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行使的风险防控

时间:2024-04-26 04:16:1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浅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行使的风险防控

——以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保护为视角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修改成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亮点之一。实施近半年来,在看到其对律师辩护权保护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律师在侦查阶段实际行使辩护权中制度的虚无和架空,从而造成新的风险,对此应结合实际,进行有效防控,并对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辩护权 保护 风险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辩护权方面的规定有何变化?对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作用有何促进?实施了近半年,这项新的权利在行使中是否存在新的风险?又如何进行防控和制度完善呢?笔者试从以上四个方面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一、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规定的变化

刑事辩护权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辩护制度本身也被认为是体现一国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标尺。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在约》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聘请他人协助辩护。⑴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除了接受委托,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外,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有几项特殊的辩护权,主要表现为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侦查阶段的辩护介入权等三项权利。

长期以来,这三项权利的无法保障,或者说保障不力,成为刑事诉讼中一大诟病。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在这些权利制度上都有新的突破和变化,主要是:

(一)律师会见权规定的变化

律师会见权,就是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独立的不受干预的见面沟通探讨案件的权利。近年来,一些社会敏感案件,把律师会见权提升到了较高的地位。新刑诉法在修正时,对《律师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取消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制度。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明确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而按1996年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在场。

2.取消了会见前的侦查机关审批制度。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持“三证”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广这其中法律作出了两个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规定了辩护律师所持三证的范围,仅限于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就表明,律师只需要持此“三证”,相关机关再多要求任何一种形式的“许可”、“审批”、“核准”、“安排”证明或者文件,均属违反新刑诉法。第二,律师会见只需对看守所一家。按1996年的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律师在去看守所之前,必须去侦查机关申请;经过审批后,再去侦查机关取回同意会见证明;然后再去看守所,可能是“四证”或“五证”。

3.取消了律师会见时对了解案情的限制。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了解案件情况。按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可见,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不仅允许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还可以谈论案件事实。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的变化

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尚未移送起诉前,有依法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不受限制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修改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争议颇大,但最终在两个方面取得了较为可喜的变化。

1.调查制度的变化。

新刑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推前至侦查起诉阶段,但辩护律师依其诉讼职能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基本的原理。这次刑诉法修改,将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⑶加之新刑诉法也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无罪证据应当及时提交的义务,⑷也相当于以另一种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权。由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

2.调查方式的变化。

按新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会见之外,还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工作。这其中只有普通案件会见可以不需要与侦查办案部门联系,其他工作如:委托告知、⑸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改变强制措施、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⑹等,这些工作要进行,其中都必然隐含着律师的调查取证,因此,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调查取证方式的变化,较之前的刑诉法对侦查期间律师难以启动调查程序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松动。

(三)侦查阶段辩护介入权的突破

事实上,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介入权,在1996年的刑诉法中亦有极少涉及,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且无其他制度支撑,致使这项制度成为高不可攀的“空中楼阁”。新刑诉法实施后,在侦查阶段,除会见咨询外,还有大量的实质性的辩护工作,主要包括:

1.关于批准逮捕前的辩护意见。⑺新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有向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意见的权利。

2.侦查终结的辩护意见。⑻新刑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罪名有误、事实认定有错误、情节认定有错误,均应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3.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4.超期羁押、超审限的释放申请。

5.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申请。⑼

除此实质辩护工作以外,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新刑诉法以人权为原则,在修改时对上述这些制度进行变化和突破性规定,有效保护了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中的辩护权。那么,这些保护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又如何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刑诉法对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模式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所谓“单轨制”即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绝对控制。也就是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国家的司法权力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双轨制”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引入律师这一对抗制因素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者与国家司法公权力进行对抗,从而更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⑽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由“单轨制”朝向“双轨制”过度,特别是在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中就鲜明地体现了这点。1996年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一般限定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而到这两个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全部准备就绪,于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

律师们假装发表辩护意见,虽然慷慨激昂,但却似乎总在案件外转圈;检察官们假装与律师辩论,虽然据理力争,但似乎并不在乎律师说了什么;法官们假装在听,虽然认真专注,但似乎判决的结果与辩论毫不相干……

