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告诉乃论罪”的诉讼程序比较

时间:2024-04-26 04:16:0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就两岸“告诉乃论罪”的诉讼程序相比,大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关规定事实上扩展了“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可与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之范围媲美;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关系人可走“告诉——公诉”(为主)和自诉(为辅)两种程序,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只能走“告诉——自诉”程序;由此决定两者“告诉乃论罪”的“告诉”合法要件及“告诉”的撤回、“告诉”的可分性原则等方面各自具有自身的特点。两岸同根同源,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的诉讼程序对大陆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大陆 台湾地区 “告诉乃论罪”(告诉才处理案件)

“告诉乃论罪”,中国古代称为“亲告罪”,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is讼法》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告诉乃论之罪”,此法经修订继续为今天台湾地区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表达术语则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所谓“告诉乃论”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他有权告is人依法主动向有关国家机关“告诉”,司法机关才能进行起诉或者审判的案件;“告诉乃论罪”的告诉“为诉讼要件,若有欠缺即无法追诉、处罚”。⑴“告诉乃论”之罪是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文本的重要内容,相应的“告诉”程序亦是两岸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由于两岸同处“一个中国”的法域和历史谱系,两岸“告诉乃论罪”之诉讼程序的比较自然具有较高的学理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对两岸“告诉乃论罪”之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拟从“告诉乃论罪”案件范围、“告诉乃论罪”的自诉与公诉、“告诉”的合法要件、“告诉”的撤回及效果、“告诉”的不可分与可分原则等五个方面展开。

一、“告诉乃论罪”的案件范围

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告诉乃论”案件范围较广,⑵可以概括为九大类型案件:一是伤害罪类型,包括普通伤害罪(第277条)、传染花柳病麻疯罪(第285条)等;二是妨害自由罪类型,包括略诱妇女罪(第298条)、侵入住居罪(第306条);三是妨害性自主罪类型,包括对配偶犯强制性交罪及强制猥亵罪(第229条之1)、未满十八岁之人犯与稚童或幼年人性交或猥亵罪(第229条之1);四是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类型,包括公然侮辱罪(第309条)、诽谤罪(第310条)、妨害信用罪(第313条)等;五是妨害秘密罪类型,包括妨害书信秘密罪(第315条)、窃视窃听窃录罪(第315条之1)等;六是财产罪类型,包括毁损器物罪(第354条)、损害债权罪(第356条)等;七是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类型,包括入侵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罪(第358条)、破坏电磁纪录罪(第359条)等;八是妨害风化罪类型,即血亲为性交罪(第230条);九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类型,包括通奸罪(第239条)和诱有配偶之人罪(第240条第2项)等。⑶

相比较而言,大陆刑法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小一些,1979年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四类案件,1996年刑法修正案增加了侵占罪案件,目前共有五类案件。前四类案件属于“相对告诉乃论”案件,侵占罪则是“绝对告诉乃论”案件。根据大陆刑法规定,犯侮辱罪或诽谤罪,二般情形下是“告诉才处理”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除外(第246条);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情形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57条);犯虐待罪,一般情形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不属“告诉才处理”案件(第260条)。

大陆“相对告诉乃论”案件的判断标准,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之中是相当清晰的,何为重伤、何为死亡,在法律上(大陆刑法第95条规定“重伤”概念)和事实上都可以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区分标准,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则有一定分歧。侮辱罪及诽谤罪是海峡两岸相同的“告诉乃论”案件,台湾地区执行“告诉乃论”、“不告不理”原则,大陆刑法对侮辱罪及诽谤罪采取“一分为二”的区分原则,“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案件排斥“告诉乃论”程序。何为侮辱罪或诽谤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他特别指出,对地方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⑷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提供一个确定“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的大概标准。

大陆“告诉乃论”案件基本上是与自诉案件一起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几乎混同一起,共享一定的诉讼程序。此外,此两类案件还共享同样的撤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此条表明自诉人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撤诉权与“告诉才处理”案件一样,是自由行使的。

