
审判是一项专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一如科克(Edward Coke)所言,“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34]作为非法律职业者的陪审员,其审判行为存有不可预期、容易被诱导和低效益等缺点。陪审团裁决不需要说明理由这一特权,有时也助长了陪审员曲解法律和感情用事,以致不容易预测。数据统计表明,陪审员的个体情况会影响其裁决:男性、共和党分子、高收入阶层、职业阶层(如银行家、工程师、会计师和其他受尊敬的职业)、条顿民族的成员(特别是德国人)担任陪审员时,往往倾向于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女性、民主党分子、中间与低收入阶层、少数人种或少数民族陪审员,会倾向于支持辩护方的无罪请求。[35]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得陪审员容易被律师和检察官所利用和操纵。这种欠缺还影响他们把握案情的效率,由于最终裁决还需要获得多数、甚至是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因此陪审团审判所耗费时间和金钱往往过大,不符合对诉讼效益的追求。
从认知心理学的视角观之,陪审团审判的上述缺点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具体的判断总是要受到来自认知框架、证据信息、推理能力和时间方面的限制。不过总体而言,陪审员对证据的感知及其反应,是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的。“故事模型”为法庭审判的事实调查过程提供了一种“讲述式”结构,它描述了陪审员的认知思维,对控辩双方的叙事模式和诉讼策略有直接的借鉴意义。融贯性分析进一步表明,故事模型的建构是一个融贯性施加的过程,因而模型必然处于一个不断调整、变化的过程中。基于融贯性的认知满足机制,陪审员会在有罪或无罪裁决两个选项中发展出自己的偏好,完成融贯性转换。一旦陪审员决定了偏好的选项,就会使该选项及其相关元素的比较优势不断得到强化,直至排除合理的怀疑。为了克服陪审团审判的缺点,有必要在证据开示、质证之前,让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初步的法律指示或培训。这样的庭审程序设置,有助于陪审员事先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认知框架,以避免陪审员受控辩双方的诱导、提高审判效率,并使裁决结果更加准确。
注释:
[1]Lisa Kern Griffin, Narrative, Truth, and Trial, Georgetown Law Journal, January, 2013,p. 4.
[2]Michael S. Pardo, Juridical Proof, Evidence, and Pragmatic Meaning: Toward Evidentiary Holism,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Fall, 2000, p. 6.
[3][美]里德·黑斯蒂:《陪审员的内心世界》[M],刘威、李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4]同前注[3],第233页。
[5]同前注[1],第3页。
[6]Cf. David Sklansky, Evidentiary Instructions and the Jury As Other, Stanford Law Review,March, 2013,p. 7.
[7]同前注[6]。
[8]同前注[3],第253页。
[9]Dan Simon, A Third View of the Black Box: Cognitive Coherence in Legal Decision Making,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u Review, Spring, 2004,p. 514.
[10]See Dan Simon, A Psychological Model of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Rutgers Law Journal, 1998-1999,p. 42.
[11]同前注[3],第236页。
[12]Lawrence S. Wrightsman, Michael T. Nietzel, William H. Fortune, Psychology and the Legal System,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1994, p. 313.
[13]同前注[2],第12页。
[14]同前注[3],第234页。
[15]同前注[2],第4页。
[16]Reid Hastie, The Role of”Stories" in Civil Jury Judgments,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Winter,1999, p. 2.
[17]同前注[10],第49页。
[18]同前注[6],第8页。
[19]同前注[9],第516页。
[20]同前注[10],第53页。
[21]同前注[10],第54页。
[22]同前注[9],第513页。
[23]同前注[10],第57页。
[24]同前注[9],第536页。
[25]Old Chief v. United States,519 U. S. 172,188(1997).
[26]同前注[1],第7页。
[27]同前注[9],第568页。
[28]同前注[1],第15页。
[29]Albert J. Moore, Trial by Schema: Cognitive Filters in the Courtroom, UClA Law Review, December, 1989, p. 3.
[30]同前注[9],第550页。
[31]同前注[3],第31页。
[32]Chris William Sanchirico, Evidence Procedure,and The Upside of Cognitive Error, Stanford Law Review, November,2004,p. 3.
[33]同前注[9],第552页。
[34]Edward Coke, Prohiitions del Roy, 12 Rep. 64. cited from Roscoe Pound, Law and Morals,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26. p. 29.
[35]See Michael Friedetal.,“Juror Selection: An Analysis of Voir Dire.”in The Jury in America, ed.by Rita J. Simon,Beverly Hills, 1975,p. 52.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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