如此“对抗式”诉讼,律师的辩护效果也就显而易见了。新刑诉法不但将律师的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且赋予了律师在会见、调查和介入的多项权利,有效维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加强了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

1.从律师辩护权总的职责方面来说,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国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区别。虽然双方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顺利进行,但律师的目的和作用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使其不受刑事追究或虽然有罪而依法享有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一条在新刑诉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确认,这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利提供制度依据。

2.从律师辩护权的完整性方面来说,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权和辩护介入权。如第三十一条将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权赋予了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也在第八十六条中作出规定:“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等的权利。这些详细的律师权利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不再像过去那样在侦查阶段的代理只是流于形式的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

3.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可操作性来说,新刑诉法有了许多具体规定,如前面所说的会见权问题,为了解决走过场,难审批等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一新的规定基本解决了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要“东奔西走”进行申请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窘境。同时新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所享有的阅卷权、申请变更措施权利等方面也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的新规定,不仅对辩护律师更好的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保障,而且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提出的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和批准逮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应用法律也提供了参考意见,这无论如何都是一次刑事诉讼制度上的进步。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新刑诉法在修正中还存在不彻底性,即很多地方还存在制度“空档”的问题,如新刑诉法尽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并没有赋予律师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又如规定了普通案件会见权利不审批,但却规定了特殊案件的审批程序等等,因而,在这些权利行使的背后,还潜藏着一些职业风险。

三、律师行使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风险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存在风险。在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同样面临着诸多风险,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1.律师会见权行使方面

如前所述,新刑诉法取消了普通案件会见申请和审批制度,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侦查人员不在场,犯罪嫌疑人没有压力,会畅所欲言。但是在新刑诉法同一条文中又规定,部分特殊案件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⑾这就使律师会见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其一,会见内容风险。一些律师认为新刑诉法规定普通案件会见无人陪同、审批,似乎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什么都说,特别是关于案件线索、案情内容等方面无所顾忌,事实上,在我国会见场所安装的设备大都是“既能看得见,也能听得见”的。因此当前没有完全放开会见权和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情况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案情等方面的交流风险依然存在。况且,在我国已经有了犯罪嫌疑人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从而获从轻处罚的判例。

其二,会见程序风险。对于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尽管会见权是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从公共利益出发,对某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进行审批。如果律师不注意该规定,或者在会见前未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就可能存在无法实现会见权,或者在会见时可能违反相关规定的风险。

2.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方面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就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对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在实践中,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以从公安部门调取户口信息来确定,因而对辩护律师来说其难度并不大;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与之会见的律师可以通过语言交流加上自己日常生活的经验也是容易作出初步判断;至于是否在犯罪现场的有关证据则有赖犯罪嫌疑人在与律师会见的过程中提供证据线索。从表面看,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完整的,但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尚未取得完全的调查取证权,在该阶段获取的证据线索要么留待审查起诉或庭审阶段自行调取或者申请检察院和法院调取。而如果辩护律师想在侦查阶段就有效地为以后的审查起诉及庭审做准备,其调查取证的功能将有可能转移给第三方机构来完成。

在律师侦查阶段直接取证权尚未确定及第三方机构调查取证权尚未被合法化之前,贸然取证或委托取证,都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行使中的大忌。由此可见,新刑诉法这些规定的目的看似是赋权,实质还是把辩护律师的权利限定在“法律顾问”的范围内。这也是为了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引入“局外人”律师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就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作出纠错,显然更为准确。因此,作为对抗制因素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进行有关案件线索的调查取证有可能会遇到侦查人员的强烈反弹,从而有可能陷入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陷阱。⑿

3.律师辩护介入权行使方面

虽然新刑诉法的实施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了更多的权利,但同时也给辩护律师的执业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前面我们说过,新刑诉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诸多介入权利中,都蕴含着调查取证权,如会见时搜集相关证据、对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的辩护意见,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等,都需要调取证据的权利和向侦查机关告知的义务,而律师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势必产生一些程序瑕疵和风险。

其一,“告知义务”风险。如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这一规定在1996年的刑诉法中是没有的,⒀但有些辩护律师认为,既然会见没有审批程序了,也没必要告知,从而对此规定不理不睬,造成辩护程序上的瑕疵。在新刑诉法中,有多个这样的告知义务规定,值得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注意。