从法条与法理精神讲,大陆刑法的“轻微刑事案件”,除了自诉程序外,公安机关亦可以主动立案,从而开启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的公诉程序。从实然角度分析,“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是有一定限度的,造成的危害较小,况且相关证据往往在被害人之手,或者需要被害人的配合才能获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困难性较大、可能性较小,此类“轻微刑事案件”容易出现“民不告官不究”的局面。

基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告诉才处理”案件共享了一样的立案程序和撤诉程序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形,大陆“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几乎变成了“告诉才处理”案件。

依据大陆司法解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是非常广的,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进入自诉程序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几乎囊括了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绝大多数轻罪。

如果将大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视同“告诉才处理”案件,大陆司法实践中的“告诉才处理”案件与台湾地区“告诉乃论案件”有得一比,皆是范围较大,轻罪类型多数可归入其类。大陆司法解释扩展了“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使更多案件进入自诉程序,而自诉程序设计混同于“告诉乃论”程序,事实上扩大了“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⑸考虑到大陆社会发展阶段及法制环境,如此司法实践可能也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智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告诉乃论罪”的自诉与公诉

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关系人有“告诉”和“自诉”两种诉讼方式,被害人选择“告诉”方式开启的是公诉程序,合法的“告诉”会启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随后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简单地概括即是“告诉——公诉”程序,这是“告诉乃论之罪”的主要诉讼方式。自诉只能是“告诉乃论之罪”的辅助诉讼方式,因为其自诉状特别是“犯罪事实及证据”方面要求特别高,“自诉”门槛远远高于“告诉”。自诉案件还有一款特别的限制:“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这意味着“告诉乃论之罪”的嫌疑人为直系尊亲属或配偶时,只能走“告诉——公诉”程序。“告诉”和“自诉”两种诉讼程序,根本区别在于:“告诉”是公诉程序,由公权力部门(主要是检察官)收集证据并证明犯罪事实;自诉程序则是自己收集证据并证明犯罪事实。

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和“自诉”是二选一的关系,只能选择一种程序。被害人选择告诉,启动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公诉程序,可以简约为两种情形:一是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接受告诉之后,经过侦查终结,检察官作出了起诉、不起诉等处分,此时告诉程序已经进入实质处分阶段,被害人自然不能再进行自诉程序;二是检察官开始侦查,尚未作出起诉、不起诉等处分之前,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被害人选择自诉,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刑事诉讼法”第324条)。只有自诉如因不合程序,经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而确定者,即已回复未自诉前之状态,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诉。⑹这是一种特殊情形。

与台湾地区不同,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一律走自诉程序,排斥公诉程序,可以简约为告诉——自诉程序。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由于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一般不会产生自诉与公诉的混淆。诽谤罪与侮辱罪涉及到“告诉才处理”案件归属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疑问的公诉案件。“王怀友等诽谤案”⑻是一个值得分析的案例。在本案中,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四被告人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鲁甸县委、政府领导人),……,应以诽谤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决王怀友等四被告人犯诽谤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在本案中,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说明四被告人犯诽谤罪被公诉化的理由,即没有论证该案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类型。本案件虽然二审法院再次确认它的法律效力;但它排除“告诉乃论”程序依然是充满疑点与争议。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前述张明楷教授提出国家领导人等特定对象排除“告诉乃论”范围,在中国国情和法制环境亦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而对地方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是“王怀友等诽谤案”的最大疑问和争议点。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公诉化,是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处理的问题,这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基本立场,以“伊建新侵占他人遗忘物案”⑼为例来阐明其中价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4日以被告人伊建新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建新犯侵占他人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伊建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侵占案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伊建新侵占案进行审理并定罪判刑,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19日作出“本案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意见阐明了“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原则,阻止“告诉乃论”案件的公诉化,是所有法院包括一审和二审法院应有的依法裁判立场。本案如果继续思考下去,目前只作程序的判决,如果被害人伊朗籍客人在五年的追诉期间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自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实质判决。

三、“告诉乃论罪”之“告诉”的合法要件

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是指犯罪之被害人或与其有一定身份关系之人向侦查机关报告犯罪事实,并请求追诉犯罪行为人。⑽合法的“告诉”内容包括两方面:报告犯罪事实和请求追诉犯罪行为人,缺一不可。“告诉乃论罪”之“告诉”启动的是公诉程序,刑事诉讼法对告诉人、告诉的受理机关、告诉条件、告诉期间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些构成“告诉乃论罪”之“告诉”的合法要件。而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走的是自诉程序,同德国情形一样,“自诉之提出亦即是告诉之提出,亦即其已清楚表明了,被害人希望发生刑罚之效果。”⑾此时,同一行为一身二任,既是“告诉”行为,也是“自诉”行为,故“告诉才处理”之“告诉”的合法要件几与“自诉”相同。当然二者还是有差异,“告诉才处理”案件必须符合自诉条件,但并非所有自诉案件皆是“告诉才处理”案件。

(一)告诉权主体与“告诉”主体

何为法定的告诉权主体与告诉主体,自然是“告诉乃论”的首要合法要件。

“告诉乃论”制度设计是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赋予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告诉与否的选择权,告诉权利的所有者自然属于被害人,也就是说告诉权主体是被害人。告诉权的行使者可以称之为告诉人或者告诉主体。告诉权的行使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此时告诉权主体和告诉主体合一,这是一种情形;另外的情形,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人以被害人名义告诉,或者以自己名义告诉,此时区分告诉权主体和告诉主体就很有必要。告诉权主体与告诉主体是可以区分开的,并且两者的划分更利于告诉乃论制度目的之实现。⑿

在被害人的告诉权主体与告诉主体身份方面,两岸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一样的。大陆刑法第98条指出:“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明确规定告诉权主体为被害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⒀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被害人”以直接受害人为限,不包括间接或附带受害之人。⒁被害人是告诉权主体,这是告诉乃论制度的应有之义;同时被害人也是当然的告诉主体,其本人有权进行法律程序的“告诉”。

告诉主体除了被害人之外,两岸刑诉法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检察官(检察院)介入的告诉权,以补充被害人告诉能力的不足。依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人(告诉主体)除了被害人外,还有独立告诉人、代理告诉人、专属告诉人、特定犯罪人之独立告诉人、代行告诉人等五类。大陆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由于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一律是自诉案件,故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该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60条规定:“本解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解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即包括“告诉才处理”案件在内的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将刑法和刑诉法两个条文结合而成,并加以补充完善,规定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具体情形。综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三个有关条款,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告诉主体除了被害人外,还有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等。⒂

就告诉主体之内容而言,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告诉主体的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较为清楚,大陆告诉主体则采用概括规定,二者恰好可以在对比中加以分析诠释。台湾地区“独立告诉人”是大陆所没有的,所谓“独立告诉人”是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3条)。台湾地区“代理告诉人”指的是:“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此类“代理告诉人”在大陆是存在的,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只是没有台湾地区的专用名词。台湾地区“专属告诉人”,指的是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等特定犯罪情形下,法律限定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其他专属主体有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专属告诉人”针对的犯罪类型在大陆非“告诉乃论之罪”,大陆自然没有此类告诉人。台湾地区“特定犯罪人之独立告诉人”是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5条)。大陆没有“特定犯罪人之独立告诉人”相关规定,但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之告诉权似乎可以包含此类告诉,只是没有台湾地区那样明晰。台湾地区“代行告诉人”指的是:“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代行告诉人”是检察官介入的一种告诉权,检察官指定其他合适人员为代行告诉人,而非检察官担任代行告诉人。而大陆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检察院直接代为行使告诉权,人民检察院充当了“代行告诉人”。此时人民检察院代行告诉应该是自诉程序,以被害人代理人的名义起诉犯罪嫌疑人,完全等同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为告诉”程序。⒃