其二,“证据义务”风险。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因此,律师具有保护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义务,由于在新刑诉法中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不再由侦查机关批准和陪同,而这同时也会使侦查机关在律师涉嫌作“伪证”方面给侦查机关提供更多的理由和借口。近年来,律师刑事辩护的比例较以前有所下降的原因,主要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内容,使辩护律师的刑事代理风险加大。

加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对等,涉及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律师在证据的保存技术及设备都较差,与侦查机关的专门队伍、专门设备做保障的情形相去甚远,这样对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的原始性很难把握。这就要求律师在这一阶段对所调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应加以注意,谨防“踩线”。

综上,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加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但同时由于规定本身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也给辩护律师的执业带来了新的风险。因此,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在对执业风险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利用新刑诉法的规则结合法律赋予律师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能真正“名副其实”。

四、律师行使侦查阶段辩护权风险防控对策

当前,对律师行使侦查阶段辩护权风险防控,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在新刑诉法框架内规范律师的行为,二是对新刑诉法相关具体细节进行完善。

(一)律师防控对策

针对上述风险,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应做到以下几点:

1.准确把握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界限。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辩护介入意见、申请权的界限要严格把控,防止越权。如会见权中的特殊案件审批制度,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和告知制度等等。

2.规范律师辩护行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面临着侦查机关的监督,同时也面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稍有不慎,就会使自己陷入风险之中,因此,要严格规范相关辩护行为,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具体是:

一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应当恪守职业纪律和法律规定,切不可放纵自己的行为。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仅对会见的内容要作详细的记录,同时对于记录的内容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名。防止侦查机关以涉嫌伪证追究,也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为“立功”而“反水”。

二是在侦查阶段调取证据时,要把握调取证据的范围。对于一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的书面证明、物证以及一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律师可以进行调取,并在调取后及时提供给侦查机关,同时请求依法给予核实。而对于一些侦查机关已作过证词的证人和被害人等人证律师则不应涉足,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因为对于书面证明、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相对确定的,而证人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则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

三是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辩护律师对于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并将证据的来源告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便他们能及时的给予核实、确认。这样既解决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风险,也使律师在这一阶段能有实质性的有所作为。另外,在提交相关辩护意见和申请时,也要积极与侦查机关联系,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进展,以便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制度完善对策

从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风险的原因来看,新刑诉法制度本身的缺陷也占有很大比重。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修改特殊审批会见权的刚性条件。会见权是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其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在我国新刑诉法中却采取了以犯罪类别作为刚性条件,使这类案件成为律师辩护权无以涉足的领域。从域外法律规定来看,大多数特殊审批会见的条件都是针对律师辩护人本身可能违法,且一般只作时间上的延后,而非禁止。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中规定,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对于会见权的行使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⒁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中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⒂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⒃观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审批的刚性规定进行修改,可以明确规定限制会见的律师职业操守方面的法定理由,如“有事实足认其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串通共犯或证人”的律师限制会见,以此保障律师会见权。

2.赋予律师侦查阶段执业豁免权。在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较为完整的会见权的基础上,应当规定,律师在诉讼期间,非犯罪行为的执业豁免,即除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之外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当予以免除追究责任。

3.赋予律师侦查阶段完整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并规定这种权利不得妨碍司法公正。另外,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与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交换,以便侦查机关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从而在侦查阶段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⑶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⑷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⑸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这里自然包括了侦查机关。

⑹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⑺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⑻新刑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⑼3、4、5项申请参见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⑽参见张伟:《新刑诉法2013年实施后给律师带来的利与弊》,《经济观察报》2012年12月23日第7版。

⑾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⒀因为以前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前,律师必须要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或拿到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后,看守所才能安排会见。现在基本解决了会见难问题,律师会见不需要通过办案机关了。

⒁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5页。

⒂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⒃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作者简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文章出处】《广东法学》2013年第4期

  

相关文章:

集权与分权:中国刑法解释机制的路径考察04-26

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04-26

试论新型信用卡犯罪及侦防对策04-26

罪刑法定主义的逻辑展开04-26

试析假证假印犯罪的危害及其刑法规制04-26

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04-26

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04-26

试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04-26

试论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法价值定位04-26

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