大陆关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告诉主体零散地规定于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中,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告诉主体的系统规定相比较,大陆有关告诉主体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尤其对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近亲属的告诉主体地位没有仔细划分,难免有一些遗漏和歧义之处。以“张×双诉张X虐待案”⒄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大陆告诉主体规定的问题所在。在此案中,“自诉人:张×双(又名常阳),……。法定代理人:侯×风,系自诉人生母。”其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张×双的法定代理人依然是张×,因为起诉之时双方的收养关系尚未解除。此案件如果严格依据法律,自是其法定代理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大陆司法实践进行了变通,维护了实质正义,但扭曲了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概念。此类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时该怎样处理的问题。此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为告诉权是应受限制的甚至剥夺的,有必要扩展“近亲属”的范围。⒅“代为告诉”,也就是借鉴台湾地区“特定犯罪人之独立告诉人”的法律概念。当然,从大陆法律规定看,还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做其代为告诉人,只是司法实践中尚未查阅到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例。

(二)“告诉”的受理机关与条件

在台湾地区,告诉的受理机关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是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辅助机关。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告诉之程序”明确规定:“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受理“告诉”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没有地域管辖或事物管辖的限制,都必须无条件受理,如果“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50条)。

大陆“告诉才处理”(自诉)案件的受理机关则是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案件依据大陆刑诉法规定,属于自诉案件。大陆刑诉法第18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事实上,在大陆法律体系中,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告诉,亦不能说是“非法”。因为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即是“告诉”之意。依据该条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被害人的告诉,然后“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大陆刑诉法确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受和移送案件的法定义务,适应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民法制水平,体现了实事求是与便民原则。

在告诉条件方面,由于台湾地区告诉仅仅是启动检察官侦查犯罪程序,告诉要求自然较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5222号刑事判例认为;“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之告诉,只须指明所告诉之犯罪事实及表示希望诉追之意思,即为已足。其所诉之罪名是否正确或无遗漏,在所不问。”此判例代表了台湾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意见。

大陆“告诉”则是启动审判程序,故“告诉”条件要达到起诉标准,比台湾要求高许多。大陆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可见,法院对“告诉”(自诉)案件形式审查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5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告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大陆“告诉”条件是自诉条件,起诉标准高是诉讼的需要。

(三)“告诉”期间与追诉时效

告诉期间即是告诉乃论案件的告诉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合法“告诉”的期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得为告诉人之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也就是说,“告诉乃论案件”的告诉期间为六个月。台湾地区1965年“大法官解释”释字第108号进一步阐明:“告诉乃论之罪,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其六个月之告诉期间,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之时起算。”台湾地区“告诉期间”和追诉时效是两回事,“告诉期间”是告诉人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诉”的期限,而“追诉时效”,即“追诉权之时效期间”,指的是检察官等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根据罪刑轻重,台湾地区“刑法”第80条规定的“追诉权之时效期间”有四类:“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可见台湾地区追诉时效远远高于“告诉乃论之罪”告诉期间。

至于为什么“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期间设定为短短的六个月(此条款源自35年民国刑事诉讼法,几十年未改一字),民国法学家戴修瓒先生解释道:“告诉乃论之罪,则检察官不得依职权追诉,必须具备告诉之条件。倘得为告诉之人,永不行使告诉权,则能否起诉,久悬不定,殊非维持社会秩序之道。故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⒆

大陆没有规定“告诉期间”,只能引用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来推定“告诉期间”。依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期限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第87条)。根据大陆刑法规定,侮辱罪或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46条);虐待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60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7条);侵占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或“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70条)。大陆五类“告诉才处理”案件皆属“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追诉时效为五年,告诉期间亦应为五年。

相比而言,台湾地区告诉期间较短,能够促使告诉人尽快行使告诉权,启动检察官的侦查等司法程序,或者六个月之后丧失告诉权,法的安定性很快可以恢复。加上台湾地区告诉主体设计较为全面,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大陆的告诉期间较长,长达五年,由于大陆的告诉是自诉程序,“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法第49条),此即意味着告诉人(自诉人)必须自己取得和保存证据,五年时间是一大考验。

四、“告诉”的撤回及效果

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撤回,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撤回告诉主体是告诉人,未成年人被害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即得自行撤回其告诉,无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撤回告诉应该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但起诉之后,则应该向法院为之(此点,与告诉不同)。⒇告诉撤回是告诉人主动解除告诉,告诉驳回则是被动地解除告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第303条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由此两条文可见,对于“告诉经撤回”而再行告诉以及“已逾告诉期间”而告诉,此两种情形是要被“驳回”的:检察官的“不起诉之处分”或者法官的“不受理之判决”。告诉的驳回,已经回答了告诉撤回的后果,即“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

大陆法律没有“告诉才处理”案件“告诉撤回”的专门规定,只能在自诉案件程序找相应条款,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概括来说有如此几种情形:(1)缺乏罪证的告诉才处理(自诉)案件,如果告诉人(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说服自诉人撤回告诉(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告诉(自诉);(2)告诉人(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该案件以撤诉处理;(3)告诉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撤回告诉(自诉)或者直接撤回告诉(自诉)。

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63条规定了告诉撤回的法律后果:“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撤回告诉,原则上告诉人(自诉人)不得再行告诉。同时第264条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算是例外条款。

关于告诉撤回的时间点,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如果在检察官阶段,检察官由此作出“不起诉之处分”,在法院审理阶段,则由法官作“不受理之判决”。大陆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告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告诉)。此际的“宣告判决前”是“一审宣告判决前”还是“二审宣告判决前”尚有疑问,“二审判决宣告前”自然是充分尊重个人告诉权(自诉权),但可能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故有必要明确立法为“一审判决宣告前”,与台湾地区撤回告诉时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大体趋同。

五、“告诉”的不可分与可分原则

台湾地区奉行告诉不可分效力,主要体现于“告诉”与“撤回告诉”两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它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沈家本对于《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告诉不可分条款即第269条:“对于亲告罪,共犯中之一人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共犯。撤销告诉之效力,亦同”,提出立法理由:“调查共犯时,如向一人实施调查,置他人于不问,究不能灼知一切事实。又如撤销一人之告诉而仍就他人告诉,情法均不平允,本条之设以此。”(21)沈家本提出的理由对于台湾地区告诉不可分原则依然具有说明力。应该指出的是,告诉不可分原则决定了检察官的侦查范围,但不是检察官的起诉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至254条规定,检察官根据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形可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等处理意见。检察官起诉与否,并不受其(告诉不可分原则)拘束。(22)

大陆实行告诉(自诉)可分原则,体现在告诉(自诉)客体可分与告诉(自诉)主体可分两方面。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66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确立了告诉(自诉)客体可分原则。该司法解释第266条还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告诉(自诉)主体可分原则得以明确。

两岸告诉可分与不可分原则差异之原因在于双方不同的诉讼程序,台湾“告诉乃论”案件走公诉程序,为发现案件真实和体现法律平等原则,奉行不可分原则;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则是自诉程序,自诉程序即意味着给自诉人较大的选择权,所以采用告诉(自诉)可分原则。

结语

通过两岸“告诉乃论罪”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加深对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诉讼程序的本质性认识,另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完善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台湾地区“告诉乃论”制度是继续35年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衣钵而成,司法实践的历史较长,其“告诉乃论”案件的规定自然较为契合法理与人情。而大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才制定,加上是粗线条的立法,许多法律条款需要进一步精细化,两岸同根同源,借鉴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有关规定是顺理成章的举措。大陆借鉴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设计,一定程度上是重新审视、借鉴中国近现代历史时期(晚清民国时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制成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林钰雄着:《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⑵台湾地区“刑法”的前身即是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此部刑法延续了晚清末年沈家本1907年拟订的刑律分则草案[此法律草案可见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大清新法令(1901—1911)》点校本,第1卷,李秀清等点校,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22—658页]风格,规定了大量的“告诉乃论之罪”。

晚清民国时期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告诉乃论之罪”,主要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民刑不分、重视和解所致,“告诉乃论”的规定无疑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或者之中的和解空间;笔者所查阅到的民国时期龙泉司法档案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今天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的幅度范围保持了民国时期的基本结构,是由于“告诉乃论罪”的存在适应了当今尊重被害人意愿、推动刑事和解的刑事司法理念。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既是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亦是当今刑事司法新理念,“和解”构成了民国时期和台湾地区“告诉乃论罪”立法的基础理念之一。这正如日本田口守一教授所言:“亲告罪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是否处罚犯人,也可以说是期待当事人之间和解的一种制度规定。”[日]田口守一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⑶王兆鹏着:《刑事诉讼讲义》(第四版),作者自版,元照总经销2009年9月印刷,第475页,林山田着:《刑法各罪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上篇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至第十六章。

⑷张明楷着:《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4页。

⑸“告诉乃论罪”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皆保持了一定的数量,并且有一定比例的增长。如德国1975年的旧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为32种,而1999年的新法《德国刑法典》为35种,增加了3种,瑞士1971年的旧法《瑞士刑法典》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为35种,而1996年的新法《瑞士联邦刑法典》为40种,增加了5种;意大利1968年版本的旧刑法典,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为50种,而1996年版本的新刑法典为52种,增加了2种。参见陈妮:“中外告诉乃论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当然告诉乃论案件到底是公诉还是自诉程序,各国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

⑹参见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38年上字第792号。

⑺大陆亲属间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走的是自诉程序,会出现亲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对伦理无疑是一种创伤。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则是一种对伦理和家庭观念的尊重。大陆“告诉才处理”案件相当一部分是亲属之间的,其自诉程序对伦理和家庭观念的挑战可想而知。

⑻该案件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3)鲁刑初字第46号,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昭刑二终宇第162号,“王怀友等诽谤案”案件全文(写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陆瑜)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264页.

⑼该案件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2页。

⑽林山田着:《刑事程序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版一刷,第507页。

⑾[德]罗科信着:《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页。

⑿陈瑾昆着:《刑事诉讼法通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4页。

⒁王兆鹏着:《刑事诉讼讲义》(第四版),台北市;王兆鹏出版,元照总经销,2009年9月印刷,第477页。

民国时期最高法院1931年上字第55号刑事判例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所谓被害人,指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它因犯罪间接或附带受害之人,在民事上虽不失有请求赔偿损害之权,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认为该条之被害人,因而陈告他人之犯罪事实,请求究办,亦只可谓为告发,不得以告诉论。”该判例在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不再援用,但揭示的法定含义仍然有效。

⒂依据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60条,“告诉”与“代为告诉”是可以区分的,区分点在于以谁的名义来告诉。从法理方面分析,同时结合大陆司法解释,应该只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才可以被害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来告诉(自诉),因为此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无法启动或继续诉讼,此时法律应赋予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告诉权(自诉权)来保护被害人利益,其他情形,只能以被害人名义来告诉(自诉),此时行使告诉权的可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基于此种理解,大陆刑法第98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处“告诉”从严格意义上讲应是“代为告诉”。

⒃亦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此,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并不像被害人的近亲属那样是代替被害人自诉,而是公诉。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国家公诉机关,其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告诉不宜理解为代替自诉。参见夏勇:“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⒄该案件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274页。

⒅依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亲属范围是较窄的。

⒆戴修瓒着:《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⒇林钰雄着:《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5页。

(21)吴宏耀、郭恒编校:《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22)参见1945年民国司法院院字第2839号解释,该解释今天在台湾地区依然有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11期

  

相关文章:

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04-26

论帮助犯的处罚界限04-26

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思考04-26

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界定与立法完善04-26

醉驾入刑两年热点问题二人谈04-26

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04-26

浅析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制04-26

浅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途径04-26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管理措施研究04-26

刑法修正案观察与检讨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